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62號
TPHV,103,再易,162,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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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62號
再審原告  陳在珍
再審被告  陳保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 ,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 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69年度台聲字 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易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在案。綜 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稱:民國97年2月1日承諾書所示 「所有事宜」,此足證明伊受概括委任,並非無據,依民法 第534條規定,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等語。核此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俱未敘明,揆諸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 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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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