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黃釋賢
黃楨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高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釋賢為訴外人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朝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黃楨木為威比公司之總經理,渠 等明知訴外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碩公司)預計 辦理公司上市事宜,竟商議由上訴人黃楨木自民國(下同) 99年6月21日起至9月26日止,多次撥打電話向禾聯碩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恫嚇,稱被上訴人若不拿錢封口,將持續 檢舉、告訴、甚至散佈黑函,迫使禾聯碩公司之營運困難及 上市計劃生變。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表意自由遭受脅 迫,遂答應上訴人之要求,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於臺北市 君悅飯店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等人。上訴人等人業 因恐嚇取財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 決認定有罪併科處徒刑確定。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表意 自由之人格法益,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食難下嚥、宿難安 穩,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並未恐嚇被上訴人以取財,上訴人 黃楨木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工程款糾紛,被上訴人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又檢舉違法犯行,本即一般人民之權利, 何況上訴人黃釋賢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前開檢舉案與嗣後 之恐嚇取財案件相隔一年有餘,檢舉當時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問題,兩者風馬牛不相及,被上訴人故意為不當之連結,不
願給付工程款而提起本件恐嚇取財之民刑事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禾聯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均判處上訴人黃楨木、黃釋賢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共同對被上訴人恐嚇取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共同對被上訴人恐嚇取財?
⒈經查被上訴人為禾聯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黃釋賢為 威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黃楨木則自97年間起至98年 間止擔任威比公司總經理。上訴人黃釋賢因與被上訴人有工 程糾紛,雙方興訟不斷,上訴人黃釋賢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罪刑事告訴、或由上訴人黃釋賢之子即 訴外人黃瑞龍自訴被上訴人誣告或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均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4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4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079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9、95至96、107至 110頁)。上訴人黃釋賢並向桃園縣政府檢舉禾聯碩公司新 建大樓有違章建築,並寄發存證信函向監察院檢舉,有桃園 縣政府99年7月30日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99年8月30日函文、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9 年8月27日違章建築查報單、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97至99、102至104頁)。上訴人黃釋賢又向國稅局檢舉被 上訴人逃漏稅捐,有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影本可按(見本 院卷第106頁)。
⒉上訴人黃釋賢於獲知禾聯碩公司股票計畫上市後,即以存證 信函向輔導上市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 司)提出檢舉,有存證信函、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可稽(見北 檢101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 )。而上訴人黃楨木自99年7月18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出言:「大度有打給
我,說在你那邊怎樣怎樣」、「說他還捅你,還叫議員要捅 你違章,要給你怎麼搞怎麼搞」、「(啊你跟大度講得怎樣 ?)啊他就是說,他欠人家的,他要算一算就對了這樣,一 、二天要跟我說啦。我跟他說,兄弟這樣,大家都這樣,看 你現在生活費可用,人家就說你要一些給你當生活費,你還 要算什麼」、「(大度到底要拿多少錢,有沒有說啊?)有 啊,他就寫一張紙給我,我本來下午要打給你,後來沒打。 (沒關係啊,啊他要多少?)他寫很多啦,我跟他說這個一 次領不到,這個可以作參考啦,但是這個,說不出口啦。( 寫多少?)以前寫的,一億多元咧」、「(我又沒欠他,我 還要說多少?)沒欠他,說一句比較難聽的,你就碰到他了 ,對吧?(嗯)就當作花一些錢消災,這樣就好啦,對吧? 比較快。(哼)這樣想就好了啊。他這個人很纏啦」、「( 大度怎麼和你說?)誰啊?(大度啊)啊他說欠多少,我跟 他說『他算一算以後,說你還要再給他』,他的意思是說, 現在這筆錢跟帳沒關係啦,說你沒有跟他談呴,他要一直捅 你違章的事情,怎樣怎樣就對了啦」、「(我回來後越想越 不對,若我給他錢,錢他拿去了,改天他又亂搞一通,啊你 只是簽保證而已,啊那我有什麼實質的保證?)沒有啊,也 是要叫他簽名啊,叫他大度承諾,要簽啊」、「(哪有怎樣 ?不然,我跟你說,他1,800萬還不要咧,他的意思是說呴 。(嗯)內湖那個里長就1,800萬了呴。(嘿。)啊六個人 ,在捅你的,還有一個姓邱的,你有印象嗎?都在後面搞你 的。(嘿)七個人啦,他的意思是說,一個人,我昨天跟他 說,他說呴,一個人他差不多要給100萬才塞得住他們的嘴 就對了啦」、「(抓住我的弱點,一有違章就要來敲詐,說 要多少要多少,給他1,800萬還不夠嗎?)我跟他講1,500萬 而已啦,那天你講就三百萬要給我,我跟他講1,500萬而已 啦」等語,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有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勘驗 筆錄影本可證(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133至 151頁、原法院刑事卷一第162、164、167、169至171頁,本 院刑事卷第261頁反面、第287至290頁)。 ⒊嗣後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上訴人黃釋賢1,500萬元、上訴人黃 楨木500萬元,並相約於100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付上開金錢,被上訴人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埋 伏並逮捕上訴人黃釋賢及黃楨木,有切結書、君悅飯店1樓 大廳100年10月18日蒐證照片、支票及照片影本可稽(見北 檢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75至80、226至230頁)。且 依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在君悅飯店1樓大廳交錢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上訴人黃楨木交一疊紙給上訴人黃釋賢,一張 一張指位置給上訴人黃釋賢看,並向上訴人黃釋賢說話,上 訴人黃釋賢一張一張簽名共簽5張,最後在5張紙上按指印, 過程順暢,其間並無爭論情事,亦經本院另案刑事庭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刑事卷 第222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黃釋賢事先即已瞭解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知道索取財物之對價為不再檢舉阻撓禾聯 碩公司股票上市。至於上訴人黃釋賢雖未致電被上訴人,惟 據上訴人黃楨木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上訴人黃 釋賢為何不直接跟蔡金土談?)因為他們合不來,沒有在講 話,所以蔡金土拜託我在中間協調這件事,他們沒有直接往 來了。(上訴人黃釋賢於偵查中說你跟蔡金土在談什麼他都 不知道,為何如此?)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講,我每次跟 蔡金土談,都有跟上訴人黃釋賢講。(只要跟錢有關,你就 會說?)對」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刑事卷 二第110頁)。上訴人黃釋賢於偵查中亦坦承被上訴人不接 其電話,只找上訴人黃楨木談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 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232頁)。則上訴人黃楨 木於向被上訴人索財議價過程中,既均會向上訴人黃釋賢報 告商談內容,足證上訴人等二人就本件行為確有意思連絡與 行為分擔情事。
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等人於100年10月18日在君悅 飯店簽署之切結書內容所示:「茲為協助禾聯碩股份有限公 司順利申請股票上市櫃一事,承蒙蔡董事長給付新臺幣壹仟 伍佰萬元,立書人切結同意遵守如下條款:一、不得再向輔 導券商、上市櫃所有相關單位及其他政府行政部門進行任何 不實指控,以阻撓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進行 。二、立書人收受本件給付後,保證不再向蔡金土董事長提 出其他給付之要求,亦不會再對禾聯碩公司股票上市一事為 任何阻撓、干擾之舉動。」「檢舉人上訴人黃釋賢(朝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曾發函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檢舉有關朝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禾陽公司間之所有往來 交易情形,均依實際發生狀況開立發票及入帳無誤,為此特 立切結書,除對相關稅捐稽徵單位及禾陽公司略表歉意外, 立書人並保證自此往後,絕不再對禾陽公司之稅務進行任何 檢舉,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本人前曾具函檢 舉有關禾陽聯碩新建辦公大樓違建問題,現經了解後得知本 人所檢舉的事情,雖有部分屬實,但大部分確係誤會,惟經 本人與該建物所有權人充分供通後,本人茲保證今後不再提 出任何檢舉,唯恐無憑,特立切結以證明之。」有切結書影
本可按(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75至80頁)。 且上訴人上訴人黃楨木亦於偵查中陳稱:「今天我有跟蔡金 土講,我是見證人,我簽切結書之前就知道內容,蔡金土跟 我說要上訴人上訴人黃釋賢以後不要這樣了,我說應該是不 會啦,拿了錢簽一簽應該就不會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影 本可證(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238頁)。則據 此足證上訴人等人確實以繼續檢舉違建等以阻礙禾聯碩公司 上市、櫃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
⒌按證券交易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 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但發行該有 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 市後之證券價格;或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行為者,經證券交易所認為不宜上市者,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第1 款、第8款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我是禾聯碩公司負責人,我與威 比公司負責人黃釋賢早在當兵時認識至今,我有發包給他承 攬,他因而知道禾聯碩公司大樓的平面圖有夾層,就以威比 公司名義陸續寄發不實之存證信函給輔導禾聯碩公司上市之 券商,券商轉而通知禾聯碩公司,告知威比公司企圖以不實 存證信函阻止禾聯碩公司上市,其並指示黃楨木撥打行動電 話予我,內容係要求支付1億餘元,或是至少要給5千萬元。 我有跟黃釋賢等人表示,威比公司還有向我借貸,但他們說 帳歸帳,這一條錢一定要給,否則絕不讓禾聯碩公司上市。 另黃釋賢利用法院濫訴,對我提出刑事告訴,又無中生有向 國稅局檢舉我逃漏稅,目的要向我勒索錢財。我於100年10 月18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請黃釋賢等人簽立我提出之 切結書6張,內容係關於黃釋賢等人收取了我所交付之支票 後,不得再以非法手段阻礙禾聯碩公司上市,因為黃釋賢這 一年餘,以各種不實指控妨害禾聯碩公司股票上市,及以其 他事由向我索討費用,向我表示要花錢消災,不然就要讓禾 聯碩公司無法上市」等語(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 二第92、93、98、110頁)。
⑵被上訴人復於偵查中指述:「99年5月27日報載禾聯碩公司 要上市,大華證券公司在同年5月28日就收到威比公司名義 寄發之存證信函,跟大華證券公司說禾聯碩公司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黃楨木陸續打電話予我表示,電話係黃釋賢要我打 的,如果禾聯碩公司股票要上市,一定要拿錢跟黃釋賢談, 如果沒有付錢,黃釋賢要告我。黃釋賢要拿1,500萬元,但
只會分給黃楨木10萬元,所以黃楨木私下又向我要求300萬 元,我因為感到恐懼而答應私下給黃楨木500萬元」等語( 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第173、174頁)。 ⑶被上訴人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證:「我在99年5月27 日登報說禾聯碩公司要上市,黃釋賢等人就開始寫存證信函 到大華證券公司,說我淘空公司資產、誠信有問題等。黃楨 木說如果不付錢給綽號大度的黃釋賢,就要讓我無法上市。 從那時開始亂了我一年餘,利用禾聯碩公司要上市櫃的機會 ,向我要錢,如果沒有給,就會找麻煩,檢舉禾聯碩公司違 建、逃漏稅捐。黃楨木在電話中向我要錢,沒有錢的話,就 要找議員讓我無法上市櫃。後來討價還價結果,支付黃釋賢 1,500萬元、黃楨木500萬元。我從未積欠威比公司一毛錢。 100年10月18日在君悅飯店1樓大廳交錢時,先係黃楨木從側 門走進來,坐在桌面90度之鄰座,我就拿出切結書6張予黃 楨木簽章並蓋手印,因為我先前在電話中早已跟黃楨木講過 切結書之內容,所以文件所載內容黃楨木都很清楚,接著黃 楨木進來,我先和黃釋賢談話,然後黃楨木逐張以臺語念切 結書內容予黃釋賢聽,黃釋賢問黃楨木有沒有關係,黃楨木 答稱沒有關係,黃釋賢就簽名並蓋手印在該6紙切結書上」 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194至198、第207至214頁)。 ⑷則禾聯碩公司既於99年間計畫申請上市、上櫃,上訴人黃釋 賢則與被上訴人結怨甚深,雙方已有多起訴訟,上訴人黃釋 賢並向大華證券公司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漏稅等情阻撓上 市,有如前述。故上訴人等人若繼續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禾 聯碩公司逃漏稅捐、違章建築等情事,當可能因公司事涉虛 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甚至於遭證券交易所認定被上訴人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舉,而未能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是據此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畏懼將造成禾聯碩 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未能如期上市、上櫃,進而影響禾聯 碩公司之營運。
⒍上訴人等人雖辯稱:
⑴因被上訴人積欠威比公司工程款六千多萬元,故先收取共 2,000萬元工程款,餘額等原法院另案99年度建字第377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後再結算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積欠債務 ,且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該事件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之禾陽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先對上訴人黃釋賢經營 之威比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於訴訟中威比公司始對禾 陽公司反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95至202頁)。則據此足見被上訴人自始不認為禾陽公司 積欠威比公司工程款,衡情自不可能於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前
即逕行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等人之目的,若為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衡情 即應以威比公司為受款人;惟系爭支票卻以上訴人等人為受 款人,且上訴人黃楨木與威比公司無涉,顯然違反商業慣例 。另系爭切結書僅載明上訴人等人不得再檢舉禾聯碩公司違 章建築及逃漏稅捐等情事,卻無隻字提及工程款債務,亦與 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黃釋賢若係以維護公眾利益為目的, 而有意檢舉禾聯碩公司違章建築、逃漏稅捐等情事,則逕向 相關主管機關檢舉即可,何須先向禾聯碩公司出資委任之大 華證券公司寄信警告?且相關主管機關尚未就禾聯碩公司違 章建築、逃漏稅捐情事調查完畢,則上訴人等人豈有簽署上 開切結書並聲稱檢舉事項為誤會之理?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
⑵上訴人等人復辯稱:均係被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予上訴人黃 楨木,且被上訴人多次強勢表示並不畏懼上訴人之恐嚇,又 於100年10月18日約定交付金錢時,被上訴人復有指責上訴 人之舉,是被上訴人內心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經查依電話通 聯紀錄所示,多數情形確為被上訴人先打電話,固有通聯紀 錄影本可稽(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133至151 頁)。且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亦曾言及「我不吃這套啦」、「 我吃軟不吃硬」、「我正當做生意,不怕他搞啦」、「要動 不動他而已啦,真要動他,他就難過了啦」、「我不是被恐 嚇長大的啦」等語;於100年10月18日約定交付金錢時,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對上訴人黃釋賢說做人要有道理,有原法 院刑事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63、166、167、213頁)。惟查上訴人等人既以阻撓禾 聯碩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上市、上櫃為手段,則被上訴人為 求排除該等阻撓而多次主動致電上訴人等人,甚至於交付系 爭支票予上訴人等人,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心生恐懼, 否則何須致電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人?衡情不因被上 訴人出言強硬,即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是據此足證 上訴人等人確係利用被上訴人經營之禾聯碩公司計畫上市、 上櫃之契機,以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禾聯碩公司違法為由, 要求被上訴人應支付金錢予上訴人等人。
⑶上訴人等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謂之恐嚇錄音檔始於100年7 月18日,當時大華證券公司已終止該股票上市(櫃)輔導顧 問,故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因害怕股票不能上市等語。經查大 華證券公司102年3月7日函文固然載明:「本公司與禾聯碩 係於民國99年2月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顧問協議書,由 本公司擔任其上市(櫃)之輔導主辦承銷商,惟雙方已於
100年4月1日起終止該股票上市(櫃)輔導顧問協議書…… 。本公司輔導禾聯碩期間為99年2月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因尚屬於規劃期,故尚未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 爰此並無確切之輔導結果。另本公司並未收受上訴人黃釋賢 寄發給本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固有該函文影本可按(見 本院刑事卷第200頁)。惟查禾聯碩公司既已申請股票上市 ,而申請案不限於一次,故縱使大華證券公司終止輔導,仍 無礙於禾聯碩公司之繼續申請,是上訴人上開所為,自足影 響禾聯碩公司後續之申請上市上櫃程序,致被上訴人心生恐 懼。此外上訴人黃釋賢係以威比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瑞龍(即 黃釋賢之子)名義致函大華證券公司,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34至40頁),則大華證 券公司當然未收受以上訴人黃釋賢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是 上訴人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⒎上訴人等人業因本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另案刑事庭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24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等人不法共同侵害其精神自由,致其心生恐懼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上訴人等人辯稱:被上訴人 本即無意交付金錢,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等人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上述之侵權行為 ,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致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博士,曾擔任東吳大學商學院100 年度EMBA課程專題講座教授;上訴人黃釋賢為小學畢業、從 事營造、建築業多年;上訴人黃楨木為國小畢業、退休前在 營造公司上班,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可按(見 原審卷第196、198、199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1至190頁、 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資力、上訴人等 人所受刑罰制裁、以及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等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上訴人連帶賠償30
萬元本息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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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號 │ 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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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 │AS075548│1,500 │臺灣中小企業銀│黃釋賢│蔡金土│
│ │月31日 │6號 │萬元 │行林口分行 │ │ │
├──┼────┼────┼───┼───────┼───┼───┤
│ 2 │100年10 │AS075548│50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黃楨木│蔡金土│
│ │月25日 │7號 │元 │行林口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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