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賴昭如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雲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發回後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上訴人應依其父即被繼承人賴榮清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0 年1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柯子林段9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649.7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35(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 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嗣於 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應有部分,如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而陷於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1萬3,001元,暨自103年12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更㈠卷 第194頁、第200頁正反面、第231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 ,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事 實,均係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起訴請求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1月3日與上訴人之父即其被繼承人 賴榮清簽訂系爭契約,以52萬元買受賴榮清當時所有系爭土 地中實測面積約40坪之土地,被上訴人除給付頭期款10萬元 外,另於80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8日分別給付20萬元予賴榮 清,而賴榮清亦於80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一部分交予被上 訴人使用,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不得辦理分割 及移轉為共有,雙方乃約定俟日後可分割移轉時,賴榮清應 無條件隨即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農發條例於89年間修正,系 爭土地雖仍無法辦理分割,然已可移轉為共有之登記,賴榮 清卻遲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賴榮清業於94年11月2日死 亡,原審共同被告劉澄妹、賴昭玉、賴昭滿、賴郁湘(即賴 昭萍,上4人以下合稱劉澄妹等4人)及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自應按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40坪之面積(換算為 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35)即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 訴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 訴人及劉澄妹等4人應連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就此部分諭知准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 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於103年12 月2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 系爭應有部分,如因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而陷於 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備位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萬3,001元,及自10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求為判決 移轉登記之請求,則改為先位之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所蓋賴榮清、上訴人及劉澄妹之印 章均非真正,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
約第3條記載:「甲(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於買賣履行期 間內可移轉時應再立杜賣證書並申請手續買賣移轉登記一切 書類交與乙(即賴榮清,下同)蓋章清楚後付甲辦理手續乙 不得刁難情事。」足見系爭契約為買賣預約,而非本約,被 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 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且系爭契約批明欄係約定賴榮清應於 「買賣地依規可分割移轉時」,始有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於農發條 例修正後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 定得請求賴榮清分割並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而系爭土地早於83年5月16日經賴榮清登記作為門 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 之坐落基地,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系爭土地 與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不得分別移轉登記為不同人所有,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即屬無據。且 此既屬法令之變更,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上訴人除免除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賴榮清如有 違約不賣情事,僅須將定款返還被上訴人並賠款10萬元,故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地價計算本件損害 賠償額,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6日經登記 作為系爭農舍之坐落基地時,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則被上 訴人對賴榮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迄今始對賴榮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賴榮清買受系爭土地內之40坪土地 ,賣渡人欄賴榮清姓名下蓋有賴榮清之印文、同意人欄蓋有 上訴人賴昭如之印文,知見人欄則蓋有劉澄妹之印文(見原 審卷壹第9頁)。
㈡買賣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願將所有不 動產於後開記載出賣與甲其代價格金每坪新台幣壹萬叁仟元 正杜賣與甲取得豫約當時甲備出定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交乙 親收足訖不另收據。」,餘款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別 應於80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各給付20萬元,尾款則待被 上訴人建造房屋完成後3日內付清(見原審卷壹第6頁)。
㈢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壹第12頁),被上 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
㈣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6日經賴榮清登記作為系爭農舍之坐落 基地,且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榮清於84 年11月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劉澄妹任監護人( 見本院更㈠卷第213頁,原審卷壹第79頁)。 ㈤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於91年11月1日由賴榮清及其法定代理 人劉澄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 卷壹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更㈠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㈥賴榮清於94年11月2日死亡,上訴人與劉澄妹等4人為賴榮清 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見原審卷壹第 15頁至第21頁,本院更㈠卷第110頁反面、第132頁反面)。 ㈦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需具 備自耕農身分,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 日刪除;同日亦修正公布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並於公布日施行。 ㈧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於101年12月4日由上訴人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林金龍,林金龍復於103年10月2 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更㈠ 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12頁至第213頁)。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0 年4月8日列印)、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9月11日 列印、102年7月1日列印)、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壹第6頁至第21頁、第69頁 至第75頁,本院更㈠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第212頁至第213頁),堪認真正。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則主張上訴人應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如因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而陷於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15 1萬3,001元,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⑴查,系爭契約係由代書徐賡銶代筆,賣渡人欄之姓名除記載 賴榮清外,並經賴榮清親自蓋章用印於其姓名下方而作成, 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亦為系爭契約之介紹人王林秀英結 證稱:當初是賴榮清稱因要蓋房子要用到錢,要賣土地給伊
,因伊女兒即被上訴人沒有房子,伊就叫伊女兒來買,伊女 兒因手被機器壓到,用公司賠償的錢來買地,準備以後蓋房 子;因伊女兒住在中壢,又要上班,沒有積極處理,就說退 休之後慢慢來蓋,所以現在房子還沒有蓋起來;當初簽訂系 爭契約時,伊本人及伊先生,被上訴人及其先生,賴榮清及 徐代書均有在場,系爭契約是代書徐賡銶所撰寫,代書當場 有唸系爭契約的內容給伊聽,伊因而在系爭契約上介紹人欄 蓋上自己的印章,之後伊等就到上訴人家中請劉澄妹及上訴 人親自蓋章,而賴榮清的印章係他親自在代書家蓋的等語( 見原審卷壹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妯 娌劉曉眉亦結證稱:因為公婆均不識字,因此簽約及交款時 伊都陪同在側,締約時是在徐代書處簽名,出賣人方面只有 賴榮清在場,伊等要求他家人也要蓋章,就回去賴榮清家裡 ,上訴人及劉澄妹才蓋章,因為他們都不識字,所以系爭契 約中的所有文字都是由代書代筆等語(見原審卷壹第115頁 );核與證人即徐賡銶代書之子徐英豪結證稱:父親徐賡銶 已往生,系爭契約上之文字都是徐賡銶的筆跡,在伊父親簽 名下的印文亦是伊父親的印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壹第190 頁反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徐英豪所提徐賡銶另件承 辦之契約書原本與系爭契約之「徐賡銶」印文經比對亦屬相 符,上訴人對此勘驗結果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壹第191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關於買賣不動產之標示記載:「芎林鄉柯 子林段第九六九號內實測四拾坪買賣其寬度壹拾八台尺,深 度依測量為準,其位置現乙方建造房屋中毗連之南片為買賣 之事。」等語,其增刪字上方及文末亦蓋有與賣渡人欄下方 所蓋之「賴榮清」印文相符之印文(見原審卷壹第9頁), 並於後附實測圖標示該買賣土地之面積、位置,再於測量師 徐賡銶姓名下蓋用「徐賡銶」之印文(見原審卷壹第10頁至 第11頁),而該「徐賡銶」印文雖與蓋用於系爭契約內文之 「徐賡銶」印文不符,然證人徐英豪復證述其父亦為測量師 ,且曾見過此印章,家中也有與此雷同之印章(見原審卷壹 第190頁至第191頁),可見徐賡銶當時除代撰系爭契約外, 亦負責實際測量系爭契約標示欲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並 據以繪製實測圖(見原審卷壹第10頁至第11頁),且於系爭 契約增刪字上方及文末亦蓋有與賣渡人欄下所蓋「賴榮清」 印文相符之印文,可認徐賡銶當時代撰系爭契約之過程應屬 慎重及仔細,若非賴榮清與被上訴人確欲簽訂系爭契約,徐 賡銶當無需辦理至此,亦足佐證人王林秀英及劉曉眉前揭證 述確有見聞賴榮清與被上訴人於代書徐賡銶處締約之過程及 目睹賴榮清於系爭契約賣渡人欄下親自用印等語,可以採信
。綜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代書徐賡銶代筆作 成而承辦,並經賴榮清親自於出賣人欄位蓋章等語,應屬真 正。
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訂約當事人之一 方由他方受有定金者,其契約視為成立,同法第248條亦有 規定。查,系爭契約確為賴榮清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且系爭 契約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欲出賣之位置、坪數及價 金,均如前述,堪認其等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系爭契約即為成立;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下 方蓋用之賴榮清印文,核與賣渡人欄、增刪契約文字各行蓋 用之賴榮清印文均相符(見原審卷壹第6頁、第9頁),及證 人王林秀英、劉曉眉復結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其等均在場 ,被上訴人即已給付定金10萬元予賴榮清等語(見原審卷壹 第112頁、第115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於80年1月3日簽訂系 爭契約之際交付賴榮清定金10萬元,並由賴榮清在系爭契約 第1條末載「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之下方蓋用其簽約當日 所用之印章,益徵系爭契約確已成立,被上訴人始依此條約 定給付定金與賴榮清收受。至系爭契約賣渡人欄所蓋用之賴 榮清印文,雖與賴榮清於87年6月22日、同年7月4日、88年8 月24日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印文字體、形式明顯不同,此 有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竹芎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所附印鑑變更、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壹第95頁至99頁);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結本無 須以印鑑形式為之,且個人依使用目的不同而擁有數個印章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從以賴榮清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印 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鑑印文、甚至留存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印 鑑印文不同,遽認系爭契約非由賴榮清蓋章而訂立,即上訴 人執此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無可取。是依上說明,系爭 契約既屬真正,則其上同意人欄、知見人欄之填載與否及被 上訴人是否業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各期款項,均無礙系爭 契約成立之認定,上訴人以其及劉澄妹於系爭契約上同意人 欄與知見人欄之印文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給付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款項云云,據以否認系爭契約之成立, 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確屬真正且已成立 ,堪予採信。
⒉系爭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
⑴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
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 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雖名為「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 契約書」,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願將所有不動產 於後開記載出賣與甲其代價格金每坪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杜 賣與甲取得豫約當時甲備出定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交乙親收 足訖不另收據。」,餘款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別應於 80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各給付20萬元,尾款則待被上訴 人建造房屋完成後3日內付清,並有不動產標示記載及後附 實測圖,復於系爭契約批明欄約定:「關於買賣地依規定不 能增加共有人及分割俟日後可分割移轉時乙方無條件隨即登 記與甲方之事」(見原審卷壹第9頁),即賴榮清與被上訴 人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坪數、位置、價金、繳付價款方式、移 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該特定 部分之買賣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即可履行,並無須另訂本 約,即系爭契約當屬本約無訛。雖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應為預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記 載:「甲在於買賣履行期間內可移轉時應再立杜賣證書並申 請手續買賣移轉登記一切書類交與乙蓋章清楚後付甲辦理手 續乙不得刁難情事。」等語,並無「本約」之用語,且依前 後文義觀之,「杜賣證書」應指為辦理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 記而需由被上訴人方面出具之書類文件而已,此由「立杜賣 證書」約定為被上訴人方面所應立據,而非賴榮清、或賴榮 清與被上訴人均應再立據自明,即此條顯非有關賴榮清與被 上訴人應再訂立本約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是否有理由?
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為 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 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查,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為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3 條所指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且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 0年10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壹第12頁、第165頁)。而被上訴人與賴榮清已於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甲在於買賣履行期間內可移轉時應再立
杜賣證書並申請手續買賣移轉登記一切書類交與乙蓋章清楚 後付甲辦理手續乙不得刁難情事」,並於系爭契約批明欄記 載:「關於買賣地依規不能增加共有人及分割俟日後可分割 移轉時乙方無條件隨即登記與甲方之事」均如前述,是細繹 上開約定之真意,乃指依法令規定如將來能辦理為分割移轉 登記時,出賣人即賴榮清應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40坪面積、 如實測圖所示位置之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被上訴 人,即依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雖不能請 求賴榮清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惟雙方既於系爭契約批明欄載明俟日後可分割移轉時,賴榮 清隨即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即已明白約 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相符,系爭契約應為有效。
⑵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為農發條例第16條所規定。又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 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 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 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刪除後,現行法就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固已無承受人須 具備自耕農身分及不得移轉為共有等限制,惟被上訴人買受 之系爭土地該40坪(經換算為0.0153公頃)特定部分土地因 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仍不得分 割。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如實測圖所示之該特 定位置40坪土地,並於批明欄載明:「關於買賣地依規不能 增加共有人及分割俟日後可分割移轉時乙方無條件隨即登記 與甲方之事」,業如前述,即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就該特定 部分土地之買賣不得增加共有人、且於將來可分割移轉時, 賴榮清始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3條雖記載: 「甲在於買賣履行期間內可移轉時應再立杜賣證書並申請手 續買賣移轉登記一切書類交與乙蓋章清楚後付甲辦理手續乙 不得刁難情事」,然此應僅為關於將來如依法令規定就此特 定部分土地可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買賣雙方應配合 辦理相關書面及申請手續之約定而已,顯非賴榮清與被上訴 人亦有合意該特定部分土地得換算為應有部分,而辦理移轉 登記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既仍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約定得請求賴榮清分割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該特定部分之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賴榮清自無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賴榮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承上,上訴人既無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因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 段規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繼承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繼承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損害151萬3,0 01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諭知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