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99號
TPHV,103,上,399,201412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聚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幸婉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文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謝宗哲律師
      曾銘年
被 上訴 人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耕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7號、102年度訴字第25
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裕公司)主張:伊之法 定代理人曾瓊文,於民國96年11月2日因節稅考量,出資100 萬元,設立上訴人公司,登記其女兒同時擔任伊公司帳務會 計之曾幸婉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公司並無員工及獨 立辦公處所,亦未實際經營業務,僅係附屬於伊公司之紙上 公司。伊將與下游廠商間部分買賣契約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 票收取貨款,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後,再轉回伊或伊指定之 帳戶,由伊統籌運用,而買賣之採購單、出貨單、每月應收 帳款表及下游廠商之簽收單均係以伊名義為之,交易廠商均 認知其係向伊採購,故買賣契約實際上係成立於伊與下游廠 商間。被上訴人保利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於100 年5 月間以傳真採購單為買賣要約方式,向伊訂購品名及數 量詳如附件所示之免洗餐具(下稱系爭貨物),伊依雙方往 來慣例,將系爭貨物備妥後送至保利公司,並以伊名義檢附 銷貨單交由保利公司簽收,客觀上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符 合民法第161 條規定之意思實現;而保利公司亦知悉伊係因 稅務考量方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實際上訂貨及出貨之人 均係伊,是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應成立於 伊與保利公司間。雖保利公司交付發票日100年7月31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147萬9,093元(下稱系爭貨款)、受款人



為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然因曾幸婉拒絕交回其職務上所保管 之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致伊無從提示兌現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復因發行已滿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 款規 定,付款人不得付款,惟依民法第320 條新債清償規定,保 利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仍未消滅,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保利公司給付方裕公司系爭貨款。若法院認系爭買賣並 非存於伊與保利公司間,則保利公司因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 爭貨物,致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保利公司給付方裕公司147萬9,093元等語。雖上 訴人以其始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由,主張保利公司應給付 其系爭貨款,伊應返還其系爭支票,而提起主參加訴訟,惟 上訴人係曾瓊文因節稅考量而出資設立,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且其登記負責人曾幸婉在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4 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亦承認上訴人公司係伊出資所 設立,其係受伊指示擔任上訴人之掛名負責人處理上訴人之 業務,並自96年成立至100年3月止,均如期將所收貨款轉回 伊等語,足認系爭貨物之製造及出貨人均為伊。又保利公司 係無從確認實際由誰出售系爭貨物,並非自認系爭買賣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應認實際製造出貨之伊為系爭 貨物之出賣人,有權收取系爭貨款,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 之主參加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二、保利公司則以:伊於100年5月間以方裕公司為窗口下單購買 系爭貨物時,認知上訴人、方裕公司係同一家族所成立之兩 家公司,兩家公司在同一地址營業,共用資源、電話及傳真 號碼,接電話處理業務之人均相同(即曾幸婉或曾銘亮), 因伊著重點僅在是否如期收到所訂購合乎標準之商品,至於 孰為出賣人,並無意見。伊主觀上之認知,係認定開立發票 請款之公司即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伊依發票所載金額付款 予開立發票之公司後,即完成履行付款義務。至於真正出賣 人及貨款應由何家公司收取,係上訴人與方裕公司家族企業 間內部之業務分配,非伊所能知悉。伊業已交付系爭支票給 付系爭貨款,如認伊應給付系爭貨款時,應返還系爭支票予 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於100年5月間出售系爭貨物 予保利公司,貨款總計149萬9,968元,扣除運費2萬875元後 ,應收貨款為147萬9,093元即系爭貨款。伊業已開立發票向 保利公司請款,保利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郵寄予伊,因伊與 方裕公司之地址同一,系爭支票遭方裕公司領取後拒絕返還 ,而系爭支票簽發至今已逾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 款規



定,付款人不得再付款予執票人,保利公司對伊仍負有清償 系爭貨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保利公司 給付伊147萬9,093元;又方裕公司取走系爭支票,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方裕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等語。
四、原審就方裕公司與保利公司間訴訟部分,判命保利公司應於 方裕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保利公司之同時,給付方裕公司14 7萬9,093元(方裕公司與保利公司均未聲明不服);就上訴 人所提主參加訴訟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保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萬9,093元。㈢方裕公司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方裕公司、保利公司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則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公司設立登記,曾幸婉為上訴人公司 登記負責人。
㈡100年5月間保利公司曾向曾銘亮下單訂購系爭貨物,並已收 受系爭貨物及簽發系爭支票。
㈢系爭支票現為方裕公司持有中,因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印 鑑章為曾幸婉所保管,方裕公司無法兌現系爭支票。 ㈣系爭支票發行已滿1年,迄今無人向付款人提示兌現。 上開各情,有上訴人登記資料查詢、方裕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系爭支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第4407號卷一第10、11頁、第 24至27頁、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第4407號卷 二第135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存在於上訴人與保利 公司間,保利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等語,惟為方裕 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應成立於方裕公司與保利公司 間,方裕公司係因稅務考量,方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此 為保利公司所知悉,系爭貨款保利公司應給付予方裕公司等 語。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買賣究係成立於保利公司與何者間 ?最終有權取得系爭貨款之人究為何者?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成立當 時方裕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兩者實際營業處所相同,均設在新 北市○○區○○里00○00號,所銷售之貨物均相同,為兩造 所是認(見原審第4407號卷一第5頁、第6頁、第14頁、第12 3頁反面、第124頁),且100年6月前方裕公司及上訴人之訂 單業務均由曾銘亮、曾幸婉負責處理乙節,業經證人曾銘亮 於原審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第



4407號卷一第152 頁),系爭買賣出具予保利公司之銷售單 為曾銘亮、曾幸婉所處理,並為方裕公司訴訟代理人曾銘年 所承認(見原審第4407號卷一第153 頁反面)。可見,方裕 公司及上訴人均在同一處所經營相同業務,處理業務之人亦 同為曾幸婉、曾銘亮,與其交易之人自難僅憑外觀即得分辨 與其進行交易之對象究為方裕公司或上訴人。而保利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即其業務經理陳冠秀於原審101年12月5日、102 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保利公司和方裕公司往來20 幾年,之前都是提出方裕公司的發票向保利公司請款,最近 幾年有方裕公司的發票,也有上訴人的發票,據伊所知方裕 公司與上訴人是家族公司。向來交易過程,銷貨單都是方裕 公司的銷貨單,簽收的也都是保利公司員工,每月總結時方 裕公司會開立發票,之前是開方裕公司名義的發票,最近這 幾年都是開上訴人名義的發票,保利公司覺得很奇怪,曾經 問過方裕公司,方裕公司表示是為了節稅。保利公司問過會 計師說發票開哪一家公司,付款支票就開給那家公司,這樣 才是合法的,保利公司是依發票來認定買賣的當事人等語( 見原審第4407號卷一第56頁反面、第106 頁)。可見保利公 司與方裕公司往來20幾年之交易慣例,保利公司均係向方裕 公司訂購貨品,所差別僅係有時是以方裕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請款,有時是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請款。觀諸系爭買賣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之抬頭均標明為方裕公司,保利公 司採購單上所載廠商名稱亦為方裕公司,有應收帳款明細表 8紙、銷貨單29紙、採購單1紙可按(原審第4407號卷一第24 至27頁、第71至85頁,卷二第160 頁),應認依保利公司認 知其所之交易對象為方裕公司,不過因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 或為方裕公司或為上訴人,故保利公司簽發支票付貨款時方 依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不同而有隨之不同。而社會上開立發 票之人與實際出賣商品之人不同者,大有人在,系爭買賣保 利公司為要約意思表示之對象既為方裕公司,並不因事後開 立發票之人為上訴人,即使系爭買賣之當事人即變更為上訴 人,是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方裕公司及保利公司間 。
㈡方裕公司主張:上訴人只是紙上公司,係曾瓊文因節稅考量 而出資設立,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其登記負責人僅係上訴 人之掛名負責人,系爭貨款上訴人收受後仍須轉回方裕公司 等語,並主張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4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審理中,上訴人負責人曾幸婉已承認係基於稅務操作 之考量,方另設立上訴人以開立發票,收受保利公司交付之 貨款等情。曾幸婉係經方裕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該事件已認定上訴人公司係一紙上公司,該確定判決於本 件應有爭點效等語。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 即所謂「爭點效」,惟爭點效僅適用於同一當事人間,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為方裕公司、保利公司及上訴人;本院10 2年度勞上字第14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則 為方裕公司與曾幸婉個人,縱曾幸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仍非同一,自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經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事件,在10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辦法官問:「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指曾幸婉)受僱於被告公司(指方裕公司),只是 聚新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聚新公司收到貨款部分原告必 須交回被告公司,有何意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幸 婉之複代理人答稱:「沒有意見。」、「在前開貨款沒有 進來(上訴人)公司前,也就是兩造還沒有爭議的時候, 在4 月初的左右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繳回聚新公司的存褶以 及印章,我們回應可以繳回,…」(見該事件卷一第40頁 反面);另曾幸婉復於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4 號事件, 在102年5月3日以答辯㈡狀陳稱:「96年11月2日上訴人公 司(指方裕公司)基於稅務操作之考量,另設立家族企業 聚新實業有限公司…以開立發票,收受保利公司交付之貨 款。被上訴人(指曾幸婉)於受雇期間,經上訴人公司指 派擔任聚新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除協助上訴人公司向上 游廠商進貨外,關於保利公司之貨款,上訴人公司亦授權 被上訴人結算聚新公司之星展銀行借款…及其他必要費用 後,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轉回公司帳戶或匯往上訴人公司 於大陸投資之家族事業。聚新公司自96年成立迄100年3月 為止,被上訴人皆如期將聚新公司收受貨款轉往上訴人公 司指示之對象及帳戶…」等語(見該事件卷一第115 頁)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曾幸婉身為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緣由、運作詳情,



絕不可能毫不知情,其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與方裕 公司之主張大致相同,堪認上訴人與方裕公司確為同一家 族所經營同樣項目之關係企業,其等設址相同、資源共用 ,且其等與保利公司間之生意往來,主要由方裕公司出貨 、收款,上訴人不過係一紙上公司,即使連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本人,亦尚任職於方裕公司。是方裕公司所辯上訴 人乃曾瓊文為方裕公司節稅而設立之公司,應堪採信。而 上訴人於收受保利公司之系爭貨款後,仍須將所收受之貨 款轉往方裕公司指示之對象或帳戶,則最終有權取得系爭 貨款之人仍為方裕公司。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上議字第7737 號處分書,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 確為曾幸婉及曾銘亮所共同設立云云,惟本院不受該刑事 處分書之見解所拘束,僅憑該刑事處分書無法逕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支票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 得付款。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 付款之委託時。二、發行滿1年時,民法第309條第1 項、票 據法第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方裕 公司及保利公司間,已如前述,保利公司依其與方裕公司間 交易慣行,向方裕公司下訂單,並依方裕公司之指示簽發受 款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寄送至方裕公司及上 訴人共同所在之營業處所。保利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 方裕公司之系爭貨款,系爭支票現雖為方裕公司持有中,但 因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為曾幸婉所保管,方裕公司 無法兌現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0年7月31日簽發,迄今已 逾1年,仍未提示兌領,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付款人已不得 付款,是保利公司仍未清償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47萬9,093 元之系爭貨款債務,洵堪認定。兩造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方 裕公司及保利公司間另有約定,而系爭支票已不能兌現,則 保利公司系爭貨款之債務自難謂業已消滅。方裕公司既為系 爭買賣之當事人,本得向保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雖方 裕公司曾指示保利公司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作 為清償系爭貨款之用,且系爭支票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禁止 背書轉讓,惟上訴人縱使兌現系爭支票收取系爭貨款後,亦 須將所收受之貨款轉往方裕公司指示之帳戶,已如前述,是 最終實際有權收取系爭貨款之人仍為方裕公司。系爭支票發 行既已逾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付款人已不得付款,且 經保利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由方裕公司返還予保利公 司,上訴人仍請求方裕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已無必要。



七、按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 之特定權利,同時亦基於訴訟上觀點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 原告基於私法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 本案判決,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訴權存在之要件 有三,㈠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㈡為關於保護必 要之要件,㈢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關於保護必要之 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受實體判決之一種資格,而有受 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訴訟程序上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 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 有無理由為審理。而所謂保護之必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應由受理法院依具體個案之爭議事實,認為有予以保護價 值及必要者,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 濟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之,其目的在防止濫用訴訟。訴 訟應考慮訴訟經濟及合目的之觀點,不應許可任何人無益甚 或不正的請求法院審判。本件系爭買賣係成立於保利公司與 方裕公司之間,因稅務考量,由上訴人開立發票領取系爭貨 款後,仍須將收受之系爭貨款轉交回方裕公司,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系爭貨款實際應由 上訴人領取等情,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具體 敘明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有何應予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 ,本院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保利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並 請求方裕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 本件主參加訴訟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命保利公司應於方裕 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保利公司之同時,給付方裕公司147 萬 9,093 元部分,未據方裕公司及保利公司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酌範圍,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依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 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保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 萬9,093 元及方裕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 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1/1頁


參考資料
聚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