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B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C男 (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C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同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 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上訴人A男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提出之上訴事由,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A男之父、A男之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公有地下室停車場,遭上訴人A男、B 男(以下各稱A男、B男,二人則合稱為A男二人)與訴外人D 男、E男、F男、G男、H男(以下各稱D男、E男、F男、G男、 H男,五人則合稱D男五人,各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共同謀議 毆打伊,重擊伊頭部,致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索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㈠所示)計新台幣(下同) 320萬5624元。A男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伊所受系爭 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B男 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故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B男之父 、B男之母(以下各稱B男之父、B男之母,二人則合稱為B男 之父二人,與A男合稱為上訴人),對於伊所受系爭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A男二人應連帶給付伊67萬8508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B男之父二人 應與B男,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前二項所命之給付 ,其中一項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及對原審共同被告I 男18人(詳如附表㈡所示)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A男二人事發當時均未在現場,且未教唆其他 人毆打被上訴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A男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A男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B男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B 男、B男之父二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D男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上午 11時30分許,由D男五人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地下室2樓 停車場,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㈡A男二人及D男五人因涉有共同傷 害案件,B男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字第○○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A男經原法院○○字第○○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A男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 ○○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D男、E男經原法院○○年度○○ 字第○○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F男、G男經原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原法院○○年度○○字第○○號案 件審理中;H男經原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原法院○○年度 ○○字第○○號裁定、原法院○○字第○○號裁定、原法 院○○字第○○號裁定、本院○○年度○○字第○○號裁定 (見原審卷㈠第28至31頁、第67頁、第90頁、原審卷㈣第57 至61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㈣第113至11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男二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A男二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其受有系爭損 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A男二人及D男五人,於9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先 於臺北市○○區○○國中,脅迫被上訴人至臺北市文 山區景華公園籃球場,嗣除少年B男未隨同前往景華 公園外,A男與D男五人再脅迫被上訴人自景華公園籃 球場移至該公園地下二樓停車場,A男則停留在該公 園停車場一樓樓梯間。A男二人及D男五人基於共同傷 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由D男五人在景華公園地下 二樓停車場,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被上訴人,使被 上訴人倒地、顫抖、耳朵流血,A男則在停車場一樓 樓梯間等候,並立即將被上訴人受傷情況回報B男; 於被上訴人受創倒地後,D男五人繼續以腳踹被上訴 人之頭部,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 水腫及意識昏迷,頭皮多處擦挫傷、右前額撕裂傷及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業據A男二人及D男五人於刑事及 少年案件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 原審卷㈡第173至182頁、原審卷㈣第57至61、67至73 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嗣被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 ,目前已呈現左下肢、右上肢運動機能障礙與語言功 能障礙,且有外傷後失憶症,社交退縮、學習障礙及 尿失禁等後遺症乙節,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67頁、第90頁),堪認A男二人與D男五人 間確實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甚明。
⑵、B男雖抗辯:伊當日係留在○○國中打籃球,並無前 往景華公園停車場參與系爭傷害行為云云。惟查: 、B男於案發後在其無名小站網誌上稱:「標題: 吼吼吼!都是我ㄉ錯崩潰= =今天是○○校慶原 本要打好多人可是我有聽大呆的話喔^^,…兄弟 找我幫忙,但我今天卻一個人都沒有打,…小高 跟我有人欺負他所以我就把那格人叫來他一來馬 上就被帶去停車場= =結果當場被打到破頭」等 語,此有案發當日晚間9時17分許之網誌文章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文章內容 中的「小高」是A男,文章中「小高跟我說有人 欺負他所以我把那格人叫來」,「那格人」是指 被上訴人,「兄弟」是指D男等語,業經B男於警 詢中供承無諱(見本院卷第92頁);另被上訴人 於原法院少年案件調查時指述:前一天星期五B 男去景興,他本來先約我8點到9點去一個國小, 可是因為當天早上我要幫狗洗澡,我就遲到,然 後就直接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 B男當日確實係為教訓被上訴人之目的,而故意 邀約被上訴人赴○○國中。
、參以證人J男(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於原法院少 年事件調查時稱略以:案發當日,伊與B男在○ ○國中打籃球,伊有看到被上訴人。一開始B男 與伊打籃球,A男他們聚集以後,B男有過去,後 來A男離開了,B男又回來與伊打籃球。打球的過 程中,A男打伊手機要找B男,B男接完電話後跟 伊說被上訴人出事了,接著B男就去找A男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見B男與A男、D男五 人間,為達教訓被上訴人目的,確實有共同謀議 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由B男先將被上訴人邀出
,且教唆其他人遂行傷害被上訴人行為,並導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不法行為,應認B男確 實為系爭傷害行為之造意人。
⑶、A男雖抗辯:伊未唆使D男五人毆打被上訴人,亦無到 景華公園地下二樓停車場參與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云 云。然查:
、A男於警詢時即供稱:B男、G男等人知悉伊遭被 上訴人欺負是伊所告知,且當時E男等人也在伊 身後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5頁)。
、E男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被上訴人欺負A男的事 之前就有聽說,○○國中校慶時,伊又在操場上 聽到A男跟別人講被上訴人欺負他的事,並指被 上訴人讓伊看,當時還有其他人都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65頁)。另於原法院少年事件100 年10月11日審理時陳稱:聽A男說被上訴人欺負 他的事情,伊認為A男說這樣的事情,用意應該 是要伊幫他處理這件事情,不然不會無緣無故跟 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5頁反面)。
、D男於警詢及原法院少年事件訊問時供稱:A男是 在○○國中校慶時在操場上,告訴我們一群人說 被上訴人常毆打他,及他的同學都受被上訴人欺 負,當時B男、E男都有聽到,其他人伊不認識等 語(見原審卷㈤第65頁)。
、G男於警詢時供稱:是E男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打人 ,伊不知道要打被上訴人的原因(見原審卷㈤第 65頁)。
、H男於警詢時供稱:98年12月26日○○國中校慶 時,在該校操場上聽到有人說被上訴人欺負A男 的事,在場聽到的還有D男等人。在景華公園地 下停車場有D男五人一起打被上訴人,因為E男說 他朋友A男遭被上訴人欺負,伊跟E男要替A男出 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5頁)。
、F男於警詢時供稱:D男五人都有打被上訴人,是 E男邀伊及G男一起去教訓被上訴人,沒有告訴伊 原因(見原審卷㈤第65頁反面)。
、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可知,A男在D男五人面前,曾 直接或間接告知伊遭被上訴人欺負一事,並故意 指認被上訴人讓E男辨識,E男亦認知A男是要伊 教訓被上訴人之意思;A男隨同D男五人至景華公 園,雖未至地下二樓停車場,而係由D男五人將
被上訴人帶至地下二樓停車場,但D男五人係出 於替A男出氣之意思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A男雖 未實際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但停留在停車場一樓 樓梯間等候,且嗣後立即將被上訴人受傷情況回 報B男等情,足認A男確實有教唆其他人遂行傷害 被上訴人行為,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不法行為,應認A男亦屬系爭傷害行為之造意人 甚明。
⑷、另參以A男二人及D男五人涉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罪嫌,分別經原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後,B男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字第○○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A男經原法院○○字第○○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A男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刑 事庭○○年度○○字第○○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D男、E 男經原法院○○年度○○字第○○號裁定移送原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F男、G男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現由原法院○○年度○○字第○○號案件審理中; H男經原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原法院○○年 度○○字第○○號裁定、原法院少年法庭○○
字第○○號裁定、原法院○○第○○號裁定、本 院○○年度○○字第○○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28至31頁 、第67頁、第90頁、原審卷㈣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 65至72頁);準此以觀,A男二人既有教唆D男五人毆 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確實因D男五人毆打 而受有系爭傷害,益證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顯係 肇因於A男二人造意所致甚灼。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遭A男二人及D男五人共同侵權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A男二人造意傷害被上訴 人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A男二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與其二人無涉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⒉經查:
⑴、A男二人前開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且B男行為時未滿20 歲,為未成年人,依前述情節,其行為時顯有辨識能 力,而B男之法定代理人為B男之父二人,有卷附戶口 名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A男二 人、B男與B男之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至於A男、B男之父二人間對於被上訴人雖負同 一給付,但其發生之原因各別,A男與B男之父二人間 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准駁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 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
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
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
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
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 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困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
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
品中毒事件等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可包含全民健康保
險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至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2月26日至99年11月 26日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7萬5601元;自
99年2月22日至100年1月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接受後續治療計
65次,共支出醫療費用8萬2011元;於99年2 月26日至99年11月29日間於永和復康醫院支 出醫療費用5262元、張偉哲眼科診所及信望 愛眼科診所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150元、
45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32至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均屬被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
計56萬347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後仍陸續就醫,於99 年9月6日至100年5月2日間,曾至雙和醫院 就醫13次,支出醫療費用計7213元,於萬芳 醫院就醫1次,支出醫療費用1359元;於100 年10月5日至101年3月29日間,曾至雙和醫 院就醫15次,支出醫療費用計5605元,於萬 芳醫院就醫1次,支出醫療費用1283元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54至58頁、卷㈢第25至38頁、第39至48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共1萬546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計57萬8934元 (計算式:563474+15460=578934),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往返醫院之車資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2月26日至99年11月 26日於萬芳醫院接受治療,往返萬芳醫院11 次,每次車資600元,共計支出車資6600元; 自99年2月22日至100年1月3日至雙和醫院接 受後續治療計65次,往返雙和醫院65次,每 次車資340元,共支出車資2萬2100元;於99 年2月26日前往永和復康醫院,接受治療及復 健,支出車資1400元;於99年10月11日及同 年月28日各前往張偉哲眼科診所及信望愛眼
科診所治療,分別支出車資各為300元及2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34至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前開搭車至醫療院所就醫之支出,核
均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費用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之
車資費用3萬0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後仍陸續就醫,於99 年9月6日至100年5月2日間,曾至雙和醫院 就醫13次,支出就醫車資計4420元,於萬芳 醫院就醫1次,支出就醫車資計600元;於100 年10月5日至101年3月29日間,曾至雙和醫 院就醫15次,支出就醫車資計5100元,於萬 芳醫院就醫1次,支出就醫車資計600元;自 101年4月5日至101年9月至雙和醫院就醫33 次,支出就醫車資計1萬1220元等情,業據 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4
至24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6頁、第140 至15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 此部分車資費用共2萬194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車資費用計5萬2540元 (計算式:30600+21940=52540),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於98年12月26日經急 診入萬芳醫院並於加護病房治療,於翌日接受腦 室體外引流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於99年1 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至同年2月11日出院,有卷 附萬芳醫院100年10月13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 ㈡第134至135頁),依其所受傷勢,短期內無法 自理生活,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因而支出看護 費用10萬2000元乙節,有卷附委託看護契約及收 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故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 看護費用10萬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營養品及備用藥品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計支出營養品及備用藥品 費用8647元,有卷附單據一份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83至8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核屬因系 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⑤、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
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
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是否確已喪失 勞動能力,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受 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經該院綜合被上訴人神經檢查結果,認定被
上訴人確實留存有無法治癒之障礙,依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標準,其殘廢程度為七
級,並參酌被上訴人自述其志願是成為運動
員,若以從事運動為生涯規劃,此部分喪失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有卷附102年11月29 日北總神字第1020032211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㈤第26至27頁)。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已 達殘廢等級七級,比對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
級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69.21%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40%勞動能力,既
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
、按滿20歲為成年;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得自請退休;民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84 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19頁),於98 年12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14歲,衡情被 上訴人自成年可以開始工作時始具有勞動能
力。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年滿20歲,計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所定退休年齡
60歲,可工作40年;以主管機關於96年公告 基本工資1萬7280元即每年20萬7360元計算 ,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
動2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頁),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計為185萬024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07360×22.00000000(此為40年之霍夫 曼係數)×40%=0000000]。是以,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185萬042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目前仍遺有記憶力障害、錐體外露症
狀及運動機能障礙,且已達七級殘廢程度,
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顯然非輕;並參以
A男二人僅因細故即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
,且故意攻擊被上訴人頭部,造成被上訴人
受有如此重大之傷害,惡性非輕,認被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屬允當。
⑦、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醫藥費及 車資57萬8934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萬2540元 、看護費用10萬2000元、營養品及備用藥品8647 元、勞動能力減損185萬0421元、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合計為339萬2542元(計算式:578934 +52540+102000+8647+0000000+800000= 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 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男二人雖抗辯:系爭事故之起因,係因被上訴 人平日曾欺負A男,以及當日口氣不佳,應屬與 有過失云云。惟查:承前所述,A男二人係為教 訓被上訴人,由B男藉故邀約被上訴人出來,致 被上訴人遭受D男五人毆打,被上訴人當日並無 欺負A男二人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當日有口氣 欠佳之情形,亦未達挑釁之程度(見本院卷第65 至71頁);自難僅因被上訴人與A男平日或有嫌 隙,即可謂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行為,與A男二人 所為系爭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A男二 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平日曾欺負A男,及當日口 氣不佳,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⑷、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A男二人係與D男五人共同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雖係A男 二人教唆D男五人傷害被上訴人成傷,但A男二人就D 男五人傷害被上訴人致重傷部分,客觀上並無預見可 能性等情,認A男二人與D男五人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 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分別為A男二人各十分之一、D男 五人各二十五分之四。而被上訴人業已與D男五人各 以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和解(見原審卷㈠第188頁, 卷㈢第96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見原審 卷㈢第189頁)。D男五人與被上訴人各以低於其應分 擔額成立和解,該差額部分,即因被上訴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A男二人亦同免該部 分賠償責任。故A男二人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67萬85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678508)。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A男二人 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因與D男 五人和解而免除之數額、及D男五人清償之金額後,
計為67萬8508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男二人連帶 給付67萬850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 ㈠第99、101、106、107頁)即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男與B男之父二人間, 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所命給付,其中如任一人 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與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