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182號
TPHV,102,上,1182,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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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勳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翁典立
      唐國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蕭新才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王國勳,有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1月21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為據(本院卷㈠第19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緣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計有154戶住戶及地下室合法汽車停車位41個。因停車位屬 絕對少數,雖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 議制定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位中31個車位每月管 理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050元、其餘10個停車位各為1250 元;然該決議顯失公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046號判決無效確定。嗣系爭社區99年9月18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雖再決議通過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12 00元,亦經該院101年訴字1060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在案 。詎上訴人竟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動員決議通過「重申社區規約 原決議:汽車管理費用每車位1200元追溯至96年12月」之提 案(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修訂規約規定汽車停車位收費 經換算達每坪200元,不僅高於附近社區收費行情,與系爭 社區住家及店面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收之標準相較,亦明顯 失衡,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相悖。況系爭社區汽車停車位使用權須另行支付對價購買相 應地下室建物持分登記後始能取得;且系爭社區共11棟大樓



全體住戶均可透過電梯及樓梯通行至地下室;地下室除41個 約定專用之汽車停車位外,尚有機車停車區115格、腳踏車 停車區、11個蓄水池、防空避難空間、變電室、發電機設備 、大小游泳池、公共廁所、儲藏室等公共空間,均屬全體社 區住戶皆得使用之公共設備,車道上方佈滿消防、機電、污 水等管線;且因機車、腳踏車停車位均在地下室,因此車道 及入口鐵捲門等空間,亦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則相關地下 室電費、鐵捲門維修、監控系統維護等費用,自未能獨責由 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負擔。系爭決議修訂規約內容未遵循公 平、比例原則通盤檢討系爭社區住家、店面與停車位管理費 之負擔標準,僅藉由多數決之方式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當 負擔高額之管理費,實屬權利濫用而顯失公平,至為明顯。 伊等為系爭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且為地下室汽車停車位 使用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並求為判命:系爭社區101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95年前係按每個汽車停車位每月收 取2500元之標準計收管理費,被上訴人並如數繳納;嗣系爭 社區95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通過規約第21條 規定「日後發生地下室停車格轉讓或買賣持有等等,管理費 用為2050元不得異議」,被上訴人亦出席會議同意,依禁反 言及誠信原則,自不得再爭執系爭決議之公平性。況系爭決 議係根據社區財務收支情形,並考量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約占 地下室面積2/3之使用區域比例,估算各車位使用人每月分 擔之固定及非固定支出約為1098元,則系爭決議修訂規約規 定各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為每月1200元,洵屬相當。伊並曾依 系爭社區99年9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系爭決 議相同之收費標準即每車位每月1200元,向停車位使用權人 溫在民訴請給付管理費,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0年度板小字第439號小額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則被上訴人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經查系爭社區計有11棟大樓,每棟7 層樓,並共有一個地下 室;社區計有154戶住戶及41個合法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 車位面積為2.5公尺×6公尺(即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 為系爭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且取得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使 用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第137 頁,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第26頁),並有中和地政事務所 95年6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原審



卷第68頁、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應與事實相符。又 系爭社區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就「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收費事宜及議決規約修訂案」作成「 重申修訂規約第10條第2項,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1200元 ,追溯至96年12月」之系爭決議;上開決議所謂「每車位12 00元」,係指每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元,所謂「追溯至96年 12月」,係指溯及自96年12月起收取之意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166頁正、背面),且有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建物測量成果圖、領取開會通知 單名冊、簽到名冊、會議記錄領取單、交寄郵件存根、系爭 規約、系爭社區汽車位住戶名單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 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8頁、第97頁至第107頁、 第110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㈠第165頁),亦堪 信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民法第79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規約之內容 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 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 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 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修訂規約規定收取汽車停車位 管理費高於附近社區收費行情,與系爭社區住家及店面管理 費以每坪40元計收之標準相較明顯過高,悖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比例分擔原則,僅藉由多數決之方式 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當負擔高額管理費,實屬權利濫用且 顯失公平,伊等自得援引上述民法第799條之1第3 項規定訴 請撤銷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關於系爭社區住家及店面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以每坪40元計 收乙節,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社區規約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58 頁、第150頁);而系爭決議決定汽車停車位 收取每車位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如依地下室每車位面積為



2.5公尺×6公尺換算,其收費標準應為每坪264元【計算式 :1200元÷(2.5×6÷3.3058)=264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均同】。兩者相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修訂 規約規定汽車停車位收費標準,與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原則相左 等語,核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應分擔地下室及 停車位每月相關固定及非固定支出約1098元,則系爭決議修 訂規約所採取每車位每月1200元之收費標準,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或有失公平云云。惟查:
①系爭社區計有11棟大樓,每棟7 層樓,並共有一個地下室, 業如前述;應認地下室面積占有社區建物全部面積之1/8 。 又系爭地下室面積共2025平方公尺,除劃設面積各為2.5 公 尺×6公尺之汽車停車位計41個外,另設置有機車停車位計 115格(每機車位面積約1.25平方公尺即76公分×165公分) 、公用通道、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水電管線、蓄水池 、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據(原 審卷第68頁)。又系爭社區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個車位對應取得之地下室建物持分為82/10000乙節,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39頁至 第44頁),換算面積為16.605平方公尺【計算式:2025平方 公尺×82/10000=16.605平方公尺】。據此,全部41個車位 總面積計為680.8050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5平方公尺× 41=680.8050平方公尺】;如以全部汽車停車位實際測繪面 積計算則為61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6公尺×41= 615平方公尺】;核約占全部地下室面積1/3之比例,就社區 全部建物面積而言,則占有1/24之比例【計算式:1/3×1/8 =1/24】之情,可堪認定。至於地下室車道及公共通道等, 依系爭地下室尚有機車、腳踏車停車格及游泳池、避難室等 公共設施之配置狀況,衡情應非僅供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使 用。則上訴人抗辯: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實際使用地下室區 域比例應達2/3,並應據此計算渠等費用分擔云云,自無足 採取。
②又兩造對於系爭地下室有如下相關固定支出項目及金額,以 及各支出項目使用於系爭社區之範圍各節,並無爭執(本院 卷㈡第25頁背面、第26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管 理費及其他收入統計表等件(均影本)可參(本院卷㈠第62 頁至第100 頁),自堪信為真實。茲按上述汽車停車位使用 面積比例估算全體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應負擔各項固定支出



之金額如下:
⑴每月支出保全人員人事費用15萬2650元: 查保全人員負責管理全部社區,負責社區巡邏、人員管制 、信件收發等各項工作;故此項費用應屬全部社區共同支 出,並由系爭地下室分擔1/8 ,再由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 負擔其中1/3 即6360元【計算式:15萬2650元×1/8×1/3 =6360元】。
⑵每月公共電費約6000元至8000元:
公共電費支出範圍包括一樓中庭大廳、花園及地下室;故 此項費用應屬社區一樓及地下室共同支出,並由系爭地下 室分擔1/2,再由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負擔其中1/3即1333 元【計算式:8000元×1/2×1/3=1333元】。 ⑶環境消毒費用平均每月約為867元:
此項費用支出範圍包括系爭地下室、一樓及社區週邊。故 應屬社區一樓及地下室共同支出,應由地下室分擔1/2 , 再由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負擔其中1/3 即145元【計算式: 867元×1/2×1/3=145元】。
⑷監視系統保養費平均每月約為2400元:
系爭社區共設置監視器27支,其中13支設置於系爭地下室 ,14支設置於一樓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 25頁背面、第26頁、第37頁)。故此項費用應由系爭地下 室分擔13/27,再由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負擔其中1/3即38 5元【計算式:2400元×13/27×1/3=385元】。 以上⑴至⑷項合計應由全體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負擔之每月 固定支出合計為8223元 【計算式:6360元+1333元+145元 +385元=8223元】。
③兩造對於系爭社區自96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有如下各項與 地下室相關之非固定支出及金額,以及各該支出項目使用於 系爭社區範圍,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第26 頁) 。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統計表等件 (均影本)可參(本院卷㈠第62 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亦 按上述面積比例估算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於上開期間(計37 個月)應負擔各項金額如下:
⑴地下室車道鐵捲門及燈號、遙控器等購置及修繕費用計10 萬2900元:
此項費用應屬地下室41個汽車停車位及115 個機車位使用 權人平均分擔;故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應負擔其中41/156 即2萬7044元【計算式:10萬2900元×41/(41+115)=2 萬7044元】。
⑵地下室發電機修繕費用8萬4830元:




發電機係供系爭社區全部使用;故此項費用應由全部社區 共同支出,由系爭地下室分擔1/8 ,再由汽車停車位使用 權人負擔其中1/3即3535元【計算式:8萬4830元×1/8×1 /3=3535元】。
⑶地下室掃除及消毒費用3萬2000元:
此項費用應由系爭地下室自行負擔;故汽車停車位使用權 人應分擔其中1/3即1萬0667元【計算式:3萬2000元×1/3 =1萬0667元】。
⑷監視系統裝置及修繕費用12萬7099元: 系爭社區共設置監視器27支,其中13支設置於系爭地下室 ,14支設置於一樓,業如前述。故此項費用應由系爭地下 室分擔13/27,再由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負擔其中1/3 即2 萬0399元 【計算式:12萬7099元×13/27×1/3=2萬0399 元】。
⑸其他雜項(地下室停車場車位鎖、壓克力牌、緊急照明燈 維修、線路查修款、馬達換新、車位上方管道修繕、巡航 力科技、機電保養、排水工程等)支出6萬3905元: 此部分費用應由系爭地下室負擔;故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 應分擔其中1/3即2萬1302元【計算式:6萬3905元×1/3= 2萬1302元】。
⑹其他費用支出即拒繳停車位管理費之催繳作業費3萬9914 元:
關於管理費催繳所得係作為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使用,故此 部分費用應屬系爭社區共同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地下室 分擔1/8,再由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其中1/3即1663元 【計算式:3萬9914元×1/8×1/3=1663元】。 以上⑴至⑹項合計應由全體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負擔之非固 定支出平均每月計為2287元 【計算式:(2萬7044元+3535 元+1萬0667元+2萬0399元+2萬1302元+1663元) ÷37個 月=2287元】。
④上開應由地下室全體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負擔之每月固定及 非固定費用合計1萬0510元【計算式:8223元+2287元=1萬 0510元】,分由41個停車位使用權人平均分擔之金額計為每 車位每月256元【計算式:1萬0510元 ÷41=256元】。又汽 車停車位使用權人除應負擔上開因地下室停車位管理、維護 等相關支出外,對於其個人使用之汽車停車位本身,自需與 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同以約定專有使用坪數按每坪40元之標準 支付管理費,此部分計應徵收管理費182元 【計算式:40元 ×4.5375坪=182元 】。再參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需另 行支付對價購買地下室建物相應持分後,始得取得汽車停車



位約定專用權利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為憑(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㈡第25頁背面、第26頁)。堪認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應 按月支付之管理費,顯未非具有使用對價之租金性質至明。 則以系爭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面積、費用負擔及區分所 有人已支付對價之上情以觀,應認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合理 負擔之管理費應以每車位每月438元【 計算式:256元+182 元=438元 】為已足。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修改規約規 定汽車停車位收費標準,係以車位使用者付費原則為依據云 云,自乏所據。
㈢再參酌系爭社區101年12月、102年1月及2月各月公共基金結 存金額為26萬至32萬元不等,有各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影本 可據(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衡情並無財務困窘情事, 尚難認有收取高額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陳 報鄰近社區停車場管理費金額約在每車位月費200元至300元 不等之情,亦據提出長堤第一景社區管委會費用通知書、春 日河畔管理委員會收費明細表、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 據、銀河水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住易管理委員會 據、雙合邑社區管理費收據、皇家豪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收據、福滿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等件(均影本) 為憑(原審卷第69頁至第76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決議修訂規約收取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每車位每月1200元,明 顯高於鄰近社區收費行情等語,並非虛言。以上審酌系爭社 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費 用負擔、區分所有人已支付對價及社區財務狀況、相鄰社區 收費行情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修訂規約就地 下室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收取每車位每月1200元管理費,乃 顯失公平等語,應堪採取。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曾依系爭社區99年9月18日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停車位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 停車位使用權人溫在民訴請給付管理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439號小額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且系爭社區早於95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規約第21條規定「..日後發生停車格轉讓或買賣持有等等, 管理費用為2050元不得異議,往後停車場管理費與住戶管理 費一同調整之,此規約已於95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不僅出席會議,並據以繳費數年, 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應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雖提 出判決書,系爭社區9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9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管理費收支表及明細表等 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61頁、第138頁至 第144頁)。惟查:
①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439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溫在民;與本件當 事人兩造並非同一,各自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不 相同,被上訴人自未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亦非不 得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況上訴 人於該事件憑以向溫在民請求給付管理費之系爭社區99 年9 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 號判決決議不成立確定,有該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據(原審卷第39頁至第56頁)。則 上訴人執上述訴請給付管理費之另案判決結果,抗辯:系爭 決議未顯失公平云云,洵屬無據。
②又依上訴人提出上揭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及收支明細等件(本院卷㈠第49頁至 第61頁),固堪認系爭社區於95年間,確曾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規約規定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車位每月 2050元,並由被上訴人據以繳納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主張 :於95年以前,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產權多數屬於訴外人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所有,惟由系爭社 區管委會占用出租予社區住戶使用,故伊等所繳納費用應屬 使用對價之租金性質;嗣旺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返還 停車位訴訟獲勝訴判決,管委會為抵制旺業公司,始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高額管理費,試圖限制停車位之轉讓 、買賣;上開收費標準與系爭社區目前合理停車位收費標準 之認定,未能等同視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與旺 業公司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33 頁),核非無據。再參諸系爭社區另於97年12月20日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 款規定「(B) 專有停車格計....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2050元管理費」、 「(C)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共10個車位,維持每月每 位$1250元管理費」等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46號判決確認該決議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確定,有社區 規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據(原審卷第9 頁至第21 頁)。系爭社區於99年9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 將管理費予以調降,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1060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亦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足稽(原審卷第39頁至第56頁)。堪認系爭社區於95年間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規約收取高達每車位每月2050 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歷年來已受質疑,並數度修正,其公 平性確值斟酌,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該收 費標準,自非不得再為異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101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修訂規約上開汽 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表示不予同意,並依民法第799 條 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難認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 原則之情事。
七、查系爭決議修訂規約規定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車 位每月1200元,確顯失公平,業經認定於前。又系爭決議係 於101年12月23 日作成,被上訴人因不同意系爭決議修訂規 約,於102年3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㈠第137 頁),且有原審起訴狀收狀戳可稽( 原審卷第3頁);核未逾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系爭決 議修訂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行使撤銷權之法定除斥期間至灼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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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