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065號
TPHV,103,上易,1065,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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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鄭欽龍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木林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準此,如刑事訴訟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之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之右眼眼球挫傷、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右 側耳鳴、聽力損失等傷害,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51 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並無直接關係,該 判決並已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就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 第347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上訴人主張之 右眼眼球挫傷、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右側耳鳴及聽力損



失等傷害,係上開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上 訴人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起 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19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魯味陳」店內毆打上訴 人,致上訴人之右肘、右臉、右耳、右肩瘀青、右胸壁挫傷 ,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右側耳鳴、聽 力損失、右眼眼球挫傷、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之傷害,復 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心理 疾患(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162元、交通費用1萬3200元 ,且上訴人於公眾場所突遭被上訴人亂拳毆打受傷,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5萬元, 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98萬5362元(計算式:2萬2162元 +1萬3200元+95萬元=98萬53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3 62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萬9162元(含醫療費用2萬2162元、交通費用7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8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就對上訴人之右眼外傷 性視網膜中心水腫、右耳耳鳴、聽力損失等傷害表示不予爭 執,然上訴人之傷勢是否係系爭事故造成,涉及醫療專業與 事實認定,上開傷勢既經刑事判決認定與系爭事故無涉,並 已確定,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 。又上訴人之精神疾患係伊壓抑心情,或系爭事故發生後兩 造無法達成和解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因一時無 法控制情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肘、右臉、右耳、 右肩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舉措 自係不該,被上訴人悔不當初,故於原審及刑事判決後均不 曾上訴,以表達願給予上訴人適當賠償之誠意,惟被上訴人 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有一定之限制,就上訴人所受傷勢而論,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適當,被上訴人僅國小畢



業,智識有限,且早已退休,目前並無固定收入,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被上訴 人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路00號「魯味陳」店內動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右肘、右臉、右耳、右肩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壁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 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20、21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外傷性視網 膜中心水腫、右側耳鳴、聽力損失之傷害,並因此罹患環境 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心理疾病等 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五福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40、67、68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民事庭得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85年度台抗 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即屬獨立之民事事 件,本院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耳鳴及聽力損失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103年3月7日、同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50、54、11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事 實,無庸舉證,堪信為真。
(三)被上訴人嗣雖於原審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 前次庭期後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上開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 ,故仍爭執此部分非應賠償之範圍云云(見原審卷第15 0頁),而欲撤銷前所為之自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本



件觀諸上訴人所提五福診所於103年1月2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應診日期欄記載:「自100年11月5日至10 3年1月25日共33日」、病名欄記載:「右眼眼球挫傷及 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 上述病名於100年11月5日至103年1月25日止至本院門診 治療共33次,須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0年11月4日晚間 )後之翌日起,即因右眼眼球挫傷及外傷性視網膜中心 水腫等傷害多次前往五福診所治療。再觀諸上訴人所提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右側耳鳴」 、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0年12月9日來院就診。 主訴100年11月4日右臉被打,致右側耳鳴。純音聽力檢 查顯示右側86分貝損失,左側47分貝損失」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且經原審函請羅東聖母醫院查復:「說 明:....病人鄭欽龍(即上訴人)100年11月4日右臉 被打,於100年12月9日於耳鼻喉科行聽力檢查,其右側 耳鳴及聽力損失,很明確是外力所造成之傷害」等語明 確,有該醫院103年3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0203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61頁)。佐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肘 、右臉、右耳、右肩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壁挫 傷等傷害,乃集中於上半身之右側,且係受外力撞擊所 致,與上訴人之右眼眼球挫傷、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 、右側耳鳴及聽力損失等受傷部位相近,而上開傷勢非 如一般外傷可立即察覺,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有遭受其他外力攻擊事件, 堪信上訴人所受右眼眼球挫傷、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 、右側耳鳴及聽力損失等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致,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同意 ,其撤銷自認即有未合。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 緒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心理疾病等語,業據提出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 卷第68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原審向羅東聖 母醫院查詢結果,該醫院函覆稱:「說明:....102 年9月7日至103年3月11日於精神科門診治療,依病人所 述症狀,經問診評估後,作成臨床診斷。外在壓力事件 可能為誘發因子」、「說明:....病人鄭欽龍臨床診 斷係以病人主訴,所描述之病史、症狀、病程而作成之 評估,依國際上之標準診斷準則而作出診斷。『病人 所述症狀』具體內容指病人於門診主訴有失眠、焦慮、



恐懼、驚慌等感受。『外在壓力』具體內容指病人所 述之被攻擊事件」,有該醫院103年3月18日天羅聖民字 第0203號、103年5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336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1、123頁),可知羅東聖母醫院係依 據上訴人所描述之病史、症狀、病程,依國際上之標準 診斷準則,判斷上訴人罹患上開心理疾病係外在壓力所 引起,所稱外在壓力係指被攻擊事件,而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102年9月7日就診時止,期間並無證據證 明其另遭受其他外力攻擊事件,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 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心理疾病係系爭事故所致。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眼眼球挫傷、 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右側耳鳴、聽力損失之傷害, 並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長期性創傷後壓 力疾患等心理疾病等語,應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 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右肘、右臉 、右耳、右肩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右眼眼 球挫傷、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右側耳鳴、聽力損失之傷 害,並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等心理疾病等傷害,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審 酌上訴人於事發時為59歲,大專畢業,於中興保全擔任行政 工作,月薪2、3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 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為57歲,國小畢業,已經退休,名下有多 筆不動產及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 ,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49頁),暨上訴人之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等情,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7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



准之12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至逾上 開數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9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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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