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見國內游資充沛,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六之一號一樓成立 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爸妻夫公司,其後公司址變更為台北市○○○路 ○段一六四號六樓),由甲○○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法人之負責人,曹清水 、張玉鱗為董事、曹清和為監察人兼財務部協理,並聘韓夢魚為行銷部第二處經 理、邱楊玉華任行銷部協理、林文貴原任行銷部主任後升為行銷部第四處經理、 賴成英為行銷部經理、乙○○為管理部專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等業務,復明知哥爸妻夫公司登 記業務為「非賭博性電玩、日用品、運動器材、食品、茶葉、茶具、古董等之買 賣、進出口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 竟擅自在台北縣、市、新竹市及花蓮市等地,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餐廳、 電影院、KTV、傳播影視公司等業務,及本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 上揭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之機構,卻仍在各大報刊登廣告,以共同投資電動玩具 機組為名,對外公開招募資金,由韓夢魚、林文貴、曹清和、賴成英、邱楊玉華 等五人負責招攬、解說、認股或發放利息等業務,乙○○則以自己名義在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一七九二之一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供哥爸妻夫 公司及甲○○作為支付投資人金錢等之用。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市○ ○○路一八O號六樓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上開人等違法銀行法、公司法之犯 行(此等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 八四號判決確定在案),乙○○亦因此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與哥爸妻夫公司 終止前開僱佣關係,乙○○要求甲○○歸還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開 票所用印章,然甲○○卻仍拒絕歸還,並又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 八月三日止,連續簽發該帳戶之支票達九十九張,金額則達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三 千三百六十元,且支票到期均退票不獲支付。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四年間與告訴人乙○○終止僱佣關係後,仍繼續使 用右開帳戶之支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因為投資人找黑道向伊要債,所以伊 才會到處逃,避不見面云云。惟查:本件非惟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另經本院依 職權查察得知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與哥爸妻夫公司終止僱佣關係,
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健保桃承一字第一四三一三號函 及其附件可稽,被告卻仍自僱佣關係終止後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 八月三日止,連續簽發右開帳戶之支票達九十九張,金額則達三千一百三十九萬 三千三百六十元,此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北票字第一 四三0號函及其附件之退票明細表可按,可見其將該帳戶之支票據為己用之主觀 犯意至明。綜上,被告侵占之犯意及事實均屬明確,其之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 之屬性及價值、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 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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