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
再 審原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兼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聲雄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5,60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4,66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專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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