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174號
TPHV,102,上易,1174,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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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李香寶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上訴人  彭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
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 萬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有關減損勞動 力之損失,合計請求金額為141萬4,315元(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 園縣新屋鄉中山路與忠孝街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閃光號誌運作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正由 桃園縣新屋鄉○○路○○○○街○○○○○○○○○號碼 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 右手橈骨骨折、右膝挫傷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41 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有醫療之損害,已由被上訴人之 強制醫療險給付上訴人及其配偶羅世添看護費之所有費用, 分別已給付8萬625元及1萬4,923元(合計9萬5,548元)給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害者,被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維修費共支出1萬5,00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請上訴人應負舉證 之責,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罹瘓全身或局部之骨關 節病及實施全膝關節置換術,均係為其因本身年紀老化生病 引發之故,尚與本案無涉,其醫療費當應自付。上訴人所提 之精神慰問金部分,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前往醫院及住處 給予上訴人妥適慰勞及慰問。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 元之精神賠償及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4,315元,並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路與忠孝街口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與正由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路左轉忠孝 街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橈骨 骨折、右膝挫傷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遭處拘役20日確定。(本院102年 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其所受損失141萬4,315元,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 下: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路與忠孝街口之際,與正由桃 園縣新屋鄉中山路左轉忠孝街之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上訴人因而受傷。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下稱偵字第31752號,影印卷第3 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本件車禍肇事 之原因,其中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 訴人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 調偵字第1497號,下稱調偵字卷,影印卷第6至9頁)以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下稱交上易字卷,影印卷第 2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雖屬實在,惟此並不影響 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僅得就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詳如後㈢所述)。 3、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膝挫傷併半月板破 裂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752號影印卷第11頁),是 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被上訴人應就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所 述,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祥安中醫 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10萬6,985元,已據其 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祥安中醫診所收費 證明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其 後雖以上訴人骨關節病痛及全膝關節置換為其本身老化引起 與本件無關,骨科處方與本件無涉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於100年5月 及6月間分別接受肢復位鋼釘及膝關節鏡修補半月板破裂術 ,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78頁),再於102年1月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行 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該院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為右膝外傷性 退化性關節炎(見本院卷第71、79頁),足見前開膝關節置 換與本件車禍所受外傷有因果關係,並非僅因上訴人本身老 化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足採。
2、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因本次車禍顧用看護100年5月17天,100年6月12 天,100年7月18天,共47天,以每天900元計算,得請求4萬 2,300元,並提出羅苡蕾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查,上訴人第一次於100年5月8日急診、9日住院(10日 進行患肢復位鋼釘住院至16日出院,其間於100年5月23日、 30日,同年6月6日、20日、27日門診,另自同年6月30日入 院(進行膝關節鏡修補半月板破裂術),同年7月4日出院, ,再於同年8月18日、9月29日、10月3日、17日、26日至11 月3日進行門診追蹤,患肢3個月不宜勞動,需膝蓋支架護具 使用需專人照顧至少2個月等情,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上訴人主張由專 人照護47天尚未逾醫囑之2個月,應屬必要,而其看護以每 日900元計算,尚與於一般住院看護半日之數額相當,故上 訴人主張支出看護費用4萬2,300元,應屬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24個月不能工作,以每 月薪資2萬7,500元計算,共計受有66萬元之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8日急診住院進行患 肢復位鋼釘同月16日出院,同年6月30日入院進行膝關節 鏡修補半月板破裂術,7月4日出院,患肢3個月不宜勞動 (此部分應計算至10月4日)已如前述,此段不能工作之 期間自100年5月8日起至10月4日止,共計4個月又26日; 另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再因右膝外傷性關節炎入院進行 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於1月28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 (此部分應計算至4月2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 段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起至4月28日止,共計3 個月又12日。以上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8個月又8日。上 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2萬7,500元計算,已據其提出工



作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核前開證明書形式上 有摩登鞋行用印(含統一發票證明章,見本院卷第50頁) ,雖未提出扣繳憑單,惟其薪資金額2萬7,500元,以其擔 任之商號銷售管理工作,並無過高之情形,應屬可採。是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22萬7,333元【計 算式:27,500×(8+8/30)=22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減損勞動能力,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該院 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sixth edition,2008)為評定標準,認上訴 人整體全人障礙比例為10%,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有該院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 上訴人自102年4月28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前止尚有9年3 月(111月),以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7,500元,每月減少 10%即2,750元計算,再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應為25萬1,333元。【計算式:2,750元×91.00000 000(此為111月之霍夫曼係數)=251,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21頁】。
4、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右手橈骨骨折、右膝挫傷併半月板 破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為嘉義商 職畢業,原在摩登鞋行擔任銷售管理工作每月薪資2萬7,500 元,有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財產有汽車1 輛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 院卷第180頁);被上訴人任職桃園新屋鄉清潔隊,年收入 63萬228元,有薪資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91頁),被上 訴人並有房地等財產,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並審酌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傷害進行多次手術( 肢復位鋼釘、膝關節鏡修補半月板破裂術、人工全膝關節置 換),術後勞動能力仍有10%無法恢復等情狀,認上訴人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5、機車受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前述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持相同見解)。上訴人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 22,530元,已提出天王星機車行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9 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上開 估價單所列項目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係於97年12月出 廠,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100年5月8日,已有2年5月又8 日(應以2年6月計);上開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3,551元(計算詳如附 表所示),故上訴人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 求之金額,應為3,5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6、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93萬 1,502元【計算式:106,985元+42,300元+227,333元+ 251,333元+300,000元+3,551元=931,502元;其中原訴部 分68萬0,169元,追加部分為25萬1,333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車閃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㈠ 1所述,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2、爰審酌被上訴人夜間行車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程度,以及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本應減速小心通過,尤以轉彎時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 失責任。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依前開 與有過失之比例核減為27萬9,451元【計算式:931,502元× 30%=279,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訴部分為20萬 4,051元,追加部分為7萬5,400元】。(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保險費,另其所有之 系爭汽車亦於本件車禍受損,被上訴人得抵銷部分,再分述 如下:




1、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計9萬5,548元之事實,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依諸前揭規定,該部分金額 應予以扣除。
2、又被上訴人抗辯其駕駛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費用為1萬5,0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00頁),核屬必要費用,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查系爭汽車8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0年 5月8日,已有16年;上開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 殘值。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 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分認為係必 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故被上訴人修復汽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 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1,500元(計 算式:15,000元×10%=1,500元)。 3、準此,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8萬2,403元【 計算式:279,451元-95,548元-1,500元=182,403元;其 中原訴部分為10萬7,003元,追加部分為7萬5,40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 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2年2月5日(見審交附民卷 第20頁),追加部分繕本送達之日為103年10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83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 220頁背面),故上訴人就原訴部分得請求10萬7,003元自 102年2月6日起,追加部分得請求7萬5,400元自10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2,403元及其中10萬7,003元 自102年2月6日起,其中7萬5,400元自103年10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原訴應准許部分(10萬7,00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有關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部分 為有理由(7萬5,400元),部分為無理由(詳如五㈡3所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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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零件費用部分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2,530元×0.536=12,076元 │
├─────┼─────────────────────┤
│第二年折舊│(22,530元-12,076元)×0.536=5,603元 │




│ │ │
├─────┼─────────────────────┤
│第三年折舊│(22,530元-12,076元-5,603元)×0.536× │
│ │6/12=1,300元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2,530元-12,076元-5,603元- │
│1,300元=3,551元,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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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