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87號
TPHV,103,上易,587,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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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黃譓紫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人 高謝春美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就 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營業損失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000元,嗣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並應給付5,0 00元自103年1月2日(即上訴人原審追加請求之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汐止區黃昏市場(下稱汐 止黃昏市場)攤販,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汐止黃昏市○○○設○○0 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前,未經伊同意,以相機對伊拍 攝照片,經人阻止未果,侵害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 思決定權,致伊難安,恐肖像遭不當使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且侵害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下午未經同意拍攝上訴人肖 像時,帶同4、5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伊達50分鐘,致伊 無法營業而侵害伊之營業權,受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任何方式拍攝上訴人之肖像 ;被上訴人應將於102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已拍攝之上訴



人肖像資料銷毀,且不得公布或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已拍攝之 上訴人肖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5,000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5,000元自103年1月2日(即上訴人原審追 加請求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任何 方式拍攝上訴人之肖像;被上訴人應將102年1月31日及同年 2月1日已拍攝之上訴人肖像資料銷燬且不得公布或以任何形 式使用其已拍攝之上訴人肖像。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乃肇因於上訴人與同為攤販之訴外人王 城,前於102年1月30日下午,在汐止黃昏市場因細故爭執, 伊為汐止黃昏市場自治會副會長,得前往查明,必要時得攝 影蒐證,故協同市場管理員到場,詎上訴人心生不滿,於同 年月31日上午至伊位在汐止中正路之營業處所對伊斥責,致 伊受有營業損失,伊遂於同日下午單獨前往系爭攤位與上訴 人理論,並未帶同4、5人前往,亦未影響上訴人營業;又伊 為避免上訴人情緒失控,因而手持攝影機蒐證,惟伊當時並 未開機錄影,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於同年2月1日下午 ,上訴人與王城及劉姓女子,再度在系爭攤位發生爭吵,其 等行為已妨礙臨攤營業,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遂帶同管理 員到場處理,並攜帶攝影機錄影存證,以保護攤商,並告知 正在拍攝,未見上訴人出面制止,伊拍攝完畢後僅將影像存 檔交給自治會,並無意也未將影像公布或轉載,未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法益,伊之拍攝具公益目的,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且係在公共場合,亦非單獨特定對上訴人拍攝,難認有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或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致其受損;倘認 上訴人確受有營業損失,亦以伊於上開102年1月31日上午所 受營業損失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皆為汐止黃昏市場之攤商,被上訴 人為汐止黃昏市場自治會副會長,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營業之系爭攤位前為拍攝動作,同日下 午4時兩造及其他在場之人對話內容則如原證3錄音譯文所載 。又102年2月1日下午4時被上訴人在系爭攤位前對上訴人及 他人錄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 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位前,故以相機對其



拍攝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 且於同年1月31日下午帶同4、5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上 訴人,致其無法營業,侵害其之營業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 人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有無在系爭攤位前對上訴人 為之拍攝?㈡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 位前對上訴人之拍攝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及不願 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上訴人請求賠償、銷燬資料及不得公 布或使用拍攝資料,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 下午至系爭攤位找上訴人爭論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營 業權?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有無拍攝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 時許對其拍攝云云,並舉證人嚴素姻、蘇麗華徐智玲李火城為證。然查證人即同為攤販之嚴素姻到庭係證稱: 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拿一台照相機到處照,照的時間蠻長的 ,而且被上訴人照上訴人照很久,也有照伊等其他人,伊 沒有檢查機器,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開機等語(見原審 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證人即同為攤販之蘇麗華到庭 證稱:被上訴人拿照相機照上訴人,也有照伊夫妻,當時 伊心裡默數有28秒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證人即 市場駐場管理員徐智玲證稱伊曾到現場處理二次,二次均 看到被上訴人拿攝影器材,但不確認有無在拍攝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證人即市場駐場管理員李火城亦證稱有 看到被上訴人拿攝影器材,但有無拍攝伊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位前確有持照相機 對上訴人及他人為拍攝之動作,至於被上訴人所持照相機 是否有開機,以及是否確有將上訴人肖像拍攝成像乙節, 尚無法證明,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確有上述時、 地拍攝其肖像,侵害其肖像權及意思決定權之證據,其主 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侵害其之肖像權及意思決定權 ,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不得未經同意拍攝上訴人 之肖像及應將102年1月31日拍攝資料銷燬及不得公布或使



用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拍攝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 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 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 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未有侵害他 之人權利,自不得以侵權行為論。又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 體及精神上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而肖像為個人 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然自由、肖像 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 之必要及社會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仍不得逾 越必要之範圍。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10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 位前,持攝影機拍攝乙節,惟辯稱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城 及劉姓女子,再度在系爭攤位發生爭吵,妨礙臨攤營業, 其為自治會副會長,基於維護市場秩序,帶同管理員到場 處理,並攜帶攝影機錄影存證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拍攝之地點,為汐止黃昏市場內之系爭攤位, 乃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公開場所,次查當時訴外人王城 及劉姓女子至系爭攤位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此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身為 汐止黃昏市場自治會副會長,基於維護市場秩序,到場 錄影存證,即堪憑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汐止黃昏市場相關文件,均無賦予被上 訴人得拍攝攤商照片或錄影權利,雖提出汐止黃昏市場 章程、會議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64至93頁)。惟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 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 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 持。…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



處理」;汐止市黃昏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第4條關於自 治會任務部分,於第5款亦規定「市場內攤商糾紛之協 調」(見原審卷第87頁),並參酌證人蘇瑞德即當時之 市場自治會會長證稱:就何種情形可拍攝攤商,係依公 有市場條例第16條(應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 屬自治管理,為自治會權限,因法條規定要舉發,若只 有口頭,無人相信,伊自100年起擔任自治會長,而自 治會於82年成立,之前自治會及管理員處理即是用拍照 處理,伊曾見過以拍照處理(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37 頁),再參酌上訴人與王城並非當日始發生爭執,先前 已有爭執,警察並到場處理,甚至有刑事案件,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王城並對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出公訴後,達成和解,亦 有原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06頁)。又證人即市場管理員徐智玲亦到庭 證述,伊前往現場處理二次,第二次(即102年2月1日 )是因為有人到管理室說外面有人吵架要伊去看,第二 次被上訴人退得較後面所以應該有拍到其他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之拍攝係為保 全證據,則上訴人與王城均為汐止黃昏市場攤商,在市 場內公然爭執,被上訴人前往錄影以為保全證據,自堪 認具有公益目的。
⑶上訴人復主張汐止黃昏市場置有監視器,可調取所拍影 像檔案即可云云,雖提出照片乙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6 頁)。證人即管理員徐智玲李火城亦證稱市場二頭置 有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然證 人徐智玲亦證稱當時監視器有無錄音功能(見本院卷第 98頁),復參酌市場監視器距系爭攤位仍有距離,果否 能拍攝事件全貌,仍屬有疑,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之拍攝 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範圍。
⑷況被上訴人到場在上訴人攤位前進行拍攝,此為上訴人 明知,如其不願被上訴人拍攝,當下即可制止,乃未當 場表示反對或拒絕,容受被上訴人繼續拍攝,衡諸一般 社會觀念,亦難逕認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意思決定自由 權可言。倘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理應無於102年1月31日請管理員會同處理,亦無可能於 102年2月1日於管理員前往處理時仍予拍攝,本件復未 有被上訴人就所攝且已交予自治會之影像擅自公開或不 法利用,其保全證據行為,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肖像權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肖像權、意思決定自由



權,進而主張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其同意 ,以任何方式拍攝其肖像云云,要無足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拍攝後,即將攝得之影帶交予自治會而由 自治會保管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攝得影帶既已脫 離被上訴人之占有,且已非被上訴人所得管理、使用,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2年2月1日已拍攝之上訴人肖像 資料銷燬且不得公布或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已拍攝之上訴人 肖像云云,尚乏依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營業權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下午,帶同4、5人在 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達50分鐘,致其無法營業,侵害其營業 權等情,固舉證人嚴素姻、蘇麗華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 62至63頁)為證。證人嚴素姻固證稱被上訴人跟一些人一起 來,問上訴人一些事情,聽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但聽不清 楚罵什麼(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證人蘇麗華證稱當時被 上訴人有帶人找上訴人吵架(見原審卷第36頁)。惟依上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說話內容核係在質問上訴人為 何於上午至其營業處所罵伊(見原審卷第62、63頁),上訴 人亦自承曾先於102年1月31日上午至被上訴人營業所找被上 訴人問問題(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找上訴人爭論之行為,無非係為探究上訴人何以於上午 至其營業處所向其爭論而質問,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營 業權之故意或過失。次查依上開錄音譯文,當時系爭攤位除 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潘瑞麗李正直及管理員在場,而證人 潘瑞麗到庭證稱:伊看到副會長(即被上訴人)在那邊,而 伊當時沒有什麼生意,所以伊就過去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10頁背面);證人李正直到庭證稱:錄音當天伊剛好要 去上廁所,經過時,又看到副會長說誰講的誰講的,伊以為 又是什麼事情,所以伊就停在那邊一下,就聽他們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堪認潘瑞麗李正直係偶然間看 到被上訴人在系爭攤位與上訴人發生紛爭,遂自行前往關切 ,非被上訴人帶同前往,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 帶同4、5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達50分鐘,致其無法營業 之情形。而證人徐智玲亦到庭證稱伊第一次至現場(102年1 月31日)係被上訴人要求伊與李火城一起去(見本院卷第98 頁背面),倘被上訴人有故意帶他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 ,以侵害上訴人營業權之意,衡諸常情,應無要求管理員前 往處理之理。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係自承102年1月31日下午四 時多時都沒有人(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則當時既無人在 ,是否確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亦屬有疑。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至其攤位前騷擾謾罵之行為,致其無法營業或 無法正常營業,甚至使顧客因此不欲光顧上訴人之攤位云云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營業 損失5,000元,並依民法第18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其同意,以任何方式拍攝其之肖像,並應 將於102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已拍攝之上訴人肖像資料銷 毀,且不得公布或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已拍攝之上訴人肖像,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自 103年1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請求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詢汐止黃昏市場自 治會幹部有無權限持相機或攝影機對攤商拍攝並保留影像, 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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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