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杜佳芬(原名杜藝玟)
被上訴人 張琬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原名杜藝玟,於102年5月2日更名為甲○○)與其 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蔡永昌通姦並生下一子,且現已同居為 由,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與蔡永昌應連帶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 審判命上訴人及蔡永昌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以不知蔡永 昌為有配偶之人而發生性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 蔡永昌,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永昌於民國87年7月21日結婚,婚後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惟蔡永昌竟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經伊於101年1月間發現,而蔡永 昌竟棄家庭於不顧,離家與上訴人同居,出雙入對,顯已共 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 上訴人與蔡永昌連帶給付伊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上訴人及蔡永昌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基於個人關係提起 上訴,蔡永昌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 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三、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蔡永昌為一有配偶之人,直至懷孕8 個月,使發現蔡永昌已有配偶,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蔡永昌於87年7月2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三人,二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蔡永昌於 100年8、9月間,與上訴人(原名杜藝玟,於102年5月2日更 名為甲○○)發生性行為,致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 子,且經蔡永昌於同年7月23日認領;㈢蔡永昌現已離家, 目前住在上訴人家中;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蔡永昌有發 生性行為,涉有妨害婚姻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以蔡永昌逾告訴期間、上訴人罪證不足以證明其與蔡 永昌發生性行為時,知悉蔡永昌為有配偶之人為由,予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048號、102年 度偵緝字第1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第27頁、第63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9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妨害家庭刑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 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蔡永昌於100年8、9月間發生性行為,上訴人 並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且經蔡永昌於同年7月23 日認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核與 蔡永昌於原審證述相符;且參以蔡永昌現已離家,目前 住在上訴人家中乙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9頁反面)以觀,堪認上訴人與蔡永昌發生性行為, 並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後,仍持續交往,並住在同 處,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 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蔡永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遲至懷孕8個月時,始知悉蔡永昌係 一有配偶之人,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行為云云,並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2804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查:
①、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 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係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蔡永昌發 生性行為時,知悉蔡永昌係一有配偶之人,上訴人 主觀上有與蔡永昌相姦之犯意為由,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而刑事妨害 家庭罪(即通姦、相姦罪)係以能證明上訴人有相 姦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件;與本件侵害配偶法益之 損害賠償訴訟,係以上訴人之行為,若有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蔡 永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應 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二者容有不同。況上 訴人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後,仍與蔡永昌持續 往來,且目前甚且同住一處,業如前述,自難僅憑 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與蔡永昌發生性行為,涉有妨 害家庭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謂上訴人並未有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 蔡永昌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情 事。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蔡永昌於100年8、9月間發生性行 為,並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且蔡永昌離家,目前 與上訴人同住一處,上訴人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蔡永昌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 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既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 壞被上訴人與蔡永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 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蔡永昌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惟蔡永昌對於原審判命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 述,合先陳明。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蔡永昌於100年8 、9月間發生性行為,並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且 與蔡永昌持續交往至今,甚且已同住在一處,完全無視 被上訴人身為蔡永昌配偶之內心感受;另參以上訴人係 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於101 年間薪資及營利所得約12萬4907元、不動產三筆(總額 約182萬2400元);被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101年僅有利息所得約1580元(見原審外放卷第1至2 頁、第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蔡永昌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與蔡永昌連 帶給付其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 9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蔡永昌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