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31號
TPHV,103,上易,53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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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張家麟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陳偉鈴
      賴鈴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二審 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並擴張請求賠償之醫療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6,498元,減縮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4萬3,502元, 請求給付之總金額仍為60萬元。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基礎事 實與原訴相同,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77頁 至第188頁)。依據上揭規定,其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民國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從被 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捷運板南線永春站(下稱永春捷運站) 4號出口離開時,因該出口階梯(下稱系爭階梯)第四階即 離站下行最末階處(下稱系爭事故位置)距離地面為21公分 ,其他各階梯間之距離為16公分,致有5公分之高低落差,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3款、第4款規定 ,造成上訴人踩空跌倒,受有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事件),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萬6,498元。被上訴人為大 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提供旅客載送服務,應確保提供之服



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一般階梯之設計, 每一階之距離均會相同,故一般人於下階梯時,通常會以前 一階之距離作為潛意識中踩下力道之判斷依據,倘若有一階 之距離寬度明顯較大時,旅客容易因高度落差踩下力道過輕 而致生失足跌倒之危險,故階梯之階距設計不同,誠屬不具 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為法人,依據大眾捷運 法第41條規定,就系爭階梯負妥善管理維護之義務,必係指 派受僱人負責履行,其就該受僱人未盡管理維護之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義務。系爭階梯之設計不良,被上訴人之管 理、維護均有疏失,上訴人因此受傷,至少需休養1個月無 法工作及3個月不能從事劇烈運動,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 之情,手術後2週亦需專人照顧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上訴人 在毫無預期之情形下摔倒造成骨折需要住院,除受有身體健 康上之損害外,更在精神上留下難以磨滅之創傷,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54萬3,502元。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 3、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現經營管理之全部捷運站體之所有 權人為臺北市政府,屬特種建築,無建築法規定及建築技術 規則之適用,有關捷運站體內設備、設施之設計及建造皆由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最初於90年10月 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租賃契 約書後,全部捷運站體始移交予被上訴人營運管理迄今,該 階梯高度每階未逾20公分,且均設有止滑條,設置並無欠缺 。而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於法不合。上訴人未舉證其為 搭乘捷運之旅客,及於102年2月22日在永春捷運站4號出口 下階梯時跌倒受傷之事實,應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 ,且系爭階梯之設置,非本質上具有危險之事業活動所用, 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況 由上訴人悠遊卡之使用紀錄表所載,似乎每天進出永春捷運 站,對系爭階梯行走經驗相當熟悉,以往亦從未聽聞上訴人 有因該階梯設計因素致其跌倒之事,縱上訴人於行經系爭階 梯時跌倒受傷,亦係因自己之疏忽,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不慎 跌倒受傷肇因於系爭階梯階距不同所致,實與系爭階梯設計 當否毫無因果關係。後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看診時,亦自述其係「不小心滑 倒」。又若有上訴人確受有所主張之嚴重傷勢,何以拖延至



事發3日後之同年月25日始就醫治療,顯與常情有違。其任 意編造無法證明其因何故受傷之事,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復未舉證說明其損害金額項目如何計 算,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現經營管理之全部捷運站體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 ,於102年2月22日時,係由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租用以經 營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之運輸事業(見原審卷第18頁至 第21頁、第67頁、第69頁)。
㈡上訴人持用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02年2月22日上午 8時32分51秒在捷運板橋站進站,同日上午9時2分32秒在捷 運永春站出站(見原審卷第96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在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入院,診 斷為左踝外踝骨折,醫囑經手術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治 療,至同年月28日出院,受傷後兩週需專人照護,受傷手術 需休養1個月,3個月勿劇烈運動,於同年3月8日、同年月22 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4日至門診就診,而支出醫療費 用4萬8,162元(見原審卷第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2頁 至第108頁)。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103年9月5日仍陸續就 診(見本院卷第87頁)。
㈣上訴人為中國文化大學行政管理系畢業,自67年起任職復興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至今,現為復木公司董 事兼副總經理,曾代表公司擔任高雄事前鎮區獅甲段第4期 自辦市地重劃會總幹事及會長(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8頁 ),自100年及101年申報納稅所得各為101萬9,544元、137 萬4,070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396萬 6,3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 ㈤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93億5,410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至 第2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是否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事故位置跌 倒受傷而發生系爭事件?
㈡系爭事故位置階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是否欠缺消費者可期 待之安全性?
㈢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 3、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件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是否有裡由?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捷運在 永春站下車出站,而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永春站聯外階梯 之系爭事故位置跌倒受傷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其有於所主張上開時地跌倒之事實,且其於數 日後方才就醫,亦有違常情云云。查:
⒈上訴人持用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02年2月22日上午 8時32分51秒在捷運板橋站進站,同日上午9時2分32秒在捷 運永春站出站(見原審卷第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 上訴人確於所主張之時間搭乘捷運後,在永春站出站。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同事詹舒伃在原審結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在102年2月22日證人是否有從永春捷運站下車要 去公司的途中有碰到原告說跌倒的事情?)正確的日期我不 太記得,但是有碰到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 有碰到原告,那原告是否有說他在捷運站跌倒的事情?)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看到原告時原告的 情況?)他就是扶著牆壁停住,我就過去問原告怎麼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就跟證人說他在捷運站摔倒 的事情?)他就說他摔倒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是否有說到他在捷運站階梯摔倒的事?)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證人是否有幫忙處理原告摔倒的事 ?)原告有請我去買冰塊讓他冰敷。」;「(法官問:證人 是在那裡遇到原告?)我從捷運站刷完卡出來要去上班的途 中,我不太記得是在那裡碰到原告的。」;「(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原告當天跟證人說他在那裡跌到的情事他是如何敘 述的?)他沒有說在那裡跌倒,他說他在永春捷運站跌倒, 我也沒有再繼續問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 88頁)。可知證人雖未見上訴人跌倒之經過及確切地點,但 在事情輔發生之際,即親見上訴人受傷後扶牆支撐之痛苦情 狀,並經上訴人告知事發地點在永春站,進而代購冰塊供上 訴人冰敷使用,且上訴人到達公司後,亦即向同仁轉述在永 春站跌倒受傷情事。參核前開上訴人出站時間,足見上訴人 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在系爭事故位置跌倒之事實,尚非無徵。 ⒊再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檢附上訴人102年2月25日上訴人



急診病歷記載:「病人主訴上週五不小心滑倒,今左腳踝及 右腰痛,故入急診,坐輪椅」;「求診原因:上週五滑倒」 (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等語。及上訴人所 提出之出院病歷記載:根據病患自己所述,他於上週五上午 從捷運階梯跌倒(According to patient himself,he fell down from stair at MRT around last w5 moring.)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互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左踝外踝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參核其傷 勢及就醫主訴受傷時間、地點與上載出站記錄、證人詹舒伃 證述受傷情狀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2日 搭乘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捷運在永春站下車出站,而於當日上 午9時許,在永春站聯外階梯與人行道鋪面交接處之系爭事 故位置跌倒受傷等情,為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抗辯捷運站設施為其向臺北市政府承 租之特種建築物,被上訴人非所有人,且系爭階梯非本質上 具有危險之事業活動所用,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 活動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 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以獲得 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 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危險活動者能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 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 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 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 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 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 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 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應認該條規定,係就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本身所為之 規範。非謂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均有適用,而應 僅限於「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符合確實有製造、控制 、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者,方才屬之,否則即無該條 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所營為臺北都會區捷運之大眾運輸事 業,有使用軌道車輛運送旅客,但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製 造危險來源。且如非運送旅客工作本身,而係關於所提供之 公共場所,亦應屬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尚與上開 例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間。是系爭階 梯之設置,自非特別之危險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上訴人以 系爭階梯為被上訴人所經營捷運事業站體之一部,引據該條 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亦有未合。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該項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受損害之情 形,固推定所有人有過失,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保 管有欠缺,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該項規定 僅於所有人有其適用,被上訴人非捷運永春站及相關工作物 之所有人,亦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 張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階梯設計不良,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就系爭 事故位置階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欠缺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 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3款、第4款 ,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並屬不完全給付,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 消費者,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捷運站設施為特種建 築物,無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系爭階梯之階高未 逾20公分,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該階梯之設置、管理及 維護均無欠缺,上訴人係因自己之疏忽而跌倒受傷,與該階 梯高差不同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固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所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 ,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 意旨參照)。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見解 參照)。此於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成立 與否之判斷,均有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位置階梯與人行道鋪面高差為21公分, 其他各階高度為15公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位置 階梯高差之事實,既為被上訴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 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捷運永春站4號出口階梯 與人行道銜接處,於事發後,固曾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採用抿石子順接方式使階梯與人行道減緩高差,業據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覆本院並檢附竣工圖、會勘



記錄及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可憑。惟 上訴人雖提出施工前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131 頁頁),顯示系爭事故位置即下行最末階與人行道銜接處之 高差確大於其他各階。惟該等照片或未有實測過程之顯示, 或所標示之高度無量尺對照,且上訴人在照片上自行標示之 系爭階梯最末階高度為20公分(2cm應為20cm之誤)(見原 審卷第131頁),亦與其主張不符,實不足以充為認定確切 高度之基礎。上訴人固另提出施工後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13頁)。然此等照片顯示者,為人行 道重鋪後之狀況,現場以量尺實測高差之位置亦非階梯與人 行道銜接處,均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之高差屬實。是其主 張系爭階梯最末階高差為21公分云云,即屬未據舉證證明, 自不能認為系爭事故地點階梯之設置,有上訴人所主張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
⒊考之系爭事發位置之階梯起造時設計之各階高差,包含鋼筋 與混凝土之結構體高度均為15.25公分,4階總高為61公分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構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 固尚無上訴人所指各階距離不同之設計不良可言。但依被上 訴人所自承: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交付之完工圖(見本院卷 第119頁)記載高度相同,因完工包含磁磚之高度應超過15. 25公分,疑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於點交時未詳細計算高度所 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而於上述銜接處人 行道鋪面進行順接鋪設前下行最末階之高度,據被上訴人自 認:我們自己測量的結果是剛好2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1頁),亦與上訴人所提上開最末階照面之標示相符;至實 際測量第1、2、3階之高度皆為16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對照上述施工前現場照片,仍堪認永春站4號出 口之系爭階梯,除系爭事故位置之階梯最末階與人行道銜接 處高差為20公分外,其餘各階高差均為16公分,即最末階之 高差大於其他各階約4公分,固非盡善。然依上訴人到庭具 結陳述:我早上要去上班,我每天都搭到永春捷運站從那裡 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參照證人詹舒伃證述 :我從捷運站,刷完卡要去上班途中遇到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88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抗辯:從上訴人悠遊卡記錄 顯示,上訴人每日在永春站進出等語。足認上訴人確係長期 利用捷運為交通工具搭乘上班及下班,進出地點皆為永春站 ,對於該處4號出入口之系爭階梯設置、狀況當甚熟悉,且 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未曾因相同原因跌倒,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參以捷運站每日皆有大量民眾利用進出,又無證據顯 示曾有民眾在永春站4號出口因系爭事故位置階梯高差不同



而跌倒之事故,且階梯等高之場所,行人亦有跌倒之可能。 顯見系爭事故位置階梯高差不同,利用民眾於相同情形下, 非必皆會發生相同之結果。再核以上訴人於急診就醫時,依 據同上急診病歷記載,乃自己告知醫護人員受傷原因係「不 小心滑倒」等語。益見其跌倒受傷係因自己行進時未加注意 之疏忽所致,與系爭事故位置階梯高差不同於其他各階間, 不具備「條件關係」,亦無「相當性」,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階梯設計不良 ,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就系爭階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欠缺 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性,該階梯存在高低差為一事實上危險 狀態,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不因上訴人是否每日經過 而生認定上之不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及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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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