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3號
TPHV,103,上,23,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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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嘉銘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美淑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 訴人李嘉銘(下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美淑(下稱 王美淑),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李嘉銘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王美淑,爰將王 美淑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王美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請求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壹公 司)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視同上訴人王美淑王美淑之 配偶陳永騰(原名陳允)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限額內, 擔任振壹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4,200萬元 ,迄今尚欠2,239,109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向原法 院聲請對振壹公司、陳永騰王美淑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 22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清償確定 在案。詎振壹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遭退票,王美淑明知其 於101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借用之300萬元已清償,其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竟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43及其 上同地段1569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4樓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1595建號1萬分之3277)(下稱系 爭房地),通謀虛偽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自屬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及王美淑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王美淑請求上訴人將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王美淑間所為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超過擔保債權金額 300萬元之範圍外應予撤銷,及命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普通抵 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提起一部上訴。至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其餘300萬元之部 分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提起合法上訴,均已告 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美淑於101年3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王美淑未於101年7月1日前清償借款 則加計違約金,且本金及違約金均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王 美淑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填寫用印交付予上 訴人。嗣王美淑自101年4月至10月間復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400萬元,並交付以振壹公司為發票人,經王美淑背書,發 票日101年11月12日及同月14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00萬 元及150萬元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連同原借 之300萬元均未清償,經上訴人與王美淑於101年10月間合意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並非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 順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王美淑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之101年11月尚有財產44,378,930元,足供清償被上 訴人對王美淑之債權,故上訴人與王美淑設定系爭抵押權, 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逾300萬元部分及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三、四 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王美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其於原審則以:王美淑確積欠被上訴人22,390,109元 本息及違約金債務,另王美淑於101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 300萬元後,復陸續借款400萬元,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其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王美淑於100年10月27日擔任振壹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1年11月間仍欠22,390,109



元本息未清償。又王美淑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書,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 匯款300萬元予王美淑,嗣王美淑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年11 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王 美淑並交付以振壹公司為發票人,經王美淑背書,金額分別 為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 、公證書暨系爭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第71至87頁、第57至62頁、第138 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王美淑已清償於101年3 月30日向上訴人借用之300萬元,且未再向上訴人借用400萬 元,上訴人與王美淑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 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王美淑向上訴人借款 若干元?王美淑是否已清償原向上訴人借用之300萬元?上 訴人與王美淑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 否為無償行為?上訴人與王美淑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無 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五、王美淑向上訴人借款若干元?王美淑是否已清償原向上訴人 借用之300萬元?上訴人與王美淑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 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 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 ,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王美淑與上訴人101年3月30日簽訂之系爭借款 契約書約定王美淑未於101年7月1日前清償300萬元借款,即 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王美淑既未於101年7 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自係已清償原借用之300 萬元,且王美淑實際上未再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上訴人 與王美淑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王 美淑確向上訴人借得700萬元,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上 訴人與王美淑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 ㈢經查王美淑確於101年3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上訴 人與王美淑於同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林 上鈞公證,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將借款300萬元匯予上訴



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公證書、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認王美淑確向上訴人借得300萬元。次查上訴 人抗辯王美淑另借款40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交 付借款之證明。又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王美淑借得300萬 元後,陸陸續續再借用400萬元,上訴人均係以現金交付, 每次約50萬元、100萬元之金額,中間王美淑亦曾以現金還 過錢,但又再陸續借,並陸續開支票,嗣後支票陸續到期, 王美淑說沒辦法還,最後換票之支票即系爭3紙支票,系爭3 紙支票中以陽信商銀為付款人之2紙支票係一起開的,另以 中小企銀為付款人之支票係另外開的(見原審卷第98頁)等 語。惟王美淑卻稱:其於101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300萬元, 後來因公司需要資金,其又陸續向上訴人調資金,大約400 萬元,有時150萬元、有時50萬元、有時200萬元,其陸續以 支票還錢,未曾還過現金,其於101年9月還是無法還款,向 上訴人表示要再延到11月,並開立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 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是上訴人再出借之400萬 元借款金額非微,該借款究係如何交付?每次交付金額若干 ?王美淑期間是否曾還款過?係僅還支票(即僅換票)或曾 還現金?等細節,衡情上訴人與王美淑應知之綦詳,然上訴 人稱每次交付之金額為50萬元至100萬元,惟王美淑卻稱有 時交付50萬元、150萬元或200萬元,又上訴人稱王美淑曾還 過現金及支票,王美淑卻稱其僅還過支票,王美淑究竟有無 還過現金?或僅還過支票?其等所言均迥然不同,是上訴人 抗辯王美淑嗣後陸續再借400萬元,及王美淑曾以現金還過 借款云云,顯難憑信。又經原審質以上訴人與王美淑所述何 以不同,經上訴人陳稱王美淑有用過支票亦有用過現金還款 云云,王美淑始稱其原來講錯,並改稱其曾用現金亦曾以支 票還款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益證王 美淑係聽聞上訴人陳述內容後,始配合上訴人更異其詞,其 等所言自難憑採。況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出借300萬元予 王美淑時,尚且慎重其事委請公證人公證系爭借款契約書, 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王美淑以存證,茍嗣後王美淑欲商 借金額更高之借款,甚至多次借款時,衡諸常情,上訴人理 當更加謹慎為是,惟上訴人竟稱其僅以現金陸續交付400萬 元,未再書立書面借款契約,亦未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以保 存證據,復未再請公證人或其他見證人見證,更僅由王美淑 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及王 美淑所稱王美淑曾清償部分現金,嗣後王美淑再借款400萬 元云云,洵無足採。是王美淑確僅於101年3月30日向上訴人



借得3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未再向上訴人另借400萬元 ,至為明確。
㈣次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倘乙方(即王美淑)於 民國101年7月1日前未能清償全部債務,為擔保乙方前條債 務(按即300萬元借款)之履行,乙方同意提供下列名下不 動產(即系爭房地)全部作為物之擔保,為甲方(即上訴人 )設定普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58頁),另辦理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民間公證人即證人林上鈞證稱:上訴人與王美淑於 101年3月30日作成公證書時,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抵押權設定要擔保之借款即同契約第2條約定之300萬元借款 ,擔保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與王美淑 並未告知之後會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至第 124頁)、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黃維亭亦 證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101年7月1日前應清償之借 款即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300萬元借款,如果沒有還清借款 的話,王美淑就同意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101年3月30日至 黃維亭事務所時除辦理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公證外,並同時填 姐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資料,惟未填載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原審卷第106頁正面至反面),是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及證人林上鈞及黃維亭所言,王美淑 於101年3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若王美淑於 101年7月1日前未清償,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 保300萬元借款,且王美淑實際亦僅借得300萬元,事後王美 淑至101年10月仍未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詎上訴人與王美 淑竟就系爭房地設定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上訴人與王美 淑就超過原約定設定300萬元之範圍(即400萬元部分,另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既 無實際借款之對價關係,其事後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金額逾300萬元部分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 ㈤上訴人固抗辯王美淑於101年3月30日表示將再借款,設定抵 押權金額將再增加,當時即約定將視借款金額設定抵押權, 始未填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擔保債權金額,王美淑 亦確實再借400萬元,並非事後與王美淑約定設定抵押權, 非屬無償行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 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30頁)。惟查上訴人所提新光 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1份(見原審卷第119至130頁),僅能 證明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有提領現金數百萬 元之事實,惟尚難以上訴人提領現金之事實,遽認上訴人確 曾再出借或交付400萬元借款予王美淑,故上訴人抗辯其再



出借400萬元予王美淑云云,尚難憑信。上訴人與王美淑間 既僅有300萬元借款,是上訴人與王美淑設定系爭抵押權逾 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即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與上訴 人及王美淑事後就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00萬元之抵押權有無 合意要屬二事,自不得以王美淑事前或事後允諾後續若再借 款即設定抵押權,遽認事後就未借得之400萬元亦設定抵押 權非屬無償行為。又上訴人與王美淑於101年3月30日未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載擔保債權金額乃係因系爭借款契約 書約定王美淑未清償全部債務時始須設定抵押權,然王美淑 是否清償及清償金額若干尚未確定,自不得以上訴人與王美 淑未於101年3月30日填載該金額,認上訴人確有再出借其他 借款予王美淑,或上訴人與王美淑於101年3月30日即有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700萬元之合意。況上訴人已自 認其係於101年10月30日以電話與王美淑聯絡,設定70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係上訴人決定,王美淑亦同意(見本 院卷㈠第189頁)等語,足證上訴人與王美淑於101年3月30 日確僅就300萬元借款設定普通抵押權有意思表示合致,嗣 於101年10月30日始約定再增設400萬元抵押權,共計設定 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既僅出借300萬元予王美淑 ,故上訴人與王美淑就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金額逾300萬元部 分,確無對價關係,其所為該部分抵押權設定行為,自為無 償行為。
㈥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抵押權應擔保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縱令王美淑僅借300萬元,其既未清償借款,上訴 人設定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塗銷云云。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訴人與王美淑設定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本即有擔保王美淑於101年3月30日所借300萬元借款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系 爭抵押權應擔保該300萬元借款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逾300萬元部 分非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逾300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㈦綜上,王美淑於101年3月30日向上訴人借得300萬元後,未 曾清償,亦未再另借400萬元,故上訴人與王美淑於101年10 月間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逾300萬 元部分,並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
六、上訴人與王美淑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 債權?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或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與王美淑於101年3月30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 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 與王美淑約定設定擔保金額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即約定 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於101年11月2日辦畢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0頁 ),故上訴人與王美淑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逾 300萬元部分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應以上 訴人與王美淑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時之101年11月2日時為 斷。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王美淑於101年11月系爭抵押權設定 時尚有財產44,378,930元,足供清償被上訴人對王美淑之債 權云云。經查王美淑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王美淑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39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振壹公司股份 800萬元、元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章公司)股份75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㈠第44至45 頁)。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王美淑所有振壹公司、元章公 司股份於101年11月2日之股份價值分別為800萬元及750萬元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另王美淑所有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經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聲請以原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6384號執行程序(下稱第6384號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於101年4月28日鑑定其價值為12,074,543元,嗣於102年9 月12日以12,389,999元拍定,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 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第46頁),



並經本院調閱第6384號執行程序案卷查明屬實。又經本院囑 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 日之價格為16,488,931元,故王美淑於101年11月2日之財產 總價值為44,378,930元(即800萬元+750萬元+12,389,999 元+16,488,931元=44,378,93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3頁)。
㈣再查王美淑於101年11月2日積欠被上訴人22,390,109元本息 ,有被上訴人所提保證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 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另王美淑 積欠日盛公司9,792,000元本票債務,經該公司於101年11月 9日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538號裁定准許對王美 淑、陳永騰、振壹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 第6384號執行程序執行王美淑等人之財產(日盛公司僅聲請 執行300萬元本息)。又王美淑積欠臺灣銀行4,856,344元、 8,749,990元本息、板信商業銀行7,204,934元本息、星展銀 行1,326,484元本息、萬泰銀行91,348元本息、被上訴人 13,490元本息、遠東商業銀行234,852元本息、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25,000元本息,並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均 聲明參與第6384號執行程序,且王美淑所欠上開債務均係於 101年11月2日前即已存在之債務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加計王美淑於101年3月30日向 上訴人借用之300萬元借款,總計王美淑於101年11月2日時 共負有57,784,551元本息之債務(即22,390,109元+ 9,792,000元+4,856,344元+8,749,990元+7,204,934元+ 1,326,484元+91,348元+13,490元+234,852元+125,000 元+3,000,000元=57,784,551元),然王美淑當時之財產 僅有44,378,930元,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雖有第 一順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被上訴人對王美 淑仍有高達22,390,109元本息之債權,於逾被上訴人最高限 額抵押權1,200萬元之債權即僅能以普通債權受償,且經王 美淑之債權人日盛公司聲請以第6384號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結果,確均未能足額受 償,足證王美淑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實積極減少王美淑之財產,致 王美淑陷於無資力,因而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更 無法獲償,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至為明確。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王美淑於101 年11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逾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㈤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



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 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美淑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雖另有主債務人振壹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永騰,惟查 王美淑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應就王美淑之財產狀況予以判斷,至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是否有財產,或是否有其他財產供強制執行,與 王美淑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要屬無涉。況振壹公司僅有新光銀行存款債權1,371元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債權7,301元、對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款債權781,453元、對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款債權316,701元,並經第6384號執行程序列入分配 ,惟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此觀第6384號執行事件之 分配表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6至51頁分配表之表2至表5 )。另陳永騰雖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62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429,惟經原法院執 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結果,因 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士林地院103年3 月6日士院俊102司執助富字第885號函附於第6384號執行事 件案卷內可參,足證上訴人及王美淑於101年11月2日所為設 定系爭抵押權逾300萬元部分之無償行為,確係有害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 自屬有據。
㈥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僅出借300萬元予王美淑,並無實際交付 另400萬元借款予王美淑,詳如上述,故上訴人於101年11月 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係明知系爭抵押權逾300萬元部分 有得撤銷之原因。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逾300萬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既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逾3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 記,亦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雖係引用民法第242條、第114 條準用第113條規定,作為其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上開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惟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 權,是以法院之判決本不受當事人引用法條所拘束。本件被 上訴人業已表明塗銷登記之原因事實係撤銷後之回復原狀, 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美淑於101年10月間約定就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逾3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該部 分金額於101年11月2日設定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確 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王美淑間設定系爭抵押權逾擔保債 權金額3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 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字號 「文山字第二○七九五三○號」,其中「七」字應係贅載, 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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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