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64號
TPHV,102,重上,764,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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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潘才俊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榮祥
      陳石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陳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依據地籍清 理條例第11條1款規定,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以最高價新台幣(下同)1002萬2千元得標,被上訴 人後於同年月29日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主張其為優先承買權人,然未於決標後10日提出占有系爭土 地達十年以上之證明文件,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且系爭 土地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吉所有 ,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傾倒殘破不堪,故未編 定門牌號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建物建號登記,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渠等所稱設 籍、占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2號房 屋),應係存在於同段71地號土地(下稱71地號土地),爰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2 日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確認被上訴人之前揭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石南陳榮祥之父親陳福壽為兄 弟關係,渠等父親已過世,母親建造完成系爭42號房屋,陳 石南陳福壽後於64年間共同出資改建系爭42號房屋,權利 範圍各為1/2,陳福壽並於80年9月27日將其權利贈與陳榮祥 ,被上訴人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時,已設籍並居住於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42號房屋達十年以上,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具優先購買權,且已於決標10日內檢附 戶籍謄本及當地新昌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為 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自得主張優先購買 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吉,屬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新北市政府依據地 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上訴人於101年11 月22日以價金1002萬2千元得標。(見原審卷第9頁、第19 頁)。
(二)被上訴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 於101年11月29日檢具戶籍謄本及村里長證明書,向新北 市政府提出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下稱申請書 ),主張其為優先承買權人並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間為行使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 按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 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四、本條例施行前已 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 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亦規定「主 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 十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 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明文件;二、符合本條 例第12條第1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三、申請 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 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10條規定「 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提出占有 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 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期間以 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 期間得合併計算。前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之始 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 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決標後十日內以申請書向新北市政 府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同時檢具相當 於保證金99萬8千元之票據、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村里長證明書,經新北市政府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審 核,被上訴人均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本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 時仍繼續為土地占有人之規定相符,新北市政府並將被上 訴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一事通知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101年12月17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 12月18日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戶籍謄 本、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 第18頁、第4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檢附占有 土地四鄰證明,且其所檢具之戶籍謄本及里長證明書等均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符合優先購買資格,況上開里長證明 書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陳榮祥部分 里長證明書所載日期猶為101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並未 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然依出具上開證明書之新 昌里里長林碧霞已到庭稱伊自69年間起即因結婚而於水碓 街57號居住,當時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42號房屋其中一 間房間放置祖先牌位約10年之久,伊之後遷居至49號迄今 ,里長辦公室則位於36號,陳石南、其兄弟陳福壽及陳福 壽之子陳榮祥與其餘家人即同住於系爭42號房屋迄今,系 爭建物屬系爭42號房屋,且證明書之正確日期應該為101 年11月2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而依 前揭標售辦法第9、10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得提出其他 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僅屬例示規定 ,而被上訴人已提出戶籍謄本及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亦 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後認符合前開規定,上訴人前揭主張即 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97年7月1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 、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
1、查系爭建物現懸掛「新北市○○區○○街00號」門牌(下 稱42號門牌)並坐落系爭土地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又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標售前至現場勘查,於「代為標售地 籍清理土地勘測紀錄表」為系爭土地上有42號門牌建物之 記載,並於新北市政府101年第4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 位置略圖、他項權利位置圖標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面積與位置及檢附現況照片,亦有上開紀錄表、位置圖 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無門牌號碼,非系爭42號房屋,42 號門牌本懸掛在鄰屋即陳石南設籍之系爭42號房屋,為與



陳福壽陳榮耀等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遂於99 年5月間,於系爭建物其上舊磚牆加蓋鐵皮牆及鐵皮屋頂 ,連接至相鄰之系爭42號房屋,並將42號門牌拆下移至新 搭蓋之鐵皮牆,房屋電表仍在旁邊舊屋,據衛星地圖標示 電表所在處始為系爭42號房屋,可知系爭42號房屋不在系 爭土地範圍內云云。然查,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電表係提供系爭42號房屋用電,其中00000000000號電 表用電戶名為陳石南,係於56年8月1日申請裝表供電,00 000000000號電表用電戶名為陳榮耀,係於81年3月1日申 請裝表供電(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依證人林碧霞於原 審證稱淺綠色屋頂之系爭建物並未增建,僅於二、三年前 整修屋頂,系爭建物以及與紅色屋頂房屋相接連部分為水 碓街42號,於69年間即已存在,供被上訴人與其家屬居住 等語,堪認系爭4建物雖於99年間整修屋頂,但仍屬系爭 42號房屋之一部。依社會通念,配合房屋整修、屋況等調 整懸掛門牌高低位置等,所在多有,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前揭主張之認定,而上訴人亦未證明衛星地圖系統之 資料來源為何,則上訴人徒以「地號」與「門牌地址」輸 入衛星地圖系統搜尋結果,即謂系爭建物非42號門牌房屋 ,與系爭42號房屋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顯非可信。 3、上訴人又稱依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5日新北 汐止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42號門牌整編前係由街 後里南街51號門牌分出,即系爭42號房屋原為街後里南街 51號建物之一部,該51號房屋現坐落於同段71地號土地上 ,可見系爭42號房屋係坐落7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並非 系爭42號房屋,惟系爭42號房屋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 同段71地號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其上又有建號79、80 、81、82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街51號、街后里51號房屋, 此有上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可知系爭42號房屋之坐落基地自無可能僅為71地號土地。 4、上訴人復稱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所載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為陳石南陳福壽等二人,陳 榮祥並未列名,可見其並非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否則當一 併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又依上開位置圖所載日 期為101年3月16日,陳石南當時所填載之地址為「汐止區 水碓街63號2樓」,可見陳石南當時並非居住於系爭42號 房屋,此有上開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惟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42號房屋之稅納義務人記載為陳福壽與陳石 南,故以陳福壽陳石南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申



請人,「新北市○○地○○○○○○○位○○○○○住○ ○○○○區○○街00號2樓」為陳福壽之地址等情,經核 與系爭42號房屋原始設籍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石南及陳福 壽、戶籍謄本所載「(陳榮祥)原住本鎮新昌里5鄰水碓 街63號2樓陳福壽戶內民國80年9月27日住變」相符(見原 審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27頁),應可採信,況陳榮祥前 未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及上開位置圖僅登載陳福 壽地址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陳榮祥陳石南非居住於系 爭42號房屋。
5、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 包括在內。系爭42號房屋原始設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為 陳石南陳福壽,未曾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見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3年1月15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22頁),而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於101年3月15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 系爭房屋折舊年限為78年、36年,面積各為62.8平方公尺 、7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6頁),可徵系爭42號房屋 存在已久。上訴人雖稱依此推算系爭42號房屋係於23年間 起造,陳石南當時年僅7歲,陳福壽年僅13歲,應無建造 房屋之能力,惟被上訴人已辯稱23年間仍為日據時代,當 時為家產制,彼時渠等父親已經過世,母親以全家資金雇 工建造系爭42號房屋前身,以陳福壽陳石南為原始起造 人,而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42號房屋迄今一事,已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證人林碧霞亦 證實被上訴人、陳福壽與家人同住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 42號房屋數十年等語,且參以陳石南陳福壽為原始設籍 房屋納稅義務人,迄今未更易,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非無 足採,又陳福壽將系爭42號房屋1/2權利贈與陳榮祥,亦 有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上訴人雖另稱系 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吉所有,惟系爭建物若為 第三人所有,豈會任由被上訴人與其家人使用收益多年, 甚至整修而未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擁有處分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承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1月22日標售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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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