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900號
TPHV,103,上易,900,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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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邱振旺
被上訴人  張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上 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7鄰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縣大園鄉青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訴人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 及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踏板,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 腓股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678元、醫療床費用9,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 萬2,000元、出院後休養期間全日看護費用34萬元、半日看 護費用5萬1,600元、薪資損失38萬5,195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到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9,564元外,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9萬5,973元(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2頁計算表),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萬5,061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闖紅燈為本件事故之主因。另伊不爭 執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3,678元之部分,惟就醫療床費9,5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4萬2,000元、出院後休養期間全日看護



費用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半日看護費用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部分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直行,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伊所騎乘系 爭機車右側踏板,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股骨折併腔 室症候群之傷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 第24頁、原審審交附民卷第5至3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㈠上訴人是否應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 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徵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30頁),本 件車禍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7鄰產業道路與青昇路之肇 事交岔路口,產業道路係單向一車道,車道寬4公尺;青昇 路則係雙向三線車道(包含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其 中青昇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寬8.5公尺(各線車道寬3.5公尺、 3.5公尺、1.5公尺),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地點,係位於青昇路北往南方向中 線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與上開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之交會處, 又上訴人車輛行駛方向之產業道路左側鐵皮護欄距離被上訴 人行駛方向之青昇路案發交岔路口停止線約8.8公尺,亦即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之機車從停止線前行至少8.8公 尺以上,且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 :第一次雙方的撞擊點應該是伊機車的右前車角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32頁),以及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係倒置 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且系爭機車大燈右側之車殼破裂, 右側踏板下方之車殼亦有破裂及刮擦痕,系爭自小客車前保 險桿斷裂而脫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 ,依據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倒置位置、雙方車輛車損狀



況,足認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前側 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當時被上訴人之機 車已經進入路口一段時間,而依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伊先 停等紅燈,等號誌轉為綠燈後大約5秒就起步準備直行,伊 當時速度約2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衡以 一般車輛起步行駛時,速度均較始終行進之速度緩慢,如上 訴人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進,自 有足夠之時間查知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自左方行駛而來,進 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上訴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發生 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而上 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行,業經原法院以該院102年度交易字 第1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 卷第5頁至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復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訴字卷原審訴字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及桃園縣大園鄉○○村 0鄰○○道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70號卷第39頁、第40頁 )觀之,僅能分別說明發生車禍之地點、兩造駕駛之車輛受 損狀況及前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並無法證明本 件車禍發生究係因何人闖紅燈所致,且經原法院刑事庭函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就本件車禍發布新 聞,並在網路上徵求目擊者,亦經員警以職務報告覆稱:至 今仍未接獲民眾自稱為目擊者或提供行車紀錄器以釐清肇事 責任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卷第33-2頁 ),且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因卷附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 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 遽予覆議乙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1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23頁),是本件既無現場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自 無從單憑上訴人之指述遽予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闖紅 燈所致,上訴人所持前揭辯詞,自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 右脛骨腓股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器材及用品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 療床費用7,500元(於原審主張費用為9,500元,於本院更正 減縮為7,5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購買醫療用品費 用3,678元,業據提出租用醫療床收據、購買醫療用品收據 及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5至8 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背 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接受筋膜切開及外固定手術,傷勢 不輕(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9頁至第31頁照片),復元期間 下半身無法出力,為方便日常生活之照料,確有租用醫療床 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空言辯稱就醫療床費用部分無法接受云云,委 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1月10日住院接受 筋膜切開及外固定手術,於101年1月18日接受植皮手術,於 101年1月30日出院,不宜久站行走,需專人照護,爰以每日 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2,000元(計算式:2,000 元×21日=42,00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 5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上訴人 於本院辯稱就前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無法接受云云,自 非可取。
⑵出院後聘請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1年1月31日至101年7月19 日、101年7月20日至101年8月31日每日看護費各以2,000元 、1,2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為39萬1,600元。經原審依職 權函詢長庚醫院,依被上訴人之傷勢於101年1月30日出院後 仍須休養多久期間始能回復一般正常行走,該休養期間是否 需人看護,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等情,嗣該院函覆略以: 「據病歷所載,病患張君於101年(下同)1月10日至本院住 院,經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並進行鋼釘外固定 、筋膜切開手術及植皮手術後於1月30出院;依病患張君出 院時之病情研判,應需休養3個月以上始有可能回復一般正 常行走,於其休養期間因不良於行,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足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手術後出院後3個月內期間(共90日)確實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此 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休養期間看護費 每日以2,000元計算,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有長 庚醫院上開函文可稽(見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萬元(2,000元90日=18萬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上訴人於 本院辯稱就前開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無法接受云云,要非可 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並進行鋼釘外固定、筋膜切 開手術及植皮手術,經過數月期間復原,其身體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擔 任品保工程師,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 汽車1輛;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亦有固定職 業及收入,名下有土地及田賦9筆及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至 15頁、第58頁背面),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3萬3,178 元(醫療用品費用3,678元+醫療床費用7,50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4萬2,000元+出院休養期間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43萬3,178元)。
㈢關於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 過失責任比例若干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行至青昇路與五權村7鄰產業道路交叉口時,姑不 論路口號誌是否為綠燈,亦同樣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失,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致一時不能煞停 而撞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查上訴人係以系 爭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側,可見當時被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已經進入交叉路口一段時間,應認上訴人於行 駛接近交叉路口前即能看見前方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上訴人,應認其過失程度較高。 爰審酌兩造前開肇事情節,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30萬3,225元(43萬3,178元× 70%=30萬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9,56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經扣除前開保險給付金 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3,661元( 計算式:30萬3,225元-8萬9,564元=21萬3,661元)。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萬3,6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5月7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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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