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呂澧益)因承作丁○○印刷工程而收受丁○○所交付之票 載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之支 票一紙,該支票原係甲○○因積欠丁○○因承作鐵門鐵窗所欠之二十餘萬元工程 款,幾經催討後於八十九年年初所交付之客票,詎該支票到期後竟遭退票,經三 方協調後,同意由乙○○直接向甲○○催討該筆票款,惟屢經催討仍餘七萬元尚 未給付。嗣乙○○與甲○○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至丁○○工廠償還三萬 元,惟甲○○上午即先至約定地點交付一萬元請丁○○轉交乙○○(尚欠六萬元 ),因甲○○未依約償還三萬元,乙○○遂邀同友人戊○○、何永廉、黃文漢及 另一不詳姓名已滿十八歲之男子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 ○路三五三號一樓甲○○住處催討欠款,乙○○即向甲○○表示該筆款項已積欠 許久,當天一定要清償,因甲○○仍無力償還,乙○○盛怒之下,與上開不詳姓 名男子分別持椅子及拿起桌上之玻璃杯、花瓶、煙灰缸及茶壺等物砸向甲○○, 致甲○○受有左、右手前臂多處小撕裂傷(普通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並質問甲○○為何欠債不還,且於催討債務過程中,乙○○與前開 不詳姓名男子並基於犯意之聯絡,進而出言向甲○○恫嚇稱:「今天如果拿不到 錢,就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甲○○住處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恐 嚇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正面、第四 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債務糾紛肇因於甲○ ○積欠工程款多時,給付之支票又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解決,且雙方約定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償還三萬元,甲○○又未依約償還,僅先行交付一萬元請丁○ ○轉交被告,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則被告因甲○○所欠債務始終不能如期清償,不堪其擾之餘,嗣又 爽約食言,乃於同日晚上親自至甲○○住處催討,詎仍索償未果,在盛怒之下, 尚有拾起桌上之玻璃杯往地上丟及踢椅子,此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九頁正面、第五十二頁正面),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無
看到被告摔玻璃杯及砸椅子?)我只看到他把玻璃杯丟到桌上,碎屑應該有彈到 告訴人,他在催討欠款過程中有踢他自己坐的椅子;(被告如何出言催討款項? )被告質問告訴人說你沒有錢為何又叫我來收錢(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 錄)」等情相符,衡情被告在屢次催討債務均不獲清償,情緒必然大受影響,除 以肢體動作表示不滿外,藉言詞恫嚇以達其索債目的,洵乃事理之常,再佐以被 告之友人戊○○、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之個性較為急燥(見本 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丙○○及徐瑞林甚且 因恐被告過於衝動致生事故始至甲○○住處等情觀之(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前開姓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偶因一時衝動,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 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普通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惟因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