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張智翔
兼訴訟代理 張智超
人
被 上訴人 張幸村
張王敏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張國海、 張智翔、張智超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 11月17日以書狀撤回對張國海之起訴,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該部分撤回(本院卷第83、 86頁背面),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撤回訴之一部為合法。 是本件上訴人僅餘張智翔、張智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幸村與訴外人張豊春於 80年4月10日,提供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3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 3月31日起至81年4月1日,清償日期為80年4月1日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瑞禎。嗣張瑞禎於88年10月 20日死亡,繼承人中之張國海已拋棄繼承,上訴人二人為張 瑞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受張瑞禎抵押權人之地位。惟系爭 抵押權於設定登記後並無受擔保範圍之債權發生,存續期間 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自 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期81年4月1日起迄96年4月1日止,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
5年期間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因之而消滅。又張豊春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王敏蕙及訴外人張世傑、張湘岑、張 志勝,雖尚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 張王敏蕙仍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0年以文山字第081420號 收件,於80年4月10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張瑞禎對被上訴人 張幸村及張豊春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則以:張瑞禎於79年3 月19日向被上訴人張幸村買受 系爭土地,已依約如數交付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張幸村迄 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張瑞禎;又被上訴人張幸村、張 豊春曾於80年3 月31日各簽發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81 年4 月1 日、受款人為張瑞禎之本票共2 紙交付張瑞禎,是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所有權或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另張國海前曾以言詞 請求張豊春還款,時效因而中斷;且上訴人在張瑞禎死亡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不知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獲清償,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豊春與被上訴人張幸村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前於80年4 月1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80 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3 月31日起至81年4 月1 日,清償日 期為80年4月1日之系爭抵押權予張瑞禎;張豊春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被上訴人張王敏蕙及張世傑、張湘岑、張志勝為 其全體繼承人;張瑞禎則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張智 翔、張智超為張瑞禎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共同被告張國海業 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第47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審調解卷第9至 2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使債權存 在,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 96年4 月1 日時效完成後5 年期間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之而消滅等語。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該債權是否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時效期間,因抵 押權人即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 年期間內未實行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之而消滅? 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該債權是否存在?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就此 則抗辯:張瑞禎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張幸村及張豊春買受系 爭土地,其已交付買賣價金,因被上訴人張幸村及張豊春未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張瑞禎,方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所有權或借款債權等語,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票以資佐證 (本院卷第14至24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 ⑵依民法第861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 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又按抵押權 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 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 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 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登記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 「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 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 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 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 」(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 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 ,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 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觀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內容,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張幸村與張豊春提供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擔保,擔保債權額為80萬元,債權利息約定按中央銀行 利率計算,另有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債務清償期為80 年4 月1 日等情(本院卷第18頁),核其性質為普通抵押權 。上訴人雖陳稱:係因被上訴人張幸村及張豊春未依買賣契
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張瑞禎,方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 第41至42頁)。惟查,綜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未 記載擔保債權為張瑞禎對被上訴人張幸村及張豊春未履行買 賣契約之相關權利,揆諸前開對抵押權公示原則之說明,已 難認該買賣契約所生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況 上開張瑞禎與被上訴人張幸村間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等共8筆土地 ,價金為35萬元;與張豊春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除系 爭土地外,另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等共9筆土地,價金為40萬 元;足見,張瑞禎非僅有買受系爭土地1筆,且買賣價金數 額亦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有別,尚無從遽以推論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至上訴人其他所提張瑞禎與訴外人 張水成間80年7月2日買賣契約、張瑞禎與訴外人張足間79年 4月30日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除 出賣人為張水成、張足,非被上訴人張幸村或張豊春外,其 買賣契約標的物亦非系爭土地,顯難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相 關,自屬二事。綜此,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張幸村及張 豊春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張瑞禎,方設定系爭抵押權 云云,委無足取。
⑷上訴人再提出由被上訴人張幸村、張豊春於80年3 月31日所 各別簽發,面額各40萬元、到期日均為81年4 月1 日、受款 人均為張瑞禎之本票2 紙,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借 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款債 權存在。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為前開本票係借款債權存在之主 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 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 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有利於其等之證明,所述即無足 取。
⑸按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存在而存在,於非最高限額抵押 之一般抵押,以所擔保之原債權先存在為前提要件,換言之 ,在當事人無約定情形下,必先有債權存在,而後一般抵押 權方能成立,債權並未存在,即無抵押權成立之可言,亦不 能因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而推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該債權 確屬存在等節,均未能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是尚不能僅以有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而推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堪
可採信,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被上訴人請求抵押權人即 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 效期間,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 年期間內未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之而消滅: 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80 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 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 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 許為塗銷登記。
⑵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80年4 月1 日,本諸前述公示性原則 ,有關清償期之認定,即應以登記內容所示之80年4 月1 日 為據,此與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別。又該債權請求權自80年4 月1 日起即得行使,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5年3 月31日止 已屆滿;是縱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規定)。上訴人雖 主張張國海曾以言詞向張豊春請求還款,當時張瑞禎尚未死 亡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前開㈠所述,系爭抵押權 人即債權人為張瑞禎,於張瑞禎死亡前,應由伊即權利人本 人行使請求權,始為正當;而上訴人除未證明張國海確有催 告或請求張豊春返還借款之事實外,亦未舉證證明張瑞禎或 其本人曾授權張國海向張豊春催告或請求返還借款乙節屬實 。抑且,上訴人亦自認張瑞禎或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或張 豊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院卷第69頁背面)。職是,上訴 人所為張瑞禎借款請求權曾因請求而中斷之陳述,與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規定要件不合,而無足取。 ⑶上訴人再陳稱:張瑞禎死亡時,其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 不知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從行使請求權等語。然依民法 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84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張智翔、張智超分 別為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張瑞禎00年00月 00日死亡時,各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 理人為其父張國海,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調解卷第24、26 至27頁)。而催告或請求,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 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490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張智翔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張國海代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張智超為意思表示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張國海之允許(民法第76條及第77條)。準此,尚不 能以上訴人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認有請求 權無從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存在;縱上訴人不知有此債權存在 ,亦僅屬請求權利行使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 揆諸上揭說明,對其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進 行,不生影響,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⑷又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後,逾5 年除斥期間並未實行抵押權,為兩造所 不爭執者,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應已於100 年3月31日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人張瑞禎於00年00月00日死 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 而消滅,自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其後因逾前述除 斥期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抵押權之後始發生,上訴 人即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此 與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始發生繼承事實者有別。 ⑸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及 第828 條第2 項均有明文。被上訴人張幸村及張豊春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張豊春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張王 敏蕙及張世傑、張湘岑、張志勝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證, 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13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 第1846號函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4頁、第9至13頁及本院卷 第46頁)。因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債權存在, 亦因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逾民法第880 條所定5 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於100 年 4 月1 日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88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經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0年以文山字第081420號收件,於80 年4 月10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張瑞禎對被上訴人張幸村及張 豊春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