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92號
TPHV,103,上,792,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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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吳麗虹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廣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50元及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為上 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7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購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至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應 有部分1/2,並於99年10月間訴請法院審酌系爭房地共有關 係分割,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變價分割,嗣於 101年1月20日拍賣程序中,伊以優先承購並繳足全部價金,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且拍賣程序載明為點交。伊於10 1年4月13日經法院通知點交系爭房地,卻發現被上訴人惡意 破壞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大門、鐵捲門、1至4層樓梯欄杆 、樓梯各層間止滑銅質條、各樓門窗拆除並取走,並將各樓 層地面佈滿刻意敲碎之利刃玻璃,而各樓層地面磁磚全數遭 被上訴人撬起散落一地、水龍頭遭被上訴人破壞致無法控制 開關而不堪用、抽水馬桶亦遭被上訴人惡意傾倒罐頭醬瓜, 致淤塞不通而不堪用、1樓樓層房門遭被上訴人破壞穿洞、2



樓及3樓室內及陽台柱子共5支,遭被上訴人榔頭敲碎等等, 造成屋內1至4樓形同廢墟。伊於101年4月13日上午至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朱逸弘製作筆錄時,被上 訴人當場狂稱伊就是要故意破壞,妳能奈我如何等語。是被 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造成損害之賠償包括清理費用、修繕 費用及不堪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共150萬3,55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房屋係遭被上訴人故意破壞,惟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業於100年9月27日經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查封,且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6日發執行命令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在點交前,自應依法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負保管系爭房屋維持查封時得為使用收益原貌狀態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其保管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0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清楚為何現場會變成上訴人所述狀態, 於點交前10天已將現場上鎖,係於3月25日左右搬離,當時 大門、鐵捲門、1至4層樓梯欄杆、樓梯各層間止滑銅質條均 在,嗣於4月3日、4日左右伊再去門已上鎖,伊懷疑係裝修 工人來要裝修費用而拔走。又各層窗戶遭拆除部分,應係伊 當時搬大型家具時有拔下,因伊尚未搬完,故搬家公司未將 窗戶放回,門部份並未破壞亦未拆除。另伊走前,各樓層地 面無碎落玻璃碎片,磁磚均係完好。況有些窗框已被蟲蛀蝕 ,玻璃搖搖欲墜,1樓水龍頭因老舊無法鎖死,其餘樓層水 龍頭均係好的。此外,馬桶伊用時均正常,不可能將醬瓜倒 入馬桶。而1樓樓層根本無房間何來房門遭破壞;柱子確因9 21地震時發生龜裂,但伊並未去敲。況上訴人於101年4月對 伊提出刑事毀棄損壞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署)駁回再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9年6、7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地權



利應有部分1/2。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向原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變價分割,經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變價分割,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828號受理執行,嗣於10 1年1月20日拍賣程序中,上訴人以優先承購並繳足全部價金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且此次拍賣程序法院載明為有 點交之情況。
㈢上訴人曾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棄損壞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63號 處分書認應予駁回。
並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高檢署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7163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至81、 83、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 字第556號偵查卷全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828號執 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法院通知點交系爭房屋前惡意破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修繕費用150萬3,550元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828號受理執行,於100年12 月23日拍賣程序中,由訴外人曾瀞瑩拍定,上訴人經通知行 使優先承購權,並於101年1月20日繳足全部價金,取得系爭 房地全部所有權,且此次拍賣公告載明有點交。惟上訴人於 101年4月6日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謂「本件執行標的, 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本人到現場查看,發 現一樓外面鐵門被拆走,一樓內部大門有被破壞,2樓以上 門均被拔走,樓梯階梯面被敲壞,浴室馬桶被罐頭等雜物堵 住,請求鈞院儘速進行點交程序」等語,嗣執行處通知101 年4月13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點交系爭房屋,點交當日系 爭房屋現狀為「…現無人居住使用,一到四樓層均有破損家 具及廢棄物,債權人表示各樓層均有被破壞,一樓大門(鐵 捲)門被拆除、窗戶玻璃被打破,債權人表示馬桶被丟入缶 頭,無法使用。樓梯(各樓層)之止滑條均被拆除、手扶 桿亦是被拆除,2樓以上窗戶均被拆除」,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查證屬實。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編號1照片 證明鐵捲門遭拆除、編號4至7照片證明1樓至4樓樓梯止滑銅 條及手扶欄杆均被拔光、編號8、9照片證明馬桶內被倒滿醬 瓜而阻塞,有上開照片可稽(原審卷內證物袋、本院卷第30



頁),另依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毀損罪嫌,提出於警局之照 片,可見浴室窗戶被拆除,部分窗框未裝有窗戶(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第8至14頁),自堪認上訴人主張 於原法院執行處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屋有上述鐵捲門被拆除 、樓梯止滑條及手扶欄杆被拆除、部分窗戶被拆除及馬桶被 丟入罐頭等破壞情形,應為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破壞而造成上開損害,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被上訴人雖辯稱不 清楚何以系爭房屋變成上開狀況,伊係於3月25日左右搬離 ,當時大門、鐵捲門、1至4層樓梯欄杆、樓梯各層間止滑銅 質條均在,窗戶部分應係伊搬大型家具時將窗戶拔下未及裝 回,嗣於4月3日、4日左右伊再去門已上鎖而無法再進入; 況上訴人對之伊提出刑事毀棄損壞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確定等語。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5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101年3月 12日北院木100司執獲字第75828號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然當時系爭房屋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於101 年4月13日經執行處執行點交,上訴人始占有系爭房屋,在 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前,系爭房屋自仍屬被上訴人管領而為 其占有中,不因其已否搬遷而受影響。系爭房屋既在被上訴 人管領占有中,則上訴人主張其人為屋況破壞,衡諸常情係 被上訴人所為,應非無據。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占有中發生 上開破壞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破壞非其所 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門、鐵捲門伊之前聽 母親說裝修工人要裝修費,可能為裝修工人拔走等語,且於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56號101年7月31日訊問時中亦 陳稱應是伊母親於10幾年前裝鐵捲門及裝潢時還有餘款未清 ,可能被裝潢公司拆走等語;然如確有積欠裝潢費用,裝潢 公司何以未積極求償,卻相隔10餘年後,於被上訴人將受強 制執行前,始為求償,且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反係 將已使用10餘年之門扇拆回以抵償債務,顯與常情有違。再 依上訴人於偵查案件提出於警局之照片,固可見有拆卸放置 一旁之窗戶(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第10、13 、14頁),但亦可見浴室窗戶被拆除,部分窗框未裝有玻璃 ,已如前述;且參以原審勘驗系爭房屋筆錄所載,僅2樓靠 馬路之房屋新作玻璃鋁窗、3樓浴室及臥室裝設窗戶玻璃及4



樓樓梯間窗戶更換玻璃、4樓房間1扇窗戶更換玻璃(原審卷 第33、34頁),是系爭房屋固有部分窗戶因拆卸放置一旁, 亦確有部分窗戶被破壞。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換鎖一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尚未 點交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何以造成鐵捲門被拆除、樓梯止 滑條及手扶欄杆被拆除、部分窗戶被拆除及馬桶被丟入罐頭 等破壞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系爭房屋上開破壞 情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自為可取。
㈢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各樓層磁磚全數遭撬起散落一地, 並破壞水龍頭致無法控制開關而不堪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 一樓水龍頭因老舊無法完全鎖死,故如涓絲般流,再磁磚非 伊破壞等語。查依上訴人101年4月6日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陳述,及101年4月13日執行筆錄均未記載各樓層磁磚全數遭 撬起散落一地及水龍頭遭破壞等情,雖上訴人提出編號照片 2證明1樓內側廚房水龍頭無法關閉,但觀之上訴人提出於原 審之照片,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上述水龍頭之情形無法排除 係正常使用之折舊狀態,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破壞所致, 亦難採認。再磁磚全數遭破壞一節,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自難憑採。末上訴人提出編號3照片主張由 外觀觀之系爭房屋2樓柱子有毀損等語,惟由照片亦無從判 斷柱子毀損係因老化混凝土黏著不固,或從外力破壞所致, 且上訴人101年4月6日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及101年4 月13日執行筆錄均未有此部分記載,被上訴人亦辯稱柱子係 因921地震時發生龜裂等語,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為, 並無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鐵捲門、樓梯止滑條及手扶欄杆、部分窗戶被拆除及於馬桶 被丟入罐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150萬3,5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查 :
⒈訴外人鋼信鐵工廠101年5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 卷第111頁),其中鐵捲門10萬元、扶手白鐵7萬8,000元 、白鐵窗3萬9,000元之支出,可認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鐵 捲門、樓梯手扶欄杆及部分窗戶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1萬7,000元(100000+78000+39000=21 7000)等語,自為可取。至採光罩1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 前述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等語,自 無可取。




⒉訴外人金龍裝潢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估價單(原審卷第 112頁),其中樓梯枱階前貼止滑磁磚材料及工資4萬5,00 0元,可認係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樓梯止滑條遭拆除所支 付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4萬5,000元等語 ,自為可取。至其餘4樓天花板拆除及清運8,500元、4樓 天花板材料及工資零料2萬5,000元、10W燈泡300元、20W 燈泡650元、40W燈泡2,600元、換室內電線1、2、3樓全部 材料及工資3萬2,000元、總開關及開關插座工資材料1萬5 ,000元、熱水器及按裝零料1萬2,000元,則與被上訴人前 述侵權行為無涉,而屬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所為支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等語,即無可取。
⒊訴外人山豪工程行102年6月11日估價單(原審卷第115頁 ),其中馬桶不通3萬9,000元,堪認係上訴人修復系爭房 屋馬桶被丟入罐頭阻塞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此3萬9,000元等語,即為可取。至其餘屋頂敲破 17萬元、外牆磁磚32萬元、水泥牆13萬元之支出,則不能 證明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 償等語,亦無可取。
⒋訴外人山豪工程行102年6月6日估價單(原審卷第113頁) 所載廚房浴室磁磚修補、砌4寸磚及粉光、門檻修補、地 面貼磁磚、地面石英磚修補、窗戶水泥粉光等總計12萬2, 000元。訴外人三銘工程行101年7月18日收據所載工程款 21萬元(原審卷第114頁);訴外人寶成油漆行102年2月 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116頁);102年5月30 日拆除清運2萬2,000元、6,000元之收據2紙(原審卷第11 7頁);訴外人梓益工程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估價單所載 新增面盆、新增熱水管、淋浴龍頭、廚房龍頭、插座新增 、馬桶維修、電燈控制、毛巾架、明鏡等總計2萬元;廣 泰布行102年6月5日估價單(原審卷第119頁)所載窗簾布 5,000元、6,500元,亦均與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無涉, 而屬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裝潢所支出,上訴人主張亦應由 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均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萬1,000元( 100000+78000+39000+45000+39000=301000)。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鐵捲門、樓梯 止滑條及手扶欄杆、部分窗戶被拆除及於馬桶被丟入罐頭,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均 無可採。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房屋上開損害 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 復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仍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上訴



人主張自101年4月13日點交當日起算利息,即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 第三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亦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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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梓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