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手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四九號前,竊取羅玉清所有懸掛於其輕型機車上之SHM-三三七 號車牌一面,嗣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引擎號碼為AY-二一七0九二號輕型機車上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廿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中壢市○○路○段、 新中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以扳手卸下羅玉清所有懸掛於其輕型機車 上之SHM-三三七號車牌一面,然辯稱:伊不懂法律,不知道不能夠隨便卸下 他人之車牌云云。惟查:車牌乃辨識該車車籍之重要依據,交通、稅籍乃至治安 之管理均依賴車牌甚大,此乃任何人均知之理,因之,車牌係由交通監理機構核 發,私人不得任意製造,亦不得隨意將車牌借予他人使用,更何況隨意卸下他人 之車牌掛於己之車輛之上乎?被告對此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卸下SHM- 三三七號車牌之地點即係在該車牌所有人住宅之前,被告本得輕易找出所有人詢 問該所有人是否可將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割愛(縱使所有人應允,亦僅係不構成 竊盜罪,其仍不得任意將該車牌改懸其他車輛之上),其竟逕以扳手卸下,非屬 竊盜,更係何者?末查,依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觀之,該機車車 主羅玉清係在前開車牌為被告竊取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始將該機車報廢, 因之,亦不得認為其已先行拋棄機車及車牌之所有權後,被告始將車牌卸下移走 ,因而非屬竊盜行為。此外,復有機車車主之父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被告竊盜本件車牌係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一支作為工具,因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患有精神 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見乙○○所有之引擎號碼為AY二一七0九二號機車(未 懸掛車牌),遭人棄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竊取該車後,將之牽往鎖店,配 置鑰匙後供己使用,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 ,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乙○○之證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為其主 要憑據。訊據被告則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取走右開機車,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辯稱:該機車是被棄置在路邊的小丘上,沒有掛車牌,且棄置時間快一年,伊 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拿回家等語。經查:證人即車主乙○○於警訊時證稱伊之車號 為SIB-三一九號、引擎號碼為AY-二一七0九二號之輕型機車係於八十五 年七、八月間在平鎮市○○路失竊,因該機車已老舊,伊就沒有報案,再徵諸卷 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知該機車係七十八年份之老車,再加上該 車自八十五年間即已失竊,至被告再取走該機車之時間,亦已相隔約三年左右, 由此可見,該機車實已老舊破爛不堪,被告辯稱其認為該車已無人要,尚非無的 放矢,其之主觀犯意尚無從顯現,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 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