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555號
TPHV,102,重上,555,2014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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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姜雲松
      張鈺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
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又上訴人未依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 6條之1第4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102年度重 上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 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堂歆律師,有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9、390頁),茲已逾相當期 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 化繳費狀況查詢潮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1至394頁),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 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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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