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莊其達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謝其英(即莊蕭錦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張晏齡律師
複代理人 方品羚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
二日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家訴字第三七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三
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鴻祥遺產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莊鴻祥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係由莊蕭錦芬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委任郭蕙蘭 律師向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 鴻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莊蕭錦芬並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云云,然莊蕭錦芬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日即書立授權書,授權謝其英為其處理莊鴻祥遺產之繼承 、分配、分割、過戶、領取等事件,及代其委託律師,一0 0年六月七日再書立聲明書三份,分別表明願收養謝其英為 養女,委任謝其英就所有事務選任律師及商議酬金金額暨給 付方式,以及因上訴人於莊鴻祥死亡後對其未加聞問,其不 願上訴人繼承其任何財產或權利,該等授權書、聲明書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麥怡平認證(見原審卷㈢第四 六至四八頁、本院卷㈡第三四至三七頁),麥怡平復於檢察 官偵查中到庭證稱一00年六月七日其係親赴莊蕭錦芬位在 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住處,向莊蕭錦芬確認其明瞭前述聲 明書之內容及當場親自蓋章,全程莊蕭錦芬意思清楚,並有 莊蕭錦芬當場用印之相片(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三點第㈠段第2小點所載),莊蕭錦芬確有提起本件遺 產分割訴訟之意思,堪以認定。
且莊蕭錦芬於一0二年間本院審理中因腦中風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喪失訴訟能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 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三九七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其英為監護人(見本院卷㈡ 第四、五頁),經謝其英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及承認是日以前莊蕭錦芬所為本件訴訟上行 為(見本院卷㈡第三九、四十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 條規定,莊蕭錦芬本件訴訟上行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
嗣莊蕭錦芬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三 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而謝 其英為莊蕭錦芬之養女(見原審卷㈢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本院卷㈡第二六四頁、卷㈢第十四至十六頁新北市中和戶政 事務所覆函暨收養登記申請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本院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養聲字第一七八 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謝其英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稱莊蕭錦芬尚 有另一繼承人(養女)董亞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遽採。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分割莊鴻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審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 決附表(及一0一年十月三日更正裁定主文)所示,上訴人 就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追加 請求「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九 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五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卷㈢第六一、一 0二頁書狀),嗣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復就追加之訴部分減 縮為請求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二 十二元五角自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列入對 莊鴻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見本院卷㈢第二二九頁言 詞辯論筆錄),經核僅係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利息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三 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無庸為 「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或 對分割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分割遺產之訴(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之全部(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0三、一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 於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㈢第二二九 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分割 遺產之訴全部。且共有物之分割,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固 有明文。而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 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 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繼承 人如拋棄繼承,則在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與自始未經 繼承者同。本件莊蕭錦芬起訴主張其與莊玉君、上訴人、莊 達明四人均為莊鴻祥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莊鴻祥死亡時名下 之財產,原審判決亦認定莊鴻祥之遺產由莊蕭錦芬、上訴人 、莊玉君、莊達明四人繼承而予判決分割,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而分割方法對莊鴻祥之全體繼承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效力原應及於 同造之莊玉君、莊達明二人,本院亦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進行訴訟程序;惟莊玉君、莊達明業於莊鴻祥死亡三年後 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視為拋棄繼承(詳見乙實體方面第 四點第㈣段第2點所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 莊玉君、莊達明既非莊鴻祥之繼承人,自非上訴人上訴效力 所及,本院爰不再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莊蕭錦芬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莊鴻祥結婚,莊鴻祥於雙 方婚前育有莊玉君、莊其達(上訴人)、莊達明三名子女, 其中長女莊玉君與次子莊達明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香
港地區人民。莊鴻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死亡時 名下有如附表所示、總價值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五 元之財產(含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經鑑定價值一千一百 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之不動產房地,以及總金額一千九 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存款債權),前述財產不能 證明為婚前財產者,依法均推定為婚後財產,且莊鴻祥生前 從事會計師事務所及高利貸放款業務,婚後非無收入,莊蕭 錦芬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莊鴻祥之子女均不在臺灣、無法盡 孝道,莊鴻祥生活起居長年由莊蕭錦芬協助照料,莊蕭錦芬 與莊鴻祥相依為命、相互扶持數十年,豈能謂對家庭毫無貢 獻?莊鴻祥、莊蕭錦芬為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縣同鄉,慣以 家鄉方言或上海話、廣東話溝通,能否與上訴人所舉本省籍 之證人徐呂秀琴溝通,已有可疑,莊鴻祥、莊蕭錦芬二人住 處與徐呂秀琴住處亦非相鄰,二人復與徐呂秀琴有二十六歲 以上之年齡差距,莊鴻祥之子女則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僅上 訴人於成年後經莊蕭錦芬協助遷往香港地區居住,徐呂秀琴 之證述顯非可採,則莊蕭錦芬與莊鴻祥間法定夫妻財產制消 滅時即莊鴻祥死亡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由 莊蕭錦芬分得其中半數。除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部分,莊鴻 祥其餘名下財產扣除二名大陸地區子女莊玉君、莊達明各得 繼承之二百萬元後,由莊蕭錦芬、上訴人平均繼承,詎上訴 人惡意拖延、遲不願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致莊鴻祥死亡時高 齡九十五歲之莊蕭錦芬因無法支用財產、生活陷入困境,需 仰賴外甥女(後經收養而為養女)謝其英之扶養始能維生, 爰併請求分割莊鴻祥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件一所示,將其 中不動產部分全數分歸實際居住該址之莊蕭錦芬所有(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莊鴻祥之遺產,原審 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及一0一年十月三日 更正裁定主文所示,上訴人就分割方法提起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追加聲明:請准將利息三十萬二千七百五十 三元列入對莊鴻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方法如附件一 。
二、上訴人方面:
(一)(先稱)莊蕭錦芬與被繼承人莊鴻祥結婚時,莊鴻祥年五 十二歲、已經退休,子女均已成年,莊蕭錦芬結婚時更已 屆五十五歲高齡,(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改稱)莊蕭錦芬 與莊鴻祥遲至八十二年間方結婚,結婚時莊蕭錦芬已高齡 七十八歲,無可能對婚後財產累積有所貢獻,並無任何收 入,二人婚後開銷均以莊鴻祥婚前累積財富支應,莊鴻祥 婚後並有高達六百萬元之債務,參酌外國立法例,如能證
明婚後之花費已逾婚後財產收入,即應認所遺財產均為婚 前財產,不應再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財產直接來源,以彌 補未有財產目錄、造成對於長期婚姻關係中夫妻婚前財產 之過度侵害,則莊鴻祥遺留之財產均為婚前取得;其中不 動產部分,莊鴻祥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因買賣取 得坐落臺北縣中和鄉○○○段○○○○○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全部,嗣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與人合建,方將原地上 建物拆除、改建為五層樓建物及重新分割基地,故莊鴻祥 名下之不動產房地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存款部分,由莊鴻祥之手帳本可見其經合會於四十七年一 月五日標得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五十年五月二十日標得 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五十一年五月五日標得五萬六千八 百三十元、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標得二萬二千四百七 十元、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標得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五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標得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五十 七年四月一日標得三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十一月十日標得 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五十八年一月十日標得三萬七千 零八十七元、六十年八月五日標得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 ,共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依經驗法則,凡人均有 藏私運用之天性,夫妻婚後家庭費用之花費必以婚後財產 支應,莊鴻祥既有一千九百三十八萬餘元之存款,所生孳 息用以支付家庭花費綽綽有餘,無庸支用婚前財產,應認 為存款債權至少有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為婚前財產 。
(二)莊蕭錦芬與莊鴻祥於八十二年間結婚時,莊蕭錦芬已高齡 七十八歲,無可能對婚後財產累積有所貢獻,莊鴻祥婚後 甚且有高達六百萬元之債務,婚後一切費用均由莊鴻祥支 出,莊蕭錦芬受莊家照顧甚多,對於家庭經濟毫無協力與 貢獻,亦無教養子女、操持家務之奉獻,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爰請求免除莊蕭錦芬剩餘財產分配額。莊鴻 祥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不 動產房地,於莊鴻祥在世時反覆強調係為莊氏家族保留, 應永續相傳、供子女回台祭祀、居住之用,不得分割、變 賣,莊鴻祥亦曾於九十九年農曆年間電召地政士事務所之 訴外人游淑寶,準備將該等不動產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後 因莊鴻祥不願繳付七十餘萬元之稅賦而未完成,自不宜分 歸與莊氏家族毫無血緣關係之謝其英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莊鴻祥 之遺產改以附件二所示方法分割。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莊蕭錦芬為莊鴻祥之配偶,莊玉君、上訴 人、莊達明為莊鴻祥之子女,莊玉君、莊達明為大陸地區人 民,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人民,莊鴻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死亡,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總價值三千一百三十一 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之財產(含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經鑑 定價值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之不動產房地,以 及總金額一千九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存款債權) 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通知書、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公證書 、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八至三三頁、卷㈡第十 五至四十頁、卷㈢第十五至四一頁),關於上訴人為香港地 區人民一節,並與上訴人所提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香港 特別行政區護照所示一致(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七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莊鴻祥、 莊蕭錦芬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莊鴻祥所遺留之財產 均為婚後財產,莊鴻祥死亡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 分配,由莊蕭錦芬分得其中半數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 稱:莊蕭錦芬與莊鴻祥結婚時,莊鴻祥已經退休,子女均已 成年,婚後開銷均以莊鴻祥婚前累積財富支應,莊鴻祥遺留 之財產均為婚前取得,莊蕭錦芬受莊家照顧甚多,對於家庭 經濟毫無協力與貢獻,亦無教養子女、操持家務之奉獻,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 書面為之;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 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 五條、第一千零七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1莊蕭錦芬與莊鴻祥於六十年十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繳納公證費後,偕同證人董志漢、錢中立二人,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參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由 公證人莊慶雲依當時(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公 證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舉行之公證結婚儀式,此經本院職 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覆函暨公證聲請 書、收據、結婚公證書原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十八 至二七頁),應認已合於當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之規定,莊蕭錦芬、莊鴻祥並旋於同年十一月 十八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莊蕭錦芬同時將其戶籍 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入莊鴻祥 位在臺北縣中和鄉○○街○○巷○○號之戶籍地,此觀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覆函暨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 請書所載即明(見本院卷㈢第十三、十四頁),莊蕭錦芬 與莊鴻祥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自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上訴理由㈤狀,見本院 卷㈡第一七三頁),執證人徐呂秀琴之證詞稱莊蕭錦芬與 莊鴻祥遲至八十二年間方結婚云云,然已無證據足認徐呂 秀琴確與莊鴻祥、莊蕭錦芬熟識或有何特殊交誼、往來, 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徐呂秀琴於一0三年一月十 四日本院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二樓之住處訊問時,先稱其住在該處已有二十一年之 久,八十二年至九十年間在莊鴻祥、莊蕭錦芬位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從事幫傭,任職時 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二時,後因身體不佳且遷居現址、距離 較遠始未續為幫傭,後又稱其遷居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四 一八巷後續在莊鴻祥、莊蕭錦芬之住處幫傭十年,其在成 衣廠任職至八十二年,上午在莊鴻祥、莊蕭錦芬住處幫傭 、下午在成衣廠任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九四至二0二 頁筆錄),所述各項時序、歷程顯然相互矛盾、齟齬,參 諸徐呂秀琴對於自身五名子女之生日、結婚時間全然不復 記憶或記憶粗略模糊,獨對於所稱並未共同居住生活、亦 無任何親緣關係之鄰人、雇主(即莊鴻祥、莊蕭錦芬)於 八十二年九月間公證結婚並宴客一節記憶清晰,悖於事理 常情,徐呂秀琴當場復未能正確指認上訴人所謂莊鴻祥遺 留手帳冊之字跡(僅正確指認比對資料㈠編號B,錯誤指 認比對資料㈠編號C及㈡編號A、B,亦漏未能辨識比對 資料㈡編號D),又徐呂秀琴指認上訴人提出之所謂莊鴻 祥手帳冊字跡時,理應與莊鴻祥毫無干係、無法辨識莊鴻 祥字跡之徐呂秀琴之女,竟趁本院許可其在旁照護徐呂秀 琴之機會,以搖頭方式提示徐呂秀琴如何指認,於本院訊
問末了,徐呂秀琴猶一再詢問在場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 證述內容是否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所述相同、符合,足 見徐呂秀琴對於各項事務發生之時間、順序記憶不清、混 亂,接受本院訊問前曾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反覆演練其證 述內容、記憶所謂莊鴻祥手帳冊字跡,係受上訴人委託具 結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所述委無可採。
莊鴻祥、莊蕭錦芬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而莊鴻祥 、莊蕭錦芬於結婚前、後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選擇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 莊鴻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前已述及,莊鴻祥 、莊蕭錦芬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為各自 之婚前財產,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至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期間內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婚後財產,並應以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莊鴻祥、莊蕭錦芬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之價值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合先敘明。 2莊鴻祥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莊蕭錦芬結婚時名下有坐落 臺北縣中和鄉○○○段○○○○○段○○○○○○○地號 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有土地登記簿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九二、一二五、一二六 頁),以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號房屋,為其婚前財產,莊鴻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總價值三千一百三十一萬 八千二百零五元之財產(含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 二八一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三樓建物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建號第二八一四號建物、權 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以及總金額一千九百三十八萬 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存款債權),前業載明。
①附表編號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雖為前述莊鴻祥婚前財產土 地其中五分之一,但莊鴻祥曾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陳鏡澤,嗣於同 年七月六日方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是筆土地權利範圍五分 之一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九二、 九三、一0六、一一二、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莊鴻祥既 於婚後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移轉予他人,該婚前財產已 經全部轉為金錢,近半年後莊鴻祥再買受取得該土地權利 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莊鴻祥買 受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對價若干及均來自出售婚前財產 土地所得之金錢,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為莊鴻祥與莊蕭錦
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為婚後財產,已足認定 。
②附表編號二所示、坐落前述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八一一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建 物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建號第二八一四號建物、權利範圍五 分之一之所有權,更係莊鴻祥於與莊蕭錦芬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七十八年間將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 ○○街○○○巷○○號房屋)拆除後出資新建,於七十九 年三月五日起造完成取得,此觀新北市政府覆函暨檢附之 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拆除執照申請書所載自明(見原審 卷㈡第一0一至一三五頁),莊鴻祥屬婚前財產之地上建 物既經拆除,所有權已經喪失,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莊 鴻祥出資若干新建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及全部係以婚前 財產(或出售婚前財產土地所得金錢)出資新建,附表編 號二所示建物亦為莊鴻祥與莊蕭錦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 得之財產,為其婚後財產,亦足認定。
③附表編號三至二四所示、總金額一千九百三十八萬六千八 百四十五元、莊鴻祥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均於莊鴻祥與莊蕭錦芬結 婚後十三至十五年間所產生,蓋莊鴻祥係於七十六年以後 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帳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方首次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帳戶,此經 原審查證詳明(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覆函), 則附表編號三至二四所示債權均為莊鴻祥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取得之財產,為其婚後財產,殆無疑義。
④上訴人雖稱莊鴻祥與莊蕭錦芬結婚時已經退休,婚後無任 何收入,開銷均以莊鴻祥婚前累積財富支應,莊鴻祥婚後 並有高達六百萬元之債務,由莊鴻祥之手帳本可見其婚前 參與合會標得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莊鴻祥所遺留 財產均為婚前財產云云,並提出手帳冊、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見本院卷㈠第四六至五二頁、卷㈡第一八六、三一一 至三二四頁),惟莊鴻祥係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見原審 卷㈠第十八頁戶籍謄本),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莊蕭錦 芬結婚時年近五十三歲,尚屬壯年,難認已經退休,且莊 鴻祥於與莊蕭錦芬結婚後十三至十五年(七十四至七十六 年間),方開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帳戶,計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 時止之二十三至二十五年期間,累積高達一千九百三十八 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存款債權,業如前敘,上訴人對於
莊鴻祥婚後曾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一節復已不爭執,莊鴻 祥婚後仍有相當收入,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所提手帳冊之 形式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徐呂秀琴之證述亦未能 採憑,前業載及,並無證據足認莊鴻祥結婚前除嗣後全部 出售移轉予他人之土地及經拆除之房屋外,尚有三十八萬 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之金錢;至上訴人執(本院卷㈡第三一 一至三二四頁)面額合計五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二十四紙謂莊鴻祥婚後負有六百萬元之債務,顯 有誤會,蓋該等支票分別係訴外人永至工程有限公司、永 聿工程有限公司、永羊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交付莊鴻祥收 執,經莊鴻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是該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僅 能證明莊鴻祥曾於票據所示發票日屆至時,對各該票據之 發票人享有票據所載合計五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債權,並 非負有債務甚明,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⑤綜上,莊鴻祥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莊蕭錦芬結婚時之財 產(土地及建物)均已於婚姻關係中喪失,莊鴻祥於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總價值三 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之財產(含附表一所示土 地、附表二所示建物及附表三至二四所示債權),且該等 財產均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為婚後財產,莊鴻祥婚後 亦無負債,其剩餘財產價值為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 零五元。
3莊蕭錦芬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莊鴻祥結婚時並無任何財 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莊鴻祥死亡時名下仍無任何財 產,無任何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零。
4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莊鴻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莊鴻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 零五元,莊蕭錦芬之剩餘財產為零,莊鴻祥、莊蕭錦芬間 剩餘財產差額為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二)次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固有明定。
1前揭條文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增訂及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理由略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 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 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 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 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是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如 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 、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2經查:
①莊鴻祥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莊蕭錦芬結婚時,年近五十 三歲,婚後續從事會計或貸放款業務,雖育有莊玉君、上 訴人、莊達明三名子女,但莊玉君、莊達明為大陸地區人 民,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人民,迭已敘及,均未與莊鴻祥共 同居住生活,其中莊玉君曾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來台探視莊 鴻祥一次、停留約二個月(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莊玉君書 狀第五段),莊達明曾於兩岸開放探親(七十六年底)後 數度來台探視(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莊達明書狀),囿於 兩岸分隔之現實環境,難謂與莊鴻祥往來密切、感情深厚 ;至上訴人赴台固較無限制,但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莊鴻祥死亡時止長達二十年十個月 期間,共僅來台九次,除莊鴻祥死亡前後即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該次停留達二個月外,每次停 留時間最短僅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入境、十六日出 境),長亦僅約一個月,反於莊鴻祥死亡後之一00年至 一0三年三月共三年三個月期間,始密集來台六次(見本 院卷㈢第二頁司法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參以上訴人對於莊鴻祥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莊蕭錦芬 結婚、婚後繼續從事會計及貸放款業務等節均毫無所悉, 足見上訴人與莊鴻祥亦鮮有聯繫、親情淡薄。
②而莊玉君、莊達明所提書狀均主動敘及莊鴻祥與莊蕭錦芬 相互扶持、鶼鰈情深等情(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第六段「
原告【即莊蕭錦芬】係本人繼母,數十年來與先父【莊鴻 祥】相濡以沫、相依為命,本人雖非原告親生,但視若親 母,常念及數十年對先父的悉心照料,倍覺慈恩浩蕩。二 00一年九月,兩老回大陸探親,曾一度來蘇小住,四世 同堂、其樂融融,記得父母愛吃陽澄湖大閘蟹,天天美食 卻不忘相互提醒,膽固醇高、少吃一點,黃昏夕陽,恩愛 有加‧‧‧」,第一七二頁「父親【莊鴻祥】在病重住院 後第五天,交代於我『我已無能力來維持這個家了,你要 好好照顧母親【莊蕭錦芬】』‧‧‧臨終前又交代『財力 用於扶養母親,所餘就設立祭祖基金,支付墓地及房屋的 費用』‧‧‧」)。
③參諸莊達明之子莊宇(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生)於七十八 年十月間入境並與莊鴻祥、莊蕭錦芬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中 和市○○街○○○巷○○號住處,上訴人之女莊玲玲(六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生)亦於八十年十月七日遷入莊鴻祥 、莊蕭錦芬前開住處(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一頁戶口名簿、 第三0九頁戶籍謄本),而當時莊宇、莊玲玲年僅十歲、 十五歲,生活起居仍有賴成年人之指導、照顧,斯時莊鴻 祥既仍在工作,是項工作自係主要由莊蕭錦芬擔負,簡言 之,自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莊鴻祥、莊蕭錦芬結婚起至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莊鴻祥死亡止長達三十九年期間,與 莊鴻祥共同居住生活、組成家庭、相互倚賴扶持、操持家 務、協助照護莊鴻祥之孫子女、使莊鴻祥無內顧之憂、專 心發展事業、為莊鴻祥情感之寄託與精神支柱者,唯獨莊 蕭錦芬一人而已。
3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莊蕭錦芬有浪費財產情事,莊達 明所提書狀甚且記載「父母奮鬥一生積累這麼多財富,有 目共睹他們卻節衣縮食,對待自己近乎苛刻‧‧‧」(見 本院卷㈢第一六0頁),則莊蕭錦芬於與莊鴻祥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對家庭生活情感上、經濟上均有相當程度之協 力與貢獻,且無任何浪費財產情事,則莊蕭錦芬請求平均 分配與莊鴻祥間剩餘財產差額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 零五元,並非顯失公平,莊蕭錦芬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五角,爰列入莊 蕭錦芬得分配之莊鴻祥名下財產數額。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 定甚明。莊蕭錦芬自莊鴻祥死亡時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 零二元五角,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莊蕭錦芬於一00年 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見 原審卷㈠第三頁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則 (莊蕭錦芬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以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其中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五角自一0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十二月二日止共二二八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三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小數點 以下捨去】,自屬有據,爰併列入莊蕭錦芬得分配之莊鴻 祥名下財產數額。
(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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