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呂群雄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上訴人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進益,嗣變更為陳專祺,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就上訴人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立都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被 上訴人同時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上訴人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興建,並以都 市更新方式進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於 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起三個月內,擬具更新地區範圍劃定之 相關計劃書、圖等資料,並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新地區範圍 劃定之申請,否則視為違約。被上訴人嗣後即委任訴外人富 康都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負責本件都市更新規 劃相關事宜。而富康公司業於100年12月30日具函向新北市 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新北市都更處)申請「擬定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下稱 系爭都更案),未逾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3個月期限。 嗣經新北市都更處於10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富康公司補正文 件,被上訴人復通知上訴人補正文件,然上訴人卻無端拒絕 提供,並於101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3個月期限,故終止並解除系爭協議 書,同時沒收保證金1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再次 函請上訴人於辦理都市更新之申請文件上配合簽名用印未果 ,嗣新北市都更處於101年8月9日函請富康公司於文到60日 內補正文件,上訴人仍拒絕配合辦理,因此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於102年2月6日駁回系爭都更 案之申請。惟上訴人嗣後竟將系爭都更案移轉由他人處理, 致被上訴人受損至鉅,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爰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將都更名義及權義轉讓他人,並未 與他人另訂都市更新契約,亦未藉故刁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都更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謂申請,應限於合法有效 之申請。然富康公司逾3個月期限始提出申請,且未依法令 規定為之,自不生提出申請之效力。新北市城鄉局駁回系爭 都更案之申請,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證明其與上訴人之作 為或不作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協議書第7條關於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年 邁中風、行動不便、智能不足、欠缺事理辨識能力,惡意坑 殺上訴人,謀取暴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其金額過高且顯失公平,應酌減至零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負責興建,並約定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被上 訴人並給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委任富康公司擔任系爭都 更案之規劃。而富康公司已向新北市都更處申請系爭都更案 ,新北市都更處並於101年1月10日、101年8月9日通知富康 公司補正相關文件,因富康公司未補正,新北市城鄉局於 102年2月6日駁回富康公司之上開申請。
㈢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未於3個 月內收到主管機關之都市更新概要、圖說及說明等資料,故 上訴人終止並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1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並未超 過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3個月期限;被上訴人另於101年8 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案,以致於遭主管 機關駁回系爭都更案之申請?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自本協 議書簽署之同時起,應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 新之法定流程,併依都市更新作業之需求全力配合,不得藉 故刁難或未經甲方同意擅將都更名義暨權義轉讓他人。」( 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主張曾依101年1月10日新北市 都更處函文意旨,請上訴人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書、切 結書、委託書、擬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更新事業概要暨相關證明書件檢核表 】及附錄一:新北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檢核表之「劃定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申請表 (表1-1)上補行簽名,但遭上訴人無故拒絕,有上開文書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委任富康公司先後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 月4日檢送系爭都更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嗣經新 北市都更處於10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富康公司,系爭都更案 未依新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規 定檢附完整文件,因此應補正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准日 前八個月之建築指示圖、土地及合法建物權屬清冊部分勘誤 、自辦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公聽會會議紀錄須主席及紀 錄簽名),並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詳檢查各 項指標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富康公司並未依審查意見補 正,經新北市都更處於101年8月9日再次發函通知修正更新 事業概要計畫書並補送文件及資料。然因富康公司仍未補正 ,因此新北市城鄉局於102年2月6日發函通知富康公司駁回 系爭都更案申請並說明:「查臺端委託富康都更股份有限公 司於101年1月4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經市府都市 更新處審查都市更新單元未依規定檢討指標及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分別以101年1月10日……函請補正,及101年8月9日 ……函請臺端……補正後送府續辦,惟迄今仍未依該函規定 辦理,爰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駁回本申請案 件。」有富康公司100年12月30日函文、新北市都更處101年 1月10日、101年8月9日、103年7月3日函附富康公司101年1 月4日函文、以及新北市城鄉局102年2月6日函文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6至17、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且
上訴人並不爭執新北市都更處於100年12月30日收文章之真 正,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據此足證 被上訴人委任富康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後,因未依規定檢討 指標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 ⒊且證人陳鈺林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是葉日 明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師,同時承辦富康公司受理本件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等八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富康公司 於100年12月30日由我本人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本 件都市更新案申請。當天是週五,我遞件之後,我要求都更 處給我收文證明,他們就影印我們的掛號函後在上面加蓋收 文戳給我,我即離開。隔週的某天我們公司有人接到都更處 的電話轉給我,都更處承辦人魏小姐告訴我,我們掛件的報 告書內的謄本需要掛號當天申請,所以我們必須補正當天的 土地、建物謄本,因此我在1月4日申請謄本並在當天送到都 更處。委託書、同意書、申請書需要上訴人簽名。因為他是 本案申請人,代表全部地主提出申請,所以必須要他在委託 書上簽名、用印。至於同意書則需要取得10%地主的同意。 我們有通知被上訴人,並且說明具體文件名稱,請他們跟上 訴人聯絡要求上訴人簽名。我是跟都更處譚小姐約時間,在 都更處請她審閱我們的申請內容尚須補正何種文件或圖說。 我跟她約了好幾次」等語。證人陳賜河即被上訴人所屬開發 部經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負責土地買賣 、合建及都市更新。就本件都市更新案,被上訴人係由開發 部專員屠頌凱負責與富康公司承辦人聯絡。富康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向都更處提出本件都市更新案之申請後,都更處 通知富康公司有些文件需要申請人親自簽名。富康公司將需 要簽名的文件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給我時,需要 簽名之處都有用螢光貼紙標示,然後由我本人帶著需要簽名 如被上證二所示文件去找上訴人,請他補簽名。我去上訴人 家裡三次都有看到他本人,但是他拒絕簽名,他推稱我們違 約超過時限,又推稱他兒子在林口或其他地方上班沒有時間 看文件內容。據悉上訴人另與三重區重陽路之嘉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接洽辦理都更案,因此不願意簽署本文件」等語, 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⒋證人張恩誠即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新北市都更處要求我們補正,我們有陸續做補 正動作,但是其中一個項目需要申請人即被告(即上訴人) 簽名,可是被告一直沒有簽名,所以無法補正」等語。證人 屠頌凱即被上訴人所屬開發部專員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建築師有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要補被告簽名,公司請我
去找被告簽名。通知過後101年2月至8月都有陸續到被告住 所請他簽名,至少去了三次。每次去都有看到被告,但是被 告不願意簽名。因為有其他公司找被告合作前開都更案件, 所以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合作都更案件」等語,亦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⒌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派員至上訴人住處請其簽名,惟 並未反證有何正當理由拒絕簽名,僅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後三個月之充裕期限內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卻 於期限屆至前後始要求上訴人於相關文件簽名用印;且被上 訴人委任富康公司提出之申請並不合法,仍有其他事項未經 補正而遭駁回,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查依新北市 都更處於10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富康公司補正事項所示(見 原審卷第17頁),富康公司提出申請時,已檢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有如前述。且依前述證人陳鈺林 之證言所示,就系爭都更案應補正事項,曾多次與新北市都 更處承辦人員接洽補正事宜。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雖未於兩 造締約後立即向新北市都更處提出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惟仍 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為申請,且已依新北市都更處之要 求,補正除上訴人簽名以外之文件,衡情並未違約。本件確 因上訴人無故拒絕配合被上訴人簽署文件,以致於遭主管機 關駁回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未藉故刁難被上訴人辦理等語,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由,解 除系爭協議書?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協 議書經雙方簽署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更新地區範圍劃定之 相關計劃書、圖等資料,並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新地區範圍 劃定之申請,甲方如逾期仍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新地區範圍 劃定之申請者,即視為甲方違約,前項履約保證金由乙方( 即上訴人)沒收,甲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履約 保證金10萬元予上訴人,固有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即應於100年10月3日締約日起三個月內即101年1月2日前, 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新地區範圍劃定之申請,否則視為違約。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富康公司負責本件都市更新規劃相 關事宜,並於100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都更處提出申請,惟 元旦過後新北市都更處始以電話聯繫富康公司人員,告以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內土地謄本之申請日期須與送件日相同,並 要求再次送件補正等語,並提出100年12月30日申請函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該函右下方有新北市都更處簽稿
收文日期章載明為100年12月30日,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影本 與正本相符,並無塗改痕跡,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收文印文之真正,已如前 述。富康公司復於101年1月4日向新北市都更處提出申請, 且依富康公司申請函右下方收狀戳印文所示為:「總收文都 市更新處(電腦條碼)0000000000(101/01/04)」,亦有 新北市都更處103年7月3日函附富康公司申請函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據此足證富康公司已於100年10 月3日締約日起三個月內即100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都更處提 出申請,核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符,並未違約。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由,於101年2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8 至26頁),並不合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是否過高?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為促使本案得以依本協議順利 進行,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合意如有前 條(本協議書條款第6條)之情況發生,則乙方應付予甲方 懲罰性違約罰款,本懲罰性違約罰款為保證金的50倍,雙方 各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2頁)。經查上訴人無故拒絕配 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案,已如前述,衡情即屬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6條約定,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雖辯稱:該項約定 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欠缺事理辨識能力,惡 意坑殺上訴人,謀取暴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該項約定原以 電腦列印字體載明懲罰性違約金為保證金的100倍,嗣經兩 造合意以手寫字體刪除並改為50倍,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2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已就該項約定充分進 行協商談判,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衡情該項約定仍屬有效。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惟該項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詳如後述)。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都更案若得以完成,則被上訴人獲益為 6億2,211萬8,696元(計算式:銷售總收入1,138,288,400- 516,169,704=622,118,696);而系爭都更案自100年間起 至102年2月6日遭駁回止歷時約2年,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
所投入成本,包括都市更新規劃費(含調查費)527萬8,900 元,以及為系爭都更案聘請一位開發部經理薪資約5萬元、3 位開發部專員薪資約2萬5,000元,2年間之人事成本費用約 300萬元,總計損失827萬8,900元,固有書狀、財務計畫可 稽(見本院卷第37、58、62至63頁)。惟系爭都更案所涉及 土地共8筆,土地共有人數於100年間為61人,有土地登記謄 本、更新單元土地權屬清冊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至29 、44至45頁),則被上訴人尚得另以其他土地共有人為系爭 都更案之代表申請人而重新提出申請,仍得依原定計畫獲得 都市更新後預期之銷售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雖屬違 約,但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尚非巨大,經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 違約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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