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18號
TPHV,102,上更(一),118,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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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羅茂山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鑾卿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反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璟昕於民國98 年3 月9日就所簽發本票或背書客票致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上 訴人達成和解,並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李璟昕2人為甲方, 上訴人為乙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已明定經兩造會算後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 不得就本金額主張任何已付或未付之本金或利息之爭議,而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國棟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200萬 元本票債權則列入系爭協議書附件編號9(下稱系爭編號9本 票),自包含於950萬元債權總額內。嗣上訴人於原法院97 年度執字第6917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李璟昕不動產 後,業已受償735萬7,541元,雖尚不足214萬2,459元,惟上 訴人後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21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領被 上訴人繳交之217萬5,642元,扣除執行費3萬2,300元後獲償 214萬3,342元,共計受償950萬0,883元,已超過兩造確認之 950萬元,依系爭協爭書第7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乙方於 邵鑾卿全部清償本協議書之債務後,五日內將附件之票據正 本全部返還鑾卿……」、「乙方於邵鑾卿全部清償本協議書 之債務後,除於三日內向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字第86219號強制執行案外,並應就邵鑾卿名下不動 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七日內塗銷,否則依違約罰則辦理」, 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協議書附件之本票,且就擔 保借款之本票不得提示兌現,並應於被上訴人清償後負有撤 回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2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被上訴 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房地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義務,是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11日後5日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後7日「塗銷對 被上訴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惟詎上訴人未返還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卻於98年8月21日持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之 本票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055號本票裁定,迄今尚 未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1項、第7條之約定,依協議書第9條上訴人自應給 付違約金,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僅就系爭編號9本票免除被上訴人之票據責任,並 無同意免除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李國棟票據責任及200萬 元抵押債務,故兩造協議債務履行之方式,係被上訴人應 直接將上開款項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原法院撤回97 年度執字第86219號強制執行事件至明。上訴人就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依系爭協議書於98年3月9日聲請第一次延緩 執行2個月至98年5月9日,於98年4月29日再聲請第二次延 緩執行2個月至98年6月29日。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亦曾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約定,因 此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主張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上 訴人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本旨將款項交付上訴人 作為清償方式,而是於98年8月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清 償,再經原法院於98年8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案款,被 上訴人顯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為保全票據債權 ,遂於98年8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 8055號本票裁定,故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 ㈡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號及97年度執字第862 19號二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償總金額共949萬9,720元(倘含 違約金32萬元),就債權總額950萬元,尚欠280元。而訴 外人李國棟因抵押借款所開之借款本票,被上訴人為訴外 人李國棟之連帶保證人,雖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提交案款217萬5,642元以為清償,然系爭協 議書僅就被上訴人、訴外人李璟昕2人之借款事宜簽立, 內容未就訴外人李國棟借款200萬元部分協議,可見訴外



李國棟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編號9本票,不包括在 訴外人李璟昕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內,當然不生向上訴人清 償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 借款本金442萬元,是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受領被上訴人 案款本金200萬元及期間利息14萬3,342元(執行費3萬2,3 00元)後,依此442萬扣除200萬元本金,及計算到98年8 月20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尚有242萬元本金之抵押 債權存在,上訴人為保全債權於98年8月21日聲請原法院 98年司票字第18055號本票裁定之金額共180萬6,000元, 其金額亦在242萬元之抵押債權範圍內。況上開第18055號 本票裁定,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殊無理由,且顯有 違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違約事實及時間 點,係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向法院清償217萬5,642元 而由上訴人受償,而非指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受領735 萬7,541元之清償,縱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應以「李璟昕 執行事件受分配之事實」即100年8月11日發生,被上訴人 之給付義務應於斯時始能確定期限已屆至,同時確定其應 給付之金額。然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領到被上訴人之200 萬元案款時,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債權金額950 萬元全部清償。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11日始受領李璟昕之 另外一筆案款735萬7,541元,故上訴人為保全票據債權, 而於98年8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上開第18055號本票裁定, 難認即已違約。
㈤縱上訴人有違約,惟上訴人並未曾依上開第18055號本票 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曾造成被上訴 人因未持有該本票而受有任何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得減至相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命上訴 人給付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將 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100萬元 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並經 更審前本院、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就前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國棟於97年2月26日共同簽發97年5月 25日到期日之本票2紙,面額各為100萬元,並於97年2月 25日由訴外人李國棟提供新北市中和市○○街000號2樓之 房地由上訴人設定24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為97年5月24日,有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20175號民事裁 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2頁、第 115頁、第116頁)。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璟昕因各自提供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 款並簽發票據擔保,而於98年3月9日三人達成和解,簽訂 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至第14頁)。
㈢訴外人李璟昕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並據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7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決維持,於100 年5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2頁至第69頁)。
㈣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李 璟昕,因訴外人李璟昕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依違約論處,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20頁)。
㈤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4月29日先後向原法院聲請97年度 執字第862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延緩執行,經原法 院延緩至98年6月29日期滿,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於98年 6月24日前依協議書履行清償款項,有民事聲請狀及上開 存證信函、執行筆錄、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1頁、第22頁、第54頁至第56頁)。 ㈥被上訴人因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2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98年8月3日繳交案款217萬5,642元於原法院, 並經原法院於98年8月6日函知上訴人領取案款,上訴人於 98年8月20日領取案款,有原法院97年執字第86219號執行 事件98年8月6日函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頁)。 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將訴外人鑫強電子有限公



司所簽發、答鯨玫背書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 支票1張交還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持附表 一所示本票4張向原法院聲請上開18055號本票裁定,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北 簡字第8072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據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維持確定在案,有民事聲請狀、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上開裁判等件影本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90頁 ;本院更審前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22頁至第129頁)。 ㈧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因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領取739萬0,346元及2,295元,扣除 執行費用3萬5,100元後,受分配735萬7,541元,有分配表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7條之約定,而 應系爭依協議書第9條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如是,該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全部 款項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7條之約定,於98 年8月2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上開18055號 本票裁定,並拒絕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協議書附件之本票 ,及塗銷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依系爭協議 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萬元,上訴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及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清償之後續 事宜:㈠乙方於邵鑾卿全部清償本協議書之債務後,5日 內將附件之票據正本全部返還邵鑾卿,並保證日後不得有 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票據之權利,否則依違約罰則辦理。 ㈡乙方於邵鑾卿全部清償本協議書之債務後,除於3日內 向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219號 強制執行案外,並應就邵鑾卿名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於7日內塗銷,否則依違約罰則辦理」、「任何一方如有 違反本協議書者,應負擔他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如 有其他損害亦得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又系爭 協議書確認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950萬元,且兩造不得再 主張任何已付或未付之本金或利息(系爭協議書二、㈠)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執字第69176號 、86219號執行程序中分別受償735萬7,541元、214萬3,34



2元,總計受償950萬0,883元,超逾950萬元總金額,則上 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受領735萬7,541元後,上訴人之系爭 協議書債權已全部獲清償,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 100年8月11日後5日內即100年8月16日前將系爭協議書附 件之票據正本返還被上訴人,並應於100年8月11日後7日 內即100年8月18日前塗銷對被上訴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惟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約履行上開 返還票據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其受償金額另含違約金32萬元,尚不足280元 ,其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為 無可採。
㈡上訴人本訴固主張訴外人李璟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㈣ 之約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上訴人無法 如期依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 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受償,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於98年3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並經原 法院延緩至同年6月29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 3項之約定,應於98年6月24日前清償,上訴人並於同年5 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迄至同 年8月3日始向原法院辦理清償,而非依協議書直接交付予 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上訴人受償金額尚 不足28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 約金2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該本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璟昕雖同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惟被 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係於上訴人就訴外人李璟昕名下不動產 拍賣後分配不足之部分始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璟昕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 務,訴外人李璟昕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致上訴人未能如期分配受償,為訴外人李璟昕個人違約 行為,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李璟昕之違約行為不負連帶違約 責任。又上訴人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號執行事件 未受分配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金額並未確定,上訴 人與訴外人李璟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0年5月26日始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時,應為上訴人自訴外人李璟昕執行案獲償後,被上訴人 之給付期限始告確定。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始受分配97 年度執字第69176號執行案款739萬0,346元,故在此之前 ,被上訴人因無法確定應給付之金額而無從給付,乃為因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清償,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再系爭協議書確 認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950萬元,包含違約金債權、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9之本票債權等,上訴人於97年度執字第691 76號執行程序扣除執行費用3萬5,100元後共受償735萬7,5 41元外,並於97年度執字第86219號執行程序中扣除執行 費用3萬2,300元後由被上訴人給付而受償214萬3,342元, 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之受償金額已超逾950萬元總金額,被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將 款項繳交執行法院,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等情,維持原 審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本訴部 分之之上訴確定在案,則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兩造 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債權950萬元有 無足額清償再為爭執,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違約事實及時間點, 係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向法院清償217萬5,642元,當 時被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其於98年8月21日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並未違約,自不負違約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 在100年8月11日上訴人全部受清償完畢之後,於100年11 月14日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及原審收狀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2頁至第44頁),且被上訴人於前開民事反訴起訴狀貳、 實體部分一、㈢之陳述,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會算之債 務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惟上訴人除未依約返還系爭編號 9本票予被上訴人,並仍繼續對訴外人李國棟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且拒絕依約塗銷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足證上訴人亦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㈡項 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而是時上訴人之系 爭債權額已全部受償完畢,上訴人拒絕履行上開義務,即 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上開 抗辯,亦非可採。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應考量債務人履約之誠信、債權人所受損害、一般客觀 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等為斷。查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及塗銷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應依系 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如前所述,本 院審酌因訴外人李璟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上訴人於



98年8月2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上開第18055號本 票裁定,惟上訴人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及訴外人李璟昕間就系爭協議書之 履約爭議所生各訴訟事件,經歷審裁判確定,以及上訴人 至100年8月11日始全部受清償,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為30萬元為適 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反訴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一
┌─────────────────────────────────────────────┐
│(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055號) │
├──┬────┬──────┬────┬─────┬──────┬─────┬──────┤
│編號│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系爭協議書 │
│ │ │ │ │(新臺幣)│ │ │ 附件編號 │
├──┼────┼──────┼────┼─────┼──────┼─────┼──────┤
│ 1 │本 票│97年3月25日 │邵鑾卿 │210,000元 │97年7月5日 │TH0000000 │ 無 │
├──┼────┼──────┼────┼─────┼──────┼─────┼──────┤
│ 2 │本 票│97年4月17日 │邵鑾卿 │720,000元 │97年7月15日 │TH0000000 │  │




├──┼────┼──────┼────┼─────┼──────┼─────┼──────┤
│ 3 │本 票│97年4月30日 │邵鑾卿 │676,000元 │97年7月30日 │TH0000000 │  │
├──┼────┼──────┼────┼─────┼──────┼─────┼──────┤
│ 4 │本 票│97年9月8日 │邵鑾卿 │200,000元 │97年9月30日 │TH0000000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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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