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287號
TPHV,102,重上,287,201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德芳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農會(台灣省農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184 平方公尺);㈡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元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之民國102 年4 月18日與中華民國農會(下稱被上訴 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法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全國農會登記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4 月 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 ,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除有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外,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本件上訴人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下稱文化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福甦,已於10 2 年10月12日變更為洪德芳,有上訴人第4 屆第2 次臨時會 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洪德芳已於 102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占用,圍設於其所 設置之停車場(下稱文化社區停車場)內,除在系爭土地上 劃設停車格予以編號外,並於停車場入口處設置崗哨,禁止 外車進入停放而排除他人使用。雖上訴人現設置之停車格已 未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社區車輛使用停車格時,均必須 經過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為此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 禁止上訴人使用或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 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 萬371 元,並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7,762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管理之文化社區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執照 前,曾將系爭土地列為申請指示建築線之土地,衡諸建築慣 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應曾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是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文化社區係74年間由 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下稱國宅處)所興建設立之國民住宅, 於97年間始將社區事務移交予伊,當時移交之停車場使用範 圍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衡情國宅處應無違法占用他人土地 之可能,被上訴人如主張其與國宅處間未有土地使用協議,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方屬公平。又縱認被上訴人未同 意土地使用,然伊自101 年2 月21日起已將停車格車位塗銷 ,並立牌明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請勿停車等字,是 伊自斯時起即已無繼續占用之事實,被上訴人非得再請求伊 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再80年間確曾存有北投區文化一路 ,系爭土地屬文化一路之一部,供通行至今,應為供公眾通 行之既成道路,伊占用面積僅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停車格全 部85.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部分),被上訴人以伊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等語 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或收益之行為;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 萬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4,405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面積184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就上開



土地為使用或收益之行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 371 元,及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7,762 元。並依聲請、依職權,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95年10月1 日至101 年2 月20日期間上訴人確曾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劃設停車格 供停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確曾占 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其以非無權占有為辯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 訴人就其合法占用權源之積極事實既應負舉證之責,本無何 顯失公平情事,且上訴人或其前手國宅處就文化社區共用部 分之管理,處理事務之結果始終歸屬於文化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文化社區共用部分管理單位之更迭縱有事務交接之 不完整,亦非得將此所生不利益轉嫁於他人。是上訴人徒以 其於97年始成立並接續停車場之管理,令其就占有權源舉證 將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
⒉雖上訴人復以:其所管理之文化社區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執 照前,曾將系爭土地列為申請指示建築線之土地,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應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上訴 人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按建築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 或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 ,應向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指示建築線。但建築基地位於本市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區 段徵收地區或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地區,經主管建築機關



公告免申請指示建築線者,不在此限」「建築基地未臨接計 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指定建築線」。依上開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應先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並再檢附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圖為申請文件之一,申請建造執照。又申請建 造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 定。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 書,亦為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是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所載之基地地號,僅係為指示(定 )建築線所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完竣,申請建造執照 時,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尚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始得列該特定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故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上所載基地地號,未必等同於實際建築基地。此情 並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1 年9 月3 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是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列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時所載基地地 號之一,資為系爭土地前經列為文化社區之建築基地之憑據 ,自非可採。
⑵次查,文化社區於興建之時,所取得之相關建築基地所有權 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不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3頁)。又文化社 區(國宅)所請領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內容,均未將系爭土地 列入建築基地,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文化國宅停車使用或 其他用途利用,前經國宅處發函告知上訴人,若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需,應逕洽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1 年6 月8 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 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92年6 月25日北市宅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及93年3 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0至95頁)。是以, 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系爭土地用作文化社區建築基地等情,實 甚明確。
⒊綜上,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是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為法律事實,主觀上有占 有之意思,人與物在場合上復有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物為 某人事實上所管領者,應即得認有占有之事實。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審勘驗時之現況為:⑴如附圖所示A 、 C 部分為柏油路面;⑵如附圖所示B1至B18 部分(虛線部分 )為停車格位置。⑶系爭土地坐落文化社區停車場(紅區) 範圍內,停車場入口處設置有崗哨亭以及由上而下標記有「 文化社區停車場」、「住戶專用,外車勿停」、「文化社區 管理委員會製」之告示牌。由停車場入口進入後,尚需經過 其他停車區域始能到達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 卷㈡第61頁)。另經本院再次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108 、 109 頁勘驗筆錄),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見原審卷㈠ 第12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㈡第74頁)、空照圖(見原 審卷㈡第63頁)可知:系爭土地東側為同屬狹長狀之同地段 674 、675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674 、675 地號土地),西 側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同地段661 地號土地(下稱661 地號土 地),原文化停車場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661 、674 、67 5 地號土地,東臨水磨坑溪,南端為文化三路及文化橋,文 化三路與系爭土地連接處路面有相當之高低落差(見本院卷 第166 、167 頁照片),系爭土地北側復與661 地號土地鄰 接,往北、往西延伸均為坐落661 地號土地之文化社區住宅 。從而,文化社區住宅、水磨坑溪及文化三路所夾區域,乃 形成汽車僅得經由「文化社區第一崗哨」旁之缺口通行於該 區域與文化三路(見原審卷㈡第64頁勘驗平面圖及第14、15 頁照片)。
⒊次查,上訴人曾於系爭B部分合計85.21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以白色格線劃設停車格,然於原審101 年4 月24日現場勘驗 時業已塗銷(見原審卷㈡第61頁),是上訴人確曾以劃設停 車格予以管理、使用之方式,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洵堪認 定。雖上訴人辯稱占用之時間僅至101 年2 月20日云云(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查,原審於101 年4 月24日勘驗前 上訴人是否於101 年2 月20日即已塗銷停車格線而未再占有 系爭B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劃設停 車格占有系爭B部分之終期,仍應認定為原審勘驗前1 日即 101 年4 月23日。又上訴人塗銷停車格線後,於文化停車場 鄰近系爭土地範圍所劃設之停車格,未再占用系爭土地,此 經本院現場勘驗,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 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確認屬實,有土地開發總隊103 年9 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復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14 頁),是上訴人塗銷停車格線後,確未再以劃設停車 格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⒋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A



、C部分,且迄未返還,惟查:
⑴上訴人所設置之崗哨係坐落661 地號土地,且文化社區停車 場大部分之範圍均屬661 地號之範圍,此經本院會同土地開 發總隊人員現場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地籍 圖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4頁)。文化停車場主要部分既 為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661 地號土地,則上訴人 作為文化社區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單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 項參照),其基於管理661 地號土地之意思而 於661 地號鄰接文化三路設置崗哨,避免外車無權占用661 地號土地,於法本無不合。
⑵至車輛欲到達系爭土地,需通行661 地號所在之其他停車區 域,乃如前揭⒉所述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路面高度落差使然 ,不論上訴人有無設置崗哨,均不改被上訴人欲以汽車通行 系爭土地與文化三路時,需行經661 地號土地之事實,被上 訴人通行他人所有之661 地號土地,除有法定原因(如後述 袋地通行權),本應經661 地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是除上訴人另有表彰為占有之外觀之行為(如於系爭B部 分劃設停車位)外,自非得單純以上訴人管理661 地號土地 之行為,導致第三人車輛無法自由通行至系爭土地之反射效 果,即遽認上訴人係對系爭土地全部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 之狀態,而「占有」系爭土地,否則不啻不當限制袋地(或 類似袋地)之鄰地所有人合法行使其管理自有土地之權限。 至被上訴人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得通行661 地號土地以至文化三路,則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之問題,兩造未曾協商確認被上訴人通 行範圍,上訴人復無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具體事實,則上訴 人單純設置崗哨管制第三人將車輛停放661 地號,難解為係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或以此方式「占有」系爭土地。 ⑶參以系爭土地及相鄰之661 、674 、675 地號土地,並無管 制人員、機踏車輛通行使用之情,系爭土地南端與文化三路 鄰接部分(即附圖所示C 部分)地面並標示「安全步道」, 為行人自文化橋拾階而下通常經過之路徑(見本院卷第109 頁勘驗筆錄、第167 頁現場照片),顯見除車輛受限地形而 必經由661 地號始得抵達系爭土地外,行人或腳踏車經由文 化三路、文化橋自由通行系爭土地並無窒礙,更難認上訴人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⑷雖原審勘驗期日仍有2 車輛停放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否認車 輛為社區住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參以上訴人係由 文化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之委員組成,就社區共用部 分為管理之單位,僅就出自委員會之管理行為負責(如劃設



停車格),依台北市北投區公所103 年11月18日函所檢附文 化社區公告照片,上訴人已立牌公告「省農會土地,請勿停 車」(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見上訴人於塗銷系爭B 部分 停車格後,就系爭土地即再無管理、占有行為,並週知住戶 勿再占用系爭土地停車。是縱其後再有文化社區住戶或非住 戶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得認係個別停放者出於己 意之占有行為,要難認定係上訴人之占有。
⑸雖被上訴人再主張:占用土地非僅為劃設停車格,上訴人現 將系爭土地作為迴車道、通路使用,使用方法不同,非即未 占用云云。惟如前揭⒈所述,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因迴車或通行之目的而 短暫利用系爭土地,並不排除土地之其他使用,顯難認係以 實力支配、管領系爭土地,或已然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 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苟無使用計畫,如不容許文化社區 住戶停放車輛於661 地號時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迴車、通行空 間,本應考量其權利(所有權)之行使是否係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所規定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行使行為,抑或與同 法條第2 項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至使用者應否支付 償金,則屬另事)。又被上訴人如認確有表彰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必要,且其權利之行使復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無違,則 非不得如國有財產署管理674 、675 地號土地一般,於其土 地上設置車阻(見本院卷第166 頁照片),以排除停車者一 時性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未積極以實力支配系爭 土地,一再認鄰地所有權人因便宜短暫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係屬「占有」,自非可取。
⒌綜前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自始即應侷限於系 爭B部分,而未及於系爭土地A、C兩部分,且其占有系爭 B部分之終期為原審勘驗期日前之101 年4 月23日,自101 年4 月24日塗銷停車格時起,上訴人即未再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既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自屬無據 ;然徵諸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管理之661 地號緊鄰,上訴人確 曾有不法占有系爭土地管理、出租之前例,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極大,是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有使用或收益之妨害所有權行為,以 明兩造權利義務,尚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9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2,700 元 、96年1 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700 元,99年1 月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6,200 元,有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 第177 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是⑴95年;⑵96年1 月至98年12月;⑶99年1 月以後之申 報地價應依序為⑴2 萬6,160 元;⑵2 萬6,960 元;⑶2 萬 8,960 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1 日至 101 年4 月2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52萬6,360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又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 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是上訴人就95年10月1 日 至100 年9 月30日期間已發生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之不當得利 47萬700 元部分(計算式詳附表),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㈡第94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所有人妨害 防止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有使用或收 益之行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1 日至101 年4 月23 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6,360 元,暨其中47萬70 0 元部分,自100 年11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及逾前開金額本息所為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 請、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95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26160 ×4%×85.21 ÷12×3= 22291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960 ×4%×85.21 ×3=275671㈢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28960 ×4%×85.21 ÷12×21=172738㈣100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23日
28960 ×4%×85.21 ÷12×(6+23/30)= 00000



00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㈠+㈡+㈢=000000
00年10月1 日至101 年4 月2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㈠+㈡+㈢+㈣=52636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