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琳律師
洪珮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起訴主張 :承傑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6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 理(獨家)乙項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傑智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承傑公司獨家銷售代理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嗣兩造 復以口頭約定倘承傑公司代理銷售並促成傑智公司與業主簽 訂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工程合約,則傑智公司應依合約總價15 %給付承傑業務代理費用。後承傑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代理 銷售,促成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向傑智公司買受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傑智公 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因傑智公司就相關業務執行預算 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遂於99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除將上 情通知承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外,並再次確認傑智公 司應給付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及擬先提撥第1期款即100 萬元予承傑公司;繼傑智公司於99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議時,亦曾就兩造間之業務代理費用再為確認。兩造間確 有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約定,然傑智公司迄未依約給付承傑 公司該筆費用。又縱認兩造間未就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計算 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依上開張豐堂寄發之電子郵件及 傑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均一再確認兩造間之業務
代理關係,及傑智公司應給付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等情, 亦應認承傑公司得向傑智公司請求給付委任事務之報酬,則 依承傑公司促成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之繁雜程度、價額,與傑 智公司曾以電子郵件及於股東臨時會自承業務代理費用之合 理計算標準等節觀之,承傑公司主張依系爭設備工程合約總 價15%計算本件業務代理費用,堪稱合理等情。爰依系爭備 忘錄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傑智 公司應給付承傑公司9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傑智公司則以:兩造系爭備忘錄僅就合作項目、業務對象及 業務代理費用,為原則性之商議,至具體給付內容仍須就個 案差異另為磋商及訂立契約,本件之業務代理費用比例及數 額,兩造確未達成合意,承傑公司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總 價15%給付,即無所據。且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 承傑公司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系爭備忘錄屬委任 契約,惟傑智公司嗣與達新公司就配管、配電、控制、保溫 等項目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 合約產生爭議,承傑公司就此始終未向傑智公司報告顛末, 顯然尚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業務代理費用。而傑智 公司已預付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100萬元,自應於承傑公 司請求金額中扣除。又承傑公司除為傑智公司代理銷售系爭 設備之義務外,更負有規劃設計之責任,而傑智公司與達新 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 議,承傑公司未完成規劃設計,造成傑智公司增加支出8,94 5,200元之工程款損害,傑智公司自得主張與承傑公司本件 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承傑公司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承傑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傑智公 司應給付承傑公司5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承傑公司以184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傑智公司以5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 駁回承傑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承傑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傑智公司應再給付承傑 公司425萬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傑智公司 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傑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傑智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承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承傑公 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承傑公司於97年1月16日與傑智公司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 售代理(獨家)簽訂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1頁),約定 合作方式如下:
⒈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公司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公 司以訂單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 ⒉傑智公司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 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承傑。
⒊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公司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 ,即傑智公司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 )。
㈡達新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以總價6,500萬元,向傑智公司買 受系爭設備,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4 頁)。而其中傑智公司向達新公司所提之報價單、設備規格 等文件,其上記載之業務代表為承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紹祖 之配偶林美鈴(見原審卷第5、9頁)。又上開買賣最初係由 謝紹祖與林美鈴向達新公司接洽及報價,而承傑公司向達新 公司所提之報價單及設備規格文件上記載之業務代表為林美 鈴,並有傑智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報價單上記載: 「附註2以上價格含廢氣源風管98年11月16日」等字,復有 謝紹祖於刪減處簽名(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㈢張豐堂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傑智公司 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與監察人即謝紹祖略以:「茲已分別 收到双邦與達新兩案業主核給之訂金,但因目前兩案之業務 執行預算,我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預計2月底前可明確) ,因而暫無法明確核算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原協議為合 約價10-15%《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合約價格而定) 。所以先行JG=>承傑 業務代理費用(第1期款)(双邦 與達新)提撥:(第1期款)(双邦)提撥:50萬(未稅) ;(第1期款)(達新)提撥:100萬(未稅)」等語(見原 審卷第42頁)。
㈣林美鈴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58分以電子郵件向張豐堂表示 請款,嗣張豐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傑智公 司之財務主管、會計,並副知謝紹祖略以:「個案業務代理 合約待2月底執行預算明確後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
㈤傑智公司於99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就兩造簽訂系
爭備忘錄之接單現況提出說明略以:「達新案:達新向傑智 公司下訂購買設備(即系爭設備)6,500萬元;傑智支付( 須簽約)10%價款業務代理費+(視傑智獲利狀況,尚須再 議之)部分業務費用給承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 頁)。嗣謝紹祖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1分以電子郵件通知 張豐堂、訴外人潘麗美及傑智公司財務主管略以:「本次臨 時會議,屬三方各自表述,無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
㈥傑智公司業於99年2月9日給付承傑公司有關達新公司乙案之 費用105萬元(含稅),並經承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交 付傑智公司收執在案(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 ㈦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因對於系爭設備工程之完成認定相異, 故傑智公司所為系爭設備追加工程部分,未獲達新公司之同 意,有傑智公司100年11月2日之工程會議紀錄可稽,復傑智 公司亦向達新公司表示不予請求系爭設備追加工程之款項等 語(見原審卷第58、62頁)。
㈧兩造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審 訴字第271號清償債務事件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兩 造間簽立系爭備忘錄所為之合作性質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當 庭表示不爭執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119頁)。
㈨廟宇之捐獻芳名錄上記載張豐堂、呂麗紅、謝紹祖、林美鈴 捐獻60萬元,並有渠等之姓名刻印於廟宇之柱子上(見原審 卷第98、9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承傑公司依系爭備忘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傑智公司給 付業務代理費用,有無理由?
㈡傑智公司主張已給承傑公司100萬元,應自承傑公司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㈢傑智公司主張受有損害8,945,200元,得與承傑公司本件請 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承傑公司依系爭備忘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傑智公司給 付業務代理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同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 備忘錄係記載:「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 獨家)」、「服務對象:傳產業(台灣、大陸、東南亞)」 、「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公司付業 務代理費給承傑公司以訂單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 金部分)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 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承傑。⑶溶劑回收設 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即傑智直 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顯見傑智公司係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 區域內委由承傑公司代為銷售,亦即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販 售傑智公司所生產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足認系爭備忘錄之 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由傑智公司於另案新竹地院101年度 審訴字第27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備忘錄之性質 係屬委任,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亦足以佐 證。傑智公司辯稱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云云,尚非 可採。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性質係屬委任關係,則承 傑公司本件請求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傑智公司與達 新公司簽訂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時(即98年12月28日)起,至 承傑公司於101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15年, 傑智公司抗辯承傑公司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於 法無據,自無足採。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傑公司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兩造於系 爭備忘錄約明傑智公司授權承傑公司獨家代理有機溶劑回收 設備之銷售,倘上開設備賣斷予業主,傑智公司即應給付業 務代理費用予承傑公司,其金額以訂單總金額5%至10%為 原則等情,有系爭備忘錄足憑;另觀諸傑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張豐堂於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於98年12月28日就系爭設備 簽訂工程合約後,嗣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傑智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與監察人即謝紹祖,其內 容略以:「茲已分別收到双邦與達新兩案業主核給之訂金, 但因目前兩案之業務執行預算,我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預 計2月底前可明確),因而暫無法明確核算承傑業務代理費 用(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 合約價格而定)。所以先行JG=>承傑 業務代理費用(第
1期款)(双邦與達新)提撥:(第1期款)(双邦)提撥: 50萬(未稅);(第1期款)(達新)提撥:100萬(未稅)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且傑智公司確已於99年2月9日 給付承傑公司關於達新乙案之費用105萬元(含稅,見原審 卷第108頁背面);復傑智公司於99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議時,張豐堂就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接單現況提出說明 ,其內容略以:「達新案:達新向傑智下訂購買設備(即系 爭設備)6,500萬元;傑智支付(須簽約)10%價款業務代 理費+(視傑智獲利狀況,尚須再議之)部分業務費用給承 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具見兩造間確實存在 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堪予認定。又承傑公司業已促成傑智 公司與達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兩 造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承傑公司自得請求傑智公司給付業 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而傑智公司亦已於99年2月9日給付 承傑公司關於達新乙案之費用105萬元(含稅,見原審卷第 108頁背面)。是傑智公司辯稱:兩造系爭備忘錄僅係原則 性之商議,至給付之比例及數額猶待商訂,承傑公司尚不得 請求傑智公司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承傑公司主張:兩 造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承傑公司於98年11月16日與達新公 司議價完成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豐堂之要求並承諾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5%計算業務費用, 承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始將該合約交由傑智公司與達 新公司簽約云云,並舉證人詹三林(即系爭工程合約達新公 司承辦人)為證。然為傑智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4頁背 面),而證人詹三林對承傑公司所主張達新公司本來已與承 傑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議價完成,並準備簽訂正式合約,嗣 後是謝紹祖請求達新公司准許變更簽約人為傑智公司一情, 雖證稱屬實,惟究未能證明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有承 諾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5%計算業務費用之事實,自無從認 定承傑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就承傑公司得請求傑智公司 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之數額究為若干,兩造間 於系爭備忘錄簽立後,既始終就此未有具體定論,本院審諸 系爭備忘錄係記載:「以訂單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 佣金部分)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另張豐堂於 99年2月8日寄發予傑智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及監察人即謝 紹祖之電子郵件係記載:「(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不 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合約價格而定)」等語(見原審卷 第42頁),及傑智公司於99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
議事錄係記載:「傑智支付(須簽約)10%價款業務代理費 +(視傑智獲利狀況,尚須再議之)部分業務費用給承傑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顯示傑智公司就本件業 務代理費用數額,其對外明示之意思表示始終未逸脫10%此 一比例,參以承傑公司就上開所稱「業主佣金」、「特殊業 務費」或「傑智公司獲利狀況」等節,始終未有任何舉證, 則考量承傑公司促成簽立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之繁複程度及該 工程合約價額,認本件業務代理費用應以合約總價10%計算 較為合理公平。基此,承傑公司得請求傑智公司給付之本件 業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應為650萬元(計算式:6,500萬元 ×10%=650萬元)。
⒋至傑智公司抗辯稱:傑智公司嗣與達新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 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產生爭議,然承傑公司就此始終未 向傑智公司報告顛末,顯然尚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 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云云。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備忘錄既 已明載: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公司付業務代理費 給承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兩造間就本件有 償委任契約係約定承傑公司為傑智公司代理銷售有機溶劑回 收設備,而於承傑公司促成其他公司向傑智公司購買上開設 備後,傑智公司即應給付委任報酬即業務代理費用予承傑公 司;本件承傑公司既已促成達新公司向傑智公司購買系爭設 備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傑智公司依約即應給付業務代理費 用予承傑公司,此由傑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99年2 月8日上午10時30分之電子郵件,係記載因其尚無法明確預 估完成業務執行預算,故暫無法明確核算業務代理費用予承 傑公司,乃先行提撥第1期款予承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42頁),而非表示係因承傑公司尚未向其明確報告顛末,亦 足以為證。次查,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 約後附之報價單上註A2.即載明「本表未列之額外工作項目 須另行計價」(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表明除報價單上所 列之凝核成長洗滌器、專利設計的凝核成長洗滌器、浮動床 回收設備等項目外,如有額外追加之工作項目皆須另行計價 收費,該報價單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規定,附件亦屬本合 約之一部分而成為正式合約之範圍,該報價單上業務代表即 署名林美鈴(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此與當初系爭工程合 約由承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及林美鈴向達新公司接洽與 報價時,亦同未有記載系爭追加工程項目,而傑智公司法定 代理人並於該報價單上附註:以上價格含廢棄源風管等語,
亦有承傑公司之設備規格表、報價單及規劃設計之內容可稽 (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顯見承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紹 祖及林美鈴於傑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告知報價單 所列以外之工程項目皆須另行計價,且亦為傑智公司及達新 公司雙方所接受而訂於系爭工程合約,再參之傑智公司亦自 陳:「前開冰水及冷卻管路配管工程、氮氣產生器等配管及 相關工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施作之範圍,已如前述, 是以傑智公司依約進行組裝系爭設備後,就冰水及冷卻管路 配管工程、氮氣產生器等配管及相關工程項目,即依上開報 價單註A、2記載本表未列之額外工作項目須另行計價之意旨 ,向達新公司請求追加工程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背面),顯見傑智公司已明確知悉其與達新公司就系爭追加 工程不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此外,傑智公司對承傑公司始 終未向其報告顛末,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傑智公司所辯其與 達新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產生爭議 ,承傑公司就此始終未向傑智公司報告顛末云云,自無足採 。
㈡傑智公司主張已給承傑公司100萬元,應自承傑公司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本件傑智公司業於99年2月9日給付承傑公司有關達新公司乙 案之費用100萬元(未稅),並經承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乙 紙交付傑智公司收執(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傑智公司抗辯上開款項係屬本件業務代 理費用之預付,自應於承傑公司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 語。承傑公司則稱:該100萬元(未稅),係屬「特殊業務 費用」,亦即係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共同至寺廟祈禱業務 順利之捐獻款項,故不得自承傑公司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 云,固據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配偶捐獻60萬元之廟宇捐獻 芳名錄照片,及刻印渠等姓名於廟宇柱子上之照片(見原審 卷第98、99頁)為證。
⒉惟查,承傑公司提出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及配偶確有至廟宇捐獻款項,承傑公司主張該款項係「特 殊業務費用」,並未能舉證,且上開照片中所顯示捐獻款項 之金額,與傑智公司於99年2月9日給付予承傑公司之金額亦 非相符,均難以認定承傑公司上開陳述為可採。又兩造於系 爭備忘錄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間除業務代理費用外,尚約 定有「特殊業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另傑智公司99 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無關於特殊業務費用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 99年2月8日所寄發前述之電子郵件,其內雖曾提及「特殊業
務費」一詞,但亦僅係註明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不含該部分款 項,惟就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金額、給付原因及給付時期究 係為何,則全然未見記載,復該電子郵件又明確記載「JG= >承傑 業務代理費用:(第1期款)(達新)提撥:100萬 (未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傑智公司於99年 2月9日給付承傑公司有關達新公司乙案費用100萬元(未稅 ),確係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一部無訛,至承傑公司所主張 係「特殊業務費用」云云,尚屬乏據。傑智公司主張該100 萬元,應自承傑公司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即為有理。 則承傑公司本件得請求傑智公司給付之業務代理費用金額為 55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100萬元=550萬元)。 ㈢傑智公司主張受有損害8,945,200元,得與承傑公司本件請 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傑智公司辯稱:依兩造契約,承傑公司除為傑智公司代 理銷售系爭設備之義務外,更負有規劃設計之責任,而傑智 公司與達新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所 生之爭議,即為承傑公司未完成規劃設計所致,造成傑智公 司增加支出8,945,200元之工程款損害,傑智公司自得主張 應於承傑公司本件請求金額內加以抵銷云云,雖據其提出傑 智公司工程會議記錄、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 及相關費用資料在卷為證,然為承傑公司所否認。 ⒉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報價單上註A2.載明「本表未列之 額外工作項目須另行計價」,表明除報價單上所列之凝核成 長洗滌器、專利設計的凝核成長洗滌器、浮動床回收設備等 項目外,如有額外追加之工作項目皆須另行計價收費,為傑 智公司及達新公司雙方所接受而訂於系爭工程合約,已如前 述。衡情倘系爭追加工程爭議係因承傑公司未完成規劃設計 所致,何以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處理該工程爭議之會議中, 竟從未要求承傑公司參與並表示意見,有前述傑智公司工程 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頁),實有違常情。再觀 諸傑智公司對達新公司的報價單、設備規格、設備圖,均未 包括系爭追加工程,而傑智公司與訴外人双邦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双邦公司)於98年12月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則包 括系爭追加工程,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 17頁),並有該工程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53頁背面 ),又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之 98年11月16日復於承傑公司報價單上附註:以上價格(6500 萬元)含廢棄源風管(見原審卷第50頁),而將系爭追加工
程除外,益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包括系爭追加工程,理 應為傑智公司所明知。即參以達新公司函文中亦表示:「因 達新與傑智之追加工程爭議係雙方對工程完成之認定認知不 同,仍是可由雙方之協商而解決,無需承傑公司或其法定代 理人謝紹祖出面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證傑智 公司所主張其與達新公司間之履約爭議係因承傑公司規劃設 計未完成所致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至證人詹三林 雖證稱:雙方(即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簽合約時,謝紹祖 、林美鈴即未聲明追加工程不包括在合約內云云,惟查系爭 工程合約不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詹 三林為系爭工程達新公司之承辦人,為免傑智公司向達新公 司求償,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傑智 公司主張承傑公司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過失,其所增加支出 之工程款損害8,945,200元,得與承傑公司本件請求金額抵 銷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承傑公司依系爭備忘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傑智公司給付承傑公司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1月24日(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承傑公司之請求(即駁 回42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傑智公司應給付550萬元本息),為傑智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承傑公 司、傑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 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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