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住桃園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 三時五十五分許,攜帶其父鍾房貴所有柄長四點五公分、直徑二點八公分,全長 八點五公分,僅足盈握,對人之生命、身體尚不構成威脅之小十字螺絲起子,在 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五六八號旁空地,先徒手打開乙○○所有(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巷二十弄三號前,遭不 詳姓名之人竊走後,置放該處)車牌KX--九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將置物 箱內之錄音帶二捲(身心靈整體的健康第一、二、捲)竊走。復於離前車數公尺 處,以所持上開十字起子,破壞甲○○所有車牌LB--九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行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張興華(起訴書誤載為劉興華)證述屬實,且 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柄長四點五公分、直徑二點八公分, 全長八點五公分,僅足盈握,對人之生命、身體尚不構成威脅,難認係兇器。又 竊盜之動產,並不以所有人持有者為限,縱該動產現為他人不法持有中,亦得為 本罪之客體。故被告徒手打開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將置物箱內之錄 音帶二捲取走,該汽車車門既原係關著,且錄音帶係置於置物箱內,客觀上顯仍 在他人持有之中,並非廢棄物。被告將錄音帶取走,仍應構成竊盜罪行。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汽車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取走被害人乙○○汽車內之錄音帶 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有未洽,惟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他人之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竊盜既遂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中度智障之人, 業據被告之父到庭陳明,並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對事理判斷遜於常 人(惟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為完全之
陳述。)、素行尚可、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把,係被告從家裡攜出,為其父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又 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本院桃園簡易庭認被告所犯之罪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鄭重文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兆 飛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