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037號
TPHV,103,上易,1037,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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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政代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淑苹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 年8月10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租賃期間自98年9月6 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期滿後,上 訴人於101年9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 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579號案件),經伊提起異 議之訴(原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8號案件)並供擔保後停止 執行;原法院就異議之訴部分判決伊敗訴,經伊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102年12月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年2月21 日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以伊逾期返還系爭 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給付違約金385萬元為由,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惟該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92萬2137元 ,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5000元本息外,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 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9萬7137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 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12條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原訂租金



兩倍計算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98年9月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 ;㈡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579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遷讓 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㈢原法院就異議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伊不服提起 上訴,嗣於102年12月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 103年2月21日返還系爭房屋;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以被 上訴人逾期返還系爭房屋,期間自101年9月6日起算至103年 2月21日止,共計17個半月,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計算違約 金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385萬元完畢等情,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合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4111號公證書、100年度 北院民公麟字第222225號公證書、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系 爭房屋返還確認聲明、原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52至 56頁、第64至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至 63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94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違約金,以若干 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12條:「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 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 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 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藉詞任 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 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



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按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 約金。」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若被 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不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時 ,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終止租約之翌日 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日以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 。
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98年9月6日起至101 年9月5日止(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惟被上訴人 於租賃期滿後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延至103年2月 21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返還房屋證 明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 既有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 違約金,核屬有據。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應按逾期日數以租 金兩倍計算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既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租約期 滿即101年9月6日起,遲延至103年2月21日始返還 系爭房屋,逾期期間長達17月又16日,上訴人因此 受有上開期間內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嗣並需透過訴訟程序方使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及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隨即於103年3月1日以 14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於第三人(見原審卷第61頁 反面);又被上訴人自陳係因系爭租約期滿後不獲 續約,惟其投入於系爭房屋之設備成本尚無法回收 ,始無法即期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62 頁、本院卷第22頁)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 減為按月以15萬元計算即262萬5000元〈計算式: 150000×17.5(逾期月數)=0000000〉為允當。 ⑷、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既經酌減至 262萬5000元,而上訴人業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 領385萬元違約金完畢,扣除前開違約金262萬5000 元後,其餘122萬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22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⑸、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 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 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 求權一方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 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前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即 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22萬5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22 萬5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請求,即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就前開不應准許,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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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