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孫樂明
訴訟代理人 孫玲
被 上 訴人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拍定買受坐落台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地下室及頂樓增建建物 (下合稱稱系爭建物,分別各以建號稱之)應有部分1/6, 復於100年1月20日拍定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合計持 有應有部分2/6。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 (下稱附圖一)所示A(二樓禮拜堂,面積38.91平方公尺 )、B(部分樓梯,面積1.35平方公尺)及原判決附圖二( 下稱附圖二)所示P(二樓禮拜堂,面積17.46平方公尺) 部分,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系爭建物鄰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 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參酌前開租金標準,訴請 上訴人給付自伊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日即分別97年 10月15日、100年1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64 萬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伊1萬5920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7日、100年8月 9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1萬52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見調字卷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33 8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訴請孫樂園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由原法 院以100年度士簡調字第627號受理,並經兩造成立調解;且 兩造於調解後,復於100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可分得系爭建物一樓租金5333元,伊均有依約履行。被上 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況前開協 議書第3條已明訂如伊未出租房屋即不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又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其權利僅限於已登記部分之建物,不及未登記增建部分。 而附圖二所示P部分係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51地號土地),該土地係訴外人中華民 國農會所有,並已向兩造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向 伊請求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且伊係經原共有人同意而無償使 用附圖一所示A、B及附圖二所示P部分,拍賣公告亦註明 不點交,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原分管協議之拘束。再者,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251地號土地部分,業經中華民國農會提起訴 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受理,伊與其他共有人 乃與中華民國農會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1/3,自應負擔該和解金額之1/3,伊本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並以此為抵銷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經原法院96年執字第28805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於98年3月17 日取得該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100年1月20日 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6,於100年8月9日取得該院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合計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6。系爭建 物79號一樓左半部出租予訴外人劉鳳青,每月租金1萬6000 元。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二樓禮拜堂,面積38.91平 方公尺)、B(部分樓梯,面積1.35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 示P(二樓禮拜堂,面積17.46平方公尺)部分,為上訴人 管領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無訛 ,且有建物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租賃契約書、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調字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40、55、56、 114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6年度執字2880 5號、98年度司執字第38304號卷核閱無訛。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及附圖二所示P部分,爰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就占用乙情固無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 100年度士簡調字第627號受理,嗣成立調解;兩造另針對該事 件於100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 狀、協議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 院100年度士簡調字第627號卷宗查明無訛。惟觀諸該起訴狀記 載,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孫創業、孫興業 擅將系爭建物出租劉鳳青(一樓中藥行部分)及第三人(地下
室部分),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得 之租金,而前開協議書亦係針對出租劉鳳青部分為約定,均核 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二樓及樓梯如附圖一所示 A、B、附圖二所示P部分之不當得利無涉。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重複起訴,洵屬誤會。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㈢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 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 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 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 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 經由原法院96年執字第28805號、98年度司執字第38304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計2/6,詳如前上述。系 爭建物雖包含二建號(即10078、10254建號),但均為二層樓 房,門牌號碼均為台北市○○區○○路00號,有原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38304號執行卷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足佐。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304號拍賣公 告亦註記系爭建物有改建,並將附圖二所示P列入拍賣公告附 圖;且系爭建物一、二樓係共用大門進出,無其他出入口,而 系爭增建物與原建物已連為一體業經原審履勘明確,有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二樓 增建物自屬主建物之一部分,而為拍定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 未登記增建物,不在拍賣範圍,被上訴人無從對伊主張權利云 云,洵無可採。至附圖二所示P部分雖坐落中華民國農會所有 之系爭251地號土地上,惟此僅關係土地占有之當否,而與上 訴人是否無權占用該部分建物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尚不得執此 以卸責。
㈣再者,原法院96年執字第28805號、98年度司執字第38304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均載明「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 後不點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10月1日北市警
投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記載系爭建物當時無人居住使 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5860號、96年度執 字第28805號及98年度執字第3830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被 上訴人於投標競買時,並無從知悉實際占有使用之情形。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其與家人間分管協議之拘束,即無足取。㈤綜上,上訴人占用附圖一所示A、B及附圖二所示P部分之系 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 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 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上訴人請求自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分別為98年3月17 日及100年8月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系爭建物一 樓,即如附圖二編號L、M所示部分(面積各23.32、6.99平方 公尺,共30.31平方公尺),係以每月1萬6000元之租金租予訴 外人劉鳳青經營中藥行,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115頁)。惟審酌該出租部分為營業獲利之一樓店面,其價值 顯高於上訴人所占用之二樓附圖一所示A、B及附圖二所示P 部分,是上訴人占用部分之租金比例應為前開一樓租金之1/3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標準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每月就應有部分6分之1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93元{計算式:16,000元÷30.31(即出 租面積)×57.72(即A、B、P總和面積)×1/3×1/6= 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自取得所有權後至102年4月14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11萬7086元(計算式:①自98年3月17日取得應有部分1/6部 分:1693×15/31(98年3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1693×48( 98年4月至102年3月)+1693×14/30(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 14日)=82873;②自100年8月9日取得應有部分1/6部分: 1693×23/31(100年8月9日至同年月31日)+1693×19(100 年9月至102年3月)+1693×14/30(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 日)=34213;①+②=11708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不當得利11萬5237元,尚未逾前 開數額;及請求上訴人自102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386元(計算式:1693×2=3386),自應准許。㈥末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應辰、孫衛業、孫寶蓮、孫百加、孫 卿、孫立城、孫樂園等人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固於101年5月30日與該事件原告中華民國農會成 立和解,同意連帶給付系爭10078、10254建號建物占用系爭
25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和解內容尚包含中華 民國農會同意渠等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使用該 占用土地,且於到期後自動續約二年,並同意渠等無償提供教 會使用該土地,且如有出售,上訴人等人有優先權,如有未盡 事宜,悉依民法租賃規定等其他約定,有該和解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20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足認前 開金額與土地之使用應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並非該和解之當 事人,該和解筆錄之效力顯不及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係本於 該和解筆錄給付約定金額予中華民國農會,且因此而得使用前 開占用土地,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和 解金額,則上訴人據此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五、綜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及附圖 二所示P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萬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 月16日(見102年度士調字第72號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自102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86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 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386元,其主文第一項誤載上訴人自102年4月16日起按月給 付,應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