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22號
TPHV,103,上,422,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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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鄭貞雄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上訴人  鄭達榮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張笋(已歿)為兩造與訴外人鄭 貞吉(已歿)、鄭貞信鄭順伍等五兄弟(下稱上訴人等五 兄弟)之母(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六人)。上訴人等六人及鄭 明金於民國72年2月3日與訴外人黃正勝簽訂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地主提供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出資建築人黃正勝共同興建5 樓式工業城。上訴人等六人於完工後分得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至5樓、同巷20號1樓至5樓、同巷32 號1樓及2樓等共12戶房地(以下合稱12戶合建房地;或分稱 18號1至5樓、20號1至5樓、32號1、2樓房地),並於73年間 隨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就彼此登記之房地互相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等六人又協議出售18號1至5 樓及32號1 、2 樓房地用以清償鄭貞吉積欠債務,鄭貞吉退出不再分配 剩餘之20號1至5樓房地,20號1至5樓房地由鄭張笋及兩造、 鄭貞信鄭順伍等五人(下稱上訴人等五人)按每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1/5 保持共有,並仍借名登記予原登記名義人所有 。嗣上訴人等五人於80年間在舅舅張文理協調下,同意將20 號1樓至3樓房地分別分配予各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即鄭貞 信、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鄭張笋則將20號4 樓房地移轉 登記予鄭順伍之配偶吳麗敏所有,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0 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5樓房地)則仍保持共有並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所有,並以系爭5 樓房地之租金供扶養鄭張笋之用 ,俟鄭張笋過世後再返還予其他共有人。詎被上訴人於鄭張 笋在96年6月間過世後,並未依約將系爭5樓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 樓房地權利範圍1/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樓房 地權利範圍逾1/5 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對鄭淑雲之請求,均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 樓房地 權利範圍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合建而分得房地登記於何人名下,以及系 爭5 樓房地因被上訴人繼承訴外人即兩造之伯公鄭有全香火 作為報酬而登記於被上訴人等情,均由兩造之母鄭張笋作主 決定,上訴人未曾反對鄭張笋生前所為決定,顯然同意鄭張 笋之安排,況鄭張笋尚有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定存單 ,並有停車場租金收入,並未以系爭5 樓房地之租金做為生 活費,系爭5 樓房地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相關稅金亦由 被上訴人繳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應就兩造 間具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兩造具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70頁背面、第165頁筆錄):
㈠鄭張笋為上訴人等五兄弟之母,已於96年6 月24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除上訴人等五兄弟外,並包括鄭秋枝鄭淑媛鄭淑卿鄭淑月鄭富濃、鄭寸靖、鄭鈺陵鄭懷敏、鄭懷 惠等14人,尚未分割遺產(見原審本院卷㈡第20、39頁)。 ㈡上訴人等六人及鄭明金等合建地主於72年2月3日與訴外人黃 正勝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合建地主提供所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出資建築人黃正 勝合作興建5 樓式工業城,興建完成後,上訴人等六人分得 12戶合建房地(見原審卷㈠第68至73頁,本院卷91-156頁) 。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73年10月16日、73年6月18日登記為系爭5樓 房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調解卷第8、9頁)。 ㈣鄭張笋生前指定被上訴人繼承其伯公鄭有全之香火(見本院 卷第165頁筆錄,第166-170頁證明書)。四、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地權利範圍1/5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就系爭5 樓房地 權利範圍1/5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



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地權利範圍1/5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述爭點析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就系爭5樓房地權利範圍1/5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5 樓 房地權利範圍1/5 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5 樓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質諸上訴人就系爭5 樓房地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如何時,上訴人先主張因鄭張 笋於張文理協調後捨棄20號1至5樓房地之權利,故伊就系 爭5樓房地1/4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背面筆錄);繼又謂系爭5 樓房地為兩造及鄭張笋鄭貞信鄭順伍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5 ,上訴人 及鄭張笋鄭貞信鄭順伍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書狀)。上訴人關於借 名登記之主張前後有所矛盾,自難遽採。又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等六人因合建分得12戶合建房地後,出售18號1至5 樓及32號1、2樓房地以清償鄭貞吉積欠債務,鄭貞吉即不 再分配其他房地,剩餘之20號1至5樓房地權狀均由鄭張笋 保管,嗣鄭張笋召集兩造及鄭貞信鄭順伍等四兄弟,協 議20號1至5樓房地原以何人名義登記即歸何人所有,並將 相關權狀轉交還予各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因繼承伯公鄭



有全之香火而多分得系爭5 樓房地作為報酬等語,核與證 人鄭順伍證述:「我是事後才得知有合建的事情,合建都 是我母親在作主,有時候會請我舅舅張文理幫忙處理。」 、「…鄭貞吉有欠債務,要先幫他還債務,所以鄭貞吉就 沒有分配房地。」、「有賣掉7間,剩下5間房地,就是20 號1到5樓的房地。」、「(問:這5 戶是你媽媽與兄弟共 有?)基本上都是我媽媽在處理的。」、「20號1至5樓都 有出租,租金都是由我媽在收,81、2 年間,就請我舅舅 張文理出面,請我們個人拿回去,由各登記名義人收取各 自的租金」、「(問:你是收幾樓的租金?)4 樓」、「 (問:你舅舅張文理有無出面協調,在你媽媽百年之後, 5樓房地由4個兄弟分配處理?)…因為我伯公鄭有全很喜 歡我父親,但過世沒有子嗣,有指示要我父親繼承他的香 火,我父親生前在生病時,我母親有去求神明,是我伯公 鄭有全要出來討香火,所以就指定我4 哥鄭達榮繼承他的 香火,我母親要把20號5樓登記給我4哥,作為補償他的想 法」、「(系爭5 樓房地)是我四哥即被上訴人所有…基 本上房屋登記的名義人是誰,房屋的所有權人就是誰,當 時都是母親在分配的…因為已經登記下去,母親認為我們 各自拿到就好」、「我是知道我們的伯公鄭有全因為沒有 子嗣,所以在過逝前有交代我父親要繼承他的香火,後來 決定由我四哥即被上訴人去繼承他的香火…按照我母親的 意思,五樓的房屋應該就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163頁筆錄、原審卷㈠第63 頁背面筆錄);證人 鄭貞信證述:「(提示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看過此份合約 書?)當時我沒有看過,何人簽的我不知道。」、「是在 簽了之後,兄弟事後有跟我講…」、「…但我有同意訂立 這份合建契約。」、「(問:這份合建契約,是否知道可 以分得幾間房地?)分得12間。」、「(問:這12間房地 有無出售?)賣出7間,剩下20號的1到5樓房地。」、「 (問:為何要賣這7 間房地?)因為大哥鄭貞吉有欠債務 ,要還他的債務。」、「…我只知道我分配到的是一樓的 房屋,所有權狀是鄭順伍拿給我的,當時鄭順伍跟我說這 一樓房屋就是給我,他說我自己可以決定一樓房屋是要出 租或出售,因為那個時候一樓房屋已經確定要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筆錄、原審卷㈠第63頁 筆錄),大致相符。是在協議出售部分合建房地以清償鄭 貞吉積欠之債務後,鄭張笋另又召集兩造及鄭貞信、鄭順 伍等人協議分配剩餘之20號1至5樓房地,並因被上訴人繼 承鄭有全香火而多分得系爭5 樓房地作為報酬,難謂上訴



人或鄭張笋鄭貞信鄭順伍等人就系爭5 樓房地與被上 訴人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可言。況且,被上訴人 辯稱鄭張笋將所保管之20號2樓、5樓房地權狀交予被上訴 人後,即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5 樓房地出租事宜,並 繳納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語,未見上訴人提出爭執,亦 堪採信。且參酌證人鄭貞信亦證述:「(問:20號1 樓的 權狀何人保管?)…是張文理出面協調以後,鄭順伍才交 給我權狀,之前何人保管我不知道。」、「(問:20號1 樓房地相關稅金,是何人繳納?)之前我不知道,在鄭順 伍交給我權狀之後,相關稅金才由我繳納。」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頁正反面筆錄);上訴人亦陳稱:「20號3樓房 地相關稅金,之前何人繳納我不清楚,權狀交給我之後, 就由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筆錄)。可 知,鄭張笋事後就剩餘之20號1至5樓房地協調分配後,隨 即將各房地權狀交予各分得之人自行管理處分,被上訴人 並於收受系爭5 樓房地權狀後,自行管理收取租金,並繳 納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顯見被上訴人係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系爭5樓房地,此與單純允就系爭5樓房地為出名 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迥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 所收取之租金,代為繳納系爭5 樓房地相關稅金,兩造就 系爭5樓房地權利範圍1/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 採。
⒊證人鄭貞信雖於本院證述:「…登記誰的就是誰的…五樓 還是四個兄弟共有,等母親百年之後再協調如何分配。」 、「五樓是隨機登記給被上訴人,但我舅舅有說1到4樓登 記誰的,就是誰的,5樓還是4個兄弟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 頁背筆錄),然與其於原審證述:「(問:證 人上述樓層的分配是否為母親或舅舅決定分配的?)這個 事情我從來不過問,我不知道是誰決定分配的,我只知道 我分配到的是一樓的房屋,所有權狀是鄭順伍拿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筆錄),已有所出入;且鄭張 笋就剩餘之20號1至5樓房地協調分配後,既已將各房地權 狀交予各分得之人管理處分,被上訴人並於收受系爭5 樓 房地權狀後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5 樓房地,詳如前 述。鄭貞信證述系爭5 樓房地在協議分配後,仍由其與兩 造及鄭順伍保持共有,並隨機(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云云,亦與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5 樓房 地之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鄭順伍記載 之合建收支明細表、個人財產持分概算表、收支明細表等 件(見原審卷㈠第88-96 頁),要係鄭順伍依鄭張笋之指



示所整理之帳冊資料,合建收支明細表下方關於「本合建 現存房地1樓5樓,剩餘路地約100 坪」之記載(見原審卷 ㈠第88頁),係指出售部分分得之合建房地清償鄭貞吉積 欠債務後,所剩餘之20號1至5樓房地,其餘相關記載內容 係關於幫鄭貞吉償還債務之紀錄等語,亦據鄭順伍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筆錄),上開文件相關記載內 容,顯不足資為上訴人就系爭5 樓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憑據。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 就系爭5 樓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地權利 範圍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5 樓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其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並不可採,詳如前述 。上訴人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地權利範圍1/5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5 樓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既不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地權利範圍1/ 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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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