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李宗奭
被 上訴 人 方又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及地上 物權利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承諾約定暨委任 授權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2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陽明山○○路○段00○0號,右 下方自小池塘起至櫻花樹~一畦田地,暨其地上物小房屋一 棟。
㈡伊依約付款後,始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早經政府徵收並發 放補助金完畢,被上訴人非原所有權人,無權繼續使用該土 地,竟仍圈地竊佔、盜賣國土獲利,詐欺伊簽訂系爭讓渡合 約,系爭讓渡合約因自始給付不能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未能 交付上開房地供伊占有使用,違反系爭讓渡合約及承諾書之 約定,伊已於102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讓渡合約。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契約無效、解除契 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2萬元,併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 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讓渡合約標的之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原為臺北 市政府為擴建「北投第八號陽明公園」計畫所徵收之土地, 惟於徵收完竣前(地上部分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俱未 徵收)即予廢止,原地主得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繼續使用 、收益。
㈡訴外人即該土地之原地主曹賜吉讓渡上開房、地「使用權」 予伊及訴外人曹寶緞,伊因資金需求又將該房地「使用權」 1/2,讓渡並已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本件讓渡合約無無效或 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系爭承諾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部分,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假執行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 ㈠坐落草山頂坪櫻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經放領為訴外人曹天進、曹天壽 分別取得;因該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臺北市政府為 擴建「北投第八號陽明公園」計畫,於72年間徵收為國有土 地,惟於全部徵收完竣前(地上部分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 良物俱未徵收)即廢止該計畫,由原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嗣 轉由曹天進之子曹賜吉繼續使用,曹賜吉身體欠佳,擬將其 得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無力支付全部費用,乃由被上訴人與曹寶緞各出資33萬元, 共同取得曹賜吉對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並約定使用範圍如 原審卷第11頁證二自劃圖粗線方框斜線所示,從中間建物( 起算)每人1/2。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合約,其內 容記載如下:
甲方(讓渡人):方又儀
一、權利所有土地:範圍:陽明山○○路○段00○0號, 右下方自小池塘起至櫻花樹~一畦田地,暨其地上物 小房屋乙棟(詳如附件一所示),自簽約日起永久讓 給乙方(李宗奭使用)
乙方(買受人):李宗奭
二、全部讓渡金:42萬元整。雙方訂立此合約。甲方即日 起放棄一切暨有及後續權利。往後所有權利由乙方承 接。詳如附件二:標的自劃圖及附件三:空拍圖所示 。
三、甲方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購回本房地標的,惟甲方可 隨時享用該地,乙方樂意與之共享。
四、本合約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悉依社會善良風俗及誠 信原則解釋之;所有買受價金條款均應保密,如有違 情事,甲方應賠償乙方壹佰萬元之違約金,絕無異議 。
點交:一、甲方交鑰匙一把予乙方。
二、乙方交付尾款32萬元予甲方。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承諾書記載如下: 被授權人:李宗奭
授權事項:若本人與曹寶緞(林君亭)合夥之房地有任何糾 紛,須協調、談判、訴訟,全權委託李宗奭代理處理有關合 夥讓與李宗奭所衍生之相關事宜,委任李君全權進行處理有 關函件,法律訴訟等事宜。本人交予李君乙枚印章作為上開 事項辦理俾於使用之。
本件買賣之房地倘有無法使用權利等情況或與(林君亭)無 法達成分割使用範圍,本人無條件向(李宗奭)原價奉還並 願以100萬元罰款予李君(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絕無異 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約一式兩份各執乙份為證。 授權期限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授權事項辦妥為止。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42萬元,並支付 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42萬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讓渡合約之讓渡標的:
⒈系爭讓渡合約關於讓渡之標的,僅記載「權利所有土地: 範圍:陽明山○○路○段00○0號,右下方自小池塘起至 櫻花樹~一畦田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小房屋 乙棟(下稱系爭小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㈡⒈)。 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本件讓渡之標的為何」?被上 訴人稱:「讓渡地上物…土地部分只有使用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等語;上訴人亦稱:「土地部分是指土 地的使用權利。(問:知否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 知道,但有使用權。(問:知否系爭小屋未經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知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曹寶緞證稱 :「我知道方又儀讓渡的是另一個寮。那是我在養鴨鵝狗 的地方…我弟弟在種菜身體不好,我就跟方又儀說請她一 點錢給我弟弟,方又儀就說好拿一點錢給我弟弟,讓她在 那裡跳舞,我父親有說那塊地要給我弟弟種菜,但因為我 弟弟身體不好,所以我在種。我弟弟有耕種的權利。(方 又儀給我弟弟66萬元。這是土地上耕作跳舞使用的權利… (問:你有無跟方又儀說地不是你的嗎?)有,我常跟其 他人說這地是我父親的但被政府徵收,我有寫一本小冊子 ,我就記載起來,有寫到政府來這邊強制徵收土地…(問 :只有限定方又儀可以用?其他人的話,就不可以用?) 後來方又儀買賣,我們有公家(即共有),方又儀後來講 說一個人負擔太多錢了負擔不起,一半要給我,我就負擔 一半,房子與地我與方又儀一人一半在那邊使用…(問:
寮是不用鑰匙進去的?)不用,現在上面還開天窗…房子 我有一半的權利…是使用權。我有我自己的,原告有自己 的,種種菜的話和平相處,(土地)只是使用權用來種菜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7頁),應可認定 本件讓渡標的係指由被上訴人與曹寶緞共同受讓自曹賜吉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系爭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小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中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1/2 ( 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
㈡系爭讓渡合約是否因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不能之給付」者 ,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 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 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第281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 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 第235條本文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僅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 曹賜吉」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讓渡合約自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當然無效云云。然,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曹天進、曹天壽所有,雖於72年間徵 收為國有土地,惟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前,仍得由原所 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由原地主曹天進之子曹賜吉 繼續使用,曹賜吉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及系爭小 房屋讓與被上訴人及曹寶緞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並據證人曹寶緞(見原審卷第55-56頁)、曹賜吉(見 原審卷第98-100頁)證述明確,而法無明文禁止被征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讓渡其得繼續使 用該土地之權,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曹賜吉」將其得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讓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合法 取得該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 上訴人為「讓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及系爭小房屋 應有部分1/2」之給付,並無「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 情形,自難謂系爭讓渡合約此部分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當然 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合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使伊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 ,伊已於102年9月23日解除系爭讓渡合約云云;被上訴人則
予否認。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日前簽立房地讓渡合約書,將台北市○○路○段00 ○0號,右下方自小池塘起至櫻花樹~一畦田地,暨其地 上物小房屋乙棟讓售本人。詎上開田地係『國有土地並非 原賣主曹賜吉所有』;為此,本人依法(約)解除本契約 」,有上訴人提出之蘆洲中原路24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上訴人係因 「上開田地係國有土地並非原賣主曹賜吉『所有』」,而 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讓渡合約。然,系爭讓渡合約所 讓渡之標的係被上訴人受讓原賣主曹賜吉得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使用權及系爭小房屋應有部分1/2之權利,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事後知悉系爭土地 係「國有土地」,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讓渡合 約,亦得據此解除系爭讓渡書合約,均難謂為適法。 ⒉次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以權利為買賣之標 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 之規定,民法第350條、第373條、第3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⑴系爭讓渡合約所讓渡之標的係被上訴人受讓原賣主曹賜 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及系爭小房屋應有部分1/ 2 之權利,該權利確係存在,詳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於102年3月29日上訴人交付尾 款32萬元後,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小房屋等語,核與 上訴人陳稱:「契約簽畢,我得自由使用系爭標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亦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曹寶緞共同受讓自曹賜吉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及系爭小房屋時,曾與曹寶緞(以其子林君 亭名義)簽訂合夥契約書,約明「雙方各出資一半,以 後應各亦有一半本土地及地上房屋之使用、開發並其他 一切後續之權利」,嗣兩人為使用系爭土地又花費約20 萬元整地、維修工寮,但因該費用分攤比例,兩人稍有 嫌隙,伊萌生放棄系爭房地一半使用權利之念頭,乃於 102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收據及房地使用權讓售協議 書,除將權利售予上訴人外,並約定日後伊與林君亭( 即曹寶緞)之合夥事宜,伊授權委任乙方全權處理,再 於同年月29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全權委託李宗奭代理處 理有關合夥讓與李宗奭所衍生之相關事宜,委任李君全
權進行處理有關函件,法律訴訟等事宜」等語,核與證 人即曹寶緞之弟曹賜吉亦證稱:「我把土地轉給被上訴 人後,因為被上訴人不會種,跟我姐姐合夥…後來好像 跟我姐姐不是處的很好」(見原審卷第99頁)、「方又 儀跟我姐姐有一些摩擦,請上訴人調解,後來他們之間 好像有…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相符 ,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合夥契約(見本院 卷第4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房地使用權讓售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8頁)、及系爭承諾書(見不爭執事 項㈢)可證,亦可採信。再參以:
①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承諾書後, 即於102年4月5日以權利人地位,發文林君亭(即曹 寶緞)以「本人向方又儀小姐購買之曹賜吉原房地, 坐落於陽明山○○路○段00○0號右前方,本人擬出 租上開房地予友人…」、「函請台端文到3日內清空 本人房地範圍之雜物品等,逾期則以侵竊佔罪訴究… 請台端務必維護國家公園之園地及回復○○路○段00 ○0號右前方屋地之生態寧靜環境,以維權益…」, 有上訴人為寄件人之士林郵局108號、台北台北橋郵 局187號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0頁 )。
②證人曹寶緞證稱:「(問:問你說方又儀一直告訴你 說有要賣給人家,你有無問他這樣要如何賣?你們也 沒有土地所有權?)我只是想要維護環境而已,我不 知道李宗奭會這樣,說全部是他的。李宗奭有跟我說 他買了,要使用,房子他要修理,我說房子我有一半 的權利…我有我自己的,上訴人有自己的,種種菜的 話和平相處,無所謂…(問:是否拒絕上訴人使用? )因為上訴人說他全部都要,地全部是他的)存證信 函也這麼寫…」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 頁)。 ③曹寶緞為系爭房地使用權乙事,委由律師寄發台北南 海郵局584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並為二人共有系 爭房地權利分管協議,先定於102年8月21日,嗣則改 於同年月31日會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9-11頁、第14頁)。
④承上,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權利之共有人自居,並與另 一共有人曹寶緞為系爭房地權利如何分管,進行會商 ,益徵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給付尾款後,確已取得 系爭讓渡合約所讓渡之權利。
⑷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簽約時其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存在
,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得自由使用系爭標的,為方便上 訴人行使系爭房地權利,被上訴人另出具系爭承諾書以 利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進行協商,以達成如何共同使用系 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其已履行系爭讓渡合約之債務,即 可採信。
⑸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權利移轉後,上訴人為獨占系爭 房地全部之使用權,經曹寶緞拒絕,上訴人遂向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檢舉曹寶緞家有違建,系爭小房屋亦因 此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拆除等語,上訴人亦稱:「 我是告發曹寶緞的房子違建,陽管處會同相關人員到場 時,曹寶緞的兒子說系爭(小)房屋也是違建才被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103年11月26日函檢附地上違章建物查報暨拆除案件 於103年7月25日拆除系爭小房屋前後之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頁)。系爭小房屋係於本件權利移轉後之103 年7月25日始經拆除,依前揭法條規定,該危險自應由 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使其占有使用 系爭小房屋,亦無可取。
⑹綜上,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讓渡合約之債務,上訴人受 讓系爭房地之權利後,與他共有人曹寶緞對共有權利應 如何行使之爭執,以及系爭小房屋被陽管處拆除之危險 ,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 使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其得解除系爭讓渡合約 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可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上記載本件買賣之房地倘有無法 使用權利等情況或與(林君亭)無法達成分割使用範圍,本 人無條件向(李宗奭)原價奉還並願以100萬元罰款予李君 (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等語,固提出該承諾書為證(見不 爭執事項㈢)。惟,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讓渡合約之債務, ,詳如前述,自不負系爭承諾書上所載「買賣之房地無法使 用權利」之違約責任,至於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無法行使系爭房地之權利,則屬自己責任之問題;再由證人 曹寶緞證述;「我有我自己的,上訴人有自己的,種種菜的 話和平相處,無所謂」等語可知,上訴人如係以其與曹寶緞 各1/2之權利在合法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可和平 分享系爭房地權利,亦可認被上訴人不負系爭承諾書上所載 「與林君亭(即曹寶緞)無法達成分割(應為分管之誤)使 用範圍」之違約責任,至於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無法達成分管協議部分,仍屬自己之責任問題。是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系爭讓渡合約無效、 合法解除系爭讓渡合約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以及系爭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