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許登茂
被 上訴人 吳宗憲
吳寶琴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上訴人 吳宗霖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叔靜
高煥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1年10月23日所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吳敏炎之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宗憲、吳寶琴、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高煥 然(下稱吳宗憲等人,與吳叔靜合稱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 前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吳 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共有,依序應有部分為12分 之6、12分之3、12分之1、12分之2。而許查某早於民國37年 10月18日死亡,吳敏炎早於54年12月11日死亡,許炎火早於 57年7月10日死亡,吳敏炎之繼承人吳德福(已於101年7月1 7日死亡)竟於61年9月間持偽造不實之前開共有人簽立自耕 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據 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逕將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23 日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所有,復由吳德福於62年6月21日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該交換移轉登記行為自始無效,伊 為許炎火之繼承人之一,自得訴請吳德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23日所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 轉登記予吳敏炎之登記塗銷,以排除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於61年10月23日所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吳 敏炎之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返還上訴人及許炎火之全體繼承人〈意即 塗銷前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吳敏炎之登記在 內〉,嗣在本院審理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之更正 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76頁背面〉,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併予陳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吳宗憲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除高煥然 外)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吳叔靜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土 地交換移轉迄今已逾40年,兩造均不清楚當初交換移轉情形 ,並無所謂伊等父親吳德福偽造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情 事,伊等亦係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所共有, 依序應有部分為12分之6、12分之3、12分之1、12分之2。又 許查某於37年10月18日死亡,吳敏炎於54年12月11日死亡, 許炎火於57年7月10日死亡。又61年10月23日由吳敏炎具名 提出系爭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逕將系爭土 地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所有,吳敏炎之子吳德福復於62年 6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又上訴人為許炎火繼承人 之一,被上訴人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吳宗憲、吳寶琴、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繼承財產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實施 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部分保留土地逕為登記案件處理單、共 有耕地部分出租徵收部分自耕保留地應辦所有權逕為交換登 記內容明細表、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吳德福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 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登記清冊可稽(見 原審卷第6至18、26至34頁、本院卷第40至43、53至64、99 至106頁),復經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 地於61年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又被上訴人高煥然對於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 所共有,而許查某於37年10月18日死亡,吳敏炎於54年12月 11日死亡,許炎火於57年7月10日死亡,吳敏炎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德福(已於101年7月17日死亡)於61 年9月間持偽造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並於61年10月23日向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逕將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 炎所有,該交換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伊為許炎火之繼承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所共有, 而許查某於37年10月18日死亡,吳敏炎於54年12月11日死 亡,許炎火於57年7月10日死亡,嗣於61年10月23日由吳 敏炎具名提出系爭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 逕將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所有,既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則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早已死亡,自不可能 於61年9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可能由吳敏炎於61年1 0月23日提出系爭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逕 將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所有之理,足認系爭協 議書應係不實,根據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系爭土地交換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吳 敏炎尚有其他正當權源取得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準此,61 年10月23日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既 屬無效,吳敏炎自未取得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吳敏炎之繼承人吳德福於62年6月21日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亦不因而取得許炎火、許查某、許 景豐該等應有部分。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 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 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 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 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 即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查系爭土地原為吳敏炎、許炎火、 許查某、許景豐所共有,因依彼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移轉 登記為吳敏炎一人所有,吳敏炎為交易之相對人,而非土 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嗣吳敏炎之繼承人吳德福辦
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亦非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據以主張其等已依土地法 第4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原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所共有,而於61 年10月23日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 所有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吳敏炎自未取得許炎火、許查 某、許景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吳敏炎之繼承人吳德 福於62年6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亦不因而取得許 炎火、許查某、許景豐該等應有部分如前述,惟土地登記 資料上既於61年10月23日因交換移轉以吳敏炎名義登記, 嗣又由吳敏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德福以繼 承名義登記,自有妨害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之繼承人 所有權(繼承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本於係許炎火之繼承人行使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61年10月23日所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予吳敏炎之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妨害,應予准許。末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 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 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 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 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 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所 共有,因無效之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一人所有,對身為 許炎火繼承人之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 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 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 云,亦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於61年10月23日所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予吳敏炎之登記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