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936號
TPHV,103,上易,93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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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王清木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結婚, 因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予一個保障,故基於維持婚姻之目的, 伊遂於102年3月1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伊並無贈與之意思,以贈與為 移轉登記原因,乃基於代書之專業建議,故本件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並無特殊意義,難認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而應屬無 意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性質。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 契約,然伊過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要給被上訴人安全 感,顯係為維持婚姻之目的而為贈與,其贈與自附有以婚姻 消滅為解除條件之含意,而兩造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 27號判決離婚確定,故解除條件成就,伊自得請求返還附表 所示不動產等語。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2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於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為上訴人於婚後贈與伊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是否基於給予伊安全感而為 移轉,係屬上訴人之內心動機。且贈與當時亦未約定以婚姻 消滅為解除條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11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30日對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



27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有身分證、民事聲明捨棄上訴狀、 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7 頁,原審訴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士調卷第8至11頁)。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基於維持婚姻之目的,並給予被 上訴人保障,伊遂於102年3月1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贈 與之合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 ,伊顯係為維持婚姻之目的而為贈與,其贈與自附有以婚姻 消滅為解除條件,而兩造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7號判 決離婚確定,故解除條件成就,伊自得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不 動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乃為:㈠兩造間於102年3月19日之贈與及移轉登記附 表所示不動產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兩造間前 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以兩造離婚為其解除條件?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於102年3月19日之贈與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 產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 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就兩造所為移轉登記均係出於虛偽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代理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46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訊問中陳稱:「(相對人有驗傷嗎?)沒有驗傷,相對 人(即上訴人)瘀傷,手指頭扭傷,哪裡瘀傷沒有詳細問。 相對人贈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房子,幫聲請人支出很多 費用詳如答辯狀所載。相對人之所以沒有驗傷,是因為他是 男生。」等語(見原法院前開家護卷第22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參以上訴人於前開通常 保護令事件答辯狀載明:「…四、五年來不但為伊(指被上 訴人)付出甚多(有匯款單52萬5,000元可證一斑),甚至 將僅有之房屋亦順從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過 戶在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聲請人實不應在取



得相對人(即上訴人)絕大部分財產之後,認為…」等語( 見原法院同上家護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足認上訴人以 夫妻贈與之名義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係出於贈與 之真意無訛。
⒊徵諸證人即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承辦代書湯育弘於原審 結證稱: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係由伊辦理,上訴人打電話給 伊,說要把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到伊事務所聊 天的過程,上訴人稱女孩子容易沒有安全感,伊回答說伊太 太也是這樣,伊就跟上訴人講說用夫妻贈與,詳細情形如何 ,因為時隔已久,伊已經忘記了…兩造提出過戶所需的所有 文件,伊就幫他們辦理過戶事宜,辦理過戶的契稅、代書費 用及相關費用都是向上訴人請款…夫妻贈與的好處就是不課 徵增值稅,買賣則要繳納增值稅。基本上夫妻來伊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過戶,伊都會建議辦理夫妻贈與,上訴人對此一建 議沒有意見。後來兩造辦理移轉登記,有兩造及被上訴人的 姐姐在場,辦理過程3人並未交談,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 有講話…伊不知道上訴人真意是否要無條件贈與附表所示不 動產,伊只知道本件夫妻贈與後,並沒有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貸款仍由上訴人繳納。又伊只有上訴人的聯絡電話,委託 人是上訴人,伊亦均向上訴人請款,故結案後伊將過戶後之 權狀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 )。依證人湯育弘前開證稱內容以觀,僅係陳述辦理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歷程,然並未提及兩造以夫妻贈與為名 義辦理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初 始撥打電話欲委任湯育弘辦理移轉登記時,僅單純提及欲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夫林 吉芳於原審證稱:伊知道102年3月間上訴人贈與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情形,因為被上訴人被家暴到伊家住了2個多月,上 訴人也有到伊家,請伊原諒他…過了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向 伊太太陳麗珠及伊講說上訴人要把房子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姐姐陳麗 珠於原審證稱:伊當天一起去代書事務所時,知道是要去辦 理什麼事,就是上訴人要把房子給伊妹妹即被上訴人,因為 上訴人之前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去南部住了2個多月,上 訴人有到南部去找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回家,並說願意把 房屋過戶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亦即被上 訴人係因受上訴人暴力相向逃回南部,上訴人為挽回被上訴 人而南下並允諾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給被上訴人等情節相符 ,足認上訴人於委任湯育弘辦理前,即有無償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是上訴人以夫妻贈與名義辦



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單純出於湯育弘之建議, 自無從依湯育弘前開證述內容,遽予認定兩造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⒋上訴人又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貸迄今仍由伊繳納、權狀 現仍由伊保管,可知兩造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是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其權利人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債務人即借款名義人則為上訴人,此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士調卷第8頁至第 11頁),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貸款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既係 前開抵押借款名義人即債務人,依約本對淡水一信負有返還 借款之責,上訴人繳納貸款以清償其對淡水一信所負前開抵 押借款債務,尚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連 性。又我國不動產之移轉採登記主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 狀究由何人收執保管,究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變動無涉 。復參以證人即兩造間家庭暴力保護事件承辦員警朱奕杰於 原審證稱:102年7月10日凌晨0至1時左右,伊接獲被上訴人 報案遭受家暴,即與同事到達兩造當時共同居住之新北市○ ○區○○路2段161號(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處所查看。在場 之上訴人坦承有打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當時身上有酒氣,伊 在現場1個小時,兩造主要是因為中正路2段房屋起爭執,為 了避免兩造再有傷害行為,伊請兩造至派出所溝通但遭拒絕 ,故伊僅先帶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是時被上訴人沒有刻意整 理行李,身上只有簡單的物品隨身與伊離開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74頁)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離開附表所示不動產時 ,實係來不及整理攜出自己所有之物。是兩造於102年7月10 日以前既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共同生活,迄至被上訴人離開 附表所示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尚有部分物品仍置於附表所示 不動產,亦屬常情,自無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迄今仍 為上訴人所持有保管,據此逕予認定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時,並非出於贈與之真意,此外,上訴人未能 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所持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以贈與名義所為附表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上揭移轉 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兩造間前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以兩造離婚為其解除條件 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縱認上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有效,然任何 人不可能無故贈與他人財產,是贈與當然附有原因;且贈與



人若於贈與時即知該原因不存在或消滅,當然不願意贈與, 是贈與當然附有解除條件,僅未明示而已,故兩造間贈與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契約,係以兩造爾後離婚為解除條件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僅待契約之一方無償給與財產,並經 他方允受,契約即告成立。而贈與人將財產給與受贈人係本 於何種目的或原因、該目的或原因實現與否,核屬贈與人內 心之動機而已,若未經表現於外,當無從構成契約之一部, 自無拘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經查:參諸證人湯育弘於 原審證稱:(你認為當時上訴人是要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嗎 ?)這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本件夫妻贈與後,並沒有塗銷抵 押權之設定,貸款部分還是由上訴人在繳納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73頁),可知若兩造間為前開贈與當時,約定附有條 件時,則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手續時,應會提出該等條件之內 容,則承辦代書即證人湯育弘不可能會不知悉,惟證人湯育 弘證稱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附表所示 不動產,且辦理贈與過戶當時在場之人並未交談,如前所述 ,足認上訴人主張贈與時約定附有條件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以贈與方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 人,過戶之目的係為給被上訴人於婚姻繼續狀態有安全感, 以婚姻關係消滅為解除條件,否則被上訴人大可直接無償受 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何須經考慮後再返回兩造淡水住處辦理 移轉登記云云,並以證人陳麗珠、林吉芳於原審證詞為憑。 惟查,被上訴人前因受上訴人暴力相向逃回南部住約2個多 月,上訴人為挽回被上訴人而南下並允諾贈與附表所示不動 產給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後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參以證人陳麗 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把房子給伊妹妹即上訴人,因為上 訴人之前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去南部住了2個多月,上訴 人有到南部去找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回家,並說願意把房 屋過戶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以及證人林 吉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被家暴到伊家住了2個多月,上 訴人也有到伊家,請伊原諒他,伊向上訴人表示那是他們夫 妻間的事情,過了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向伊太太陳麗珠及伊 講說上訴人要把房子給被上訴人,伊說那是他們二人間的事 ,請被上訴人考慮清楚要不要回去,後來過了一段時間,被 上訴人就打電話給伊太太陳麗珠,說上訴人要辦理過戶給她



,若伊太太陳麗珠有時間,請伊太太一起陪被上訴人一起去 代書那裡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依證 人陳麗珠、林吉芳前開證述情節,或可證明被上訴人受贈附 表所示不動產後,兩造共同返回淡水住處,然亦非屬足以證 明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係以 婚姻關係消滅為解除條件之間接事實,又縱認上訴人贈與附 表所示不動產,乃以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目的,然該目 的究屬上訴人內心之動機,揆諸前開意旨,尚無拘束兩造之 效力。是上訴人所持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與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 具同一法律上理由,是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觀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之立 法目的載明:「婚約當事人間,常有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財物 之事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應從當事人請求返還 贈與物,爰增設本條,以免解釋上之紛擾。」等語。是佐以 我國之風俗民情,於婚約中贈與聘金、聘禮等事,實屬尋常 ,顯見民法第979條之1,僅單就婚約消滅時之情形加以規範 ,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贈與,並無「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關係,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更與本件情形無涉,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3月19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另依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 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 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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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 │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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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211 │新北市○○區○○○段建│
│地號,地目:建,面積: │ 號474,權利範圍:全部 │
│1147.43平方公尺,權利範 │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 │
│圍:1萬分之1○○ ○ 區○○路○段○○○號) │
│ │共用部分:同段建號488 │
│ │ ,權利範圍:1萬分之472│
│ │ 及建號489,權利範圍:1│
│ │ 萬分之186(含停車位編 │
│ │ 號22,權利範圍:1萬分 │
│ │ 之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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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