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97號
TPHV,103,上易,59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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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邱康美玉
       邱文洲 
       邱秀眞 
       邱秀蓉 
       邱秀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科 
上 訴 人  李洛萱 
兼法定代理人 林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邱秀眞、庚○○、丙○○、己○○、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邱秀眞、庚○○、丙○○、己○○、丁○○各新臺幣捌萬元,暨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辛○○○、邱秀眞、庚○○、丙○○、丁○○、己○ ○(下稱辛○○○等6人)主張:上訴人甲○○(民國84年7 月生)於101年8月28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一段401巷口處,同 向追撞被害人邱萬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造成被害人邱萬得傷重不治而於101年11月9日死亡,上訴人 甲○○事發當時未滿18歲,無照駕駛且係自後方追撞前車, 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應就上訴人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被害人邱萬得致死,上訴人辛○ ○○等6人分別為被害人邱萬得之配偶及子女,與被害人邱 萬得有緊密親屬關係,遽失至親內心之遺憾及痛苦非一般人 可想像,上訴人辛○○○更因痛失配偶,終日鬱鬱寡歡而出 現暴瘦及憂鬱情形,上訴人邱秀眞等5人為其子女,恐系爭 事故進而造成上訴人辛○○○身體健康之傷害,為每日輪流



照料上訴人辛○○○生活,而奔波於事業及照顧上訴人辛○ ○○之間,內心更是無比哀痛。而上訴人甲○○等2人在被 害人邱萬得過世前不聞不問,於被害人邱萬得死亡後還質疑 其有無過世,上訴人邱康玉等6人之精神慰撫金至少應以每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加上殯葬費51萬9,905元 ,每人8萬6,650元,以被害人邱萬得與上訴人甲○○過失比 例各50%計算後,再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33 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20萬8,325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計算式:1,000,000(元)+86,650元(元)×50%- 335,000(元)=208,325(元)】。並補充陳述:同意喪葬 費共38萬元,對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應負40%之過失比例 ,被害人邱萬得應負60%過失比例部分不爭執。二、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甲○○等2人)則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邱萬得於車禍發生前由路邊起駛 未讓上訴人甲○○直行車先行,又快速騎往中間分向線,並 於中間分向線之車道上突然減速準備左轉,上訴人甲○○自 後駛近閃避不及進而追撞被害人邱萬得。是被害人邱萬得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突然在車道上減速欲違規 跨越雙黃線左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48條之規定,被害人邱萬得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70%云云,資為抗辯 。並補充陳述:上訴人甲○○等2人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 健保費而需分期繳納,且系爭事故因上訴人甲○○為無照駕 駛,目前已遭承辦理賠之富邦保險公司追償強制汽車責任險 207萬元,上訴人辛○○○等6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實遠 超過其支付能力,對原審判決內容及金額均無意見,惟沒錢 給付。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 ○○等6人各1萬0,333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駁回上訴人辛○○○等6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辛○○○等6人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甲○○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對造上訴駁回。上訴人甲○○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 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上訴人辛○○ ○等6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於101年8月28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一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一段401巷口對 向處,與被害人邱萬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4頁)。
㈡被害人邱萬得因系爭事故於101年8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就,於101年11月9日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敗血性休克 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7頁)。
㈢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 字第2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上開裁 定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33萬5,000元。
上訴人辛○○○等6人為被害人邱萬得支出必要之殯葬費 用為38萬,有估價單、墓地使用許可證明書、星祐(昶順 )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5頁至第160頁、第176頁、第177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辛○○○等6人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每 人各9萬0,33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辛○○○等6人對系爭事故被害人邱萬得與上訴人甲 ○○過失比例為60%及40%不爭執,惟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為每 人100萬元,加上喪葬費每人6萬3,333元,依上訴人甲○○ 過失比例40%計算,再扣除每人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33萬5,000元後,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 9萬0,333元,扣除原審判決之1萬0,333元,上訴人甲○○等 2人應再連帶給付每人各8萬元等語,上訴人甲○○等2人對 於原審判決關於侵權行事實及過失程度,以及除精神慰撫金 請求過高,無力支付外均不爭執。經查: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辛○○○係27年生,小學畢業,無工作,101年度 所得為470元,現無財產;上訴人邱秀眞49年生,高職畢 業,自營工廠,101年度所得為64萬元,現有房屋1筆、土 地3筆;上訴人庚○○51年生,高職畢業,工作為貨車司 機,101年度所得為26萬2,000元,現有田賦1筆、車輛2輛 ;上訴人丙○○54年生,高工畢業,自營手機通訊行,10 1年度所得為51萬0,156元,現有房屋1筆、土地17筆、田 賦31筆、汽車3輛;上訴人己○○56年生,高職畢業,工 作為中古汽車行職員,101年度所得為30萬3,600元,現有 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2輛;上訴人丁○○58 年生,高工畢業,自營中古汽車行,101年度所得為176萬 0,324元,現有房屋4筆、土地19筆、汽車1輛、田賦31筆 ;上訴人甲○○84年生,現就讀大學夜間部,101、102年 度收入為25萬2,568元、1萬8,500元,現無財產,為低收 入戶;上訴人乙○○56年生,國中畢業,工作為打零工, 101年度薪資所得9,040元、102年度收入0元,現無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 ○、乙○○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36頁 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8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 85頁、第50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侵權行 為之態樣雖為過失,惟造成被害人邱萬得死亡結果,而上 訴人辛○○○等6人分別為被害人邱萬得之配偶、子女, 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辛○○○第6人請求慰撫金 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
㈢至上訴人甲○○等2人雖抗辯上訴人辛○○○等6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無力支付云云,然上訴人辛○○○失去 得以相互扶持之配偶,上訴人邱秀眞等5人失去父親而無 法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實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辛○○ ○等6人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連帶給付每人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甲○○等2人尚屬年 輕,仍有相當工作能力,且上訴人辛○○○等6人之請求 非屬鉅額,自應努力工作以清償,上訴人甲○○等2人上



開抗辯,洵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為100萬元,據此,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得請求上訴 人甲○○等2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6萬3,333元及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06萬3,333元,依上訴人甲○○過失比 例40%計算,再扣除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萬5,000元後,上訴人辛○○○等6 人每人得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連帶給付9萬0,333元【 計算式:1,063,333(元)×40%=425,333(元),425,3 33(元)-335,000(元)=90,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辛○○○等6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甲○○等2人連帶給付每人9萬0,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准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等6人 各1萬0,333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辛○○○等6人上訴意 旨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再給付每人8萬元,及自102年5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等2人連帶給付1萬0,333元及利 息,核無不合,上訴人甲○○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第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 訴人甲○○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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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