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
上 訴 人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倫家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以蓓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曾維熾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6日,由訴外人陳怡 全擔任主席,召開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7年1月16日會議),因出席人 數不足3分之2而流會,陳怡全乃於同年2月23日召開系爭大 廈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伊由法定代 理人孫雲鳳等出席。系爭會議由陳怡全擔任主席,並就第1 案:修訂系爭大廈規約、第2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 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3案: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全權 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等討論事項作成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然陳怡全並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且系爭決議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31條、第32條等規 定,自屬無效而不存在;另系爭決議以鼓掌表決方式作成, 亦有得撤銷之原因,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 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於系爭會議前,並無合法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未有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陳怡全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50餘 位區權人推選下,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有召集權人。 又系爭會議係依公管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經出席人員全部 同意而為決議,程序上並無瑕疵,會議紀錄亦於會後15日內 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系爭決議合法有效,且無得撤銷之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由陳怡全召集,召開第20屆第2次系爭 大廈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修訂系爭大廈規約,第2 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 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2/3流會,復於97年2月23日由陳怡 全召集,依公管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 決議。
㈢系爭大廈於公管條例實施前已經有管理組織並有運作之事實 。
五、兩造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 ㈠系爭大廈在系爭會議之前有無已經成立合法之管委會? ㈡系爭決議是否有下列無效事由?
⒈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系爭會議召集人陳怡全是否經合法推 選?
⒉系爭決議應以2/3以上出席,3/4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⒊系爭決議如得以假決議之方式,系爭決議以鼓掌方式作成, 不能證明贊成人數有超過1/2?
⒋系爭決議是否未於10日或15日內合法送達區權人全體? ㈢系爭決議是否有下列得撤銷事由?
⒈系爭會議是否未於10日內通知全體住戶開會? ⒉以鼓掌方式表決是否程序違法?
⒊系爭決議是否未於10日內或15日內合法送達區權人全體?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大廈在系爭會議之前有無已經成立合法之管委會?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 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管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管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係於92
年12月31日修正通過,於84年6月28日公管條例制定公布時 原訂於第43條,其內容為:「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其立法理 由則為:「規定舊有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有關事項組成管理 組織,新舊公寓大廈一體適用,以維公平性及利於管理。」 (詳公管條例草案總說明,本院更二卷二第86至89頁),是 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應認上開規定於公管條例施行前建造 之舊公寓大廈,與公管條例施行後建造之新公寓大廈同,均 應一體適用,要無將公管條例施行前建造之舊公寓大廈,限 縮於公管條例施行前「未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而於 公管條例施行前「已成立管理組織並實際運作」之公寓大廈 則不適用,致與該條文規範之立法旨趣相違。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系爭會議前,雖有成立管理組織並 實際運作,惟該管理組織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且於公 管條例實施後,復未依該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踐行成立 合法管委會之法定程序,是系爭會議前,系爭大廈並無合法 成立之管委會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公管條例第55條第 1項規定,係指該條例施行前未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而 言,系爭大廈於67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在公管條例施行前即 有管委會之設置並實際運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系爭 大廈自始均有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存在,是系爭會議前系爭大 廈已有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存在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大廈於公管條例實施前之67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並成 立管理組織實際運作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堪 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依上開⒈之說明,於公管條例施 行前,「已成立管理組織並實際運作」之公寓大廈仍有公管 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系爭大廈於系爭會議前 雖有已成立並實際運作之管委會存在,然系爭大廈之已成立 並實際運作之管委會,是否屬依公管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 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仍應依該條規定要件以資判斷,非謂上 開管委會因於公管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並實際運作,即認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以:公管條例第55條第1項規 定,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未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系 爭大廈於公管條例施行前即有管委會之設置並實際運作,並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自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大廈向有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並提出 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照片等(本院上更一字卷第50至61頁 、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109至112頁)為憑,惟: ①系爭大廈於78年3月19日召開之住戶大會(本院更二卷二第
109至110頁),雖據證人即該次會議之主席卓清萬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更二卷二第109至110頁住戶大會 會議記錄與證人閱覽,問:會議記錄上所載主席卓清萬是你 嗎?)是。該次會議我擔任主席沒錯。」、「(問:該次會 議為什麼是你當主席?)…當時是由住商戶選出委員,再由 委員推選我當主任委員,所以由我當這次會議的主席。」、 「(問:你剛剛說是由住戶選出委員,委員是如何選出的? )由住戶推舉每一棟的委員,委員再選出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問:住戶推舉委員之方式為何? )就是每任期到了之後,由每棟住戶推選出那棟的委員,推 選沒有經過投票,選出委員後才由委員投票選出主任委員。 每棟13戶,一個電梯兩棟,每棟選出1位委員,阿波羅大廈 分為ABCDE5棟包括地下室共選出14位委員,我們B棟算兩棟 26戶選出兩位委員。」、「(問:你當主席那次開會時,通 知哪些人來開會?)由當時總幹事發文給住商戶,開會通知 是交給等於是目前的區分所有權人,那時候政府還沒有未頒 布公寓條例,是根據我們管理規則寄發通知的。」、「(問 :開會通知當時有沒有送給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簽收資料? )由總幹事交管委會管理員發開會通知,當時一定有簽收。 」、「(問:你們當時開會時有些提案,提案表決方式為何 ?)舉手表決,超過半數通過。當時我們共有155戶,超過 一半戶數出席才能開會,該次開會出席人數已經超過155戶 的一半了…,超過半數出席開會,開會過半數表決,再向管 區報備。」、「(提示本院卷二第71頁管理辦法所載管理委 員設12到14人,A、B棟各選3人等等,問:是不是就是你剛 才說的委員的選舉方式?)對,依照這個規定推選出各棟委 員是沒有錯。」等語(本院更二卷二第136至138頁),然經 核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案由,並非係召開區權人會議成立系 爭大廈管委會之相關議程,且證人卓清萬對於該次會議所討 論之案由,除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外,是否尚有其他的議案, 亦僅結證稱:「(問:剛剛提示會議資料,除該記錄所載提 案外,你們還有無討論其他的議案?)我們提案以後委員用 輪流的方式,輪流當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 ),是上開會議顯非係依公管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所召開 之區權人會議。
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77年3月13日、83年10月29日照片,及87 年6月14日系爭大廈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本院更二卷二 第90至91頁、第111至112頁),用以證明系爭大廈向有合法 成立之管委會部分,經核上開照片、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 ,雖能證明系爭大廈於上開時間曾有召開會議之事實,然均
未能據此證明上開會議之開會事由、議程等,即係按公管條 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此外,被上訴人 復未能就系爭大廈曾有依上開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成立 管委會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所辯,仍不可採。
⑶綜上,系爭大廈在系爭會議之前尚無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存在 ,應堪認定。
㈡系爭決議是否有下列無效事由?
⒈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系爭會議召集人陳怡全是否經合法推 選?
⑴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定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 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管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 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並未合法成立管委會,其為成立管委 會,乃由區權人推舉陳怡全為召集人,陳怡全經區權人合法 推舉,具有召開系爭會議權限等語。惟被上訴人辯以:系爭 大廈原已有管委會,並有選任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等,不 得再由區權人互推非管理委員之陳怡全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 議,陳怡全無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 ,亦不足認陳怡全業經合法推舉等語。
⑶經查:
①系爭大廈於系爭會議前雖有已成立並實質運作之管理組織存 在,惟尚非屬「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已如上述,則依公管 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 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
②系爭大廈因尚未有合法之管委會成立,上訴人為成立管委會 ,乃於96年11至12月間由區權人推舉陳怡全為召集人,並於 96年12月25日公告等情,有推舉人名單、公告、相片各1紙 及推選書52份可按(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上字卷第9至 62頁),且據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劉錫江與系爭大廈管理員 張永昌於本院分別結證稱:「(問:你是否親見推舉陳怡全 之後有將推舉事項公告?)是。有公告在公告欄,且有拍照 存證。」、「(問:你是否親見推舉陳怡全擔任召集人之公 告?)我在公告欄上有看到公告文件。」等語(本院上字卷 第104至105頁),堪信陳怡全已經系爭大廈52位區權人推舉 為召集人,並於96年12月25日起公告10日,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準此,陳怡全自有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系爭決議應以2/3以上出席,3/4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管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開前,陳怡全曾召開97年1月16日 會議,該次會議因僅有41名區權人出席未達法定會議人數而 流會,陳怡全乃宣布將依公管條例第32條規定,就該次議案 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是系爭決議應適用公管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由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5以上出席,出席1/ 2以上同意作成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決議得否以假決 議方式為之,依公管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以97年1月16 日會議流會為前提,而97年1月16日之會議雖係流會,惟上 訴人未提出97年1月16日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有合法送達予全 體區權人及該次會議程序合法之證據,自難認系爭決議得以 假決議之方式為之,況系爭會議亦有違公管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之情形等語。
⑶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適用公管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由 區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無非係以系爭會議召開前 陳怡全曾召開97年1月16日會議,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 會,是系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公管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規定,而非適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即2/3以上出席,3/4以 上同意),準此,系爭會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公管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以97年1月16日會議,已否踐行公 管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為據。
②上訴人主張97年1月16日會議,業已踐行公管條例第31條規 定之法定程序,固據提出該次會議開會通知、系爭大廈區權 人名冊、大宗掛號函件存單、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及會議 紀錄為憑(本院上字卷第114至126頁、本院上更二卷二第 184至190頁),惟:
Ⅰ有關97年1月16日會議開會通知之送達方式,依上訴人提出
系爭大廈區權人名冊備註欄之記載,計有「郵寄」(包含郵 寄退回)及「親自送達」等方式(本院上字卷第119至125頁 ),然郵寄送達者,除有大宗掛號函件存單外,並無掛號回 執足資證明,至「親自送達」部分,亦無收受者簽收開會通 知之相關證明文件,可知97年1月16日會議開會通知之送達 是否合法均無法依上開資料獲得證明;另被上訴人亦辯以: 在系爭大廈區權人名冊記載「郵寄」者中,計有王國平等11 人(本院更一卷二第37頁),均不在該次會議大宗掛號函件 存根內等語,是97年1月16日會議開會通知是否均已合法送 達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疑義。從而,本院要難僅以上開資 料遽認系爭大廈之97年1月16日會議,業已踐行公管條例第 31條規定之法定程序。
Ⅱ依上說明,97年1月16日會議既未踐行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 之法定程序,則系爭會議自難按公管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以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規定作成系爭決議。換 言之,系爭決議仍應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始為合法 。然系爭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為100 人,經核算出席所有權人比例為40.32%,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65.46%,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7頁),足知系 爭會議區權人之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核與公管條例 第31條規定(2/3以上出席)顯有未合。
③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既與公管條例第31條、第32條 第1項規定有違,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上 述,則兩造間有關先位之訴之其他爭點即:「系爭會議決議 如得以假決議之方式,系爭決議以鼓掌方式作成,不能證明 贊成人數有超過1/2?」、「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未於10日或 15日內合法送達區權人全體?」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及有關爭點部分,本院亦無需再加以裁判及審究,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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