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312號
TPHV,102,上,1312,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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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 訴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 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 )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先後持訴外人協明精工有限公司( 下稱協明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支票向伊 借款,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嗣鋒岡公司倒閉,上訴人王聖發 (下稱王聖發)原為鋒岡公司之員工及債權人,設立上訴人台 鉅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鉅公司)在鋒岡公司原址接續經營, 唯恐伊聲請強制執行鋒岡公司之機械設備,乃與訴外人林茗姝 (鋒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昆瀛之前妻)於100年11月底與伊協 商,經伊同意不聲請強制執行,王聖發則同意承擔鋒岡公司對 於伊之借款債務,並願分期按月攤還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支票予伊,惟王聖發僅 兌現附表二編號2、3支票,其餘均退票,王聖發雖以台鉅公司 簽發之面額25萬元、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10 2年2月25日支票1紙(下稱系爭台鉅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4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但該支票亦被退票,王聖發又清償現金10萬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聖發返還借款255萬元,或 依票據關係請求王聖發給付附表二(除編號2至4外)支票款 255萬元(以上請求權競合),又依票據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 付系爭台鉅支票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聖發應給付被上 訴人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見 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超過255萬元本息部分,嗣經其於第二審減縮起訴 聲明,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㈡台鉅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見原審卷 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鋒岡公司以附表一支票向其借款 之事實,即令該借款債務存在,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1月 間收取鋒岡公司對美國客戶的貨款債權合計美金275,648.53元 (折合約新臺幣8,054,091元),另於100年7月至12月間收取 鋒岡公司對訴外人華國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之貨款 債權合計約337萬元左右,足以清償上開債務;鋒岡公司之債 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及王聖發等)評估鋒岡公司之業務如繼續 經營,有彌補虧損並償還債務之可能,故協商暫時不強制執行 鋒岡公司之資產,由王聖發在原址以台鉅公司名義繼續經營, 再視情形分配盈餘予債權人,但被上訴人以防範王聖發處分鋒 岡公司資產為由,要求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以為擔保,是王 聖發並無承擔鋒岡公司債務之事實,王聖發既無處分鋒岡公司 之資產,該擔保債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王聖發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附表二支票,爰 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2年4月2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發 票之意思表示,如未能撤銷,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及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王聖發為維護票信,不得不兌現附表 二編號2、3支票,及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因被上訴人受領上 開款項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王聖發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 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91頁);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 1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王聖發給付部分 ,減縮請求王聖發應給付255萬元本息。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協明公司簽發附表一支票(其中編號1至4支票經 鋒岡公司背書,編號5支票經鋒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昆瀛背書 )。嗣被上訴人本人,或委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明煌之 妻兼被上訴人董事邱羽璿,分別提示附表一支票,均於附表一 所示「退票日」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見被上訴人 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原審卷第11至17頁)㈡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提示兌領附表 二編號2、3支票款。被上訴人委託邱羽璿提示附表二(除編號



2至4外)支票,均於附表二所示「退票日」因存款不足或拒絕 往來而退票。又王聖發以其於99年12月28日設立之台鉅公司所 簽發系爭台鉅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二編號4支票,經被 上訴人屆期提示,因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而退票。(見 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台鉅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 ,原審卷第18至32、34、35頁)
關於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聖發返還借款255 萬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伊借款 後未清償,經王聖發承擔該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王聖發返還借款255萬元云云。王聖發則否認被上訴人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於100年間持附表一支票向伊借款云 云,為王聖發否認。經查:
王聖發在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未證明鋒岡公司以附表一支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事實之抗辯(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主 張王聖發至第二審始為爭執,乃逾時提出新抗辯方法,應不准 王聖發提出云云,為不可採。
⒉揆之常情,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勝枚舉。且附表一編號5至7 支票未經鋒岡公司背書。自不得執前開之㈠所載被上訴人持 有附表一支票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所主張鋒岡公司持上開支 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主張:江昆瀛代表鋒岡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伊借款, 由邱羽璿自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後,交付借款給江昆瀛 云云,並提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68 頁)。惟查,被上訴人自承:鋒岡公司向伊借牌,接單後以伊 之名義出口美國,待美國客戶將貨款匯至邱羽璿帳戶,伊再轉 交鋒岡公司等語。又上訴人抗辯:鋒岡公司之美國客戶Vogue Enterprise INC.於100年5月4日至11月15日期間,陸續匯美金 275,648.53元(折合約新臺幣8,054,091元)之貨款至邱羽璿 在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業 據提出該美國客戶之信函、匯款單、匯率表等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94至103、112至14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再查,證人邱羽璿證稱:伊負責被上訴人之財務,被上



訴人之存款存在0000000000000帳戶,由伊管理,從被上訴人 開始營業,就與鋒岡公司有生意往來,由鋒岡公司賣五金給被 上訴人,又鋒岡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跟美國客戶交易,美國 客戶匯貨款至伊之外幣帳戶,伊折算新臺幣後,從0000000000 000帳戶提款支付給江昆瀛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是 被上訴人與鋒岡公司間至少存在上述五金買賣、借牌出貨給美 國客戶等往來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就雙方間之往來設立專戶 ,亦未就雙方間不同之往來原因關係,使用不同帳戶以示區分 ,自無從以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事實,推論被上訴人交 付該存款予鋒岡公司,更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交付存款予鋒岡公司。
⒋證人邱羽璿證稱:江昆瀛從98年間起拿鋒岡公司的客票向被上 訴人借錢,由伊拿現金給江昆瀛,嗣後被上訴人兌領客票款收 回借款,100年11月起客票跳票,找不到江昆瀛,大約有8百多 萬元本金沒有收回(包括伊從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9 月29日提領80萬元、100年10月4日提領60萬元、100年10月7日 提領21萬元及34萬元、100年10月13日提領37萬元、100年10月 31日提領40萬元、100年11月1日提領29萬元、100年11月16日 提領60萬元、100年12月27日提領50萬元後,交付給江昆瀛之 借款在內)云云(本院卷第177、178頁)。惟查,證人邱羽璿 證稱:鋒岡公司交付之客票未兌現者為附表一支票等語(本院 卷第178頁),而附表一支票面額合計為4,441,000元,與證人 邱羽璿證稱未收回借款本金約8百多萬元,差距甚大。又證人 邱羽璿證稱100年11月間客票跳票(依附表一,最早退票日為 100年11月21日)後,找不到江昆瀛等語,此與其證稱於100年 12月27日交付借款50萬元給江昆瀛云云,顯然矛盾。至於證人 邱羽璿提出其就被上訴人與鋒岡公司間於97至99年間之交易所 作紀錄(見外放書證),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無關 。再斟酌證人邱羽璿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明煌之妻,而依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顯示 股份總數5千股,邱羽璿林明煌合計持股3,500股(本院卷第 13、14頁),可見證人邱羽璿就本案與被上訴人有同一利害關 係,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是 本院認為證人邱羽璿上開證言難以遽信。
⒌依證人邱羽璿提出其就被上訴人與鋒岡公司間於97至99年間之 交易所作紀錄(見外放書證),內載鋒岡公司欠款本息若干, 及從請求貨款中扣除等意旨。此與鋒岡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跟美國客戶交易,美國客戶匯貨款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 結算支付給鋒岡公司乙節,相互勾稽。堪認鋒岡公司如對於被 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從鋒岡公司之客戶所



支付貨款中扣除,有餘額才支付給鋒岡公司。又鋒岡公司之美 國客戶Vogue Enterprise INC.於100年5月4日至11月15日期間 匯美金275,648.53元(折合約新臺幣8,054,091元)之貨款至 邱羽璿帳戶後,被上訴人及證人邱羽璿均空言已全數交付鋒岡 公司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即令鋒岡公司曾積 欠被上訴人8百多萬元債務,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已自所收取之 貨款中扣抵而受償之可能性。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4,441,000元云 云,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為真正,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王聖發同意承擔鋒岡公司對於伊之借款債務, 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伊云云。王聖發則抗辯:伊簽發附表二支 票,係擔保伊不會擅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等語。經查:⒈揆之常情,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勝枚舉,尚不得執前開 之㈡所示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及交付系爭台鉅 支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推論被上訴人所主張王聖發承擔鋒岡 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乙節為真正。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處分書、刑事裁定書等影本(原審卷第96至 100、130至133、188至197頁),王聖發曾就附表二支票,控 告林明煌詐欺、侵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檢察官認定王聖發同意分期攤還鋒岡公司對於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以102年度偵字 第2057號處分不起訴。王聖發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042號駁回其聲請。 王聖發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5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上開處分及裁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自為判斷。
王聖發抗辯:林明煌於101年7月1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52號 存證信函,主張伊向林明煌借用134萬元,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 、5、6支票擔保云云,林明煌再於101年8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3677號支付命令,主張伊向林明煌借 用115萬元,並以附表二編號1、5、6、7支票為擔保,另伊於 100年12月20日、101年3月20日向林明煌借用依序為10萬元、 34萬元云云(伊提出異議,嗣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聲請狀、支 付命令、裁定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6至71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150至156頁)查核屬 實。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先後主張附表二支票之發票 原因關係迴異,難以信實。
王聖發抗辯:伊為鋒岡公司之員工及債權人,鋒岡公司之債權



人評估鋒岡公司之業務如繼續經營,有彌補虧損並償還債務之 可能,故同意暫時不強制執行鋒岡公司之資產,由伊在原址以 台鉅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再視情形分配盈餘予債權人,但被上 訴人要求伊簽發附表二支票,以擔保伊不會擅自處分鋒岡公司 資產等語。核與證人即江昆瀛之前妻林茗姝於101年9月25日在 前開⒉所示刑案證稱:林明煌怕我們接手經營後會掏空鋒岡科 技公司,所以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讓林明煌安心,營運後有 賺錢再來處理鋒岡公司債務等語(見新北地檢101年他字第368 1號卷),及於本案證稱:江昆瀛以伊母親名義設立鋒岡公司 ,江昆瀛失蹤後,王聖發帶頭自救繼續經營,伊乃與王聖發跟 債權人協商,經債權人同意讓鋒岡公司繼續經營,有盈餘時攤 還債務,但林明煌要求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用以擔保王聖 發不會賣掉鋒岡公司之機器設備,並非擔保王聖發代償鋒岡公 司之借款債務,詎林明煌擅自軋票,伊跟林明煌提議處分鋒岡 公司之機器設備,所得分配給債權人,請林明煌返還支票給王 聖發,為林明煌拒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0、152頁)。⒌王聖發抗辯:被上訴人違約提示附表二編號2、3支票,伊為免 危及金融信用,不得已而兌付票款,並以系爭台鉅支票換回附 表二編號4支票,又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語,核與常情無違 ,是尚不得以上開王聖發之行為,推論其同意承擔鋒岡公司對 於被上訴人之債務。
⒍被上訴人主張:王聖發於101年3月2日傳真「鋒岡還款計畫書 」予伊及鋒岡公司之債權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藍疆武,要求 降低每月攤還金額,可見王聖發同意承擔鋒岡公司債務云云, 並提出「鋒岡還款計畫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6頁),但王 聖發否認製作及傳真該計畫書給被上訴人。經查,證人林茗姝 證稱:「鋒岡還款計畫書」內容是伊於約101年初與陳正來( 即振來公司負責人)討論之償債計畫,由陳正來的員工打字作 成,陳正來將之傳真給林明煌,伊沒有跟王聖發討論上開計畫 書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又「鋒岡還款計畫書」 記載鋒岡公司「預計2個月營利在75萬元,以現在景氣評估, 預計還款金額為2個月約60萬元,平均分攤償還,如訂單增加 ,景氣回溫,有多餘營利願再多付還款,每月盈餘必須作帳, 以帳面評估還款能力,請債權人評估,如債權人同意,請債權 人簽字做為憑據。本人林茗姝於最大誠意,努力工作來還款, 直到債務清償,請債權人給予本人林茗姝機會」,並由林茗姝 以債務人身分提出(原審卷第36頁),無隻字片語提及王聖發 共同負清償責任意旨,反而與前開⒊所示,由林茗姝出面與債 權人協商讓鋒岡公司繼續經營,再以盈餘清償債務之情節相符 ,而足資佐證王聖發並未同意承擔債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委無可取。
⒎證人邱羽璿證稱:伊於100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7日止在 美國,期間王聖發林茗姝到被上訴人公司,伊不在場,林明 煌打電話給伊,伊表示沒辦法一次清償,就同意分期付款,後 來林明煌要求按月攤還40萬元,其二人表示沒辦法,林明煌再 要求按月攤還25萬元,經其二人同意,王聖發乃簽發附表二支 票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是證人邱羽璿證述王聖發林茗姝林明煌間協商內容,屬於傳聞,欠缺證據能力,不足 為憑。
⒏證人即林明煌之子林祐璽於101年9月25日在前開⒉所示刑案證 稱:林明煌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擔保,王聖發林茗姝不同意, 但提議分期償還鋒岡公司欠林明煌的債務,經王聖發林茗姝 定出分期金額、清償期,由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云云(見新 北地檢101年他字第3681號卷)。惟查,上開情節與前開⒎所 示證人邱羽璿證稱按月攤還是伊建議,經林明煌提出之要求云 云,顯然不符。再斟酌證人林祐璽林明煌邱羽璿之子,林 明煌、邱羽璿復為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 司。是證人林祐璽就本案與被上訴人、林明煌有同一經濟上利 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 ,上開證言自難以遽信。
⒐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主張王聖發同意承擔鋒岡公司之借款債 務,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乙節為可採。然依前開㈡,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鋒岡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 4,441,000元之事實,該主債務既不存在,王聖發所為承擔債 務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則其簽發附表二支票之原因關係亦因 之而不存在。
⒑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王聖發承擔鋒岡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務云云,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為不可採。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伊借款後 未清償,經王聖發承擔該借款債務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聖發返還借款255萬 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
關於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王聖發給付票款255萬元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反面言之,票據 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 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伊借款,屆期未清償 ,經王聖發於100年11月底同意承擔鋒岡公司之借款債務,並 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伊以按期攤還該債務,爰依票據關係,請求 王聖發給付附表二(除編號2至4外)支票款255萬元本息云云 ,為王聖發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票據 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揆之前開之論述,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就取得附表一、二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均未提 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反之,王聖發抗辯:伊以台鉅公司名義 接續經營鋒岡公司之業務,有盈餘才會分配給鋒岡公司債權人 ,伊簽發附表二支票,係擔保伊不會擅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等 語,業據證人林茗姝證明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鋒岡還 款計畫書」可資佐證(見前開之㈢之⒋⒍),堪予採信,自 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又王聖發抗辯其迄今未處分 鋒岡公司之資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王聖發簽發附 表二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即王聖發擅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而 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發生,王聖發依票據 法第13條本文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附表二支票之追索 權,難謂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王聖發 給付附表二(除編號2至4外)支票款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付系爭台鉅支票款 25萬元本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伊借款,屆期未清償 ,經王聖發於100年11月底同意承擔鋒岡公司之借款債務,並 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伊以按期攤還該債務,嗣王聖發以系爭台鉅 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4支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 付系爭台鉅支票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取得附表一 、二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反之 ,台鉅公司抗辯:王聖發以伊之名義接續經營鋒岡公司之業務 ,有盈餘才會分配給鋒岡公司債權人,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 ,係擔保王聖發不會擅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等語,業據證人林 茗姝證明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鋒岡還款計畫書」可資 佐證(見前開之㈢之⒋⒍),堪予採信。又台鉅公司抗辯王 聖發迄今未處分鋒岡公司之資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王聖發簽發附表二編號4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即王聖發擅自 處分鋒岡公司資產,而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發生。王聖發既以系爭台鉅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4支票, 系爭台鉅支票所要擔保之同一債務自亦尚未發生。準此,台鉅 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台 鉅支票之追索權,難謂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 ,請求台鉅公司給付系爭台鉅支票款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王聖發給付 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又依票據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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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來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明精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