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更(一)字,102年度,1號
TPHV,102,重再更(一),1,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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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邱靖貽律師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經訓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
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未依上訴主張之事由部分: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 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 。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 ,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判決,上訴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 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之,無論 有無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均不得於上訴 經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340號判決參照) ;惟此條項「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 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參照)。是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該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 可知悉,當事人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該第二審判決 發生確定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如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第三審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無論有無依上訴而為主張之 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得再對原 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則許其 以該「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餘未依上訴主張之事由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許其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判決後,已於99年11月5日送 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151-154頁)。如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 由,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5日收受送達時,即可知悉。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主 張之事由如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卷第9-20 頁、第41-43頁、第45-53頁):
㈠再審原告關於88年9 月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99頁)第三點後段之記載,並無企圖發生一定私法 上效果之意思,自非意思表示,然原審判決竟悖於卷內現存 之證據,遽認再審原告有受其拘束之意思,認事用法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之記載,並無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事,甚未經再審被告簽名、載明協議成立之日 期,誠與一般簽約之形式要件有違,原審就此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投資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平 公司)金額多寡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暨調查未盡之違 誤。
㈣再審被告與關平公司間之股東權益事宜,業經再審被告與關 平公司於88年間簽署協議書了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再審原 告僅屬關平公司股東之一,自不可能亦無立場再行承諾給付 任何款項予再審被告,原審判決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暨調 查未盡之違誤。
㈤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之記載係屬 意思表示,並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云云,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
㈥原審判決排除證人翁松照蔡炳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 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暨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惟本件據以判決之所 謂「協議」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協議書上之文字只見要 約,未見承諾,核屬民法第154條之「要約引誘」,未經承 諾,故不生效力,亦與第155條所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 拘束力」相符;本件協議書之內容無相對人,自無法效意思 ,原審據此語意不明且無法效意思之協議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違背民法上開規定。
㈧本件「本人潘方仁同意自1999年9月30起第四年還一億,第 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等文 句,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協議書第3 條業已載明「有關甲乙雙方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事,因關平 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協議處理方式」,且 雙方均承認所投資之關平公司業已造成虧損,應另約期日商 討,則原審自應據此而下判決。
㈨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投資金額僅新台幣(下同 )兩億餘元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 論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㈩原審判決解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後段再審原告手寫札記內容 ,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且 違背經驗法則,與鈞院歷審裁判所持見解迥不相符。 原審判決未記載憑何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對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認識,逕認兩造合意成立契約,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認 本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五、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88年9月系爭協議書 第3條後段之註記及簡式簽名,係兩造間合意成立債務承認 契約,有違反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第300條、第98條、 第15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73年台上 字第1573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見本院100年重再字第20號卷第7-13頁、第45-50頁); 嗣補充說明原確定判決另有適用民法第320條、「無因債權 契約」相關學說、見解(見本院100年重再字第20號卷第45 -50頁)、民法第301條(見本院更㈠卷第146頁反面)、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見本院更㈠卷第153-154頁)、民法第99 條(見本院更㈡卷第78頁)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 依前揭說明,應僅准許再審原告以其提起上開第三審上訴所 主張之「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前述事由,僅關於適用民法第 153條、第98條顯然錯誤,亦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主張外 ,其餘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第300 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73年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民法第320條、「無因債權契約」相關學說、見 解、民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99條顯有錯 誤之事由部分,則為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判決時即可知悉, 但未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所主張之「相同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許其再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是再審原告據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提起之 再審之訴部分,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貳、本件除上述主張外之其餘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經 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 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卷第74-75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除上述主張外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 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及再審聲請 狀可憑(見本院100年重再字第20號卷第1頁),應認其已遵 守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顯有錯誤:
⒈再審原告係將與再審被告間之三項爭議,一同預擬於系爭 協議書中,而持與再審被告進行協議,由此可知,再審原 告之意思表示係就三項爭議一體以協議書方式加以解決。 再審原告於協商中就第三項爭議之解決方式提議,以手寫 方式註記於協議書第三條後段,自係基於該協議書之原始 架構,擬修正部分內容而繼續進行協商,實無從認該手寫 文字為單獨之意思表示。
⒉況,再審原告並未因再審被告片面主張對關平公司之投資



受有虧損云云,而對再審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豈有無條件 同意攤還四億元之理,再審原告手寫「攤還四億元」等文 字,乃係協商過程中基於一體解決雙方間之諸多爭執,而 依再審被告之提議暫寫入協議書中,供日後解決方案參考 。雙方於協商最後並未就該協議書中三項爭議之解決方式 全部達成合意,故未於協議書末之立協議書人欄簽名,顯 見該協議書並未經雙方合意而成立,該協議書既尚未成立 生效,該手寫部分為協議書整體內容之一部,自無法單獨 發生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
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罔顧表意人之真意, 逕認該手寫部分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僅就「共同投資關 平公司之虧損部分」所為之協商內容,實已違反民法第98 條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顯有錯誤:
⒈姑不論再審原告就共同投資關係對再審被告無債務存在, 實不得為債務承認。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第 三人關平公司之存在,則應適用「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 ,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及第三 人關平公司,均未曾合意該協議書之手寫部分,更均未於 協議書末簽名,從而,不僅再審原告並無同意受該手寫內 容拘束之意思表示,第三人關平公司及再審被告於協商過 程中亦未就該手寫內容為任何同意及承諾之意思表示,於 三方就協議書中手寫部分完成簽署前,自無任何合意存在 ,當然更無從適用「債務承認」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 係。
⒉原確定判決無相關事證,即逕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 爭執,僅對共同投資部分適用「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 且僅以再審原告將該未成立之協議書交予再審被告之協商 程序為據,即單獨就手寫內容逕行適用本應由三方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之法律關係,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之規 定,且違反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契約承擔之判例意旨,具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協議書上之手寫文字係單獨同意以 個人身分處理關平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投資關係,惟依關平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關平公司 之負責人係訴外人張法鶴,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可能同 意承擔關平公司之債務;依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表可知,兩造均非關平公司之股東,再審被告與關平公司間 並未存在投資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投資關平公司



受有虧損為由,認再審原告係以個人身分代關平公司攤還再 審被告自稱數額不詳之虧損,即有錯誤。因原確定判決程序 未將契約承擔或債務承認之爭點列入審理範圍,致伊未及提 出關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而供斟酌,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實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間。
㈡關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等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其 存在,並得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 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兩造真意,逕認兩造就系爭 協議書第3點後段手寫部分達成合意,違反民法第98條、第 153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所擬 具之系爭協議書,於第3點原係載明:『有關甲(指被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乙(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雙方共同投資關 平公司之事,因關平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 協議處理方式』,惟已據再審原告在其下方即後段以手寫增 列文字表示:『本人潘方仁同意自1999年(即民國88年)9 月30(日)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 、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並緊接其後,親筆以慣用簡式 簽名,再交與上訴人收執為憑,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協議書 第三點後段手寫增列文字所為約定達成合意而成立。再審原



告既自認係於協商後親自書寫系爭協議書第3點後段手寫增 列文字並簽名,且已載明『同意』,並已就同意還款之時間 及金額予以明確記載,顯無不明之處,自無須別事探求,反 捨該文字而更為曲解」,核再審原告所指摘者係指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第3點手寫部分「未」達成合意,而原確定判決認 定兩造「有」達成合意之「認定事實錯誤」之爭執;再審原 告主張該手寫部分「應」探求兩造真意,亦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無須」別事探求之「認定事實錯誤」為爭執,並非就 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主張,是依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 證物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 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 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關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 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等證物,可 證伊非關平公司負責人,兩造亦非關平公司之股東,伊不可 能同意承擔關平公司之債務,再審被告與關平公司間並未存 在投資關係云云。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協 議書第三點後段手寫增列文字所為約定達成合意而成立,再 審原告應依該約定內容給付四億元,此與再審原告是否為關 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所載之負 責人無涉,亦與兩造是否係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表所列載之股東無關,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 中已自認其與再審共同投資關平公司(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卷第207頁反面),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 不能再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同條項第13款發現 未經斟酌證據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則 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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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