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01號
TPHV,103,上易,501,201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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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呂雅萍
訴訟代理人 曾瑞源
      蔡富強律師
被上訴人  游如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4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4,535元(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件第二審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728,4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1,440元,上訴人尚短繳86,905元。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開短少之第二審裁 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裁定、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 頁)。上訴人對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前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乃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 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經過後,始於103 年11月11日提起附帶 上訴,因上訴期間外之附帶上訴,以對造上訴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上訴既因 不合法而遭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規定,該附帶上訴 即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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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