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鍾貴枝
鍾冬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美惠律師
被上 訴 人 鍾美珠
鍾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進華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 訴人向遺產受領1,600萬元之清償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依1/7遺產繼承權比例,各返還228萬5,7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與鍾 進華之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為鍾進華代償 借款之金額僅1,481萬5,016元,並非1,600萬元,被上訴人 溢領118萬4,984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1/7遺產繼承權 比例,各返還16萬9,283元(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屬補 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溫秀英、鍾為閔、鍾為 翔、鍾佾珊、鍾楊明均為鍾進華之繼承人,因繼承鍾進華之 遺產而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擬出售系爭不動產而 鍾貴枝具有優先承買權,乃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鍾貴枝以總價3, 112萬7,007元購買其餘共有人持分,而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 用後,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詎被上訴人出具鍾 進華於96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主張買賣價金先扣除鍾進華債務1,600萬元, 由被上訴人各取得800萬元後餘款始加以分配。惟被上訴人 應就資金來源及借款交付方式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借款契 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收取1,600萬元顯屬不當得利, 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28 萬5,714元予伊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被上訴人事實上僅代鍾進華還款1,481萬5,016元,應 返還溢領之118萬4,984元予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故僅對其敗訴之33萬8,566元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鍾貴枝、鍾 冬枝各16萬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主張鍾進 華未依生前協議,將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地號 等4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繼承此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應各賠償652萬2,000元之請求部分,及其餘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緣鍾進華自81年起即陸續向中國農民銀行( 嗣因法人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 700萬元、37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並提供多筆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借款;而鍾為閔(即鍾進 華之長孫)於94年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5萬元,以上5筆借 款金額共計1,645萬元。嗣鍾進華及鍾為閔無力清償借款本 息,唯恐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商議由伊等代償借款,伊等 遂於96年3月8日分別匯款15萬元至鍾進華帳戶應急,另已代 償1,497萬8,985元,總計1,527萬8,985元。而伊等代償銀行 借款之資金來源,其中鍾美珠向銀行借款本金460萬元,利 息支出37萬7,864元,鍾美珠配偶訴外人姜禮棟向銀行借款 900萬元,利息支出102萬0,983元,鍾宏明向銀行借款320萬 元,利息支出36萬9,627元,共計向銀行借款1,680萬元,支 付利息176萬8,474元,以1,600萬元本金之利息比例計算, 支出利息達168萬4,260元,加計代償鍾進華、鍾為閔債務1, 527萬8,985元,金額達1,696萬3,245元,上訴人主張伊等溢 領118萬4,984元,顯屬無據,故伊等受領1,600萬元有法律 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溫秀英、鍾為閔、鍾為翔、鍾佾珊、鍾楊明均為鍾 進華之繼承人,因繼承鍾進華之遺產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
於101年間擬出售系爭不動產,因鍾貴枝為共有人具有優先 承買權,乃於101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鍾 貴枝以總價3,112萬7,007元購買被上訴人、溫秀英、鍾為閔 、鍾為翔、鍾佾珊及鍾冬枝之持分,而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必 要費用後,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共有人,嗣因被上 訴人出具鍾進華於96年5月8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主張買 賣價金先扣除鍾進華之債務1,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各取得 800萬元後,餘款始分配與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款變更契約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21、26、27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為被上訴人 與鍾進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 效,被上訴人收取1,600萬元顯屬不當得利,應將該款項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另被上訴人事實上僅代鍾進華還款1,481 萬5,016元,應返還溢領之118萬4,984元予全體繼承人,均 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鍾進華生前名下財產眾多,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 ,果臨時有急用,可直接出售土地套現,被上訴人家境僅為 小康,而依系爭借款契約,該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 訴人應提出其向銀行領取1,600萬元現金之證明。再依系爭 借款契約,設定抵押權之8筆土地,其中苗栗縣頭份鎮○○ 段○○○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於同日即96年5月16日 ,以夫妻贈與名義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母即溫秀英,另同小段 0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0○0 地號2筆土地,依鍾進華生前與繼承人間作成之動產不動產 債務之分配與照護義務協議,經全體同意分配予被上訴人鍾 宏明,被上訴人何以竟同意鍾進華將應為抵押設定之土地過 戶予第三人?被上訴人鍾宏明何以同意鍾進華以自己將來可 取得之土地作為擔保品?與常理有違,系爭借款契約顯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鍾進華名下動 產不動產債務之分配與照護義務協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8 至36頁)。被上訴人辯稱因鍾進華及鍾為閔無力清償銀行借 款本息,唯恐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商議由伊等代償借款等 語。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日期為96年5月8日之系爭借款契約,立借款 契約書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鍾進華,第1條約定「甲 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並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 手收訖。」、第2條約定「利息:依中央銀行所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依中央銀行所定利率計算。違約金:無。」, 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8 日計10年,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第4條約定鍾進 華同意提供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為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日期為96年5 月16日之借款契約變更書,除上開2筆土地外,鍾進華同意 再提供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苗栗 縣頭份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頭 份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契約變更書等件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26、27頁)。
㈢被上訴人辯稱鍾進華向伊等借款1,600萬元,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係因鍾進華及鍾為閔無力清償銀行借款本息,唯恐不 動產遭查封拍賣,遂商議由伊等代償借款等語,查鍾進華之 借款債務明細如下:
⒈鍾進華於81年9月26日邀同訴外人鍾喜明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間至83年9月26日止 ;嗣鍾進華邀同被上訴人鍾宏明、原審共同被告鍾楊明為 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2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700萬元 ,借款期間至95年12月25日,以新債清償之方式清償前開 700萬元,有借據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1、72頁,下稱銀 行借款①);
⒉鍾進華及原審共同被告鍾為閔為借款人(連帶)於93年4 月1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370萬元,借款期間至95年4月1 日,有借據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3頁,下稱銀行借款③) ;
⒊鍾進華及鍾為閔為借款人(連帶)於93年4月1日向中國農 民銀行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4月1日,有借據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74頁,下稱銀行借款④); ⒋鍾進華及鍾為閔為借款人(連帶)於93年4月1日向中國農 民銀行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3年4月1日,有借據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75頁,下稱銀行借款⑤)。 ㈣被上訴人為鍾進華代償上開銀行借款債務之結果如下: ⒈針對上開銀行借款①,經被上訴人鍾美珠於96年5月11日 以第三人身份代鍾進華清償積欠本金之663萬7,267元、自 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按年息5.28%計算之利息 2萬4,010元及訴訟費用5萬3,160元,並有代償證明書、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4、85頁);
⒉針對上開銀行借款③,經被上訴人鍾美珠於96年5月11日
以第三人身份代鍾進華清償積欠本金345萬1,749元及自96 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4萬4 ,532元,遲延利息361元,有代償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 卷第80、81頁);
⒊針對上開銀行借款④,經被上訴人鍾美珠於96年5月11日 以第三人身份代鍾進華清償積欠之本金181萬3,330元、自 96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9, 439元及訴訟費用2,000元,有代償證明書、苗栗地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0至83頁); ⒋針對上開銀行借款⑤,經被上訴人鍾美珠於96年5月11日 以第三人身份代鍾進華清償積欠之本金276萬7,731元及自 96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按年息3.735%計算之利息1 萬1,437元,有代償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0、81頁 )。
⒌以上總計清償1,481萬5,016元。
㈤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代償鍾進華銀行債務,向銀行借款情形如 下:
⒈被上訴人鍾美珠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 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於96年5月11日匯款300萬元、 轉帳存入100萬元、無摺轉存170萬元、200萬元,並於同 日轉帳支出768萬0,907元,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戶名 鍾美珠存款存摺封面及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可稽(原 審卷第56、57頁),被上訴人辯稱此係用以代償上開銀行 借款①、③④⑤,其資金來源為:
①被上訴人鍾宏明之配偶訴外人尹珮玲匯入300萬元; ②被上訴人鍾宏明之配偶尹珮玲向訴外人王憶珍借款100 萬元,並由王憶珍依指示匯入被上訴人鍾美珠上開帳戶 ;
③被上訴人鍾美珠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70萬元,由合作 金庫銀行分別撥款17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鍾美珠 上開帳戶,並提出借款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9頁)。 ⒉被上訴人鍾美珠之配偶姜禮棟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於96年5月11日轉帳 支出730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戶名姜禮棟存款 存摺封面及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9、 60頁),被上訴人辯稱此係用以代償上開銀行借款①、③ 、④及⑤,其資金來源為:
①上開姜禮棟之帳戶於96年5月4日帳戶餘額318萬1,626元 。
②姜禮棟為協助被上訴人鍾美珠代償上開銀行借款,於96
年5月1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420萬元,並於同日自該 帳戶轉帳支出730萬元,並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61頁)。
㈥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鍾美珠確有為鍾進華代償銀行 借款①、③、④及⑤本息合計1,481萬5,016元;且其中部分 資金來自於被上訴人鍾宏明之配偶所代為籌措。被上訴人復 辯稱被上訴人鍾美珠為鍾進華代償銀行借款①、③④⑤之同 時,受父親鍾進華要求併予代鍾為閔清償積欠之銀行借款本 金16萬1,393元、利息1,556元、遲延利息20元、訴訟費用 1,000元,合計16萬3,969元,亦提出代償證明書、苗栗地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6、87頁) ,上訴人雖主張縱被上訴人確有為鍾為閔清償貸款,亦應向 鍾為閔請求,非得一併計入鍾進華之債務等語。然查依上開 代償鍾為閔債務之清償證明書所載,其清償日為96年5月11 日,係與代償鍾進華銀行借款①、③、④及⑤之清償日相同 ,且鍾為閔同為上開借款③、④及⑤之借款人,則鍾進華向 被上訴人借貸,要求其清償上開借款①、③、④及⑤,一併 要求清償鍾為閔名義之銀行借款,亦符情理,是被上訴人辯 稱渠等受鍾進華要求併予代鍾為閔清償積欠之銀行借款本息 16萬3,969元等語,堪可採信。再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於96年 3月8日各自匯款15萬元合計30萬元借貸予鍾進華等語,並提 出合作金庫銀行東頭份分行戶名鍾進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 本為證(原審卷第77、78頁),亦堪採信,以上合計金額為 1,527萬8,985元,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借款契約實有所 本,堪可認定;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之一 ,嗣雖經鍾進華轉讓予第三人,但基於民法第867條抵押權 追及其物之效力,抵押不動產縱有讓與,抵押權仍不受影響 ,尚難認系爭借款契約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鍾進華間系爭借款契約有何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等語,並無可取。
㈦再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鍾美珠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370萬 元貸款因利息負擔過高,故於97年6月以不動產擔保借款460 萬元以清償,為避免重複計息,以46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 自97年6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已支付利息37萬7,864元 ;姜禮棟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金融卡借款420萬元,自96年5 月11日至96年7月17日,支付利息2萬7,686元,嗣亦因利息 過高,乃以不動產擔保借款900萬元清償,自96年7月17日起 至101年11月3日止,共支付利息102萬0,983元,總計支付利 息104萬8,669元;被上訴人鍾明宏因代償債務情況緊急,先
向伊配偶尹珮玲娘家及王憶珍借貸,嗣96年9日始獲得銀行 借款320萬元,自96年9月3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共支付 利息36萬9,627元。前述借貸本金1,680萬元(460萬+900萬 +320萬=1680萬)與1,600萬元比例計算其利息,高達168萬 4,260元(1768474÷1680×1600=1684260),故歷年利息 168萬4,260元,加上代償之1,527萬8,985元,金額高達1,69 6萬3,245元,並無上訴人所稱溢領之情事等語。惟消費借貸 之貸與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 為取得再行貸與鍾進華之代償金額所支付之利息,應屬其支 出之成本,自不得計入其貸與鍾進華之金額內。次依系爭借 款契約第2條約定利息依中央銀行所定利率計算,是被上訴 人與鍾進華之借款約定應付利息;被上訴人雖辯稱此所謂中 央銀行所定利率係指中央銀行所公布「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 率」,但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提供之利率資訊包括中央銀行 貼放利率、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與平均基準利率、五大銀 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個別金融機構牌告存放款利率、 銀行辦理指數型房貸一覽表等,此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利 率及準備率網站資料可稽。依中央銀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本行之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由本行就金融及經濟狀 況決定公告之」,是上開中央銀行網站揭示之利率中,除中 央銀行貼放利率為中央銀行決定公告者外,其餘五大銀行平 均存款利率與平均基準利率、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 料、個別金融機構牌告存放款利率、銀行辦理指數型房貸一 覽表等,應係統一或整理各銀行利率情形以供外界參考。再 依中央銀行所公告貼放利率資料分為重貼現率、擔保放款融 通利率及短期融資利率,而系爭借款為有不動產擔保之借款 ,故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中央銀行所定利率應係指中央 銀行貼放利率中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被上訴人辯稱係「五 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尚非可採。
㈧故以本金1,527萬8,985元,自96年5月11日起計算至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貴枝之前一日即102年6月25日止 (原審卷第138、144至146頁),總計利息計算如下: ⒈96年5月11日至96年6月21日共42日,利率3.25% 15278985×3.25%÷365×42=5713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96年6月22日至96年9月20日共91日,利率3.5% 15278985×3.5%÷365×91=133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96年9月21日至96年12月20日共91日,利率3.625% 15278985×3.625%÷365×91=1380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96年12月21日至97年3月27日共98日(97年為閏年),利 率3.75%
15278985×3.75%÷365×98=153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97年3月28日至97年6月26日共91日,利率3.875% 15278985×3.875%÷365×91=14761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97年6月27日至97年9月25日共91日,利率4% 15278985×4%÷365×91=1523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97年9月26日至97年10月8日共13日,利率3.875% 15278985×3.875%÷365×13=2108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97年10月9日至97年10月29日共21日,利率3.625% 15278985×3.625%÷365×21=318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97年10月30日至97年11月9日共11日,利率3.375% 15278985×3.375%÷365×11=15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97年11月10日至97年12月11日共32日,利率3.125% 15278985×3.125%÷365×32=418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⒒97年12月12日至98年1月7日共27日,利率2.375% 15278985×2.375%÷365×27=268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⒓98年1月8日至98年2月18日共42日,利率1.875% 15278985×1.875%÷365×42=329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⒔98年2月19日至99年6月24日共1年126日,利率1.625% 15278985×1.625%=248284(元以下四捨五入) 15278985×1.625%÷365×126=85709(元以下四捨五入) 248284 +85709=333993
⒕99年6月25日至99年9月30日共98日,利率1.75% 15278985×1.75%÷365×98=7179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⒖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0日共91日,利率1.875% 15278985×1.875%÷365×91=714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⒗99年12月31日至100年3月31日共91日,利率2% 15278985×2%÷365×91=76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⒘100年4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共91日,利率2.125% 15278985×2.125%÷365×91=80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⒙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25日共1年360日,利率2.25% 15278985×2.25%=343777(元以下四捨五入) 15278985×2.25%÷365×360=339068(元以下四捨五入) 343777 +339068=682845
㈨以上總計利息為226萬9,714元(57139+133325+138086+ 153836+147610+152371+21087+31866+15541+41860+ 26843+32965+333993+71790+71424+76186+80947+682845= 2269714),加上代償金額1,527萬8,985元,本息總計已超 逾1,600萬元。縱僅計算至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日即101年10 月27日(即100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27日止共1年119日之利 息為45萬5,858元,15278985×2.25%÷365×119=112081,
元以下四捨五入,343777+112081=455858),利率亦達204 萬2,727元(57139+133325+138086+153836+147610+ 152371+21087+31866+15541+41860+26843+32965+333993 +71790+71424+76186+80947+455858=2042727),加計代償 金額1,527萬8,985元,本息總計亦超過1,600萬元,被上訴 人自遺產受領1,600萬元以清償上開鍾進華之借款本息,並 無何溢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項,應返還不 當得利等語,並無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鍾進華間系爭借款契 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無效等語 ,並無可取。再被上訴人貸予款項為鍾進華清償積欠銀行之 債務,依鍾進華之指示代償鍾為閔債務及借貸鍾進華30萬元 ,金額總計1,527萬8,985元,以約定利率中央銀行擔保放款 融通利率計算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止,本息金額已超過 1,600萬元,被上訴人自遺產受領1,600萬元以清償上開鍾進 華之借款本息,並無何溢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鍾貴枝、鍾冬枝各16萬9,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