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戴宏炎
被上訴人 黃素蘭
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 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達電子公司)之同事,被上訴人於一00年間(詳細時間 如附表日期欄所示)陸續藉口無力繳納房屋貸款、需償還對 訴外人之借款、欲購買黃金取悅父親等,向上訴人借款(詳 細借款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合計共借款一百一十六萬 九千九百元;詎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甚且 否認借款,謊稱上訴人贈與、追求未果挾怨報復,並反稱上
訴人向其借款等,如認上訴人確係因追求被上訴人而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錢,被上訴人既拒絕與上訴人交往,依民法第 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得撤銷贈與,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返還,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九 百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方面:
兩造為台達電子公司同事約十年期間,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底 開始追求被上訴人,曾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贈與被上訴 人黃金項鍊、手環各一條,但不曾貸與被上訴人任何金錢,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 上訴人固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 、九、十一所示之金錢其中三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 二萬元、一萬五千元(非二萬元)、二萬五千元,但起因為 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月間二度向被上訴人借款二 十萬元,被上訴人分別以自身所參與之公司同仁合會得標會 款貸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三、七以現金、匯 款、轉帳方式交付之三筆金錢共二十萬元,係用以清償對被 上訴人之第一筆借款,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以匯款方式交付 之金錢二十萬元,亦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第二筆借款, 至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九以轉帳方式交付之金錢一萬五千元( 非二萬元),係用以償付被上訴人為貸與上訴人而得標合會 之各期會款(九十九年七月之合會每期四百元、十九期共計 七千六百元,九十九年十二月之合會每期五百元、十四期共 七千元,二者相加為一萬四千六百元),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十一以轉帳方式交付之金錢二萬五千元,則係因被上訴人欲 轉帳五萬五千元予其女,但超過提款機三萬元之轉帳上限, 乃將二萬五千元交付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轉帳;嗣一00 年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追求,後開始與他人交往,上訴 人心有不甘,始杜撰本件借貸情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曾為台達電子公司同事,於① 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三萬元(即附表編 號二其中現金部分),②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匯款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洪淑珍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方式,
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即附表編號三),③同年六月三十 日以匯款至被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方 式,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即附表編號四),④同年八月 二十九日以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 (即附表編號七),⑤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轉帳入被上訴人 帳戶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即附表編號九),⑥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轉帳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之女帳戶 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即附表編號十一)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簡訊影本、字條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五十、五二、五五、六五、一0四 、一三八、一四三、一五一、一五三、一六六頁),關於前 述②部分即上訴人匯入洪淑珍帳戶之十五萬元,係交付予被 上訴人一節,核與證人洪淑珍證述情節暨所提收據所載相符 (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三頁),除前述⑤之轉帳金額為 一萬五千元或二萬元部分外,並均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交付前述①②③④⑤⑥款項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均為借貸,以及其尚於一00年四月九日貸與 被上訴人現金五十萬元(即附表編號一)、於同年五月二十 七日貸與被上訴人四萬四千九百元(即附表編號二代刷信用 卡部分)、於同年八月四日貸與被上訴人現金共八萬元(即 附表編號五、六)、於同年十月八日貸與被上訴人現金六萬 五千元(即附表編號八)、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貸與被上訴 人現金一萬五千元(即附表編號十)、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貸與被上訴人現金二萬元(即附表編號十二)部分,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一、二(代刷信用卡部分)、五、六、八、十、十二號所示 之金錢,至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二(現金部分)、三、四、 七所示金錢係用以清償對其所負債務,交付附表編號十所示 金錢係用以負擔得標後各期合會會款,交付附表編號十一所 示金錢僅係代被上訴人為轉帳,均不成立借貸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 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無關;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一年 上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判 例、裁判可資參照。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 九、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闡釋 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貸與被上訴人 現金三萬元(即附表編號二其中現金部分),於同年五月 三十日貸與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即附表編號三),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貸與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即附表編號四),於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貸與被上訴人二萬元(即附表編號七) ,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貸與被上訴人二萬元(即附表編號 九),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貸與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 即附表編號十一),以上合計四十四萬五千元,已經提出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簡訊影本、字條為證,關於附表 編號三部分,並與證人洪淑珍在原審證述情節及所提收據 所載相符,就陸續收受上訴人前開共四十四萬五千元款項 部分,復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之款項 共四十四萬元,但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係轉帳 二萬元而非一萬五千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有原審卷第六 三、一五一頁存摺影本可稽,應認被上訴人收受之金錢共 四十四萬五千元),前已述及,則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四 十四萬五千元金錢之交付甚明;參諸被上訴人於一00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上載:「
親愛的,謝謝你的溫暖早餐,這樣的感覺從昨天到現在, 彼此照顧相愛多甜蜜:另要給你轉帳的帳戶,臺灣銀行‧ ‧‧你轉二萬五,禮(裡)面還有幾千元,所以加起來是 夠付這月貸款的,麻煩你了」(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 而被上訴人倘非以無力繳付房屋貸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 、央請上訴人將所需數額款項轉入指定帳戶,而如被上訴 人所稱,因逾轉帳上限,故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後, 由上訴人代為轉帳入該帳戶,則縱以傳送訊息方式告知上 訴人轉帳帳號,記載「請將我給你的二萬五千元轉入以下 帳戶‧‧‧」即為已足,應無庸刻意說明上訴人轉帳金額 必須達二萬五千元,始足敷其繳付房屋貸款之必要,被上 訴人亦坦認上訴人未曾贈與金錢予其,兩造間復無其他買 賣、租賃、僱傭、承攬、委任、寄託、合夥、合會等上訴 人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認上訴人就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其中現 金部分及附表編號三、四、七、九、十一、合計四十四萬 五千元部分,亦已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月間二 度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其分別以自身所參與之公司同仁合 會得標會款貸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三、七 以現金、匯款、轉帳方式交付之三筆金錢共二十萬元,係 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第一筆借款,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 以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錢二十萬元,亦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 人之第二筆借款,至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九以轉帳方式交付 之金錢一萬五千元(應為二萬元),係用以償付被上訴人 為貸與上訴人而得標合會之各期會款,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十一以轉帳方式交付之金錢二萬五千元,則係代為轉帳云 云,惟已經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於九十九 年間二度向被上訴人借款各二十萬元等情,僅提出會單一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該紙會單至多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曾經參加訴外人陳淑貞召集之合會,於九十九年七 月間以四百元得標、十二月間以五百元得標,無從證明被 上訴人將標得之款項貸與上訴人,況上訴人於一00年十 月二十七日係轉帳二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是筆金額亦 與被上訴人所稱得標後各期會款總額(一萬四千六百元) 不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四十萬元, 則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其中現 金部分及附表編號三、四、七、九、合計四十二萬元,係 因返還對被上訴人之四十萬元借款及負擔一萬四千六百元 之各期會款而交付;至附表編號十一轉入被上訴人之女帳
戶之二萬五千元部分,就被上訴人曾經交付二萬五千元予 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轉入該帳戶一節,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前業提及,亦難採憑,被上訴人此 節所辯,委無可採,應認兩造間就金錢借貸意思合致,上 訴人因而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共四十四萬五千元,則上訴人 依首揭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四萬五千元,應認有據 。
(五)上訴人另主張於一00年四月九日貸與被上訴人現金五十 萬元(即附表編號一)、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貸與被上訴 人四萬四千九百元(即附表編號二代刷信用卡部分)、於 同年八月四日貸與被上訴人現金共八萬元(即附表編號五 、六)、於同年十月八日貸與被上訴人現金六萬五千元( 即附表編號八)、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貸與被上訴人現金 一萬五千元(即附表編號十)、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貸 與被上訴人現金二萬元(即附表編號十二),合計七十二 萬四千九百元部分,雖據提出存摺影本、信用卡帳單(見 原審卷第二一、四七、四八、五五、五七、六三、六七、 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三、一四五、一五一頁),並引用 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呂梅瑛之證述為證,但該等存摺影本僅 能證明上訴人於一00年四月九日曾經匯款二十五萬元至 訴外人之帳戶,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 十二日、八月四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六日曾經 提款三萬元、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二萬元、五 萬元,無從證明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用途或曾否交付被上訴 人,信用卡帳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一00年五月二十 七日在逢甲銀樓珠寶店消費四萬四千九百元,至證人呂梅 瑛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一00年四月間,原告 (即上訴人)、我及我先生在原告上班的公司聊天,原告 問我先生廖文嵩你有沒有錢可以借,我問原告你有在上班 為什麼要借錢,原告說幫女同事借,要買房子、錢不夠‧ ‧‧我一共借原告二十四萬元‧‧‧是從我的帳戶提款‧ ‧‧原告借錢的原因都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是說有女同 事要買房子,所以幫她借錢」,然經詢以「這幾次的錢都 是證人的先生把錢拿給原告的嗎?」、「證人是否知悉這 筆錢最後是給了誰?」、「證人是否認識被告(即被上訴 人)?」,分別答稱「是,只有一次是我自己拿給原告, 不過拿錢的都是原告本人」、「不知道」、「不認識,不 曾跟她談過話」(見原審卷第六九、七十頁筆錄),亦即 呂梅瑛亦未實際見聞上訴人將向其借得之二十四萬元交付 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曾因貸與而交
付附表編號一、二代刷信用卡部分、五、六、八、十、十 二、合計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既無證 據足認上訴人曾貸與並交付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難認有據 。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是得請求返還者,以一方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曾交付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予被上訴人,自難認 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仍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證明就附表編號二其中現金部分及附 表編號三、四、七、九、十一、合計四十四萬五千元部分, 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被上訴人未能舉反證 證明上訴人交付前述款項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負 擔各期會款及代為轉帳,至附表編號一、二代刷信用卡部分 、五、六、八、十、十二、合計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部分, 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款項之交付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從 而,上訴人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 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四十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即逾四十四萬五千元本息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貸款詳目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方式│ 備 註 │被上訴人│
│ │ │(新臺幣)│ │ │之答辯 │
├──┼─────┼─────┼──┼─────┼────┤
│01│100.04.09 │ 500,000 │現金│向友人調借│否認 │
│ │ │ │ │及提領帳戶│ │
│ │ │ │ │存款交付 │ │
├──┼─────┼─────┼──┼─────┼────┤
│02│100.05.27 │ 44,900 │現金│代刷信用卡│否認 │
│ │ ├─────┼──┼─────┼────┤
│ │ │ 30,000 │現金│ │收受 │
├──┼─────┼─────┼──┼─────┼────┤
│03│100.05.30 │ 150,000 │匯款│匯入洪淑珍│收受 │
│ │ │ │ │帳戶 │ │
├──┼─────┼─────┼──┼─────┼────┤
│04│100.06.30 │ 200,000 │匯款│匯入被上訴│收受 │
│ │ │ │ │人帳戶 │ │
├──┼─────┼─────┼──┼─────┼────┤
│05│100.08.04 │ 60,000 │現金│提領帳戶存│否認 │
│ │ │ │ │款交付 │ │
├──┼─────┼─────┼──┼─────┼────┤
│06│100.08.04 │ 20,000 │現金│提領帳戶存│否認 │
│ │ │ │ │款交付 │ │
├──┼─────┼─────┼──┼─────┼────┤
│07│100.08.29 │ 20,000 │轉帳│轉入被上訴│收受 │
│ │ │ │ │人帳戶 │ │
├──┼─────┼─────┼──┼─────┼────┤
│08│100.10.08 │ 65,000 │現金│代刷信用卡│否認 │
├──┼─────┼─────┼──┼─────┼────┤
│09│100.10.27 │ 20,000 │轉帳│轉入被上訴│收受 │
│ │ │ │ │人帳戶 │150,000 │
├──┼─────┼─────┼──┼─────┼────┤
│10│100.10.31 │ 15,000 │現金│提領帳戶存│否認 │
│ │ │ │ │款交付 │ │
├──┼─────┼─────┼──┼─────┼────┤
│11│100.11.29 │ 25,000 │轉帳│轉入被上訴│收受 │
│ │ │ │ │人之女帳戶│ │
├──┼─────┼─────┼──┼─────┼────┤
│12│100.12.26 │ 20,000 │現金│提領帳戶存│否認 │
│ │ │ │ │款交付 │ │
├──┴─────┼─────┴──┴─────┼────┤
│ 總 計 │1,169,900 │共收受 │
│ │ │44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