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張秋圓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劉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鍾岳鵬 於民國101年6月1日砍傷,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院所診治及住院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8,282元、看護費用4,400元、看護費用3萬0,80 0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月12日止之工作損失3萬7,0 00元及勞動能力喪失13萬8,97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 計122萬9,454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追加主張依 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鍾岳鵬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駐在桃園 縣楊梅市陽光學苑社區(下稱陽光學苑社區)擔任社區保 全乙職,而上訴人斯時則為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詎訴外人鍾岳鵬因不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其 工作效率不佳,致遭被上訴人解僱,而對上訴人懷恨在心 ,亟思報復,遂於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19分許,攜帶以 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物品1支,至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 欲找上訴人理論其遭解僱事宜,預備伺機殺害上訴人,訴 外人鍾岳鵬未獲會晤上訴人,仍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晚上9時許先後前往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欲與上訴人理 論上開事宜,惟均未遇上訴人而返家。嗣訴外人鍾岳鵬於
翌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6時許,承前殺人犯意,攜帶得藏 放於其所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以報紙包覆之西瓜刀1支至 陽光學苑社區附近等待上訴人之出現,迨於同日上午7時 30分許,訴外人鍾岳鵬見上訴人外出,即先在陽光學苑社 區大廳外與上訴人理論,復旋走進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繼 續交談,因訴外人鍾岳鵬不滿上訴人稱:「你上班時間配 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等語,即將該社區大廳玻 璃門關上,繼2次對上訴人稱:「你就是不想讓我活嘛」 等語,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從所穿夾克左手袖子處 取出預藏之系爭西瓜刀,而上訴人試圖搶下該西瓜刀未果 ,反遭該西瓜刀割傷左手大拇指。上訴人為避免再遭砍傷 ,即轉身逃往陽光學苑社區C棟電梯處,訴外人鍾岳鵬追 趕在後,於該電梯處先持系爭西瓜刀刀柄朝上訴人頭部敲 擊1下,並以該西瓜刀刀鋒處由上往下朝上訴人身體揮砍 數次,上訴人雖有所閃躲,仍遭訴外人鍾岳鵬砍傷身體左 骨盆、右小腿等處,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 公分、左骨盆割裂傷15公分(傷口深度約6公分)、右小 腿割裂傷10公分(傷口深度約2公分)等傷害。 ㈡陽光學苑社區於本件衝突事故發生前,均未曾接獲被上訴 人欲將訴外人鍾岳鵬調離現職之通知,被上訴人所提之調 職令係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要 求,事後所為補充之資料,故訴外人鍾岳鵬於本件衝突事 故發生時,確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並未嚴格 管制訴外人鍾岳鵬上班須著該公司之制服,且訴外人鍾岳 鵬時常未著制服執勤,上訴人難辨認案發當日未著制服之 鍾岳鵬為休假狀態。而社區大廳之大門因安全考量多係關 閉無法自由進出,案發當日因訴外人鍾岳鵬向上訴人表示 欲說明其並無工作表現不佳等事項,上訴人因此誤認訴外 人鍾岳鵬欲說明及討論社區保全之工作事務,始與訴外人 鍾岳鵬進入守衛室。縱訴外人鍾岳鵬案發當日為休假、非 當班狀態,然上訴人既未獲任何通知,實無從確知訴外人 鍾岳鵬是否係休假或非當班狀態,上訴人見訴外人鍾岳鵬 得自行進入,自會信賴訴外人鍾岳鵬進入社區係欲換班或 進行其他工作,顯見訴外人鍾岳鵬於案發時確係利用其擔 任被上訴人派駐陽光學苑社區保全人員之身分及濫用職務 上之機會,始得遂行其犯行。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知悉訴 外人鍾岳鵬當天並非值班之證據,均係以上訴人之配偶於 案發前一日處理訴外人鍾岳鵬滋事之事,而並未能證明上 訴人本人知悉訴外人鍾岳鵬於案發當日已遭調職。 ㈢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陽光學苑社區之另名保全人員范
萬紋明知訴外人鍾岳鵬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物品1 支,多次至陽光學苑社區欲找上訴人理論未果,卻未即告 知上訴人並通知警方處理,顯有違保全人員之防範責任。 縱被上訴人雖曾報警處理,惟警察到場時訴外人鍾岳鵬業 已離開,是警察並未為任何處置,然被上訴人未疏導訴外 人鍾岳鵬,致發生本件事故。另陽光學苑社區係與被上訴 人約定其所派駐之保全人員年齡應為60歲以下,然訴外人 鍾岳鵬已逾60歲且有前科紀錄,被上訴人卻違約派遣訴外 人鍾岳鵬至陽光學苑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復令訴外人鍾岳 鵬誤認其遭解僱等情,難謂被上訴人無監督不周及處置失 當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鍾岳鵬就上訴人因 本件衝突事故所受醫療院所診治及住院費用1萬8,282元、 看護費用4,400元、看護費用3萬5,200元、自101年6月1日 起至102年1月12日止之工作損失3萬7,000元及勞動能力喪 失13萬8,97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22萬9,454元 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保全業法第15 條規定,請求122萬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鍾岳鵬本為被上訴人派駐至陽光學苑社區之保全人 員,惟該社區與被上訴人約定派駐之保全人員年齡應為60 歲以下,訴外人鍾岳鵬已逾60歲,是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通 知被上訴人逕行撤換保全人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底接 獲上開通知後,旋於同年月30日將訴外人鍾岳鵬調離現場 服務,並以書面資料通知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訴外 人鍾岳鵬於101年5月31日休假時獲知調職乙事,誤認係上 訴人主導此事,因而心生不滿,遂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 至陽光學苑社區欲找上訴人理論,惟隨即遭當日日班保全 人員即訴外人范萬紋勸離。訴外人范萬紋將訴外人鍾岳鵬 赴陽光學苑社區之目的向負責現場之課長即訴外人王芳慈 反映,嗣訴外人鍾岳鵬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再重返陽光 學苑社區欲找上訴人,適訴外人王芳慈與另一經理即訴外 人林文彬在場,渠等遂向訴外人鍾岳鵬解釋調職之原委, 並安撫訴外人鍾岳鵬之情緒,後即由訴外人范萬紋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許陪同訴外人鍾岳鵬離開該社區。未料,訴 外人鍾岳鵬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再進入陽光學苑社區, 當日晚班保全即訴外人楊桂根報警處理,警察到現場時, 訴外人楊桂根曾經通知上訴人,並就當時訴外人鍾岳鵬不
服被調職,欲找上訴人理論之事,跟警察及上訴人的配偶 即訴外人吳坤殷說明,訴外人吳坤殷並在現場幫腔,由此 可證上訴人最遲在101年5月31日就已經知道訴外人鍾岳鵬 被調職的事情,故案發當天早上,上訴人在住家樓上看到 訴外人鍾岳鵬站立在車道,才會拿著合約主動下樓找訴外 人鍾岳鵬解釋,其解釋的理由,除了告知訴外人鍾岳鵬超 過合約決定的年齡上限60歲外,並告知訴外人鍾岳鵬其上 班配合度不高,又看書、打撲克牌等。
㈡101年6月1日非訴外人鍾岳鵬值班,雙方沒有爭執。況因 被上訴人會依據每月狀況調整,即使訴外人鍾岳鵬未被調 職,101年6月1日也不一定是訴外人鍾岳鵬值班。又被上 訴人在101年5月30日已將調職令送達社區,該調職令因管 理委員會至今無任何委員看過,故才要求被上訴人補送一 份,惟該調職令乃於本案上訴的準備書狀中,由上訴人提 供給法院,由此可認該調職令,係上訴人收起並故意藏匿 ,故上訴人早就案發前就已知道訴外人鍾岳鵬被調離社區 。被上訴人為確保所任用之保全人員不致因個人不良行為 侵害他人權利,於僱用訴外人鍾岳鵬前即依保全業法第10 條之規定,檢附其個人基本資料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 安全查核,經確認無安全顧慮後方予任用。且訴外人鍾岳 鵬確係利用其非執行職務之個人休假時間而行之,被上訴 人已竭盡所能採取諸多防範措施,無奈訴外人鍾岳鵬仍執 意逞兇,致發生憾事。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除 旋即提供訴外人鍾岳鵬個人資料以配合警方辦案外,亦親 赴醫院探視上訴人,並給付1萬2,000元以表慰問。本案係 訴外人鍾岳鵬個人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執 行職務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鍾岳鵬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駐在陽光 學苑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乙職,而上訴人當時係陽光學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訴外人鍾岳鵬因不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其工作效率不 佳,致其將於101年6月1日遭調離原職務,遂於同年5月31 日下午2時19分許非訴外人鍾岳鵬當班期間,攜帶以報紙 包覆之不詳長條物品1支,至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欲找上
訴人理論,然因未遇上訴人而離開。並先後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及晚上9時許均非訴外人鍾岳鵬當班期間,再次 前往陽光學苑社區大廳,惟亦均未遇上訴人而返家。 ㈢訴外人鍾岳鵬於101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第3次進入陽光學 苑社區時,訴外人楊桂根即通知上訴人此情,復由訴外人 吳坤殷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文彬報警 處理,訴外人林文彬乃請訴外人范萬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 請求員警到場處理。
㈣訴外人鍾岳鵬後於同年6月1日上午6時許非訴外人鍾岳鵬 當班期間,攜帶藏放於其所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之全長約 30至50公分以報紙包覆之系爭西瓜刀至陽光學苑社區,迨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訴外人鍾岳鵬見上訴人下樓後, 即先於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外與上訴人理論,復走進該大廳 內繼續交談,因訴外人鍾岳鵬不滿上訴人稱「你上班時間 配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等語,即將該大廳玻璃 門關上,繼2次對上訴人稱:「你就是不想讓我活嘛」等 語,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取出系爭西瓜刀,上訴人試 圖趨前搶下系爭西瓜刀未果,並反遭訴外人鍾岳鵬割傷左 手大拇指,上訴人為免再遭砍傷,旋即跑往陽光學苑社區 C棟電梯處,訴外人鍾岳鵬則追趕在後,並於該電梯處先 持系爭西瓜刀刀柄處朝上訴人頭部敲擊1下,復以系爭西 瓜刀刀鋒處由上往下朝上訴人身體大力揮砍多次。上訴人 雖有所閃躲,但仍遭訴外人鍾岳鵬砍傷其身體左骨盆、右 小腿等處,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公分、左 骨盆割裂傷15公分(傷口深度約6公分)、右小腿割裂傷 10公分(傷口深度約2公分)等傷害。
㈤訴外人鍾岳鵬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57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 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及102年 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㈥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至天成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計1萬6,8 62元、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計1,420元,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萬8,282元。又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住院診療2日,需 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致受有看護費用4,400元之損害 。
㈦上訴人因訴外人鍾岳鵬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訴請訴外人鍾岳 鵬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易字第48號判決訴 外人鍾岳鵬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岳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訴外人鍾岳鵬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訴外人鍾岳鵬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則 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訴外 人鍾岳鵬就上訴人本件損害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如應與訴外人鍾岳鵬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岳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鍾岳鵬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前,未曾接獲被上訴人將訴外人鍾岳 鵬調離現職之通知,且訴外人鍾岳鵬平常執行職務常未著 制服,故訴外人鍾岳鵬客觀上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 持相同見解。經查:
⒈陽光學苑社區日班及夜班警衛均僅1人,日、夜班工作 時間分別係上午5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下午5時30分 至翌日上午5時30分,日班警衛每日早上7時至8時需至 社區外車道協助指揮車輛進出,警衛執勤時均需穿著制 服,有陽光學苑社區警衛勤務SOP處理流程、陽光學苑 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嘉信公司契約處罰條款等 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36頁、第162 頁),復為兩造所是認,而101年6月1日上午7時許本件 事故發生前係由訴外人高國禎身著制服於社區外車道執 行指揮車輛進出工作,上訴人鍾岳鵬則係當日早上6時
許身著便服,騎機車至社區公園附近,嗣於約7時30分 站立於社區外車道旁,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6 頁、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則訴外人鍾岳鵬於事故 發生當時非穿著制服,且非於日、夜班交接時間上班, 亦未於車道執行指揮車輛進出之必要勤務,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外形之客觀上訴外人鍾岳鵬當日至陽光學苑社區 致發生殺傷上訴人情事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應屬可信 。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鍾岳鵬休 假,當日見訴外人鍾岳鵬於社區車道自由進出且不斷與 住戶抱怨上訴人,而當時值班保全人員高國禎未制止訴 外人鍾岳鵬進出或驅離,再加以訴外人鍾岳鵬平日執勤 時常未著制服,上訴人認訴外人鍾岳鵬係為執行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職務,或係為工作交接、或欲進行換班甚或 係執行巡邏勤務始獲允許於社區範圍內自由行動,又聽 聞其他住戶轉達訴外人鍾岳鵬欲向其討論工作事項,顯 見訴外人鍾岳鵬於客觀上確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主觀認知訴外人鍾岳鵬係執行職務,已 與民法第188條規定須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外觀要件不符。
⑵又如上述,陽光學苑社區日、夜班換班時間係上午5 時30分,且日、夜班執勤之保全人員均僅1人,惟當 日發生事故時間約上午7時30分許,且訴外人鍾岳鵬 僅站立在車道旁,自無換班或執行巡邏勤務之外觀。 ⑶再者,上訴人陳述於101年5月31日下午約4時許在地 下室看到訴外人高國禎,訴外人范萬紋向其介紹係新 進人員,帶來說要看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證人楊桂根即101年5月31日夜班執勤保全亦證述發生 事情前一天就是101年5月31日下午的5點半剛好伊要 交接時,伊有看到嘉信保全公司的經理、課長、高國 禎、鍾岳鵬還有日班的范先生在場,伊在5點半上班 時,范先生告訴伊說,公司要換掉鍾岳鵬,由高國禎 接鍾岳鵬的任務,當時高國禎也在旁邊,這時經理、 課長、鍾岳鵬在另外一邊談話,所以伊沒有跟他們交 談,後來經理、課長、鍾岳鵬他們都離開了,只剩下 范先生、高國禎和伊在場,范先生和伊教導高國禎守 衛的事情,范先生6點多鐘就回家了,高國禎到7點多 鐘才回家,伊告訴高國禎的工作是夜班的工作,日班 的工作是范先生告訴他的,伊講解夜班的工作有帶他
去停車場走一圈,告訴高國禎所有使用的設備,高國 禎應該是下午2、3點的時候到社區辦理交接事宜,伊 5點半上班他已經在現場,事情發生後,上訴人的丈 夫吳先生告訴伊101年5月31日他剛好開車從外面回來 到地下室,有看到范先生帶著高國禎逕視社區一圈做 任務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 第72頁),顯見上訴人知悉新任保全人員高國禎於10 1年5月31日已為工作交接,且證人楊桂根亦證述日班 工作係由訴外人范萬紋告訴訴外人高國禎,而夜班工 作則由其講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況訴外 人鍾岳鵬於101年6月1日上午僅站立於陽光學苑社區 外車道,客觀上亦未具工作交接之執行職務外觀。 ⑷至訴外人鍾岳鵬於101年5月31日3次至陽光學苑社區 欲找上訴人理論,其中第3次即101年5月31日晚間9時 許雖未與上訴人碰面,惟上訴人當時在社區內,且執 勤之證人楊桂根已將訴外人鍾岳鵬表示要與主委談一 談為何叫伊離職的事告知上訴人的丈夫吳坤殷,訴外 人楊桂根與吳坤殷將訴外人鍾岳鵬離職要找主委之事 告訴警察,訴外人楊桂根講訴外人鍾岳鵬已經調職了 卻有意見又回來找主委,當場訴外人吳坤殷也聽到訴 外人鍾岳鵬調職之事,也說訴外人鍾岳鵬已經調職, 亦據楊桂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經警詢間:「你是何時知道鍾岳鵬要找 你理論有關你工作的問題」時,答稱:「是於101年5 月31日晚上21時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9號偵查卷第82頁),於本件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述:101年5月31日當天訴外人鍾 岳鵬第三次進入社區時,伊在社區內,等警察走了伊 才知道這件事,因為伊丈夫不要伊面對,所以事後當 天晚上才告訴伊,因訴外人鍾岳鵬早上6時許即騎機 車至社區公園附近再轉移至社區車道口站立等候,伊 在住家見狀後,基於思考前一天晚得知其至社區找伊 理論未果現又於樓下等待,為了顧及家人安全及想了 解找上訴人主因,才會準備合約書下樓與訴外人鍾岳 鵬碰面等詞(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1頁、本院卷第 18頁、第24頁),上訴人之丈夫吳坤殷於系爭刑事案 件亦證述當天早上7點訴外人鐘岳鵬就騎機車在公園 等候,伊有告知伊太太請她小心不要下來等語(見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卷第72頁),則上訴人 之丈夫吳坤殷已知悉訴外人鍾岳鵬已調職之事,並告
知上訴人,於隔日上午出門時見訴外人鍾岳鵬等候上 訴人,又提醒上訴人小心安全,上訴人亦知悉訴外人 鍾岳鵬站立於車道係為等候上訴人出門,仍持合約書 下樓而與訴外人鍾岳鵬碰面,上訴人顯無誤認訴外人 鍾岳鵬101年6月1日仍係執行職務之可能,訴外人鍾 岳鵬客觀上亦非執行職務,自為灼然。
⑸綜上,訴外人鍾岳鵬於101年6月1日早上7時許至陽光 學苑社區找上訴人理論遭調職之事,客觀上並無執行 職務之外觀,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原法院審理 時亦當庭表示:社區大廳之大門平常不會關上,因訴 外人鍾岳鵬表示被伊等解雇,伊才想說有帶一些文件 要給鍾岳鵬看,而守衛室有桌子,所以才到守衛室等 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卷第67頁), 足見係上訴人主動請訴外人鍾岳鵬至社區內守衛室談 話,訴外人鍾岳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係利用其擔 任派駐陽光學苑社區保全人員之身分或其他職務上之 機會以進入該社區遂行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屬訴外人鍾岳鵬之個人犯罪行為,且與其執行職務 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 訴外人鍾岳鵬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於客觀上足認 為與訴外人鍾岳鵬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如訴外人鍾岳鵬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則 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有無 理由?
承上,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岳鵬係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無 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 責等語,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訴外 人鍾岳鵬就上訴人本件損害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 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 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 全業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查,訴外人鍾岳鵬雖於前揭時 、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然其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為,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 規定,與訴外人鍾岳鵬就上訴人本件損害負無過失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如應與訴外人鍾岳鵬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如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各項賠償請求 有無理由,亦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2萬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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