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674號
TPHV,103,上,674,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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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陳達群
      陳張美敏
      劉希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素香
      蔣春美
      廖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陳達群劉希慈原均為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坐落其上之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建物為5層樓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1至5樓之所有人原均為陳達群林素香、蔣 春美、廖敏良劉希慈,詎陳達群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 於系爭土地空地上搭建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 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E之1樓增建物(下稱1樓增建物)使用,且將系爭建 物地下室之蓄水池及馬達等自來水設備,由審定之自來水設 計圖說位置即附圖「水池位置方案丙」位置,移往建物外1 樓增建物外牆位置,於通往住戶共用地下室之樓梯盡頭、地 下室入口處,加裝如附圖編號C、D之鐵門,將附圖編號A、B 位置做為儲藏室及儲物櫃使用,妨害全體共有人之自由通行 樓梯間、地下室,因其變更審定自來水設計圖說之位置,使 蓄水池及馬達難以維修、保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已告知 得拒絕供水,影響住戶用水權益。另5樓房屋所有人劉希慈 亦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搭設如 附圖編號G、H、I之頂樓增建物(下稱頂樓增建物),致共 有人無法進出屋頂平台查看水錶及使用,妨害共有人行使權 利,且屋頂平台供逃生待援功用喪失,影響住戶安全甚鉅。



陳達群劉希慈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有部 分及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陳達群於99年3月2日取得系爭建物1樓房地所有權, 於102年1月16日將之移轉予陳張美敏,故陳達群應返還自99 年3月2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共34.5月期間之不當得利,占 用土地面積10㎡,每坪為3.3058㎡,等於3.025坪《即10÷3 .3058=3.0249(小數點第3位四捨五入)》,以每坪每月可 得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月為3,025元(即3.02 5×1,000=3,025),占用期間34.5個月,陳達群應給付伊 等各2萬0,872元(34.5×3,025÷5=20,87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陳張美敏於102年1月16日受讓系爭建物1樓房 地所有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拆除1 樓增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605元(即3,025 ÷5=605);劉希慈於92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5樓房地 所有權,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G、H、I之頂樓增建物面積共2 7㎡(即6+3+18=27),約8.167坪(即27÷3.3058=8.16 7),無權占用期間自96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計60 個月,每坪每月租金約1,000元,按月為8,167元(即1,000 元×8.167=8,167),應返還伊等各9萬8,004元(即60×8, 167÷5=98,004)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拆除 頂樓增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1,633元(即 8,167÷5=1,633),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陳達群陳張美敏應將附圖編號E之1樓增建物 、C、D之鐵門及A、B儲藏室、儲物櫃拆除,占用之土地回復 原狀及將附圖水池位置方案丙位置騰空,將蓄水池、馬達回 復原狀,及陳達群應給付伊等各2萬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陳張美敏應自 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各605元;另劉希慈應將頂樓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給 付伊等各9萬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1,633元之判決。原審判 命陳達群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8,105元,其中1萬6,275元自 101年11月16日、其餘1,830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陳張美敏應將附圖編號E1樓增建物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層 如附圖水池丙方案所示位置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1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各552元;劉希慈應將附圖編號G、H、I頂樓增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1萬3,581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4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達群向訴外人蔡少雄購買系爭1樓房地所有 權,於99年3月2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斯時1樓增建物已 存在,地下室之蓄水池已不復在、馬達亦在1樓增建物牆外 位置,是陳達群於訴訟前不知1樓增建物有占用共有土地, 及蓄水池、馬達由地下室移除之事,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自96年起,原來馬達及蓄水池所在之地下室空間,先後由蔡 少雄及陳達群占用,全體住戶皆知1樓增建物在1樓房屋旁, 占用共有土地,明顯易見、自無不知之理,既有歷年、為共 有人共見共聞,亦持續利用室外馬達供水,未曾表示異議, 非僅單純之沈默,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號、87年台 上字第1359號、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應有默示同 意之分管協議,縱無同意或分管協議,被上訴人長期沈默, 任令1樓增建物長期占用共有土地、蓄水池及馬達由地下室 移除、改設,已引起伊之正當合理信賴,被上訴人現始主張 將1樓增建物拆除、馬達及蓄水池回復原狀,有違誠信原則 。伊已提出多種解決抽水馬達設置方案,被上訴人刻意刁難 ,堅持將1樓增建物拆除、地下室蓄水池、抽水馬達回復原 狀,徒使1樓增建物之共有土地閒置、造成伊之地下室專用 部分須拆除重新裝潢,不符經濟效益,有悖社會觀念之所有 權使用目的,為權利濫用。縱陳張美敏須將蓄水池及馬達回 復原狀,然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管線安設權之規 定,往後住戶如須通行地下室修繕蓄水池、馬達,皆應給付 陳張美敏補償金方得通行,且須每次得到同意,始符合最小 侵害方法通行之規定。而地下室之租金行情較一般住家為低 ,依商業交易習慣係低於五成,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1,000 元計算顯屬過高。再者,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完成時,已 經起造人劉志猷(即劉希慈之父)一併興建完成頂樓增建物 ,而林素香及訴外人張麗娟於82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2、3樓 房屋時已知頂樓之使用狀況,且無異議,就屋頂平台由劉志 猷使用乙事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且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 北市建管處)認定頂樓增建物為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建 ,已存在20年以上,故共有人不可能不知,既容忍多年,亦 無任何訴訟行為,雖林素香、張麗娟於83年間就劉志猷在系 爭建物3樓通往4、5樓之樓梯間加裝鐵門一事聲請調解,但



就頂樓增建物並未聲請調解,足認就屋頂平台之使用現況已 無爭執,嗣後取得系爭3、4樓房屋之蔣春美、廖敏梁,應繼 受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且伊已將鐵門鑰匙交給所有住戶, 均可自由進出頂樓,不影響公共安全。劉希慈並未將頂樓增 建物出租他人,亦未居住,僅設置佛堂,屬眾人自由活動場 所,無違背分管協議。況系爭建物之抽水馬達、水塔、各樓 層電燈及公共樓梯之打掃清潔費等公共修繕費用,均係劉希 慈支付,故其應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張美敏劉希慈共有,應有部分 各1/5,系爭建物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號2 628、2629、2630、2631、2632號,及共用部分建號為2633 號(下以系爭各建號稱之),陳達群於99年3月2日取得1樓 房屋所有權,嗣102年1月16日贈與移轉所有權予陳張美敏; 2樓、3樓、4樓房屋各於82年12月29日、96年1月8日、88年9 月27日由被上訴人林素香蔣春美廖敏良取得所有權,而 劉希慈則於92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5樓房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E之10㎡、頂樓有如附圖編號G之6㎡、H 之3㎡、I之18㎡所示增建物,而附圖水池丙方案所示部分現 由陳張美敏占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 司北調字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一第189至214頁),並經原 審會同松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25至128頁), 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達群陳張美敏所有之1樓增建物及如附圖 水池丙方案所示位置、劉希慈所有之頂樓增建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共有部分、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侵害 伊之共有與管理使用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達群陳張美敏將無權占用之 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圖水池丙方案位置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劉希慈將頂樓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並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 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1樓增建物占用之土地部分及頂樓 增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為兩造共有土地及建物共用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上訴人應就其占用共有土地及建物共用部分之正當權 源,負舉證之責。
陳達群陳張美敏辯稱1樓增建物占用共有土地,業經系爭 建物原來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縱無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 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默示同意的分管協議之 拘束,不得請求拆除1樓增建物回復原狀云云。然系爭1樓房 屋係蔡少雄於96年5月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有系爭 2628建號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依證 人蔡少雄於原審證稱:「…伊應該是96年間住進臺北市○○ 街000巷0弄0號1樓,至99年間賣給陳達群期間,都是自住。 當時1樓外推部分之圍牆與現在照片所拍的情形一樣(即原 審司北調卷第12、13、22、23頁),一樓外推的圍牆是原來 就有的,但不能確定是否是伊前手所蓋,前手屋主未說過其 他鄰居曾要求要處理一樓外推的部分,其住在該處時,也沒 有其他住戶要求處理。其不知道一樓圍牆外推部分是蓋在共 有地上,也不知道是否是違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4頁),是依其所述,僅能證明1樓增建物在96年間即已 存在,其他共有人未表示1樓增建物不得占用共有土地而已 ,並無共有人已同意1樓增建物可占用共有土地之事或已有 分管協議之存在;另證人即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劉志猷 於原審證稱:「…其從80年間房子蓋好後至今都住在系爭建 物5樓,但1樓旁的增建,並非其所建造,也沒有留意是何時 搭建的,因為已經轉了好幾手,但10年前好像沒有。那裡本 來是個平台,下面是化糞池,就是沒有建築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2頁),依其所述可知系爭土地至10年前左右 ,並無1樓增建物之存在,既無1樓增建物之存在,顯無共有 人同意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可使用共有土地加蓋1樓增建物或 分管協議之存在至明;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使其他共有人未積極出面反對系 爭1樓房屋所有人在系爭土地共有部分加蓋1樓增建物,僅能



認係共有人之單純沈默未予異議,而單純沈默之不作為,並 非間接意思表示,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以言詞文字以外之 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可與明示意思表示有同一效 力者不同,故不能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採取積極行為保 護權利行為,遽認已有默示同意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可無權 占用共有土地加蓋1樓增建物,而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是陳達群陳張美敏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1樓增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占用 共有土地,業如前述,而依原審102年3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 及照片所示:「…系爭1樓增建物部分現為廚房之用,外觀 上雖有獨立之出入口,然系爭1樓增建物係與系爭建物1樓相 連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76頁),堪認1樓 增建物係為增進1樓主建物之使用效益,附屬於1樓房屋,構 成1樓房屋整體之一部,故應拆除1樓增建物之人,自係1樓 房屋所有人,陳張美敏於102年1月16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 取得1樓房屋所有權,有陳報狀及系爭建物1樓房屋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第247 頁反面,同卷二第20頁),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張美敏拆除如附圖編 號E部分之1樓增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交還全體 共有人,應屬有據。
㈣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 99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附圖水池丙方案所示位置,係位在系爭建物之地下層 ,依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北市松測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文暨所附2633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之標示 為「水箱」(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第58至60頁),登記 於系爭2633建號內,該建號為系爭建物1至5樓之共用部分, 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3至18頁),是附 圖水池丙方案所示位置,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屬全體 區分所有人共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保管、使用之權限 ,非陳張美敏可專有使用甚明,是陳張美敏未經全體所有權 人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水池丙方案位置,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張美敏將占用如附圖水池丙



方案位置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㈤雖陳張美敏稱被上訴人從未就地下室之蓄水池及馬達外移一 事,表示異議,已默示同意馬達改設室外,伊係善意繼續使 用,應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而,2樓房屋所有人林 素香及原來3樓房屋所有人張麗娟曾因地下室淨水池遭打掉 ,影響用水乙事,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與劉志猷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對造人(即劉志猷)已於83年6月9日 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地下室如附件㈠位置重新裝設 不鏽鋼淨水池一個,並於外圍加高1米之磚牆圍住,嗣後不 得再藉故打掉,並應於地下室預留90公分寬通道,便於各樓 層通往淨水池及馬達處…」,有臺北地院83年度核字第281 號調解書審核卷宗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3頁),可知 林素香與原3樓房屋所有人張麗娟早於83年間即不同意1樓房 屋所有人可占有使用如附圖水池丙方案所示位置,證人蔡少 雄亦證稱:「…伊96年購入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1樓時 ,馬達原本是在地下室的最底端,地下室還有一個很舊的圓 形白鐵,高度像人這麼高裡面有裝水,直徑約一米左右。馬 達及白鐵桶是裝潢房子時設計師遷出去的。依其認知,共有 的水塔都在頂樓,因為設計師說現在沒有人在使用地下室的 儲水,因為會很髒,只要用馬達直接打上5樓的水塔就可以 ,馬達要裝在室外的道理是容易維修,且設計師說這個馬達 是可以裝在室外的,可以防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4頁),是附圖水池丙方案原位置確設有蓄水池、馬達, 係蔡少雄於96年5月2日取得1樓房屋後始將之移除,而蔡少 雄係因裝潢房屋,由設計師於施工時將蓄水池、馬達外移, 並非因得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已有分管協議而外移 甚明;此外,陳張美敏復未能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 動或特別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已有同意可 占有使用如附圖水池丙方案所示位置,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 在,故陳張美敏就此之抗辯,自不足採。陳張美敏又稱被上 訴人默示同意現況使用多年,將蓄水池、馬達移置地下室樓 梯旁,可維持全體住戶之最大利益,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回復 原狀,其可得利益極微,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大,屬權利濫用 云云。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斷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必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如附圖水池丙方案所示



位置,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系爭建物地下 室之建築設計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卷二第53頁),該空間係為住戶設置水箱之用,被上訴 人林素香稱因原設置於地下層之淨水池遭拆除,致用水困難 (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且雙方於起訴前及訴訟中,經調解 協商均不成之(見原審司北調卷),且將地下室之蓄水池、 馬達移至戶外,易有馬達遭竊、蓄水池遭毀損之虞,難謂被 上訴人請求將附圖水池丙方案所示位置予以騰空,回復原狀 返還全體共有人,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陳張美敏 上開辯解,亦難認可採。
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為房屋整體建築之一部分,日常生 活由全體共有人共用外,於緊急時亦可供逃生避難之用,性 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乃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屬共用部分, 如有區分所有權人欲加以特定專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分管協議才是;而系爭5樓房屋於81年11月23日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所有人為劉志猷,嗣92年11月28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劉希慈,有2632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 卷為憑(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11 頁),證人劉志猷證稱:「…系爭建物應該是80、81年蓋好 的,起造人原本是伊兄弟3人,後來兄弟間有協調換地後, 就變成伊一人所有,也就是房子蓋好之後,1至5樓的所有權 都是登記在伊名下,當時伊住在4、5樓,頂樓就是加蓋鐵皮 屋當佛堂使用,1至3樓都還沒賣,是83年間出售2樓給林素 香,印象中有帶林素香去頂樓,林素香應該知道頂樓有加蓋 做佛堂使用,伊不記得有無和林素香說明頂樓使用的狀況, 但林素香並沒有對頂樓的使用狀況表示意見。在出售2樓給 林素香時,並沒有跟林素香在契約中約定頂樓鐵皮屋供伊使 用,系爭頂樓增建物在83年間有被檢舉是違建,但不知道是 誰檢舉的…。伊與劉希慈關於頂樓部分並無與現住戶約定如 何使用,並未登記5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專有部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而林素香劉志猷於82年11 月5日簽訂之系爭2樓房屋買賣契約,其上亦無約定5樓房屋 所有人可專有使用屋頂平台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 ),可知劉志猷出售系爭建物2樓房屋予林素香時,確未約 定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可為專有使用,其後亦未與系爭建物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約定專有使用權,是就系爭建 物之屋頂平台,顯無區分所有權人可專有使用之分管協議存 在。則劉希慈關於屋頂平台既無專有使用權限,亦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屋頂平台設有頂樓增建物,自係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劉希慈 將頂樓增建物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 屬有據。
㈦雖劉希慈稱系爭建物於80年建造,北市建管處已認定頂樓增 建物係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其存在迄今已20年以 上,共有人不可能不知其存在,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要旨: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及依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另依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要旨: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 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 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系爭建物自4樓通 往5樓之樓梯間,係遭劉希慈以鐵門上鎖致其他住戶無法到 達屋頂,嗣本件訴訟中,始由劉希慈自行拆除鐵門,為劉希 慈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8、70頁),並有照片可參(見 原審司北調卷第30至32頁),而劉志猷於83年間仍為系爭建 物4、5樓房屋所有人,於通往4、5樓之樓梯間因加裝鐵門, 經林素香及原來3樓房屋所有人張麗娟聲請調解,有臺北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頁) ,劉志猷亦證稱:於83年間因頂樓增建遭檢舉,在臺北市議 會召開過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有臺北市議會開 會通知單、北市建管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及北市建管處102 年1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會議紀 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第75至78頁),可見 被上訴人就屋頂平台建有頂樓增建物一事,早有異議,並非 已容忍多年或有默示之同意存在,且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 房屋時,並未與出售之劉志猷有分管之協議,已為證人劉志 猷證述明確,被上訴人自無應受分管協議拘束之可言。劉希 慈又稱前開會議時,已協議不拆除頂樓增建物云云,然依會



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為議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違建科、查報隊)及劉志猷,並無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參與會議,上開文件亦無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予 拆除之內容,故其所辯,顯無可採。另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 頂樓增建物,雖經北市建管處依違建查報管理規則認定係83 年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列入分類分期處理,暫免查報處 分(見原審卷一第72頁之北市建管處資料),亦僅為行政機 關就是否立即拆除違建或暫免拆除之行政裁量事項,與該頂 樓增建物是否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之認定無涉, 劉希慈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年;另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被上訴人主 張陳達群陳張美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有部分,及劉希慈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屋頂平台,已如上述,其等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而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達群陳張美 敏及劉希慈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 。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76頁)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離台北市基隆路步行約3至5 分鐘,附近有通化街及臨江街夜市,生活機能與交通均便利 ,且1樓增建物與1樓房屋主建物係一併出租他人使用,是考 量系爭土地價值,斟酌房地位置與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利用房 地出租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如附 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1樓增建物



占用土地面積10㎡,陳達群占用期間自99年3月2日至102年1 月15日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陳達群各給付不當得利為1萬8 ,10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中1萬6,275元101年11月1 6日起、其餘1,830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陳張美敏自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52元(55,200公告 地價×10㎡占用面積×6%×1/5共有人持分比例÷12月=552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係上層屋頂 ,提供各住戶日常生活使用及緊急時之避難空間等功能,但 無獨立產權,劉希慈占用屋頂平台,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屋頂平台之使用,參酌分層地上權就土地上方空間劃分使 用概念,劉希慈占用屋頂平台之利益,類似占用土地上方特 定空間之利益,故以系爭建物樓層數予以計算,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5,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第182至188頁),劉希慈之頂樓 增建物係做佛堂使用,是斟酌建物位置、週遭環境、工商繁 榮程度等情狀,認以公告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應較適 當,劉希慈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之96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 月2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58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遲延利息,與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屋頂平 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48元(即55,200公告地價 ×27㎡占用面積×6%×1/6樓層數×1/5共有人持分比例÷12 月=24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張美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 0㎡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將系爭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水池丙方案所示位置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陳達群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8,105元, 及其中1萬6,275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其餘1,830元自102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張美敏自 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1樓增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各552元,劉希慈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 所示G、H、I部分、面積共27㎡之頂樓增建物拆除,將占用 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 上訴人各1萬3,581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麗娟、薛先生及許紀華(見本院卷第 79頁、第83至84頁),主張其等曾為系爭建物4、3、1樓所 有人,住過10年,得證明系爭建物1樓增建物及頂樓增建物 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然分管協議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 生效力,林素香自82年12月29日即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 ,已否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協議存在,證人劉志猷 亦證稱並無分管協議之存在,而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之意 思表示,不足以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效力,已如上述,縱上 開證人確曾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可證明其等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或建物共用部分,亦難認係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故上開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表(見原審 卷二第12頁)




㈠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4萬7,600元/㎡。 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5萬2,500元/㎡。 ㈢自102年1月1日迄今:5萬5,200元/㎡。附表二:
陳達群自99年3月2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占用如附圖編號E 面積10㎡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共1萬8,105元( 即16,275+1,558+272=18,105) ㈠自99年3月2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16,275元 5萬2,500元/㎡公告地價×10㎡占用面積×6%×1/5共有人數 比例÷12月×31個月=16,2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558元 52,500元/㎡公告地價×10㎡占用面積×6%×1/5共有人數比 例÷12月×(2+30/31)=1,558。 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272元 55,200元/㎡公告地價×10㎡占用面積×6%×1/5共有人數比 例÷365天×15天=272。
附表三:
劉希慈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占用屋頂平台如 附圖編號G、H、I所示面積6、3、18㎡(面積共計27㎡)之 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3,581元(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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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