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城健倫(即城振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於民國103年6月23日 變更為廖燦昌,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重大訊息主 旨全文檢索、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29 頁、 第6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 司)於87年7 月13日,以訴外人莊婉均(原名:莊富淑)、 莊天來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2 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13日起至102年7 月13日止 ,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自87 年7月13日起按月繳息,自89年8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喜足天公司自90年6月間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 訴人對喜足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莊婉均等取得原法院90年 度促字笫58494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尚欠 本金167,433,176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按年息8.864%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莊婉均就系爭借款餘 額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城振銘復於84年 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 人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城振銘就系爭借款餘額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城振銘已於97年4 月14日死亡,上 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其就系爭借款餘額亦應於繼承
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 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86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86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證 人莊天來所為,城振銘並未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 ,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連帶保證書請求城振銘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關於保證金額係保留空白供雙方 加以填載,其後更載明保證人以該保證金額作為償還限額, 系爭連帶保證書乃被上訴人預定用於最高限額保證之契約, 其保證金額屬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連帶保證書上 既未記載保證金額,雙方就保證金額顯未合致,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城振銘為請求。又 系爭連帶保證書雖未記載保證金額,然不得解為城振銘應負 擔之保證責任毫無限制,系爭借款之借據並未以城振銘為連 帶保證人,與銀行必會要求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簽名之作業 方式不合,系爭連帶保證書顯然與系爭借款無涉,該連帶保 證書實為擔保莊婉均84年9月7日之200 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立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既於95年6月19日清償完畢,城振銘 即不負任何保證債務。況保證債務雖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 債務,然如保證人係為將來債務為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 次數及數額不確定,致其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其繼承 人即不繼承其保證債務。系爭連帶保證書未填載保證金額, 復係就將來債務為保證,致城振銘之保證責任因將來債務發 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而不確定,其保證債務自不應由上訴 人繼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 就系爭借款餘額中之2,4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喜足天公司於87年7 月13日,以莊婉均、莊天來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億2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 月 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1.5%機動計算,自87年7月13日起按月繳息,自89年8月 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喜足天 公司自90年6 月間起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對喜足天公司 及其連帶保證人莊婉均等取得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笫58494 號 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67,433,176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46頁、第51 -52頁、第32-33 頁)。
㈡以莊天來、城振銘之名義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其上關於保證 金額之記載為空白(原審卷第47-48頁)。 ㈢上訴人為莊婉均與城振銘之子,城振銘已於97年4 月14日死 亡,因莊婉均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40 號支付命令卷第5、7 、15頁,原審卷第8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城振銘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 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莊婉均就系 爭借款餘額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 承人,其就系爭借款餘額中之2,4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城振銘是否 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㈡上訴人應否繼承城振銘之保證債務 ,而就系爭借款餘額中之2,4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 帶清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城振銘是否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城振銘於84年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 ,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為證(原審卷第47頁)。 觀諸系爭連帶保證書,其上城振銘之印章為真正,為上訴人 所是認(原審卷第71頁)。而其上城振銘之簽名(原審卷第 47頁),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82年4月7日授信約定書上城 振銘之簽名(原審卷第50頁)比對,其運筆、撇捺方式幾近 一致,尤其「城」字左側之「土」字,均習於以類似「七」 字之方式書寫,其下方之一橫均未突出於左側,「銘」字左 側之「金」字,其上方均習於以類似「入」字之方式書寫,
其下方及右側之「名」字,則均習於以一筆勾勒之方式書寫 ,二者之勾稽方式如出一轍。經本院將系爭連帶保證書,及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城振銘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開戶印鑑卡、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戶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印鑑 卡、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龍山 分行約定書、聯邦銀行客戶資料更正申請書及印鑑卡、彰化 銀行延平分行顧客資料卡、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大直分 行約定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印 鑑卡、第一銀行大直分行開戶申請書、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印 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字跡與上開銀行 文件上城振銘之字跡相符,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3、134頁),足證系爭連帶保證書 上城振銘之簽名,與82年4月7日授信約定書及上開銀行文件 上城振銘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為,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 銘之簽名亦為真正。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印章、簽名 既屬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確為城振銘所簽立 ,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固抗辯證人莊天來已證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 簽名係其拿至喜足天公司,請公司員工代簽,印章則係其至 城振銘大直街99號住處衣櫥內拿取蓋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 城振銘之簽名、蓋章均係莊天來所為,城振銘並未簽立系爭 連帶保證書等語。惟查:城振銘、上訴人分為莊天來之女婿 、外孫,彼此至親,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印章 是否為城振銘親簽、蓋用,攸關城振銘、上訴人應否就系爭 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所為證言本難免偏頗而難以盡 信。且證人即承辦系爭連帶保證書對保事宜之謝志誠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連帶保證書是要請保證人到場簽名對保, 我承辦的案件中,沒有發生連帶保證人未到場簽名對保的情 形,我一定會核對身分證正本」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 ),而模仿城振銘之簽名字跡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一事並非 尋常,莊天來理應尋求可信賴之人為之,惟其就何一員工代 城振銘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竟證稱已不復記憶(原審卷 第135 頁反面),其所為證言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認系爭 連帶保證書上之城振銘簽名非真正。又證人莊天來固證稱印 章係其至城振銘大直街99號住處衣櫥內拿取蓋用等語(原審 卷第135 頁反面),惟關於城振銘之印章放置於上開住所何 處一節,其證稱「衣櫥內」等語,則與莊婉均證稱「在地板 上的矮櫃內,矮櫃約到我膝蓋的高度,放我先生的經書、存 摺、印章,不屬於衣物類的雜物」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反
面、第139 頁),顯然不符,其上開證言亦不足以供作該印 章非城振銘所蓋之憑據。上訴人執莊天來上開證言抗辯系爭 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蓋章均係莊天來所為,城振銘 並未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應否繼承城振銘之保證債務,而就系爭借款餘額中之 2,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城振銘於84年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 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喜足天公司於87年7 月13日,以莊婉均、莊天來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億2千萬元,惟喜足天公司自90 年6 月間起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對喜足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 人莊婉均等取得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笫58494 號確定支付命令 ,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67,433,176元及自96年7月 13 日起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借據、債權憑證、分配表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第51-52頁、第32-33頁)。又城振 銘已於97年4 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 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188號卷查明 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40 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 ,原審卷第8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餘額 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其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系爭借款餘額 中之2,400 萬元,及自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 正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未記載保證金額,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因城振銘與被上訴人就保證金額未合致而尚未成立等 語。惟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 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 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所謂「最高限額 」,為保證責任範圍之限制,債權人僅得於該限額內請求保 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保證金額為空白,意謂保證人與債權人 無最高限額之約定,凡屬保證事項,不論金額多寡,保證人 均應負責。系爭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莊天來 、城振銘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 庫持有莊富淑(即莊婉均)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 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 新臺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其保證金額為空白,固有系爭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47頁)。惟保證金額空白,僅城振銘與被上訴人就城 振銘保證責任之範圍無最高限額之約定而已,於此情形,凡 屬保證事項,不論金額多寡,城振銘均應負責,非城振銘與 被上訴人就保證金額尚未合致,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因城振銘與被上訴人就保證金額未合致而尚未成立,核不 足採。至城振銘與被上訴人未就城振銘保證責任之範圍為最 高限額之約定,固使城振銘就莊婉均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 務,不論金額多寡,均應負責。惟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 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不因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 ,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且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 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一經通知終止,保證 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 責任。是城振銘同意簽立保證金額空白之系爭連帶保證書, 其保證責任固無最高額之限制,惟仍可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該連帶保證契約,以防免其保證責任過重,系爭連帶保證 書無最高限額之約定,尚無何顯失公平情事,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僅擔保莊婉均84年9 月7 日之 200 萬元借款債務,城振銘就系爭借款餘額不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惟查:城振銘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擔保者為莊婉 均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 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並未以莊婉均84年9月7日之 200 萬元借款債務為限,有系爭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47 頁),上訴人抗辯城振銘僅就莊婉均84年9 月7日之 200 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難以憑採。雖證人莊天 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城振銘只與借兩百萬元之連帶 保證書有關聯」、「(你為何簽連帶保證書?)因為我要借 兩百萬元」、「(為何連帶保證書上沒有寫金額?)合庫說 核定下來再寫」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且 莊婉均於系爭連帶保證書簽立後2日即84年9 月7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200 萬元,亦有對帳單、莊婉均自84年起之借款與 保證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4、179 頁)。然該筆200 萬元借款並非於84年9月7日首次貸放,莊婉均早於82年5月4 日即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其後於清償期屆至時再逐年 以換立新借據(本票)之方式延期清償,觀諸83年5月4日本 票之貸放號碼、89年11月29日本票之初放日均為「000-0000 00」,及82年5月4日200萬元借款、84年9月7日200萬元借款 於被上訴人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之借戶編號均為「2477 18」即明(本院卷二第48、50、51頁),足見城振銘於84年 9月5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非專為84年9 月7日200萬元借
款而為。況莊天來既證稱其擬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則 其債權金額早已確定,系爭連帶保證書如為擔保該200 萬元 借款,應無不能記載保證金額之理,且城振銘已共同簽發20 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該200萬元借款即獲擔保,其 再簽立未載保證金額之連帶保證書以為擔保,亦與常情相悖 ,益徵莊天來證稱城振銘係因84年9 月7日200萬元借款始簽 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應非事實。上訴人執莊天來上開證言, 並以系爭連帶保證書簽立、系爭200萬元貸放之時點僅相差2 日,其時間甚為密接為由,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僅擔保莊婉 均84年9月7日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城振銘並未於系爭2億2千萬元借據上簽名,與 銀行必會要求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簽名之作業方式不合,系 爭連帶保證書應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惟承前所述,城振銘 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係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 人所負保證、票據、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其應就系爭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因莊婉均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故 ,非因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既非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或連帶保證人,其未於系爭2億2千萬元借據上簽名,與銀 行作業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與系 爭借款無涉,自難憑採。
⒌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抗 辯城振銘係為將來債務為保證,系爭連帶保證書未填載保證 金額,其保證責任因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而不 確定,其保證債務不應由上訴人繼承等語。惟查: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關於「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 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 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 確定,保證人之繼承人不繼承其保證債務」之意旨,係就最 高限額保證契約於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為闡釋,並未 及於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蓋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 再為權利義務主體,對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債務,已無從再 為保證,則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自不在保證人繼承 人繼承之範圍。至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如在約定限 度範圍內,因該債務已確定,附隨之保證責任並無不能確定 情事,該債務即在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自應由繼承 人承受負連帶清償責任,尚無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系 爭借款於90年6 月間因喜足天公司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 期,城振銘則於97年4 月14日死亡,均如前述,足見莊婉均 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於城振銘死亡前即已發生,依上所
述,該已發生之債務仍在城振銘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自應 由上訴人承受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抗 辯城振銘之保證債務不應由其繼承,容有誤會。六、綜上所述,城振銘於84年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莊 婉均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城振銘已於97年4 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 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餘額中之2,400 萬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 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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