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2年度,42號
TPHV,102,重勞上,42,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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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楊辰翔
      翟天健
      洪愷懌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藍瑞宏
      李長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清標,有經濟部民國102年12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6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6年1月至101年5月間,擔任被上訴人駕駛職務 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給付加 班費,長期短少給付上訴人於各開車趟次間待命期間之加 班費及假日加倍薪資,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36號 判決意旨及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 可知勞工工作時間,係以勞工進入雇主客觀上得為指揮監 督之工作場所時為起算時點,以勞工脫離雇主指揮監督時 為終止時點。又勞工在留守、待命情形下,雖未從事原定 工作,但因勞工無法自由利用此段時間,仍處於雇主指揮 監督範圍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且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第4章勤務時間第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條、第 7條、第10條規定內容以觀,上訴人上班時間內,未經准 許及辦理請假手續,尚不得擅離工作場所者。又雇主在經 員工之同意下,即可使員工於休假日工作,如雇主未將該 休假調移,另於其他「普通工作日」給予員工休假,則雇



主即應就休假日上班部分,加倍給予員工工資,且休假日 薪資之計算基準,仍應將趟次獎金、載客獎金及旅遊獎金 計入,是被上訴人公司長期短少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及假日 加倍薪資。
㈡上訴人楊辰翔翟天健採雙班制所受損害如下: ⒈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如下:
⑴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工資,其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 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之。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者,依前 揭規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至少應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計算。是以,上訴人楊辰翔翟天健依法請求平日加班費之計算式為:先計算上訴 人之「當月每小時工資」:即當月經常性薪資之加總 (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 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每日法定工時8 小時。
⑵假日加班費之計算: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辦 理。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 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 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內政部75年台內勞字第4346 52號函參照)。是以,上訴人楊辰翔翟天健依法請 求假日加班費之計算式為:先計算上訴人之「當月每 小時工資」:即當月經常性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 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 遊獎金)÷歷月日數÷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再計算 上訴人之「每月假日加班費總額」:即當月每小時工 資×1×當月假日工時在8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 時工資×4 /3×當月假日工時超過8小時延長工時在2 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5/3×當月假日 工時超過10小時部分之總時數。
⑶綜上,經加總「每月平日加班費總額」及「每月假日 加班費總額」後,再減去「每月實發加班費」,即可 得「當月加班費差額」。本件依上開計算式所得「當 月加班費差額」後如下:




①上訴人楊辰翔如附表1-1至1-3所示,其自96年1月 至101年5月間擔任駕駛之「當月加班費差額」總額 ,共計292萬0,571元。
②上訴人翟天健如附表2-1至2-3所示,其自96年1月 至101年5月間擔任駕駛之「當月加班費差額」總額 ,共計353萬4,442元。
⒉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 假、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 3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辰翔翟天健所享 有之休假日,並未依每月經常性薪資之全薪計算給付休 假日薪,僅於實際休假日依底薪(即本薪、服勤津貼及 全勤獎金)計算給付實際休假日日薪,或就應休未休假 日給付全薪,而其餘上訴人楊辰翔翟天健應享有之休 假日,則均未依法給付薪資,因此造成休假日薪水短少 或漏發,變相懲罰勞工休假權益之行使,爰依法請求休 假日薪資差額。計算式為:
⑴先計算上訴人之「當月全薪每日工資」:即當月經常 性全薪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 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 。後計算上訴人之「當月應發休假日薪資」:即當月 全薪每日工資×應發休假日薪天數。
⑵另計算上訴人之「(以底薪計算)當月實發休假日薪 資」:即【當月底薪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 全勤獎金)÷歷月日數】×當月實發休假日薪天數。 再計算上訴人之「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日薪資」:即 當月全薪每日工資×當月應休未休假日天數。後計算 上訴人之「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即當月應發休假 日薪資-當月實發休假日薪資-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 日薪資。
⑶經加總:
①上訴人楊辰翔如附表1-4至1-5所示,其於96年1月 至101年5月間「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總額為153 萬8,299元。
②上訴人翟天健如附表2-4至2-5所示,其於96年1月 至101年5月間「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總額為191 萬6,342元。




⒊綜上,上訴人楊辰翔依法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292萬0,5 71元及休假日薪資差額部分153萬8,299元,合計為445 萬8,870元。上訴人翟天健依法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353 萬4,442元及休假日薪資差額部分191萬6,342元,合計 為545萬0,784元。
㈢上訴人洪愷懌採單班制,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⒈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
⑴平日加班費:先計算「當月每小時工資」,即當月經 常性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 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 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再計算「每月平日加班費總額 」,即當月每小時工資×4/3×當月延長工時在2小時 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5/3×當月延長工時 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部分之總時數。
⑵假日加班費:先計算「當月每小時工資」,即當月經 常性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 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 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再計算「每月假日加班費總額 」,即當月每小時工資×1×當月假日工時在8小時內 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4/3×當月假日工時超 過8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 資×5/3×當月假日工時超過10小時部分之總時數。 ⑶綜上,經加總「每月平日加班費總額」及「每月假日 加班費總額」後,再減去「每月實發加班費」,即可 得「當月加班費差額」。本件依上開計算式所得「當 月加班費差額」後,計算上訴人洪愷懌如附表3-1至3 -3所示,其於96年10月至101年12月之「當月加班費 差額」總額,共計169萬6,273元。
⒉休假日薪資差額計算:
⑴先計算「當月全薪每日工資」,即當月經常性全薪薪 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 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再計算 「當月應發休假日薪資」:即當月全薪每日工資×應 發休假日薪天數。另計算「(以底薪計算)當月實發 休假日薪資」:即【當月底薪薪資之加總(本薪+服 勤津貼+全勤獎金)÷歷月日數】×當月實發休假日 薪天數。並計算「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日薪資」,即 當月全薪每日工資×當月應休未休假日天數。最後計 算「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即當月應發休假日薪資 -當月實發休假日薪資-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日薪資




⑵加總上訴人洪愷懌如附表3-4至3-5所示,其於96年1 月至101年12月間「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總額為21 萬1,616元。
⒊綜上,上訴人洪愷懌依法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179萬7,2 03元及休假日薪資差額21萬1,616元,合計為20萬08,81 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具有間歇性質,其工作採排班 制,並以是否完成被上訴人安排趟次作為其已依約履行勞 務之依據,不同於一般以連續一定時間工作為是否履行勞 動契約。上訴人未駕駛大客車之中間空檔,其可活動自由 ,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屬於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其 工作時間。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以表定報到時間準,並於最 後一趟車次結束後即可下班,各車趟次間之空檔(即第一 趟車次之後及最後一趟車次前之各趟次間),為上訴人之 休息時間,故上訴人主張刷卡時間全視為工作時間洵屬無 據。再以上訴人自填行車憑單,足證上訴人工作係採排班 方式,對於下趟車次時間皆可預先掌握,而非處於出車時 間不定隨時要出車狀態,趟次間屬休息時間應無疑義。 ㈡加班費之計算係由兩造適用契約自由原則予以約定,依被 上訴人之「行車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為合意,該津貼 核給辦法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被上訴人並未短 給加班費。參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93號、85年臺上 字第1973號判決,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 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 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勞基法之規定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 勤等工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行車紀錄所載駕駛工時計算 加班費後,依津貼核給辦法實際支付上訴人等之工資及加 班費,亦優於同時期基本工資及依其計算之加班費。 ㈢被上訴人大客車業務項目包含有遊覽車、交通車、航空公 司機組員車及國道客運等,其中負責航空公司機組員車及 國道客運車業務駕駛員,因其需配合執勤班次時間及安排 駕駛員之休息時間,駕駛員在完成執勤班次後,經常已跨 隔日,考量駕駛員體力及道路行車安全,與星期六、日及 國定假日駕駛員需配合出勤等情況下,雙方合意將此部分 業務駕駛員編制為雙班組,其作業型態採作一天休息一天 值勤。此休息一天之性質,係屬補休性質,其目的即在使 雙班組駕駛員之例假日、國定假日調移補休及部分延長工



時得以補休,對於延長工時未能補休部分,被上訴人亦已 給付加班費,以維護駕駛員權益。上訴人之國定、例假日 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調移,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假日出勤2倍 薪資。且被上訴人為明確每位駕駛員之出勤時間和排休, 均會在每月月底預先公告次月份之車組輪值表(即俗稱排 班表),供駕駛員確認同意,並照輪值表出車。預先排班 之目的即在事先調移駕駛員之國定、例假日,使得每日車 班順利發車,亦使駕駛員得預先了解其排休日,以安排利 用時間,此亦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應休國定、例 假日予以調移,並均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雙班組採取 作一休一下,以該月天數為30天為例,上訴人工作15天相 對享有15天休息日(即上訴人自承之補休),該15天休息 日即涵括上訴人於該月應享有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部分 延長工時(該延長工時係不計入休息時間後計算所得), 無法補休部分延長工時亦領有加班費,此觀上訴人於96年 至101年之每月實際休假日數大於其應休之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顯見上訴人擔任雙班組駕駛員時之例假日、國定假 日及延長工時等權益,皆已獲得保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給付並無不足。
㈣被上訴人之有關駕駛員休假及薪資等事項係依「大客車行 車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行車管理規則)及其附錄「行車 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下稱津貼核給辦法)辦理。該 等規定業經上訴人翟天健於93年11月21日審閱後簽名同意 ,另上訴人楊辰翔洪愷懌分別於95年12月25日及96年10 月16日進入被上訴人任客車駕駛工作時亦審閱過後簽名同 意。關於加班費計算,縱使其後有修改,亦已經過包含上 訴人在內之駕駛員簽名同意。上訴人既然自承被上訴人會 宣導相關規則,上訴人為具備判斷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並 於審閱相關規則後簽名,其後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證該 加班費等勞動條件係勞雇雙方合意為之,非被上訴人單方 片面決定。上訴人於前開文件中簽名,顯示其業已同意管 理規則規定,足資肯認「延長工時加班費」、「例假日、 國定假日之調移」勞資雙方已有合意之事實。又本件爭點 主要為被上訴人是否短給加班費,然無論做一休一或做六 休一,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休息型態及加班費計算並無二 致,上訴人就2011年11月28日、29日被上訴人駕駛員編組 、加班費說明等及轉達作業事項上課內容關於編組及出勤 時間變更及人員簽名等一再爭執,惟爭執該等文件與本件 之爭點有何關係,未見上訴人說明,顯見上訴人爭執該等 文件內容實為拖延訴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



字第3號判決之理由將平日延長工時與假日調移問題混為 一談,被上訴人否認其已調查確認事實,該判決以法律所 無之「做一日等於二日」之見解,認定被上訴人給付楊辰 翔加倍薪資,該判決確實有理由矛盾違法問題。 ㈤上訴人擔任之駕駛工作係採排班制,為使各班車能準時發 車,避免遭受顧客投訴,自須要求駕駛員應報到時間報到 以準時發車,準時上班本為各行業皆有之規範及基本要求 ,與所謂趟次間是否受指揮監督,實屬不同範疇問題。上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檢查,係指每天第一趟出車前所作之一 級車輛檢查,並非於其他趟次間皆需為該等檢查,此觀上 訴人所提出「行車安全稽查小組執行辦法」第5條第5項「 稽查駕駛員是否每日檢查車輛並作成紀錄」,即可證被上 訴人僅要求每日第一趟出車前作一次一級檢查,並非每趟 次皆須為之。又因長榮航空人員搭車地點在被上訴人經營 路線上,因此客運組駕駛員第一趟空車出發至發車地點或 最後一班車結束要空車回桃園南崁時,經常順道搭載長榮 航空之人員至台北、桃園機場或回南崁,如此可避免空車 浪費資源不經濟,駕駛員亦可多領取趟數獎金,有益於勞 資雙方。該等第一趟及最末趟空車順道載人而為交通車之 記載,與上訴人所爭執駕駛員於趟次間休息時間被臨時要 求出車故趟次間須待命實屬有別,上訴人僅憑有交通車記 載,即稱為趟次間臨時出車,實係倒果為因,洵無足採。 且上訴人翟天健6至7月份間駕駛交通車趟次共17趟,其中 僅4趟為趟次間,2趟次因車輛故障臨時更改班別,其他皆 屬表定空車發車順道搭載人員之情形。扣除此類非臨時出 車趟次,上訴人翟天健2個月內僅4班次為趟次間之臨時出 車,相較其每月上百趟出車次數,趟次間的臨時出車比例 甚微。況臨時出車係排班駕駛員偶有突發情形無法出車, 因恐影響原排定班次無法準時發車,此時被上訴人方以徵 詢方式協調有意願及能配合之駕駛員支援,此本屬突發狀 況,而非常態性隨時傳喚出車,上訴人自不能僅因有此等 偶發情形而將休息時間曲解為待命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楊辰翔445萬8,87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05萬 7,922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40萬0,948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擴張訴之 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翟天健545萬0



,78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35萬3,281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09萬7,503 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愷懌200萬8,81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9萬6,273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1萬2,546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擴張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翟天健自86年11月起任職被上訴人,100年12月至101 年5月擔任單班駕駛員,96年1月至100年11月擔任雙班駕駛 員;上訴人洪愷懌自96年10月16日起任職,擔任單班駕駛員 ,上訴人楊辰翔自95年12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96年1月 至5月、97年1月至6月、100年12月至101年5月擔任單班駕駛 員,96年12月、97年7月至100年11月擔任雙班駕駛員。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不開車之趟次間是否應計入上班工作時間? ㈡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差額,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不開車之趟次間是否應計入上班工作時間? 上訴人主張趟次間未開車時間仍需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應列入上班時間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勞 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 或勞工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言,又所稱 之待命時間,應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 主指示命令之下而言。查:
⒈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 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 。而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內政部( 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持相同見解。又營業大客車 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勤務應符 合下列規定: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 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 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復有明定。是由上 開說明可知,勞工包含營業大客車業者之駕駛員正常工 作時間內之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
⒉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條明定:本公司員工每日工作 時間以8小時為原則(不包括休息時間),有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可參,而被上訴人津貼核給辦法其中第5條四 、加班津貼亦規定:加班津貼依每人該月趟數獎金金額 之59%核給之。另出勤班逾時下班或「休息班」支援者 ,加班津貼每小時以70元計;「休息班」出勤支援上、 下班交通車,臺北往返每趟次以4小時計;「休息班」 再出勤支援組員車,每次最低以4小時計,超過4小時( 含)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最高8小時)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9頁反面),亦堪認上訴人工作時間係不包含休 息時間,若休息時間支援或出勤,被上訴人應給予加班 費。
⒊被上訴人為桃園機場國道運輸業,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 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駕駛車輛,而被上訴人為維護公 眾之生活便利,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採排班制,預先排 定工作時間,故上訴人之工作具有間歇之性質,非長時 間連續不間斷開車,趟次間空檔時間究屬非工作時間之 休息時間或係工作時間之待命時間,自應視上訴人於趟 次間是否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可否自由活動而定,不 得逕推認趟次間皆屬待命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亦同此見解 (見原審卷㈠第308頁至第311頁),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車趟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 182頁至第405頁),上訴人出勤排班趟次間間隔時間 大多超過30分鐘,舉例而言,上訴人翟天健於96年3 月11日擔任雙班駕駛員,當日6時40分至7時25分由機 場行駛至臺北,7時25分至8時2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 嗣於10時至10時45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10時45分至 11時45分由臺北返回機場,迨於13時40分至14時25分 由機場行駛至臺北,14時25分至15時30分由臺北返回 機場,再於17時至17時40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17時 40分至19時由臺北返回機場,復於20時40分至21時20 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21時20分至22時40分由臺北返 回機場(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即機場與臺北往返 一次約2小時,趟次間隔時間均逾1小時以上。又上訴 人楊辰翔於97年11月2日擔任雙班駕駛員,當日4時30 分至5時30分空車至臺北,5時30分至6時30分由臺北



返回機場,嗣於8時40分至9時25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 ,9時25分至10時2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迨於12時40 分至13時25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13時25分至14時20 分由臺北返回機場,再於16時40分至17時25分由機場 行駛至臺北,17時25分至18時5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 復於20時至20時45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20時45分至 22時1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見本院卷㈠第348頁反面 ),即機場與臺北往返一次約2小時,趟次間隔時間 亦逾1小時以上。另上訴人洪愷懌於97年5月17日擔任 單班駕駛員,當日6時20分至7時40分、8時35分至9時 15分、11時25分至14時30分、16時20分至18時15分為 實際出車時間(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即趟次 間隔時間亦約1小時至2小時。則上訴人於趟次間有充 足時間可為休息及利用,身心可予放鬆,與上訴人駕 駛車輛工作時精神及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自有所 別。
⑵又由上開車趟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趟次間協助臨時 出車每月僅有數次,係屬偶一發生,互核與證人汪國 良即被上訴人原受僱人證述:一個月大約3、4次,有 時候可能沒有指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證人 范錦河即被上訴人原受僱人證述:支援情形不多,一 個月沒有2、3次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0頁)相符。且 對於被上訴人臨時指派之支援工作,上訴人亦可拒絕 ,並不會受到懲處,此由證人范錦河證稱:公司要求 伊支援,伊可以拒絕,伊也曾經拒絕過,不想跑就不 要跑,公司也沒有處罰過伊,伊沒有聽過公司處罰過 任何人,伊也有聽過別人拒絕過,但也沒有被公司處 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亦足證之。則上訴人 主張於趟次間需隨時待命支援工作,且不得拒絕指派 之支援工作云云,自非可採。
⑶再上訴人所指車輛維修、保養及清潔工作,本屬駕駛 員之工作內容之一,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 勞簡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證稱清潔、保養、維 修車輛會記載在日報表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第177頁),顯見車輛清潔、保養、維修工作係屬 上訴人工作時間內勤務,至行車日報表上趟次間空檔 時間即為毋須從事任何工作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工 時之計算亦係以駕車時間、趟次間不足15分鐘者之時 間、第一班發車前60分鐘、末班車後15分鐘為總和( 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已委外負



責車輛清潔工作之情,業經其提出之巴士清洗合約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6頁),而駕駛員 為車輛保養、維修及清潔工作,其次數非屬頻繁,所 耗費之時間不長,此亦據證人汪國良證述:檢查三油 、三水、輪胎、皮帶是每天第一趟出車前作就可以, 花費時間約10分鐘,其他保養是依照公里數,大約1 個月1次,簡單保養約半小時,比較大的保養需要半 天,維修要看車輛有無故障,公司內修車駕駛員可以 離開,中間沒有勤務會負責洗車,每天早上洗大約15 分或20分鐘,打臘大約半個月一次約3、4個小時,清 潔每趟約10分鐘等語,及證人范錦河證稱:公司有維 修廠,不管公司內、外維修保養都不用在那裡等,而 且還可以領趟次獎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 面、第8頁、第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等於趟次間須 從事繁重之車輛維修、保養、清潔工作,無法休息云 云,亦難採信。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於趟次間不得自由活動云云,惟證人 范錦河已證稱:趟次間可以外出,伊外出時間沒有告 訴班長,也不需要經過班長的同意,除了伊生病或有 事情整天不去公司才請假,其他伊沒有請過假,都不 會被懲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證人黃慶茂即 被上訴人之原受僱人亦證稱當時一開始是規定課長要 核可之後才可以外出,但後來比較鬆之後,簽了以後 就可以外出,不需要先經過課長核可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之駕駛員有於 趟次間未經核准外出而被懲處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 見於排班之趟次間,上訴人均得自由從事私人事務, 自非屬工作時間,至為明確。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上班時間內, 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者,應以曠 職論,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預先排定班次所載應 到時間前到班打卡簽到,否則科予遲到扣款之處罰或 要求請假,且訴外人王志宏於100年3月間即因不服被 上訴人待命時間之指揮而遭被上訴人記大過處分,上 訴人楊辰翔亦因不服102年7月12日臨時指派駕駛24時 30分桃園機場至臺北班車,遭被上訴人李副課長建議 懲處,其於上訴人楊辰翔申訴過程中亦一再強調現場 班長有權為指揮調度,可證明於打卡之時間內,均在 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 定員工於上班時間離開工作場所應請假,係指已排定



之班別而言,與趟次間非工作時間無涉。又駕駛員自 報到時間至第一趟發車前之時間,被上訴人係將之列 入工作時間,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或上 訴人楊辰翔於第一趟應報到時間遲到而遭扣薪或被要 求請假,係因於工作時間遲到緣故,並非因趟次間遲 到而受懲處。至訴外人王志宏係因遭客戶投訴服務態 度不佳,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未果仍屢遭投訴,並拒 絕訴外人王志宏駕駛其交通車,被上訴人始於100年3 月至5月暫停派訴外人王志宏駕駛該客戶之車趟並調 整其組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10頁、第411頁),另上訴人楊辰翔 所舉102年7月12日事件係因颱風而為班次調整之特殊 情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李長曉課長僅說明為因應天災不得已之突發情況被上 人有權進行班次調整(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均與 趟次間臨時支援出車無關。是故,上訴人據上開規定 、情節而謂趟次間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云云,自 非可取。
⑹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 ,固認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上訴人楊辰翔101年10月 10日工作薪資(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惟上 開行政訴訟判決僅就應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裁罰而為判斷,與本件爭議無涉,非可拘束本 院,且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亦未詳究趟次間係屬休息時 間遂為前述判斷,當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於趟次空檔時間可充分休息,自由行動, 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則被上訴人抗辯趟次間非屬 上班之工作時間等語,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差額云 云,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僱 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 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



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 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 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 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 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 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 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次按公共運輸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 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 ,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 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 並顧及上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 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 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 於基本工資者,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
⒉又按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 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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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