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蔡和桂
訴訟代理人 范士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立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巿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面積9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92年6月30以臺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92大安字第19286號收件而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分別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繼承自柯世宗於民國92年6月30日 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 積122平方公尺,持分範圍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125建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00號,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總面積9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1萬 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836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除本金171萬6,000元暨該本金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超過 年息20%之部分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後,上訴人 於本院二審程序,因上開先、備位請求並非不能併存而更正 為單純合併,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
求,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 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父親柯世宗間因生意合作關 係,基於信賴關係調借款項,並無簽具任何契約,因伊尚欠 柯世宗171萬6,000元,且為變更第一順位抵押權事宜,伊乃 於民國92年6月23日與柯世宗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柯世宗應配合辦理塗銷原就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待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更換,再重 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詎所委請代書張素亮竟違反伊與 柯世宗之意思,偽造伊之簽名,並擅自於申請書上加註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況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皆依約清償 ,係因柯世宗當時長期不在國內,且不願提供銀行帳戶予伊 清償欠款而受領遲延。本件被上訴人繼承柯世宗之權利,聲 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惟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屬偽造,退步言,亦明顯 過高,應予以酌減。爰為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繼承自柯世宗於 92年6月30日就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超過171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超過本金171萬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為請求,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第㈢項部分廢 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繼承自柯世宗於92年6月30日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71萬6,000元 債權不存在。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聲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本金171萬6,000元部 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既不 爭執,而柯世宗與上訴人曾於87年間就同一不動產亦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可知,當時雙 方即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依系爭92年6月23日所 簽訂契約書之記載及上訴人於本院100年上易字第1246號( 下稱他案)所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乃理之所然,且同一爭點已經他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張素亮無偽造上訴人簽名之理由及必要性;另上訴人就系爭
執行標的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其雖與 執行債務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 信託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亦僅得依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 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不能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0年3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信建經公司),並辦理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100年3月31日 持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該法院 聲請就系爭房地於「1,716,000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月每萬元按20元計算之利息及同前計算方式之 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 未終結。
㈢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之父柯世宗借款,至92年6月23日止尚 積欠171萬6,000元未還;嗣雙方於92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上訴人自簽訂此契約書時起未再清償前揭債務,積欠 之借款本金迄今仍為171萬6,000元。
㈣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 204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柯世宗(下稱系爭抵押權),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遲延利息:每萬 元每逾壹日按新台幣貳拾元計算」「違約金:每萬元每逾壹 日按新台幣貳拾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㈤訴外人柯世宗於96年7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因分割遺產之故,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 均屬偽填而不存在,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及範圍有所爭執,且攸關上 訴人所應負清償債務之額度,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狀態,故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中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記載
係訴外人張素亮偽填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 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與柯世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有無包括本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按20元計付利息及違約 金之合意?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所及?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積欠伊之被繼承人柯世宗借款債務 322萬元,嗣尚欠171萬6,000元未為清償,雙方就上開欠款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於92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確認上訴人於簽約之時積欠未償之債務為171萬6,000元,原 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更換之故, 應配合辦理變更後,重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嗣上訴人 於92年6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204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柯世宗,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萬 元每逾1日按2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87年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87年、92年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1 05、109、110、115、116、128頁至第129頁反面),復有臺 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北巿大地資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觀之上訴人與柯世宗委任訴外人張 素亮於92年6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柯世宗設定第二順位本金 最高限額204萬元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92年6月30日 起至98年6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為98年6月29日,遲延利息 、違約金均以每萬元每逾1日按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6至5 9頁),而上訴人前於87年8月11日為柯世宗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90萬元抵押權時,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遲延利息 、違約金均以每萬元每逾1日按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1至4 4頁),而該記載(見本院卷第44頁)係張素亮依上訴人、 柯世宗之意思填載完成,確認無異議後,由上訴人親自送件 等情,亦經張素亮於他案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218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且參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第 ⑽申請人欄原有記載「右雙方代理人」蔡張素明之姓名,惟 遭劃記刪除,且其旁有「李蔡秋桂」「李德惠」「柯世宗」 等三人用印確認,而上訴人之身分係記載「義務人兼雙方代 理人」,其處亦蓋有賈漢雯核對身份證後之核對章,並記載 「經核對身份證無誤賈漢雯」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足 見該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上訴人親自送件,應無疑義。是上 訴於87年8月11日遞件時,應知其與柯世宗對於系爭借款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所約定。上訴人主張87年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並非伊遞件,不知有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云云 ,應無可採。上訴人就上開87年、92年間之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並無爭執,且依訴外人張素亮於他案證稱 :上訴人與柯世宗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抵 押登記聲請書是根據上訴人、柯世宗口頭指示去寫,伊先打 電話問上訴人說照舊的抵押聲請內容(即87年之抵押權設定 )去寫,遂再拿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去給上訴人過目 蓋章,並事後給他們確認簽章時,兩人也都沒有表示異議, 柯世宗並未同意免除利息及違約金;而87年之抵押權設定為 上訴人自行遞件辦理,其知悉申請內容等情,有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而張素亮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之製作過程 及內容,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者相 符,且其受上訴人及柯世宗之共同委任,並無偏袒一方之必 要;上訴人復未就張素亮偽填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內容而辦 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障礙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應已 審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塗銷前87年間及系爭抵押權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所登載之計算方式俱同 ,上訴人主張其未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內容,亦不知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殊 難採取。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信實。
㈡按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 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亦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之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 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 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 ,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 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 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經 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
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 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可無須登記,即 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件系爭契約書雖未記載系爭借款 債務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惟消費借貸債務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等約定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而柯世宗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僅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本金為171萬6,000元,惟嗣於成立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時 合意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並委任張素亮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列明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雖主張:張素亮違 反上訴人與柯世宗之意思,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擅自於申 請書上加註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中 記載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條款不實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上訴人因消費借 貸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繼承自柯世 宗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於法無 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之利息以每萬元每逾 1日按20元計算,週年利率亦高達73%,逾越法定利率上限20 %以上之部分應為不得請求,另違約金之計付同前,亦明顯 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 借貸,約定清償期為98年6月29日,逾期清償並以每萬元每 逾1日按20元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經載明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且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於因上訴人逾期清償所生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甚明。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利率為日息0.2%,即為 週年利率73%(0.2/100×365=73%),已逾法定最高上限, 依前揭說明,遲延利息就超過20%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得請 求。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依兩造約定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書立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8、59頁),清償期 為98年6月29日,違約金為逾期每萬元每日20元,兩造並無 其他關於逾期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屬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性質。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98年6月2 9日,上訴人於清償期98年6月29日屆滿後並未清償借款,被 上訴人得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未按時還款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損害產生,是其所受之損害 ,應為不能利用本金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如以兩造約 定每萬元每日違約金20元計算,一年違約金高達1,25萬2,68 0元【1,716,000×(20/10,000)×365=332,150】,其每 年違約金為本金之73%(1252,680÷1716,000=0.73),顯 屬過高。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 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多為 退讓,此亦為社會常情。系爭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則此項違約金為則因遲延還款所生之損害賠償, 而系爭借款債務雖無利息之約定,惟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所受損害為無法使用該筆款 項所生之損害,參以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法定週年利 率5%作為計算基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7 頁),且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 利息。上訴人既因未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抵押物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未能如期完全清償所受損害情形,並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被上訴人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酌減至按年以 本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堪為可採。則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超過按本金171萬6,000元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超過依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不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七、上訴人另主張:如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伊得請求就超過債權本金、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 違約金外之部分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 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於100年3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 外人安信建經公司,現仍存在此信託登記,業如前述。上訴 人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安信建經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之債權而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安信建經 公司,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 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 決(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51年10月8日民刑庭 總會決議㈢參照)。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 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 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 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 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 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 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誤, 足見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本息、違約金部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抵押 物為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既係就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消費 借貸債務之擔保,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 上訴人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均須
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 消滅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且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僅諭知: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即 系爭房地)准予拍賣,故執行法院依此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 執行程序無從因抵押債權之分割或部分清償予以分割,是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超過依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不存在,固如前述,亦僅得於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 配時,主張減少被上訴人之受償金額,而無從以異議之訴排 除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準此,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 36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本 金171萬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亦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超過依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原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836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超過本金171萬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張素亮、蔡張素 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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