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吳佳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絃如
被 上訴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imur Sharih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碧安(Anne Roby)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 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董事如認董事、監察 人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第171條規定,召集股 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而所謂 法律另有規定得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應係指如公司 法第214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司法院 民國(下同)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研究意見就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裁判及研究意旨參照)。又監察人於無 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 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羅碧安合稱為被 上訴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分別以中普氣材公司、羅碧安 稱之)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林克銘(下稱林克銘)間之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雖中普 氣材公司逕由其一監察人Taimur Sharih(見後不爭執事項 ㈡),代表中普氣材公司提起本訴,惟監察人Taimur
Sharih已於(下同)102年8月30日召開中普氣材公司102年 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追認中普氣材公司對上訴人提起 本訴,並決議追認由監察人Taimur Sharih單獨為中普氣材 公司提起本訴之代表,有2013年(即102年,下稱西元年數 均以民國年數稱之)第2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40-41頁)。雖林克銘另抗辯Taimur Sharih所召集之 102年8月30日臨時股東會非為中普氣材公司利益,且顯不具 必要性,不符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法 定要件,其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撤 銷股東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案列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倘該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形同中普氣材公司未曾召開臨時 股東會作成上開決議云云。然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在經判決 撤銷確定之前,該等決議仍為有效,是監察人Taimur Sharih代表中普氣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中普氣材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101年度 第4季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董事長沈慶京(下稱沈 慶京)於會中未出具任何其所屬法人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相關文件,突於致詞 時表示其太忙欲辭任董事長一職,繼而口頭提議由林克銘擔 任董事長。惟系爭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中普氣 材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由副董事長羅碧安 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擔任會議主席,是日會議議程亦無改選 董事長議案,縱沈慶京已在主席致詞時提出「改選董事長」 之臨時動議,但既非在臨時動議議程提出,自難謂有議案存 在。又中普氣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並不適用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縱有適用,未經表決,亦無上開 辦法第14條所定「董事會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 全體無異議者」之情形,由林克銘擔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即自始不存在。且縱上開提案曾經表決,未獲出 席董事全數之同意,即未符合系爭章程第15條「本公司董事 長、副董事長應由過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全數之同意 選任之」規定,系爭決議仍屬無效。林克銘與中普氣材公司 應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爰訴請確認之,並聲明:確認中普 氣材公司與林克銘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係經沈慶京合法召集並擔任會議主 席,7席董事全數出席而開會,於主席致詞時,沈慶京因個 人業務繁忙無法兼顧中普氣材公司,乃依股東中石化公司與 美商Praxair Inc.(下稱Praxair公司)之合資契約(下稱 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中普氣材公司董事長應由中石化
公司指派之董事任之」約定,口頭向全體董事提出由伊擔任 中普氣材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臨時動議,在場董事經主席沈慶 京徵詢後均無異議,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已視為通過由伊擔任中普氣材公司董事長職務 之系爭決議,縱認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疑義,應僅生中普氣材 公司董事長是否由沈慶京改為上訴人之問題,羅碧安逕自提 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確認利益。另依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三、㈤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 式:「⒈董事對議案無異議,其記載可為『全體出席董事同 意通過』」,可見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亦為法定之董事會決 議方式,全體出席董事應已同意選任伊為中普氣材公司董事 長。況羅碧安於後續會議席間,多次以「Chairman董事長」 稱呼伊,更徵中普氣材公司全體董事對系爭決議已無爭執,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非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中普氣 材公司與林克銘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153 頁正背面)
㈠中石化公司與Praxair公司於87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資契 約,合資成立中普氣材公司,持股之比例分別為49%、51%, 並約定中普氣材公司董事會由7位成員組成,4位由Praxair 公司提名,3位由中石化公司提名,中石化公司指派董事長 及執行副總,Praxair公司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執行董 事由雙方各選1名組成(見原審卷㈠第50-54頁)。 ㈡中普氣材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設有董事7人,董事長為沈慶 京,副董事長為羅碧安,董事分別為林克銘、黃添勳、 StephenA. Riddick、陳俊良及維諾依凡斯,監察人二人, 分別為余建松及Taimur Sharih,任期均自100年8月11日起 至103年8月10日止(見苗院卷第11-14頁)。 ㈢中普氣材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公司全體7 席董事均有出席參加,監察人僅余建松出席,Taimur Sharih未出席。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除勘驗筆錄記載省略 部分)如原審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3年9月18日準 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29-134頁,本院卷㈠180 頁)。
㈣林克銘於102年2月5日發函予中普公司董事陳俊良,表示其
業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惟請求聯繫交付印鑑未 果,限期於102年2月7日前交付(見苗院卷第19-20頁);羅 碧安則於102年2月7日以中普公司董事長缺位,由其代行董 事長職務為由函覆林克銘,並表示林克銘不得以董事長身分 要求中普公司員工交付印鑑(見苗院卷第21-22頁)。 ㈤林克銘以其業經系爭董事會決議為董事長,申請辦理中普氣 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惟經濟部退件,目前中普氣材公司 之董事長登記為「缺位」,副董事長仍登記為羅碧安。 ㈥中普氣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召開102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 股東Praxair Inc.提出臨時動議,建議追認中普氣材公司對 林克銘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建議根據公 司法第213條規定,追認並決議就中普公司對林克銘所提起 之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由監察人Taimur Sharih單獨作 為公司之代表人,均經出席股東同意,照案通過(見原審卷 ㈠第40、41頁),中石化公司嗣對中普氣材公司提起撤銷上 開臨時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決議訴訟,目前由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1號事件審理中。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於沈慶京辭任董事長職務後,並未 由副董事長羅碧安以代理董事長身分擔任會議主席,亦無改 選林克銘為董事長之臨時動議提案,根本無「改選董事長」 議案,縱有該議案,既未獲出席董事全數之同意,即未符合 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系爭決議仍屬無效,林克銘並非中普 氣材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中普氣材公司與上訴人間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由沈慶京主持改選 董事長之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17 條規定?㈢改選董事長得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董事 會中有無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㈣系爭董事長改選之表決 是否合於系爭章程第15條之規定?中普氣材公司與上訴人間 有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中普氣材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於沈慶京辭任董事長職位後而未及 補選董事長時,應由羅碧安以副董事長身分行使董事長職權 ,繼續主持該次董事會,又系爭董事會中並無推選上訴人擔 任董事長之臨時動議及表決,系爭決議自始不存在,縱然存 在亦屬無效,仍應由羅碧安為中普氣材公司對外之代表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縱系爭決議無效,僅生中普氣材 公司董事長是否由沈慶京改為上訴人之問題,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規定,羅碧安既未能代行董事長職權,自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查,上訴人與中普氣材公司董事 長之委任關係存否,不僅攸關中普氣材公司究由何人對外代 表,董事會將如何運作等公司治理事項,亦涉及中普氣材公 司副董事長羅碧安(見不爭執事項㈠)得否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類推適用該規定或依系爭章程第17條「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暫時執 行董事長職務,中普氣材公司及羅碧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非經判決確認,將無以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 訴人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前開所辯 ,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㈡由沈慶京主持改選董事長之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 3項及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亦為同法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 第17條(見原審卷㈠第48頁)所明定。惟董事長辭職或死亡 ,其職權即當然消滅,本無由副董事長代理之餘地,但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 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 、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 常運作,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足資參照 。因此,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董事會中辭任而未及補選 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即擔任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進行補選董事長之程序。反之 ,如董事長於完成改選董事長之程序後始辭去職務,即無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沈慶京於口頭提議由上訴 人擔任董事長時,一併表達辭職之意,縱未自認,亦經證人 證人即中普氣材公司供應鍊經理兼董事會秘書謝玉玲及證人 即中普氣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良證實,系爭董事會自應
由羅碧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以 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擔任主席,沈慶京卻繼續主持系爭董事會 ,顯非適法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原審承審法官於10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固載有:「㈡…董事長沈 慶京於該次董事會辭任後推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擔任 董事長並中途離席,由被告擔任主席繼續主持董事會會議, …」,上訴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有是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第173頁)。惟羅碧安於 原審所提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㈡載為:「沈慶京於系爭 董事會中辭去董事長之職,隨後離開會場,該會議係由被告 林克銘繼續主持」(見原審卷㈠第139頁),上訴人所提爭 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㈠亦載:「㈠原告中普公司於102年1月 30日召開2012年第四季董事會,全體七席董事均有出席參加 ,監察人僅余建松出席,監察人Taimur Sharih未出席。原 董事長沈慶京並於該次董事會中途離席,嗣由林克銘擔任主 席繼續主持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50頁),不僅均無敘及 「董事長沈慶京於該次董事會辭任後推舉上訴人擔任董事長 並中途離席」,上開協議之不爭執事項㈡尚接續記載:「系 爭董事會開會過程如本院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所載」(見 同上筆錄),則上訴人對於沈慶京於該次董事會辭任後推舉 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事實,是否確未爭執或逕予承認,自有 待商榷。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就沈慶京於提議改選董事 長時即已辭任董事長職務之事實已為自認一節,實應綜觀原 審之勘驗筆錄及本院於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之筆 錄(見原審卷㈠第129-130頁、本院卷㈠第180頁、不爭執事 項㈢),始得論斷。
①沈慶京於系爭董事會主席致詞議程中陳述:「我確實太忙了 ,那麼很多事情,這個中普相關的事務我也照顧不到,也沒 有辦法事先了解更多的事情。那麼我想依照我們當時雙方公 司,我們跟Praxair的這個契約,是不是,我想說提議是不 是我們,大家是不是可以溝通,說中石化的董事長,我們請 林克銘先生擔任董事長,而我只擔任董事,如果有什麼困難 ,我們再來協助。有關我希望這一點能夠徵求大家所有董事 沒有意見的通過,讓Praxair這邊我也希望能了解、諒解, 支持這個觀念」等語,已經原審勘驗明確,且有被上訴人未 爭執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其陳述僅係 「提議請林克銘先生擔任董事長,而其只擔任董事」,並無 選出新董事長之前即「先行」辭任董事長之意。
②且現場翻譯人員季天蔚將沈慶京之上開陳述口譯為:「Good morning ladies and gentlemen.First,a quorum of directors is present at the meeting, the meeting will come to order at this time. First of all, I would like to thank everybody for coming today,and I would like to let you know that I have been really really busy with the increasing business volume that I feel I cannot concurrently taking care of the business affairs of PCSM. According to the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between Praxair and CPDC,that CPDC shall appoint a chairman of the board,and so here I would like to propose to nominate and appoint CPDC's representative director here to take over the chairmanship of PCSM. I will remain as director of the board. Here I am seeking for the approval from all members present here.」,羅碧安即緊接詢問:「Who would be that individual?」,季天蔚接續口譯:「And uh,I would like to nominate, appoint,director Lin, from CPDC, to be the, to take over the chairman.」, 沈慶京亦接續表示:「Mr. Lin.」(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正 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羅碧安亦不認為沈慶京 已先行辭任董事長職務,否則羅碧安何以未要求以副董事長 身分代理主持系爭董事會,反而就擬改選之董事長人選提出 詢問。
③另參以後續之開會實況(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原審卷㈠第 129頁背面):
「(羅碧安與Steve Riddick小聲討論)OK.(只能聽到小聲 討論,但討論當事人不清楚,有聽到小聲的說OK.) 羅碧安:We'll support. Take a motion? 季天蔚:So this motion is approved that the Director Lin will take over the chairmanship of PCSM. 羅碧安:OK.
沈慶京:OK.
Steve Riddick:OK.
沈慶京:好,那現在請列入記錄大家無異通過,我就不擔任 董事長,那我們現在就推舉林董事正式擔任董事長 。這個是不是要提出投票,還是不需要?
林克銘:無異議通過。
沈慶京:無異議通過,那們現在就請林董事長坐在這邊,來 坐這個位置。我在這裡今天就正式沒有擔任董事長
了。好不好,那請你坐這個位子。」
不僅羅碧安及在場其餘董事對沈慶京繼續擔任會議之主席, 未為反對之表示,就沈慶京宣布由上訴人正式擔任董事長, 其自斯時起不再擔任董事長,由上訴人就坐董事長席位,亦 均無異詞,由是更徵沈慶京係在完成董事長改選後,始以「 我就不擔任董事長」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 ④綜合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開會情形,沈慶京在完成董事長 改選後始辭任董事長職務,至為明確,殊難謂上訴人於原審 就沈慶京提議改選董事長時即辭去董事長職務之不利己事實 為自認。被上訴人徒以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 ,指稱上訴人已為自認,應作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云云 ,並非可取。
⑵而證人謝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沈慶京說要辭 職,要推舉林克銘擔任董事長」,證人陳俊良亦證稱「我知 道沈慶京有清楚表達不擔任董事長,建議林克銘擔任」(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雖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㈠第119頁、第17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 董事會開會過程(除勘驗筆錄記載省略部分)如原審102年 12月3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 載(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本件關於沈慶京於主席致詞議程 所為發言內容,自應以前述之開會實況為裁判之憑據,被上 訴人依證人謝玉玲、陳俊良之上開證詞而為主張,委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由沈慶京擔任系爭董事會主席並主持 改選董事長之程序,應屬適法,洵堪採取。
⒊被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3項規定,主張在同屆董 事任期內,董事長無缺額之情形下,實無「改選」或「補選 」董事長之餘地,又如沈慶京之辭職係以董事會改選上訴人 為新任董事長為前提,無異允許董事長得指定接任其職位之 人選以決定是否辭任,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由全體董事選任 董事長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沈慶京於辭任董事長職務前進 行董事長之改選,亦非適法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沈慶京於提 議改選董事長前即先提及系爭合資契約,由沈慶京完成董事 長改選程序後始辭去董事長職務,顯為出席董事所認知並同 意,故得由沈慶京主持改選董事長之程序等語。查: ⑴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 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 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 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 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 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
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 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 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 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雖經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加以闡釋。惟表決權本身具財產 之性質,在尊重私人自由經濟企業之利益、契約自由原則考 量下,倘其訂立目的,最終為了公司之利益,公司債權人及 其他股東並無被詐害之情形且不違反法律規範及已承認之公 共政策,則應認其約定有效,尤其是閉鎖性公司性質上更有 需要(劉連煜,現代公司法,102年9月增訂9版頁191- 192 )。且以表決權拘束契約,預先安排公司經營者之人選,在 台灣企業界甚為常見(參閱王泰升,台灣企業組織法之初探 與省思─以合股之變遷為中心,收錄賴英照教授五十歲生日 祝賀論文輯─「商法專論」,84年7月,頁41-105),故在 閉鎖性公司,其參與者為了能積極投入公司之經營,而與其 他股東針對表決權行使方向,相互約定遵行之情形,例如約 定相互選為董事,即不宜否認其效力,締約之股東應受表決 權拘束契約之拘束。
⑵中石化公司與Praxair公司於87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資契 約,於第2.1條約定以49%與51%之持股比例合資成立中普氣 材公司,並於第5.2條約定:「公司董事會由7位成員組成, 4位由Praxair提名,3位由中石化提名,中石化指派董事長 及執行副總,Praxair公司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執行董 事由雙方各選1名組成」,以達支配公司之目的等情,有系 爭合資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54頁,見不爭執事項㈠ );該合資契約已成立且生效力,對締約之當事人均有拘束 力,復經兩造自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正背面)。則 依上開說明,不論係在董事(或董事長)任期屆滿前之改選 或是缺位之補選,只要能釐清新、舊董事(或董事長)與公 司間之權益關係,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沈慶京提議由 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際,同時提及欲依照系爭合資契約為之 ,並希冀出席董事得以了解,沈慶京提議由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後,並繼續主持改選之程序,均無任何董事為反對之表示 ,既如前述(見㈡⒉⑴),則出席之董事業已認知並同意董 事長之推派及改選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為之,自 屬灼然明確。故本件由沈慶京主持董事長改選之程序,於法 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3項及第208條第 1項規定而為主張,非有理由,仍不可取。
⒋依上各情,沈慶京既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提議由上 訴人擔任董事長,且未一併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表示,自得
繼續主持改選董事長程序,而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 系爭章程第17條「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 董事長代理之」(見原審卷㈡第48頁)之餘地,更無各該規 定之違反。
㈢改選董事長得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董事會中有無改 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
⒈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 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於董事會選 舉常務董事尚乏類似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補選常務董事 於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尚無違法,業經經濟部74 年2月28日商字第07805號函釋在案。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議程並無改選董事長議案,縱沈慶 京已提出臨時動議,卻在主席致詞議程中提出,亦難認已有 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沈慶京於主席致 詞時,向全體董事提議由上訴人擔任中普氣材公司董事長, 已合法提出臨時動議等語。查:
⑴沈慶京於系爭董事會主席致詞時,口頭提議由上訴人擔任董 事長,為上訴人所是認,復經證人陳俊良證實(見本院卷㈠ 第176頁),「改選董事長」確非系爭董事會原所排定之議 案,沈慶京逕於「主席致詞」議程中提議由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等情,堪予認定。
⑵惟依上開函釋,公司法就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無類似第172 條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必須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之規 定,故於系爭董事會中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應非法 所不許。又被上訴人一再陳明中普氣材公司並無議事規則, 亦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則沈慶京於議程所 排定之主席致詞時提出上開臨時動議,實難認有何法令之違 反。且改選董事長涉及是否由當選之新任董事長繼續主持會 議,攸關是次董事會之順利進行,自不限定於臨時動議議程 始得為之。況沈慶京為上開臨時動議後,羅碧安已答稱:「 We'll support.Take a motion?」(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背 面),足認羅碧安對沈慶京之臨時動議已為附議。上訴人抗 辯沈慶京已合法提出臨時動議等語,即為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謝玉玲所證:「我不能代表羅碧安說OK 是針對哪件事情,但我認為他的OK是指是否要提出一個議案 ,因為他有說Take a motion?」「本次開會時,也沒有人提 出臨時動議。當天有提到臨時動議的就是後來監察報告的問 題」「(問:羅碧安說Take a motion?之後,在場之人有無 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議案?)沒有」,及證人陳俊良之證詞: 「我認為沈慶京在致詞階段前揭發言並無提出動議」「當時
沒有任何人提出動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20頁 正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惟細繹上開證詞, 非但為其等主觀之意見,復核與前所述之開會實況不符,被 上訴人依此主張沈慶京並未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云云 ,尚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證人季天蔚既證稱其宣讀「So,it is official to announce that Director Lin is becoming as chairman of PCSM」之前,沈慶京並沒有說話,係順著 沈慶京一開始的發言及會場的董事反應而為宣讀等語,足證 上開宣讀內容乃季天蔚自行作出之陳述,非得據以認定沈慶 京有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云云。惟證人陳俊良已證稱 其可瞭解季天蔚在場所翻譯的英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則矧證人季天蔚之宣讀脫逸沈慶京臨時動議範圍,沈 慶京豈可能任由季天蔚為之,代表Praxair公司之我國籍董 事陳俊良又豈可能未予異議。是被上訴人以證人季天蔚之上 開證詞而為主張,亦難認有據。
⑸被上訴人復主張出席之董事Steve Riddick於系爭董事會中 表示:「No,there was no second. Motion must be seconded ,I am sorry.」(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中石化 公司指派之董事黃添勳亦稱:「沒有,就這個議案要不要成 案啦,那現在我要讓它變成一個議案,議案內容就是剛才講 的,要先表決過成為一個議案以後,再對這個議案內容作表 決你懂嗎,現在只是先表決要不要成為一個議案」(見原審 卷㈠第133頁背面),可證沈慶京於主席致詞時並無人提出 臨時動議,遑論任何其他人為附議云云。惟Steve Riddick 及黃添勳係就監察人查核報告而為上開陳述,此徵諸勘驗筆 錄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被上訴 人主張沈慶京未於主席致詞議程中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 云云,顯不足據。
⑹至被上訴人另稱中普氣材公司歷來之董事會,均按照董事會 會前會所議定之議程進行,倘系爭董事會有臨時動議提出, 會議主席理應宣布暫停或變更原定議程,先行進入臨時動議 議程,或不變更原訂議程,待進入臨時動議議程後再提出臨 時動議表決,始合乎常理云云。但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攸 關後續會議主席之問題,且出席董事均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 5.2條約定為之之共識,已於前述,故非不得在主席致詞階 段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又在場董事對於沈慶京之臨 時動議均無異議,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徵外,復據證人陳俊 良證述:「(問:在沈慶京提議改選林克銘擔任董事長時, 乃至於翻譯季天蔚作相關宣布時,你或在場董事有無任何人
說不OK?)沈慶京致詞還有季天蔚的翻譯過程中,我們沒有 表示意見,也沒有說不OK」(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等語在 卷,自堪認在場董事對於在主席致詞階段提出改選董事長之 臨時動議並進行表決之議程變更均無反對之表示。從而本件 不因沈慶京未宣布暫停或變更原訂議程,即謂改選董事長之 臨時動議不存在。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⒊依上各情,沈慶京雖在主席致詞議程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 動議,在場之董事既無異議,且經羅碧安附議,應認此臨時 動議業已合法成立。
㈣系爭董事長改選之表決是否合於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中普 氣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本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由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及出席 董事全數之同意選任之」,系爭章程第15條定有明文。惟有 關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公司法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 他何種方式為之,自得回歸私法自治,由當事人採行適當方 式為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無任何關於選任上訴人為中普氣材 公司董事長之表決、投票、計票或一致推舉之程序,自未作 成決議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決議係以無異議照案通過之 方式為之,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其與中普氣材公司 間自存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等語。查:
⑴中普氣材公司董事長之推派及改選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 條約定為之,既論述如前,則沈慶京於系爭董事會提議改選 同為中石化公司指派之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出席之董事應 無反對之理,此由Praxair公司指派之總經理,即證人陳俊 良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在沈慶京提議改選林克銘擔 任董事長時,乃至於翻譯季天蔚作相關宣布時,你或在場董 事有無任何人說不OK?」時,證稱:「沈慶京致詞還有季天 蔚的翻譯過程中,我們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說不OK」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更得見出席之董事均無異議。因 此,當季天蔚宣讀:「So this motion is approved that the Director Lin will take over the chairmanship of PCSM.」,羅碧安及Steve Riddick均稱:「OK」沈慶京接續 宣布:「好,那現在請列入記錄大家無異通過,我就不擔任 董事長,那我們現在就推舉林董事正式擔任董事長。這個是 不是要提出投票,還是不需要?」」,林克銘復誦:「無異 議通過」,沈慶京再次宣讀:「無異議通過」,應可認改選 董事長之臨時動議已經表決且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 依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之作成已合於系爭章 程第15條規定之抗辯為可取。
⑵另稽之沈慶京宣讀無異議通過後之開會情況,沈慶京表示: 「那們現在就請林董事長坐在這邊,來坐這個位置。我在這 裡今天就正式沒有擔任董事長了。好不好,那請你坐這個位 子」,季天蔚隨即宣讀「So, it is official to announce that Director Lin is becoming as chairman of PCSM now.And director Shen will remain as a director of PCSM board.」),羅碧安並無異議,甚且答稱:「OK」( 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迨上訴人以新任董事 長身分擔任系爭董事會主席繼續主持會議,羅碧安復稱:「 I have a question,with the changing of chairmanship, Chairman Lin,now authorized to sign the Chinatrust Agreement?」(見原審卷㈠第130頁)等情。出席董事對於 上訴人經改選為中普氣材公司董事長,且已就任,均無異詞 ,依此更徵上訴人與中普氣材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已 成立且發生效力,上訴人所辯,應予採取。
⑶雖被上訴人以97年6月17日及100年8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㈠第85-87頁),主張中普氣材公司歷來董事會就 選舉董事長之議案,均係採取「一致推舉」之決議方式;另 依證人陳俊良所為「每三年會改選(董事長)一次,在進行 這個議題完成改選之後,會鼓掌」(見本院卷㈠第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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