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95號
TPHV,103,上,395,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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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吳義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上訴人  吳健鴻
      吳健昌
      吳朱寶銀
      吳雪卿
      吳鈴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兄吳清福於民國81年2月8日邀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下稱宜 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吳清福尚未清償完畢即於86年6 月24日死亡,被上訴 人吳朱寶銀吳健鴻吳健昌吳雪卿吳鈴淑(以下合稱 被上訴人;或分稱吳朱寶銀吳健鴻吳健昌吳雪卿、吳 鈴淑)分別為吳清福之配偶、子女,均為吳清福之繼承人, 應繼承吳清福宜蘭信用合作社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惟系 爭借款債務事後係由上訴人於86年12月3 日以活儲轉帳方式 清償本金60萬元,上訴人又於87年3月2日向宜蘭信用合作社 借款14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40萬元,合計200 萬 元,上訴人在清償之200 萬元限度內,承受宜蘭信用合作社 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49 條、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原審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逾200 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



原審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清福於79年12月間向宜蘭信用合作社洽商 借款過程中,在80年1月16日將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0 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276 建號(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1/4、1/4 分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吳健鴻吳健昌所有,並與上訴人約定由其代 為清償向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因而願意在80 年1 月30日與吳健鴻吳健昌共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宜蘭信用合作社,用以擔保吳清 福對宜蘭信用合作社所負債務,由吳清福宜蘭信用合作社 借款,並於吳清福死亡後繼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履行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1/2 之對價,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另有請求。至於上訴人主 張代吳清福清償積欠彭黃鸞鸞、陳鐄亮、尤林阿桂鍾傳庭 等人之債務計366 萬元,吳清福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與事實不符,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為被上訴人應繼承吳清福系爭借款 債務,但被上訴人因與吳清福未同居共財,對於其生前負債 狀況並不瞭解,倘由被上訴人繼承其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以 吳清福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另退一步言,上訴人長 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出租而收取租金,致共有人吳健 鴻及吳健昌受有損害計265 萬元,吳健鴻吳健昌願以對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265 萬元,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85頁背面筆錄): ㈠吳清福為上訴人之兄,吳清福於86年6 月24日死亡,被上 訴人均為吳清福之繼承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11 頁、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戶籍謄本。吳 清福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05頁)。
吳清福於80年1 月16日,將其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及吳健鴻吳健昌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 2、1/4、1/4,見原審訴字卷第143-182頁之謄本)。 ㈢上訴人、吳健鴻吳健昌於80年1 月3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宜蘭信用合作社,用 以擔保吳清福宜蘭信用合作社所負債務(見本院卷第16



4-170 頁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函文)。吳清福旋於80年2月1 日向宜蘭信用合作社貸款250 萬元,嗣又於81年2月8日邀 上訴人、吳健鴻吳健昌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宜蘭信用合作 社訂立系爭借款(300 萬元),同時償還80年2月1日之貸 款餘額246萬3,843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20-22、35-42 、142頁、本院卷第164頁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函文)。 ㈣吳清福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即於86年6月24日死亡,事 後由上訴人清償情形如下(見原審訴字卷第35-42頁之宜 蘭信用合作社函文):
⒈上訴人於86年12月3日以活儲帳戶00000-0-0帳號轉帳清 償部分本金60萬元。
⒉上訴人87年3月2日以活儲帳戶00000-0-0帳號轉帳清償 其餘借款本金140萬元。
吳義憲於87年3 月2 日邀吳健鴻吳健昌為保證人而向宜 蘭信用合作社借貸14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餘 額140萬元。嗣吳義憲於88年10月2日以臨櫃繳納方式清償 部分本金100萬元,於89年2月14日以訴外人賴春旺活儲帳 戶00-00000-00 帳號繳納清償本金餘額40萬元,又借款期 間孳生之利息計218,958 元,均由吳義憲帳戶轉帳繳納( 見原審訴字卷第35-42頁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函文)。 ㈥上訴人曾就本件請求,於101年4月24日聲請法院調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宜調字第41號受理後,調解 不成立。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 清償系爭借款200 萬元(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與吳清 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讓與上訴人間,有無對 價關係?㈡被上訴人抗辯以吳清福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債 務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否可採?㈢吳建鴻吳健昌以對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265 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就上 開兩造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與吳清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讓與上訴人間, 有無對價關係?
⒈被上訴人辯稱吳清福於80年1 月16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與上訴人約 定由上訴人負責代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 人之姐夫賴春旺證述:「當時是吳清福宜蘭信用合作社 借錢,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我聽到上訴人跟吳清福等兄



弟還有我太太他們在談論吳清福無力清償宜蘭信用合作社 的借款的事情,吳清福把宜蘭市舊城東路的房屋一樓過戶 給上訴人,剩餘的款項就交由上訴人去向宜蘭信用合作社 清償…我只知道後續的欠款是由上訴人替吳清福償還」、 「就我所知,吳清福當時就沒有錢了…在吳清福過戶給上 訴人後,上訴人才開始幫吳清福還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89頁背面、第91頁筆錄),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又吳 清福於79年12月間即著手向宜蘭信用合作社洽商借款,洽 商過程中,在80年1 月16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1/2、1/ 4、1/4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健鴻、吳 健昌所有,上訴人旋即於80年1 月30日與吳健鴻吳健昌 共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 宜蘭信用合作社,用以擔保吳清福宜蘭信用合作社所負 債務,吳清福隨即於80年2月1日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款25 0 萬元,繼又於81年2月8日邀上訴人、吳健鴻吳健昌為 連帶保證人向宜蘭信用合作社洽借系爭借款(300 萬元) ,同時償還80年2月1日之借款本息餘額246萬3,843元(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吳清福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吳健鴻吳健昌所有,上訴人與吳健鴻吳健昌事後共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宜蘭信用合作社以擔保吳清福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債務, 以及吳清福事後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款,其行為相關,且 時間接近,足見上開行為應係吳清福與上訴人及吳健鴻吳健昌事先合意後所作安排。倘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1/2 後並無允諾代為清償吳清福對宜蘭信用 合作社之債務,則上訴人在80年1 月16日買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後,應無又平白無故提供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吳清福積欠債務之 理。上訴人主張其單純應吳清福之請求,基於兄弟情誼始 同意設定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第209頁面 筆錄),尚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況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之1樓委由賴春 旺或以賴春旺之配偶賴吳琴名義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均交 由上訴人用以繳納系爭貸款等語,亦據賴春旺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68 頁背面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3-281 頁)。上訴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後若未允諾代為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衡情,亦無願意將所收受之全部租金用以繳納系 爭貸款之理。甚且,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1/2後,除於吳清福生存期間,代償系爭借款自85年8月



27日至85年11月27日之利息計8萬3,754元,於85年11月27 日代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60萬元,代償系爭借款85年12月 27日至87年3月2日之利息計22萬4,435 元(見本院卷第97 頁背面至98頁筆錄);更於吳清福在86年6 月24日死亡後 ,於86年12月3 日代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60萬元,又於於 87年3月2日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餘額140 萬元(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代償相關金額後,直至10 1年4月24日始聲請原法院調解不成立(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並於101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由此益見,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與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語,應屬 可採。否則,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後,應無長達十數 年不請求吳清福或被上訴人償還之理。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代吳清福清償積欠彭黃鸞鸞、陳鐄亮、 尤林阿桂鍾傳庭等人之債務計366 萬元,吳清福因而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云云,雖據其提出證明書、借用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93-99 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賴春旺固 證述:伊幫吳清福清償積欠彭黃鸞鸞、陳鐄亮之債務後, 吳義憲將相關款項還給賴春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 反面筆錄)、「(問:提示原審93-99 頁的證明書,這幾 張是否當初你去幫吳清福還錢的時候,債權人拿給你的?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筆錄);惟賴春旺嗣又 證述:伊並不認識彭黃鸞鸞,沒有去找彭黃鸞鸞;亦不認 識陳鐄亮,不知道陳鐄亮住哪裡;也不認識尤林阿桂,沒 有直接拿錢給吳清福之債權人,印象中曾幫吳清福清償積 欠鍾傳庭之債務,但如何清償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背面至132頁筆錄)。是賴春旺關於上訴人代吳清福 清償債務暨其過程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情形,尚難 遽採。又賴春旺當日亦證述:「我拿錢給吳清福吳清福 應該有還…」、「(問:提示原審93-99 頁的證明書,你 幫吳清福還錢以後,上開證明書在何人手上?)應該是債 權人直接拿給吳清福。」、「(問:吳清福有無將上開證 明書交給你或是上訴人吳義憲?)沒有交給我,其他的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正面筆錄)。 是吳清福既係直接向其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亦將相關 借據直接返還予吳清福本人,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明書、借用證等文件內關於「本件借款由吳義憲代為清償 」等語或類似之記載,應非債權人彭黃鸞鸞、陳鐄亮、尤 林阿桂鍾傳庭等人所為,事理至明。且質諸賴春旺亦證



述:上開記載內容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筆錄)。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明書、借用證等件 ,據以主張代吳清福清償積欠彭黃鸞鸞、陳鐄亮、尤林阿 桂、鍾傳庭等人之債務計366 萬元云云,尚難採信。且縱 認為上訴人曾代吳清福清償積欠彭黃鸞鸞等人之債務計36 6 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清償行為,與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間具對價關係 ,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否則,上訴人事後應無又願意 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擔保吳清福宜蘭信用合作社所負債務,並積極清償吳 清福所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之理,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關 於其代吳清福清償債務計366 萬元,吳清福因而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云云 ,並無可採。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與其受讓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事後於 86年12月3 日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本金60萬元,又於87 年3月2日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餘額140 萬元等,均係在履行 其同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而負之義務,並 非單純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而代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事後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主張受讓宜蘭信用合作 社之債權而向居於主債務人地位之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後,既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則兩造關於被 上訴人是否以繼承吳清福之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 限清償責任?以及吳健鴻吳健昌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 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與其受讓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間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事後於86年12 月3日及87年3月2日清償系爭借款計200萬元,均在履行其同 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所負義務,事後不得 再向主債務人求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1148、第1 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原 審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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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