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610號
TPHV,103,上,610,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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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賴勝龍
被 上訴人 陳秋真
      陳培榮
      陳璟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卿
被 上訴人 陳欽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城
被 上訴人 陳秋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蘇保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陳秋真聲明求為判決:認諾上訴人請求。 其餘7名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岳母陳蘇保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8日 過世,被上訴人陳秋真陳培榮陳暻照陳培卿陳欽熙陳培城陳秋美陳秋霞8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時各稱其名;陳秋真以外7人合稱陳培卿等7人)為其繼承人 。87年11月27日,伊將300萬元匯至陳蘇保珠在華南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蘇保珠系爭帳戶),寄託予陳蘇保珠保管。陳蘇保珠



並於信託書(未記載製做日期)、95年8月26日信託證明、 97年8月23日代筆遺囑、99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嚀」等 文件(以下合稱信託書等4份文件,分別時各按上述名義記 載),數度承認前開300萬元寄託款債務存在。陳蘇保珠死 亡後,伊在101年1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寄託並請求 返還寄託款,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陳蘇保珠繼 承人,應就前開寄託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寄託與繼承 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蘇保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方面:
陳秋真主張:87年11月27日,伊陪同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 陳蘇保珠系爭帳戶。陳蘇保珠已在信託書等4份文件簽名承 認此事,當時陳蘇保珠並未失智等語。
陳培卿等7人則以:上訴人所匯款300萬元並非寄託款,而是 返還上訴人先前為建屋而向陳蘇保珠借款之300萬元。再者 ,陳蘇保珠未受教育,並不識字,且在97年10月罹患失智症 ;其雖在信託書等4份文件簽名,由於其不瞭解各項文件之 意義,故前述文件並非可信。再其次,陳蘇保珠本由陳培卿 等人扶養,嗣遭陳秋真在97年10月19日擅自帶走;此後,陳 蘇保珠在華南商銀、合作金庫、汐止農會等處帳戶陸續遭領 款,迄陳蘇保珠100年10月8日過世前,領款金額達1098萬39 90元。若是上訴人對陳蘇保珠有300萬元寄託款債權,陳蘇 保珠應會領款清償,不致於拖欠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2-284頁勘驗筆錄) ㈠上訴人於87年11月27日以其名義匯款300萬元至陳蘇保珠系 爭帳戶。(見原審卷第7頁即本院卷第135頁匯款單) ㈡92年1月間,由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三人於合作金庫汐 止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如附表1所示之定 期存款(每張面額均為490萬元),該帳戶之領款必須由陳 培火、陳培卿陳培城三人蓋用約定印章始能領款。陳培火 於96年12月14日去世,由其子陳璟照遞補陳培火部分,成為 聯名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之一。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及 所使用之印章均由陳蘇保珠保管。嗣於97年8月18日上開聯 名帳戶再變更為陳璟照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定期單 之到期日及存單號碼則變更如附表2所示(每張面額均為490 萬元),而存摺、定期存單及所使用之印章仍為陳蘇保珠所 保管
㈢92年2月18日,陳蘇保珠由訴外人沈惠珠律師見證,書立「



聲明書」:「立聲明書人:陳蘇保珠,民國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茲就本人及子女等 所有之陳氏家族相關資產管理方式,為下列指示與聲明,以 為全體子女於本人生前生後皆切實遵守不相扞格,俾免紛爭 :一、坐落於汐止市○○路○段○○○巷○號、十號五層大 樓之頂樓六樓加蓋房屋部分。1.建造人及所有權人:立聲明 書本人獨自出資建造,所有權歸本人所有,本人往生後由全 體陳氏子女共有。2.指定使用方法:八號六樓加蓋部分建物 專供佛堂家祠之用,十號六樓加蓋部分建物專供陳氏家族客 房之用,皆不可變更用途或租賃他人使用。3.指定管理權人 :由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三人共同管理,所有管理事項 皆經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陳培榮因長住國外不任管理權 人,前項任一管理權人如有長住國外情形發生,即喪失管理 權,由其餘管理權人共同管理之。陳氏其他子女皆無管理權 ,不得干涉有關管理事宜。4.管理費用:有前條指定共同管 理人共同成立一管理基金專款使用。基金使用項目為六樓頂 花園維護費、六樓佛堂家祠清潔費、六樓應付地價稅、房屋 稅、水電費等稅費。5.客房使用:長期居住使用六樓客房之 房客,每月應支付管理權人水電基本費超過部分之金額,水 電基本費另合理訂定」。迨97年10月21日,陳蘇保珠自樹林 三多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璟照陳欽熙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聲明作廢前述聲明書。(見原審卷㈢第34-35頁 )。
㈣97年8月19日,陳璟照陳蘇保珠簽名於「信託證明書」, 其內容為:「一、茲本人陳蘇保珠所有現金共計新台幣壹仟 玖佰陸拾萬元正,原以長子培火、次子培卿、三子培城三人 聯名戶之名義寄存合作金庫定存存款,今因故更以長子培火 繼承人陳璟照、次子陳培卿、三子陳培城、四子陳培榮等四 人名義為共同聯名戶,將上開存款重新解約入戶,存入合作 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定期存款共計分配為四張存單(存單 號碼: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每張 存款面額各為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正(…),每張存單利息 按月計付存入四人共同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 戶:0000000000000)內,以上款項,本人隨時均可取回、 解約、轉換存單、提領及收存入款權利,右開名義人均不得 異議或藉詞拒絕返還,為恐日後爭議,本人出具本書由受託 人(即名義人)簽署確認無誤。二、受託人(即名義人)陳 璟照、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經審閱確認無訛」。(見原 審卷㈢第334頁)
㈤97年10月16日國泰醫院診斷陳蘇保珠有失智症、疑腦血管疾



病、尿毒症、高血壓等疾病;陳培卿遂聲請對陳蘇保珠為監 護之宣告(下稱輔助宣告事件)。原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鑑定,陽明醫院鑑定報告認 為陳蘇保珠之精神狀態:「意識醒而不清;情感平板,躺臥 病床上;話量少;對問話可切題回應;思考無妄想;知覺無 幻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顯著缺損;可認得其子女;注 意力尚可;短期記憶力顯著缺損;無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及 判斷力均顯著缺損,簡易精神狀態檢查量表之得分為8分( 滿分為30分)」、日常生活狀態「進食、盥洗、如廁、穿衣 、沐浴、交通等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 會性部分僅可與子女互動」。鑑定結論:「依鑑定當時所見 ,陳蘇女(保珠)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失智症』(deme ntia)。陳蘇女目前因上述診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之常人均顯有不足…」。原法院輔 助宣告事件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 宣告陳蘇保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陳培城陳秋真為輔 助人。陳秋真對於選定陳培城為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嗣經 本院100年8月31日100年度家抗字第104號裁定,廢棄一審裁 定關於陳培城擔任輔助人部分,改命陳秋霞陳蘇保珠之輔 助人(見本院卷第177-180頁裁定書、第281頁筆錄背面)。 ㈥97年10月19日,陳蘇保珠陳秋真接走同住。 ㈦陳蘇保珠配偶陳良德前於80年2月27日死亡,長子陳培火亦 在96年12月14日死亡,陳培火繼承人為陳暻照陳欽熙。陳 蘇保珠於100年10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8人,亦即 陳培卿(次子)、陳培城(三子)、陳培榮(四子)、陳暻 照(陳培火長子)、陳欽熙陳培火次子)、陳秋真(長女 )、陳秋霞(次女)、陳秋美(三女)。(見原審卷㈢第74 頁繼承系統表)。
賴勝龍陳秋真為夫妻關係。
五、關於共同訴訟人行為之效力: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 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 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蘇保珠在87年11月27日成立寄託契約,伊 將300萬元寄託予陳蘇保珠陳蘇保珠在100年10月8日過世 ,伊即終止寄託關係,被上訴人為陳蘇保珠繼承人,應於繼 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5-6頁)。陳培卿等7人則一致否認上訴人請求與相 關主張(見本院卷第347頁背面至348頁筆錄);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8人間為合一確定關係。從而,陳秋真雖於原審 102年12月31日陳報㈡狀,不爭執上訴人300萬元寄託款債權 (見原審卷㈢第212-213頁);嗣在本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認諾上訴人請求,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各項事實(見 本院卷第348頁筆錄)。由於被上訴人間為合一確定關係, 依首開規定,陳秋真認諾與自認,不利於其他被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全體並不發生效力;仍應以陳培卿等7人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總體意見,本院毋庸逐一論述 陳秋真認諾、自認等情,核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伊將300萬元寄託予陳蘇保珠陳蘇保珠過世後 ,伊已向陳蘇保珠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終止寄託契約,故被上 訴人應於遺產額度內連帶返還30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㈠陳蘇保珠識字能力如何?㈡陳 蘇保珠有無完整意思能力?
七、陳蘇保珠識字能力如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然在 87年11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陳蘇保珠系爭帳戶(見不爭執



事項㈠);茲因匯款單並未記載匯款原因(見原審卷第7頁 即本院卷第135頁),尚難憑以推論300萬元係寄託款。上訴 人固然另提出信託書等4份文件為佐證,但是被上訴人爭執 陳蘇保珠識字能力。從而,若是上訴人並未證明陳蘇保珠具 有通常識字能力、足以辨識其簽名文件之內容,或是經由他 人解說後始簽名其上;即應認為上訴人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本院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陳蘇保珠能看懂及書寫數字、日期,並記錄 筆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書狀)。惟查,上訴人配偶陳 秋真於原審102年10月11日陳報補證狀已表明「…陳報人為 公理及事實,是認需提證母親身心狀態,母親生前只因不識 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在此之前,陳秋真亦 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返還信託款事件100年3月24 日101年3月1日庭期一再表示:「我母親(指陳蘇保珠)不 識字」(見本院卷第327、339頁影印筆錄)。上訴人與陳秋 真為夫妻,對於陳蘇保珠識字程度之主張,竟有天壤之別, 已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再者,陳蘇保珠戶籍謄本亦記 載「教育程度:不」(見本院卷第193頁);陳蘇保珠既未 接受完整之基礎教育,自應推論其欠缺閱讀並理解一般文書 (如信託書等4份文件)之識字能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帳 簿,主要為阿拉伯數字與年月日之簡易記載(見同上卷第21 2-216頁),尚無從推論陳蘇保珠具有通常之識字程度。 上訴人另舉筆記數張,本院以肉眼觀察及比對,即可發現筆 記關於「陳」字之筆順、著力、書寫方式及流暢性,均與信 託書或92年2月18日聲明書之「陳」字不符(比對本院卷第 214- 217頁筆記、原審卷㈠第7頁之信託書、原審卷㈢第35 頁之92年2月18日聲明書),亦難採信。上訴人另在修繕單 據僅圈選「鐵屋總價60萬」為陳蘇保珠筆跡(見本院卷第 218頁),由於此部分記載僅有6、7字,仍無從推論陳蘇保 珠具有通常之識字程度。此外,感謝狀並非陳蘇保珠所出具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尚與陳蘇保珠識字程度無關。 從而,若無他人在旁解釋文義,不得僅因陳蘇保珠簽名即推 定其明瞭並同意文件所載內容。
㈢再者,信託書(未載日期,上訴人自稱其在87年間製做)僅 有陳蘇保珠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他人簽名見證(見原審卷 ㈠第7頁即本院卷第135頁),難認當時曾由第三人向陳蘇保 珠解說內容再由陳蘇保珠簽名。上訴人配偶陳秋真固稱當時 伊口述內容給陳蘇保珠聽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筆錄); 然而,信託書並未記載陳秋真口述或解說等情節,又無陳秋 真簽章見證之記載,實難採前開說詞。其次,上訴人另舉陳



秋真所製做95年8月26日信託證明(見原審卷㈢第285頁), 亦未記載他人向陳蘇保珠解說或見證;則陳蘇保珠雖在該件 文件簽名及按指印,仍難認為陳蘇保珠當時已瞭解該份文件 內容。是以信託書(未記載日期)、95年8月26日信託證明 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㈣再其次,99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嚀,固然由陳蘇保珠簽 名、按指印,李蔡桂蘭並簽章見證(見原審卷㈢第67-68頁 )。然而,李蔡桂蘭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55號返還租金事 件(下稱99年前案)二審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 :「(問:提示本院㈡卷83頁,請陳述經過?)我到陳秋真 家看陳蘇保珠時,陳秋真拿這份文件出來,要我跟陳蘇保珠 簽名,我說老花看不清,陳秋真說沒關係表示那是媽媽的叮 嚀,我想既然是媽媽叮嚀,子孫有沒有遵守也不會怎樣,不 會發生法律效果,如果是遺囑我就不敢簽。我雖看太不清楚 ,但有看到寫300萬,我有問這是什麼?陳秋真表示是陳蘇 保珠欠她先生的錢,這是有證據的沒有關係,陳蘇保珠就在 旁邊靜靜的,也沒有說話。簽名是我先簽,陳蘇保珠再簽, 但她已經沒力,需要陳秋真扶著她的手慢慢簽」、「(問: 妳去看陳蘇保珠時,陳蘇保珠有無跟妳提過她們家財產的事 ?或有提過財產要重新分配?)都沒有,她只有跟我講過, 在她80歲生日時,她分給兒子每人各200萬元,其他財產的 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頁影印筆錄)。李 蔡桂蘭係因陳秋真要求,始在「99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 嚀」簽章見證,當時陳秋真並未向陳蘇保珠解說內容,則陳 秋真雖然扶助陳蘇保珠手部而簽名於該份文件,仍無從推測 陳蘇保珠已明瞭文件內容始簽名。至於陳蘇保珠所簽名之92 年2月18日「聲明書」、97年8月19日「信託證明書」(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均未記載300萬元寄託款情事;可知此2份 文件與寄託無涉,故本院毋庸就此贅述(97年8月23日代筆 遺囑效力,詳後述)。
八、陳蘇保珠有無完整意思能力?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蘇 保珠為輔助宣告事件當事人,並經原法院100年4月12日99年 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不爭執事 項㈤,抗告程序僅涉及輔助人之爭執)。從而,不論陳蘇保 珠即有無通常識字能力,若是欠缺完整意思能力(屬於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之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則陳蘇保珠 關於300萬元鉅款所為意思表示,既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又 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民法第15條之2參照 ),仍無法發生效力。
㈡經查,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 為中度失智症;97年10月9日就診,當時病歷記載為胡言亂 語,言語反應慢,於97年10月14日檢測之心智測驗為19分, 定義為失智症,此有該院99年10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99年3月10日(99)汐管歷字555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94、95頁);堪認陳蘇保珠至遲在97年10月 9日已達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示受輔助宣告之精神障礙 程度,顯已欠缺完整意思能力。再者,原法院審理輔助宣告 事件,囑託陽明醫院於99年11月18日鑑定陳蘇保珠精神障疑 等狀況略以:「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據聲請人陳培卿提供之 民國97年10月16日汐止國泰醫院神經內科之診斷書,陳蘇女 係患有『⑴失智症⑵疑腦血管疾病⑶尿毒症⑷高血壓』,但 並未接受後續追蹤或治療。據利害關係人陳秋真提供之民國 99年8月18日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身心科之診斷書,認為陳蘇 女尚未完全符合失智症之診斷標準。陳培卿陳秋真皆稱, 陳蘇女自97年10月起在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即鑑定 地點)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迄今;目前陳蘇女之日常生活(如 :進食、盥洗、沐浴、更衣等),係由其長女陳秋真協助處 理。…」、「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身材 削瘦。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 醒而不清;情感平板;躺臥病床上;話量少,對問話可切題 回應;思考無妄想;知覺無幻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顯 著缺損,可認得其子女;注意力尚可;短期記憶力顯著缺損 ;無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簡易精神狀 態檢查量表(MMSE)之得分為8分(滿分為30分)。⑷日常 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均需他 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部分,僅可與子女 互動」、「鑑定結論:一、依據鑑定當時所見,陳蘇女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應為『失智症』(dementia)。二、陳蘇女目 前因上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未完全喪 失,但較之常人均顯有不足。三、陳蘇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 後不佳,目前可得之醫療難以使其回復正常」(見原審卷㈢ 97-9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及不爭執事項㈤)。



原法院審理輔助宣告事件,亦據此宣告陳蘇保珠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見本院卷177-178頁裁定書)。可知陽明醫院綜合 汐止國泰醫院97年10月9日及16日診斷資料、樂生療養院診 斷資料及家屬意見,始認定陳蘇保珠罹患失智症,其辨別事 理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之常人均顯有不足;核與汐止國 泰醫院前開診斷相符,亦堪認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9日已屬 於「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程 度,其欠缺完整意思能力甚明。嗣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55號 確定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見該件判決第13頁即本院卷第190 頁,被上訴人分別為該案原被告),益徵陳蘇保珠在97年10 月間已不具有完整之意思能力。
㈢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書雖記載:「三、本院在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 問陳蘇保珠,審驗陳蘇保珠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 尚可簡短回應,內容大致切題…」(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 裁定書)、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04號裁定書亦記載:「三 、查,相對人(指陳蘇保珠)於原法院詢問希望由何人擔任 輔助人時,明確回答希望由陳秋真擔任輔助人(見原法院卷 第135頁)…」(見本院卷第179頁裁定書)。但是,99年度 監宣字第130號裁定書已記載:「…陽明醫院鑑定報告書… 「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⑶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醒 而不清;情感平板;躺臥病床上;話量少,對問話可切題回 應;思考無妄想;知覺無幻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顯著 缺損,可認得其子女;注意力尚可;短期記憶力顯著缺損; 無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簡易精神狀態 檢查量表(MMSE)之得分為8分(滿分為30分)…」(見本 院卷第177頁背面裁定書);足見陳蘇保珠於鑑定過程對於 問題可以簡短回答,但是呈現定向感顯著缺損,短期記憶力 顯著缺損,無計算能力,且抽象思考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等 情。參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書亦載明參考方勇駿醫 師訊問資料、承審法官訊問內容,以及陽明醫院鑑定報告書 等資料,始判定陳蘇保珠應受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77頁 背面至178頁裁定書)。則上訴人將輔助宣告事件之原法院 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書、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04號 裁定書斷章取義,聲稱前開裁定記載陳蘇保珠並無失智症( 見本院卷第318-319頁),洵非可取。
㈣陽明醫院於99年11月18日為陳蘇保珠實施精神鑑定時,地點 在樂生療養院之洗腎室,由陳蘇保珠等人口述相關資料,此 由陽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經過」欄記載即可明瞭(



見原審卷㈢第97頁)。堪認陽明醫院鑑定人員於做成鑑定結 論時,已知悉陳蘇保珠現正接受洗腎,並得將可能干擾鑑定 結果正確性之因素予以排除;並參考各項理學、神經學及精 神狀態之檢查外,以及綜合在場家屬(含陳秋真)關於陳蘇 保珠日常生活狀況之陳述,始做成陳蘇保珠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之結論;輔助宣告事件採納此一鑑定結論,因而以原法院 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對陳蘇保珠為輔助宣告(抗告程 序僅涉及輔助人之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陽明醫 院鑑定時以及汐止國泰醫院診斷時,陳蘇保珠正在洗腎或洗 腎後,當時身心最為耗弱;前述鑑定報告及診斷資料均不能 證陳蘇保珠明在97年10月間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云云(見本院 卷第143-144頁、原審卷㈢第288-289頁血液透析資料);尚 無可取。
㈤至於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99年8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根據98年9月17日之心理衡鑑報 告,個案(指陳蘇保珠)目前尚未完全符合DSM-IV中失智症 的診斷標準(CDR=0.5)」(見原審卷㈢第109頁)。惟查, 汐止國泰醫院於97年10月間即判定陳蘇保珠屬於中度失智症 患者,已如前述;再者,樂生療養院98年9月17日檢測之「 CDR=0.5分」,目前最新定義為失智症,亦有汐止國泰100年 6月16日(100)汐管歷字83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 96頁);可知陳蘇保珠接受樂生療養院檢測時所呈現數據, 依據最新醫學定義,應解讀為失智症。何況,在輔助宣告事 件中,陽明醫院綜合考慮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生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資料,因而判定陳蘇保珠患有失智症 ;輔助宣告事件並對陳蘇保珠為輔助宣告(見第㈡小段理由 )。則上訴人僅持前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遂主張陳蘇 保珠在97年10月間並未無失智症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318 頁);洵無足採。
㈥再者,汐止國泰醫院97年10月10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固然記載:「病患95年11月起即因腎功能不佳至門診求治, 多次因肺積水、高血鉀入院,但是未接受洗腎治療,直至97 年3月21日因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昏迷再次入院,才同意透 析治療」(見本院卷第50頁);該紙診斷書純係描述陳蘇保 珠腎臟等器官之病理狀況,遂由腎臟科陳怡安醫師開立診斷 書。該件診斷既不涉及任何心智狀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陳 蘇保珠並未失智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顯係錯誤解讀 前開診斷書所致,顯非可取。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處分書固然認定陳蘇保珠未達到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是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僅受輔助宣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163-167頁);核與輔助宣告事件認定陳 蘇保珠應受輔助宣告之結論相符。則上訴人摘錄處分書部分 文句,推測陳蘇保珠當時並無失智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 ),實係曲解前開處分書真意,自無可採。再其次,陳蘇保 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29號事件,曾 於98年6月15日庭期撤回對於陳培卿等人所涉親屬侵占罪嫌 之告訴(見原審卷㈢第215-219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10月23日98年度偵字第9229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依 前開說明,陳蘇保珠自97年10月起即欠缺完整意思能力,則 該件告訴已有欠缺(輔助宣告事件於100年4月12日始對陳蘇 保珠為輔助宣告),遑論陳蘇保珠事後撤回告訴效力;故前 開98年10月23日不起訴處分書仍無從推論陳蘇保珠在97年10 月間具有完整意思能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陳蘇保珠日常生 活相片(見原審卷㈢第291-29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蘇 保珠由家人陪同出席宗教、租賃簽約等活動,參酌陽明醫院 鑑定報告載明陳蘇保珠對於問話可為簡短回應,注意力尚可 ,但是短期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顯著缺損,且無 計算能力等情;本院無從僅憑數張相片遽然推論陳蘇保珠當 時並無失智情事。
㈦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舉賴玉梅律師在97年 8月23日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原審卷㈢第64-6 6頁)。經查,賴玉梅律師曾於99年前案二審101年7月4日庭 期結證稱:「〔問:提示本院㈡卷32到34頁,請問遺囑(指 97年8月23日代筆遺囑)是否由你擔任見證人並由你代筆? 〕是」、「(問:遺囑內容是如何作成?)他們來時有帶一 份草稿,我就按草稿內容一條一條問陳蘇保珠,她就會回答 是或對或點頭。例如我問她是否有欠陳秋真錢?她說有,有 字據,然後就從輪椅旁的包包內拿出很多東西,包括借據、 所有權狀等,她手沒有什麼力氣,陳秋真有幫忙拿資料」、 「(問:這份遺囑是否由妳向陳蘇保珠確認後,按草稿內容 製作而成?)是,我的習慣是我先跟立遺囑人確認好遺囑內 容,並寫好,因為本件沒有見證人,所以請我的事務所助理 擔任見證人,然後請助理進來,一條一條詢問是否這樣,經 確認後再大家一起簽名」「(問:證人與陳蘇保珠溝通過程 中,陳蘇保珠意識是否清楚?)陳蘇保珠雖然虛弱,但意識 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139頁影印筆錄)。依



賴玉梅證詞,可知陳蘇保珠當時僅簡單回答「對」或點頭等 情,核與陽明醫院鑑定及輔助宣告事件所記載陳蘇保珠可以 就問題簡短回答情節相符(見第㈡小段理由)。陳蘇保珠於 97年10月間已不具備完整之意思能力,既如前述;在此之前 2個月,賴玉梅律師於同年8月23日處理代筆遺囑事務,並未 與陳蘇保珠進行深入且長時間交談,尚難僅因陳蘇保珠就相 關問題為簡短回答即認定當時心智狀況與意思表示能力均屬 正常。何況,依賴玉梅前開證詞,陳蘇保珠在97年8月23日 當天並未口述遺囑內容,顯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不 符,故97年8月23日代筆遺囑不生遺囑效力(本院99年度上 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見該件判決第12-13頁 即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則上訴人仍引用97年8月 23日代筆遺囑,主張陳蘇保珠在代筆遺囑承認300萬元寄託 債務云云,於法不符,不應採取。
㈧有關陳蘇保珠所簽名之「97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嚀」, 由於其欠缺通常識字能力,無從理解該件文件內容,已如前 述(見第七段理由)。何況,陳蘇保珠自97年10月起欠缺完 整意思能力,亦如前述,自難認為該份文件出自陳蘇保珠真 意。參以見證人李蔡桂蘭於99年前案二審101年5月23日準備 程序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㈡卷83頁,請陳述經過 ?)我到陳秋真家看陳蘇保珠時,陳秋真拿這份文件出來, 要我跟陳蘇保珠簽名,…陳蘇保珠就在旁邊靜靜的,也沒有 說話。簽名是我先簽,陳蘇保珠再簽,但她已經沒力,需要 陳秋真扶著她的手慢慢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頁影印 筆錄),依李蔡桂蘭證述當時陳蘇保珠在旁不發一語等情, 尚難認定陳蘇保珠心智狀態已回復正常;故99年7月28日母 親最後的叮嚀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㈨末查,華南商銀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陳蘇保珠帳戶( 即陳蘇保珠系爭帳戶)、合作金庫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陳蘇保珠帳戶、汐止農會第00000000000號陳蘇保珠帳戶 ,自97年10月17日迄100年9月30日止,出現附表3至附表5所 示1098萬3990元之提款與轉帳等支出(見本院卷第258頁、 第260-261頁、第264-268頁交易明細);核與被上訴人主張 陳蘇保珠在97年10月19日與陳秋真同住後,迄100年10月8日 死亡止,帳戶遭領取1098萬3990元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 2頁)。顯見陳蘇保珠財力雄厚,有充分資力清償負債;參 酌自9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陳蘇保珠系爭帳戶 結餘款均在339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66頁交易明細),益 徵陳蘇保珠並未積欠300萬元債務之可能。若是(僅屬假設 ,並非矛盾)陳蘇保珠曾收受上訴人300萬元寄託款,且在



98年10月以後仍係心智正常之人;衡諸常情,領款清償對於 上訴人所負債務,始符常情。參以上訴人自稱陳蘇保珠在97 年10月19日以後曾清償寄託款利息110萬元(見本院卷第347 頁筆錄背面);尤應解為陳蘇保珠在心智正常時,將會積極 處理債務。則上訴人主張陳蘇保珠遲未清償300萬元寄託款 本金;反而在信託書、95年8月26日信託證明、97年8月23日 代筆遺囑、99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嚀等文件,一再承認 300萬元寄託款債務存在,實與常情及陳蘇保珠財務狀況不 符,殊無可採。
㈩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陳蘇保珠有300萬元寄託債權存在,並未 舉證證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寄託及繼承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陳蘇保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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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