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68號
TPHV,102,上,1068,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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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黃維明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溫惠敏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丁○○(下稱丁○○)前受雇於被上訴人香港商壹 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擔任該 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記者。壹傳媒公 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出刊之第591期壹週刊A本第 40至44頁,刊登由丁○○所撰寫標題為「北市府掩藝文大老 性騷、A男仗勢猥褻女音樂家」專欄,不實指摘伊為媒介酒 色且處事不公者。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使伊在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產生減損,損毀伊名譽。其內容包括:
⑴刊載「A男…在臺北市立交響樂團(下稱北市交)團長丙 ○○的配合下,將北市交簽約合作演出的女音樂家當陪酒 小姐,任意進出北市交指定團員陪他喝酒,還能在排練時 對看上眼的女音樂家上下其手」(下稱系爭報導一)。 ⑵標題【進排練場/挑人伸狼爪】段:刊載伊於101年8月27 日帶領A男進入排練場後,A男即找M女談話並騷擾,排 練結束眾人在「無名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A 男趁機撫摸M女背部(下稱系爭報導二)。




⑶標題【鑽進副駕/手腿全摸遍】段:刊載北市交簽約合作 之音樂家M女於101年8月27日晚間在安和路Tickle My fantasy酒吧(下稱系爭夜店)遭A男騷擾時,「坐在一 旁,應該出面保護她的北市交團長丙○○夫婦,卻視若無 睹,任憑許傷害她」(下稱系爭報導三)。
⑷標題【教授得知/找團長理論】段:刊載「教授林惠珍聽 聞強吻事件,立刻氣憤的找丙○○理論,質問他怎麼可以 把音樂家當酒家女,並說以後不准A男及與表演無關的人 進到排練會場」(下稱系爭報導四)。
⑸標題【頻籲息事/以免沒工作】段:刊載「9月4日下午, 當劇組在城市舞台排演時,黃三度要M息事寧人,還提醒 M說:『許有權有勢,有能力擺平這件事,鬧大對妳以後 的事業傷害很大,以後有誰還敢用妳』」(下稱系爭報導 五)。
⑹標題【市府介入/擺明想私了】段:刊載「北市府調查前 ,丙○○於9月4日晚間帶著A男,到當天在酒吧目睹一切 的三位中國音樂家下榻的晶華酒店,企圖影響證詞」(下 稱系爭報導六)。
⑺第44頁右側照片左上方加註「北市交團長丙○○及夫人廖 倩慧常與A男到北市塔悠路價格不斐的吉悅酒窖喝紅酒, 黃也曾要簽約合作演出的音樂家以慶功宴為名,陪贊助廠 商喝酒」等文字(下稱系爭報導七)。
㈡伊於系爭報導一至七出刊當時為北市交團長,遭被上訴人惡 意指謫,引起文化局質疑伊之人格,通知伊不再續聘,造成 伊極大痛苦。就上開報導,實為:
⑴系爭報導一:A男為市政顧問並為歌劇之評選、諮詢委員 ,伊為諮詢其專業意見並尊重其身分,陪同在場觀看,並 無其他用意。伊未見A男碰觸M女手臂,且M女表示遭A 男騷擾,伊即請A男勿至樂團之排練室,A男亦允諾。況 無論伊有無禁止A男至排練室、對M女所指遭A男碰觸之 態度為何,均不足說明系爭報導一之內容為真實。 ⑵系爭報導二:當晚「丑角與鄉村騎士」(下稱系爭歌劇) 劇組排練結束後,伊慰勞劇組人員至系爭餐廳用餐,並未 強迫任何人參與。M女自願前往,過程中伊未見A男與M 女有任何異狀或騷擾。
⑶系爭報導三:伊抵系爭夜店約半小時即先行離去,在場期 間未見M女遭A男騷擾。況當時在場者眾,坐位靠近落地 窗,M女無不悅神色且未為任何表示,伊無從得知M女之 內心感受,此部分報導不實。
⑷系爭報導四:林惠珍於101年8月30日向伊稱其學生即M女



遭A男碰觸身體而感覺不舒服,伊與林惠珍並無系爭報導 四之談話內容。伊當日旋聯絡關心M女,M女在指揮休息 室陳述遭碰觸感到不舒服,伊鼓勵M女遇到騷擾要學習自 我保護,並未向M女表示「A男一直都是這樣,妳要懂得 拒絕」等語。
⑸系爭報導五:伊於101年9月3日中午聯繫A男,即展開調 查,M女抵達時因有重要賓客來訪,伊當晚下班再至排練 室找M女。考量伊為男性,談論議題敏感,為顧及M女感 受而禮貌性告知「現在是下班時間,所以我和我太太會一 起跟妳談」等語。談論過程中,伊未對M女稱「A男一直 都是這樣」,僅表示「發生什麼事,我一定會秉公處理」 。伊於101年9月4日至城市舞台後台找M女,只為詢問M 女為何用手機傳笑臉訊息予A男,並再次保證在系爭歌劇 演出前,M女不會再見到A男,並未三度要求M女息事寧 人。
⑹系爭報導六:伊為避免片面聽聞M女說詞,需向A男及當 晚其他在場人求證,又因A男翌日將赴印尼,中國音樂家 於歌劇展演完畢返國在即,遂與A男共赴中國音樂家下榻 飯店聽取各方說法。況伊於101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已先 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三科回報該性騷擾疑案之處理方式。 ⑺系爭報導七:伊爭取贊助廠商為臺灣表演藝術盡心力,丁 ○○竟扭曲伊要求音樂家與贊助廠商陪酒,故意損害伊名 譽。
㈢丁○○前任職壹傳媒公司擔任記者,就消息真偽之判斷及查 證,應具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其撰文前未詳盡查證,亦未為 報導之客觀與平衡,且未經採訪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即為 偏頗之報導,致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於音樂界長年努力累 積之聲譽一夕貶損,令伊備感痛苦,身心受創。 ㈣丁○○任職壹傳媒公司擔任記者期間,受壹傳媒公司之指揮 監督,丁○○因執行撰寫報導文章之職務,不法侵害伊之名 譽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壹傳媒公司為丁○○之僱用人, 就丁○○職務之執行負有監督之責,應與丁○○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及壹傳媒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㈤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



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 ,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⑴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為北市交團長,對團內事務有最高指揮權限,遇有性 騷擾事件,應採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A男與上訴人為舊 識,多次至樂團之排練室觀看排練,上訴人未予禁止。M女 為北市交之短期簽約演出人員,囿於A男之地位,無法大動 作拒絕A男之騷擾。A男摸M女之大腿及手臂,藉與其他音 樂家打招呼之機會,親吻M女。該過程經訴外人林慈音目擊 ,並由丁○○查證屬實。且系爭報導內容亦與M女、林慈音林惠珍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56號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相符。M女並於廣播節目中再 次確認系爭報導所指之經過,上訴人及其配偶廖倩慧在場卻 視而不見,事後多次利用排演機會與M女闢室密談。 ㈡丁○○為求報導內容之正確性,於出刊前分別向M女、林慈 音、上訴人、A男及臺北市政府發言人查證。丁○○致電上 訴人即表明詢問「北市交性騷擾案」,上訴人旋回應該案件 非其主管,並以有事為由結束通話。丁○○欲繼續詢問細節 ,上訴人拒絕回應,其態度已明顯表達無立場說任何話,自 無續行查證之必要。丁○○另向臺北市政府發言人查證臺北 市政府文化局及社會局對該事件之處理狀況,試圖聯繫A男 ,系爭報導並非僅憑爆料者陳述而撰寫。因廖倩慧乃上訴人 之配偶,羅興華與上訴人、A男相識多年,縱向其等查證, 亦無客觀公正之可能。王宏堯既經上訴人事後協同A男前往 會面交談,其書面聲明及到庭陳述之憑信性不可採,系爭報 導出刊前已盡查證義務。系爭報導第44頁回應欄亦記載:「 臺北市政府表示,A男接到市府調查電話時,全盤否認性騷 擾,全案已交由文化局長劉維公依當事人陳述移送社會局, 依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處理,如調查屬實,將解除許市政及 北市交顧問一職。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團長丙○○表示,全案 已由市府處理,他不方便說什麼,加上事發當時他不在場, 沒有立場說任何話」,已盡平衡報導之責。
㈢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評鑑委員會決 定不續聘,並非於任期未滿前解職。起因為北市交80位團員 中有58位團員具名連署要求評鑑委員考量上訴人之爭議,認 其行政能力明顯不足、公私不分、個人私誼包袱極重。臺北 市政府文化局表示上訴人處理A男性騷擾案,指示行政處理 及管理能力之部分參考值,不在評鑑考量中,上訴人主張不



能排除係M女、林慈音為使上訴人免職,利用與上訴人、A 男共同聚會機會,故意不實指控上訴人,並透過立法委員、 市議員政治力介入,遂行權鬥之計,更彰顯上訴人為其包庇 、袒護A男性騷擾事件企圖切割、撇清其身為團長未即時秉 公處理之責任,並意圖抹黑為政治鬥爭。上訴人身為北市交 團長,在音樂界享盛譽,基於與A男之私人情誼,未秉公即 時處理,甚至陪同A男召開記者會,其處理該事件之方式及 立場,誠屬可議,嚴重影響北市交及臺北市政府之形象。系 爭報導內容攸關公共議題,社會大眾有知悉之公益,亦應減 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 示之道歉聲明,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 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 報頭下方各一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 封面內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㈡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㈡第156頁及反面、本院卷㈠第1 09頁反面):
㈠丁○○前受雇於壹傳媒公司,擔任壹傳媒公司記者,現已離 職。
㈡壹傳媒公司於101年9月19日發行壹週刊第591期雜誌A本,由 丁○○撰寫第40至44頁文章標題為「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 、A男仗勢猥褻女音樂家」,刊載如系爭報導一至七等內容 。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獲聘為北市交團長,北市交於101年間 擬展演系爭歌劇,M女為聲樂家,受邀演出系爭歌劇,為樂 團短期簽約人員。
㈣A男為系爭歌劇之諮詢委員。
㈤臺北市政府以101年11月29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免 除上訴人北市交團長職務(原審卷㈠第192頁)。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9頁反 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一至七均與事實不符,是否可信? ㈡系爭報導一至七於出刊前,丁○○有無盡適當合理之查證義 務?有無盡合理平衡報導之責?
㈢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刊



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 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一至七均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報導一除「 陪酒小姐」,係屬評論及事實夾雜併敘外,其餘均屬事實陳 述。系爭報導二、系爭報導四、系爭報導五、系爭報導六及 系爭報導七,均屬事實陳述。系爭報導三除「視若無睹,任 憑許傷害她」,係屬事實及意見夾雜併敘外,其餘應屬事實 陳述。該事實陳述或與意見併論夾敘,事實部分是否真實,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丁○○抗辯其撰寫系爭報導一至六,係向M女、林慈音、臺 北市政府、上訴人、A男查證所得,因上訴人拒絕回應,A



男亦未回應,主要消息來源係依M女及林慈音之陳述一節, 業據其提出查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㈠第60、 195-200頁)。參諸證人M女所證述:「報導第40頁所載『 專做…上下其手』這段,主要我對記者說的,只有A男對我 上下其手的部分,他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帶進來的, 他們也都看到我們是一男一女交叉坐在夜店,團長夫人是親 耳聽到A男親口對羅興華說,你就坐在這兩個女孩中間,我 有向記者說這樣的感覺很像陪酒小姐。報導第41頁上方『進 排練場…很喜歡妳』這段,是我向記者表示的意思。報導第 42頁上方『從鑽進副駕…陪酒小姐』這段,除了在車上A男 沒有摸到我的大腿部分外,其餘的部分,都是我向記者表示 的。但沒有寫完全,我只是點氣泡水,但他們還是給我荔枝 沙瓦。報導第43頁上方『教授得知…強吻風波傳開』這段及 第43頁下方『頻籲息事…以後誰敢用妳』這段,都是我向記 者表示的意思。報導第44頁上方『市府介入…不要對許趕盡 殺絕』這段,記者是擷取我與林慈音的說詞。(問:妳究竟 有無向記者說,是在原告的配合下,將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 ,任意進出台北市立交響樂團,指定團員陪A男喝酒?)我 沒有那麼明確的向記者說,但我們的意思是這樣。我們認為 原告應該有幫忙作配合。(問:為何認為是原告配合將妳們 當作陪酒小姐及指定團員陪A男喝酒?)因為從北市交到無 名子,A男並未在我的車上,但從無名子到夜店,原本A男 應該搭乘原告的車子,原告卻莫名其妙丟下A男,讓他搭我 的車,在夜店也是很巧妙的安排位置,讓A男坐在我的旁邊 ,當時我有說我開車不想喝酒,但團長夫人一直要我喝酒。 (問:妳在與記者說明整個事件的經過時,就剛剛法官所問 的經過,妳有無全程的向記者作妳剛剛所作完整的說明?) 跟記者說的,應該會更完整」等語(原審卷㈡第26-27頁) ;及證人林慈音所證述:「(問:M女事後於101年9月13日 接受自稱議員助理的記者採訪,你有無在場?你有無講話? )有,因M女找我去。接受採訪時,我有在場也有講話,我 有將事發經過從頭到尾說一遍。(〈提示原審卷第40頁壹週 刊報導〉問:報導內容關於事發經過及當事人感受或作為, 是否是你與M女當初告知記者的?)沒有錯,都是我們講的 」等語(原審卷㈡第80頁及反面),堪信丁○○此部分之抗 辯非虛。
㈣系爭報導一至六之基礎事實,係由M女及林慈音之陳述。依 證人M女所結證:「101年8月27日晚間我有到臺北市立交響 樂團排練場,我有碰到A男,A男是丙○○先生帶他進來的 。我不認識A男,A男是自己走到我的左手邊來,問我叫什



麼名字,又摸我的手問我是哪裡人,從哪裡來。我趁著A男 出去講電話時,有跟在旁邊的王宏堯說,第一次見面怎麼就 摸手,我感到不舒服,王宏堯說,A男就是這樣。是因為A 男及原告他們邀請當天排練的全部人員去用餐。我的車子從 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到無名子餐廳就是搭載王宏堯林慈音。 (問:抵達無名子餐廳後,妳的用餐座位是否與A男及原告 同桌?)同桌,但那是大方桌,我刻意選了一個距離A男較 遠的位置。當時A男也沒有刻意的接近我。用完餐後,從二 樓要走下來時,A男從後方摸我的背,當時我穿比較薄的T 恤,然後就說,待會要去喝飲料,叫我要去。(問:既然A 男摸妳的背不舒服,妳為何還要去?)因為我在業界,輩分 比較淺,有前輩邀約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就拉了一個比較 信任的朋友與我同去,他的名字是林慈音。在無名子的門口 要去續攤時,我問要去何處,A男說去fantasy,我不知道 在何處,A男就自己打開我的副駕駛座車門說帶我們去,這 時,原告的車子早就開走了。因車程中,A男一直摸我的手 及背,林慈音在後座中間,她有看到,所以在A男下車時, 跟我說A男好噁心,王宏堯則是幫A男說話,說他沒有那個 意思,他就是那個樣子。抵達夜店時,我發現是夜店不太想 進去,但原告夫妻站在店門口招呼我們趕快進去,但我覺得 他們應該是在等人,因為在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時,A男打電 話給羅興華。進入夜店後,位置是有點半圓的,所以我就選 擇最裡面的位置,我當時有拉王宏堯與我一起坐,王宏堯坐 在我左手邊,當我坐下來時,A男就從我的右邊進來坐下, 廖倩慧坐在A男的右邊,原告坐在廖倩慧的右邊。這時羅興 華還未到場。在夜店A男講話時,手都會在我的身上及手臂 、大腿游移,感覺上這好像是他的習慣動作,但我不知道他 為何不對右邊的人摸,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原告及廖倩慧是 可以看到我與A男的互動,且9月3日我與原告及廖倩慧談話 時,廖倩慧說她有看到,原告說他沒有看到。因為中間有一 個對話是A男問我住在哪裡,我就說離夜店不遠,因我不喜 歡夜店,所以我從來也不知道這個地方,當時同桌的人都在 看著我回答問題,當時A男的手也一直在我的身上游移,當 時原告還問我說妳從來沒有來過這間夜店?A男就用手不停 摸我的背,然後說,因為我是乖乖牌。所以我確定原告有看 到。(問:A男摸妳的時候,妳的表情有無顯露不舒服?) 比較了解我的,像林慈音就應該會看得出來,我笑的不是很 開心,且我怕得罪前輩,所以只有說我怕癢,我當時就稍微 側身背向A男,我也不敢有太大的不悅的表情。羅興華抵達 之後,A男叫羅興華坐在我與王宏堯之間。我離A男更近。



A男當時是摸我的手、背及腿,當時原告夫妻還在場。在快 一點的時候,原告夫妻才離開。原告夫妻在場時,我覺得他 們都看得到A男在摸我,尤其原告起身對大家說要離開時, 當時A男的手還在我的身上摸。我覺得羅興華應該可以看到 A男摸我的情況,我覺得羅興華與原告夫妻好像很習慣A男 有這些動作,都不以為意」等語(原審卷㈡第22-25頁); 及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歌劇副導演甲○○所結證:「(問 :在夜店間聚會中有無看到A男一直摸M女的手、背及大腿 ?)我可以確定的是A男有摸M女,但有沒有一直摸我不知 道,摸的位置有手,其他位置我無法確定。當晚我有看到一 個狀況是M女被強行親吻,A男說如果以後要辦音樂會,大 陸女中音站起來先說『我要,可以找我』,A男就親了大陸 女中音,在親大陸女中音時,M女也站起來說『我也要』( 指爭取演出的機會),A男就立刻親了M女,當時M女楞了 一下,但並沒有立即作出反應」等語(本院卷㈠第205-207 頁);再對照證人M女向丁○○陳述之內容、在臺灣風聲廣 播節目陳述之內容、向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內 容及調查筆錄,均屬一致,此有廣播節目錄音光碟、譯文、 臺北市○○○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第00000 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案卷資料可稽(原審卷㈠ 第66、195-200、250-263頁、卷㈡第228- 235頁、彌封卷) ,復衡以M女與A男係初次謀面,前此並無恩怨、糾紛,顯 無攀誣構陷之動機。且M女於事發後之101年8月28日、29日 ,在排練場均刻意迴避A男,同年9月2日因無法躲避A男, 在排練場角落心情崩潰痛哭一情,亦有臺北市○○○000000 00000號性騷擾申訴決議書所附證人I、F之證述內容,及臺 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附證人I 、F、J、K之證述可參(原審卷㈠第253頁、卷㈡第232-233 頁)。以M女與音樂界甚有聲望之前輩A男初次見面,若非 受到A男性騷擾,不可能有上開舉止及心情波動,益徵證人 M女所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
㈤證人王宏堯林慈音分別證述:「101年8月27日晚上,排練 接近尾聲,原告帶著A男從門口進來。我搭乘M女的車輛前 往無名子餐廳,用餐後,又搭乘M女的車前往夜店。我與林 慈音坐在後排,我坐靠窗位置,林慈音坐中間,A男坐在副 駕駛座。進入夜店後,M女從對面繞進最裡面的沙發與我同 坐,在我的右手邊。A男是坐在一個單獨的沙發椅上,在M 女的右手邊。依我所坐位置可以看到原告夫婦的臉部表情, M女在羅興華來了之後,向外挪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06 -108頁)、「我沒有看到101年8月27日當晚,M女與A男在



北市交排練場之互動。A男在吃完消夜後,就說大家去喝一 杯,但沒有指定是誰。我聽到王宏堯與M女說要去夜店,M 女叫我陪她去。去夜店時,M女叫我與王宏堯坐M女的車, 原本我要坐前座,但A男突然擠過來說,我們不知道路,所 以改坐在後座。途中,A男右手指路,左手就一直上下摸M 女的右手臂,沒有停過,還有用手肘一直上下摸M女的右手 臂,沿路都是這樣沒有停過,我就覺得有點噁心。抵達夜店 後,M女與A男坐在我的正前方,我與王東雋是坐高椅子, M女是坐沙發,是沒有把手的,A男是坐單人椅的沙發,好 像有把手,我可以很清楚看到M女與A男間的互動。原告當 時坐在靠近門口,就是我的左斜前,在A男的右側。我們進 去夜店時,原告及他的太太招呼我坐到右側的高椅子,M女 坐到左側的沙發,A男自己就坐到該沙發上,M女平常很活 潑,但當天很安靜,我覺得她可能是因為在車內遭到A男觸 摸她的手臂。在夜店時,我看到A男的手一直伸到M女的背 後、手臂,上下游動,其他位置我沒有看到,M女從頭到尾 都有一點側身,之後還把她的外套穿上。M女之前是穿著很 薄的T恤,表情還是有禮貌,笑笑的,M女並沒有向我示意 什麼,但我感覺他比較畏縮。坐我左側的原告,我覺得他應 該看得到,因為現場是一個圓桌,羅興華是過一陣子才進來 ,原告就請他坐到M女的斜左邊。羅興華進來後,A男的動 作還是一直持續,就是從進去夜店到離開都有,我只要看到 A男的手,就是一直在M女的身上。離開夜店後,M女載我 回去,一到車上我就跟M女說A男從頭到尾都在摸妳,很噁 心,M女就說對啊,後來他還親我的嘴巴。我有點嚇到,覺 得太過份了。當時M女的語氣是平靜的,但我可以感覺到她 有點在抖」等語(原審卷㈡第76-78頁)。證人所述101年8 月27日晚間,A男如何進入排練場,上訴人與A男邀請參與 排練者前往系爭餐廳用餐及夜店,車輛及坐位安排,人物出 現及離開之時間,可否看見上訴人夫婦表情等情節,與M女 之證述大致相同。林慈音與A男素無恩怨、嫌隙,亦無攀誣 構陷之動機,且林慈音所述內容,與其後A男偕同廖倩慧林慈音談話時所述均一致,對於未親眼目睹之部分,並無為 協助M女而有任意增、刪、匿、飾之情,有101年9月14日錄 音譯文可按(彌封卷第197-205頁),可徵證人林慈音之證 述同具高度可信性。再者,A男對M女性騷擾之行為,經M 女向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調查結果 認M女申訴有據,性騷擾事件成立,A男不服,提起再申訴 ,經駁回再申訴,有臺北市○○○○○00000000000號性騷 擾申訴案決議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第00000000000號性騷



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46-272頁、卷㈡第228 -235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 A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第49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原審卷㈡第236 -240頁)。堪徵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晚間,帶領A男進入 北市交排練場,上訴人與A男邀請參與排練者前往系爭餐廳 用餐及夜店,期間A男多次以手撫摸、碰觸M女之手臂、背 部、大腿等身體部位。
㈥證人羅興華雖證述A男在夜店與M女之互動正常,A男僅在 見面或離開時,會與朋友擁抱,此乃國際禮儀上之互動云云 (原審卷㈡第29頁)。然其另稱其與A男、上訴人,均係相 識多年之友人,其為接待大陸音樂家友人王宏堯、乙○○而 安排101年8月27日晚間之聚會,到場客人非其邀請,其最後 到場、付帳等語(原審卷㈡第28頁),可見證人羅興華與A 男、上訴人之情誼匪淺,其所述尚難遽採。另證人王宏堯雖 證述:在排練場,自系爭餐廳至夜店之車程中及在夜店期間 ,A男與M女互動正常,A男始終無系爭報導所載之撫摸、 觸碰M女等行為云云。然查,證人王宏堯自承其係藉由A男 引薦,與北市交簽約成為系爭歌劇之短期演出者,前此已由 A男推薦兩次演出機會,且稱「A男在臺灣及大陸兩岸地區 的音樂事業付出極大貢獻,對於青年聲樂演員在演出與實踐 給予機會鍛鍊。他對亞洲音樂文化事業推廣做出他應有的貢 獻」、「A男是臺灣音樂界德高望重的老前輩,他對古典音 樂的發展及兩岸的文化交流,做出了貢獻。他對青年歌唱演 員的歌唱事業,給予極大關注,有時候像一位長輩一樣,關 心著為古典音樂而努力的青年歌唱演員們」、「在夜店談話 之間,A男說他過二天要出國,他說是去印尼做有關亞洲文 化推廣的事情,說到這,他忽然想起上一屆的文化推廣聯盟 曾經邀請大陸的二位聲樂家參加,剛好這二位是我的好友, 其中一位就是在場的乙○○,說到這裡,乙○○就舉杯敬A 男以表示感謝,於是我就問A男,希望如果有機會,在我個 人演出檔期允許下,也希望能夠參加這樣有意義的活動,當 時A男並未馬上應允,與乙○○再繼續聊亞洲文化推廣的事 情及未來的構想,我又一次表達我的想法,A男回答我說: 其實妳去也可以,因妳有臺灣及大陸的比賽獎項及重要演出 的經歷,並且有條件代表大陸參加。於是我便起身敬A男酒 ,A男喝完酒後,扶著我的肩膀親吻了我的臉頰並表示鼓勵 ,希望我要加油」等語(原審卷㈡第106-108頁反面),可 見證人王宏堯深知A男在兩岸音樂界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殷盼藉由A男之推薦,以利爭取更多未來演出機會,甚而主



動提出聲明書(原審卷㈡第63-71頁),託他人交付A男, 俾A男得以於被指性騷擾事件申訴時使用(原審卷㈡第63-7 1頁)。可見證人王宏堯所為A男始終無系爭報導所載之撫 摸、觸碰M女等行為,係迴護A男之詞,難予採信。至證人 甲○○證稱:「M女當晚反應並沒有不太一樣,我們是後來 才知道他遭受後來她提出告訴的待遇,M女在當晚並沒有表 示有感到不舒服的情形。(問:在A男親吻M女後,丙○○ 有無與M女交談或互動?)我無法回答,但丙○○在當晚情 形有種想回家休息的感覺。(問:依你判斷,當A男親吻M 女時,丙○○有無看到?)依我判斷,大家都看到了,但親 吻是何意思,或許大家會各自解讀吧」等語(本院卷㈠第20 5-207頁),既就上訴人目睹M女遭A男騷擾,有無與M女 交談之客觀事實,表示無法回答,可見其不願就此作出可能 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此部分證人甲○○之證詞,難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又上訴人所舉證人乙○○雖證稱: 「我在101年8月27日晚上有到北市交排練場排練,沒有看到 A男與M女有身體的接觸。在無名子餐廳我沒有看到許博允 有與M女身體的接觸,A男並沒有與M女坐在一起,他們也 沒有在餐桌外接觸的時候,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身體接觸 。(問:就你記憶所及,當晚在Fantasy酒吧內,有無看見 M女遭A男強吻?)沒有。因為我的位置正對著A男的座位 ,並沒有看到A男強吻M女。(問:當晚在Fantasy酒吧, 有無看見A男『一直』、『始終』把手放在M女身上、背部 摸來摸去?)沒有。正因為我的位置正對著A男,況且,當 天整個酒吧我們所處的位置最亮,因為靠馬路而且是落地玻 璃,如果A男一直、始終撫摸M女,我一定會看到,我並沒 有見到M女有異樣表情,也沒有見到M女向任何人表示他的 不舒服,在場的藝術家也沒有人向我表示看到A男撫摸M女 ,一切狀況正常。丙○○及A男在9月4日有找我及王宏堯、 王東雋談話。談話內容是丙○○諮詢8月27日晚上A男與M 女互動情況,我們如實回答。丙○○與A男並沒有要我們不 要說出實話,反倒他們要求我們要誠實。(問:你們在101 年8月27日晚上無名子餐廳用餐後,你有無看到A男用手碰 觸到M女身體?)沒有。(問:你剛才說在Fantasy,你沒 有看到M女遭到A男「強吻」,請問你是指沒有看到M女有 跟A男「親吻」嗎?)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㈠第249-25 3頁),惟其既稱未見A男對M女有騷擾之舉,竟又稱未見 M女有不悅表情,且所述M女與A男在當晚之互動,與上開 各證人之證述均不相同,可見其證詞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 採信。




㈦承上相互勾稽,堪認丁○○撰寫之系爭報導二【進排練場/ 挑人伸狼爪】、系爭報導三【鑽進副駕/手腿全摸遍】有關 車內互動及夜店點飲料之內容,均無不實。又依M女及林慈 音上開證述,上訴人於夜店時應已知悉M女不斷遭A男以手 撫摸、觸碰身體之騷擾。雖上訴人否認上情,然上訴人、廖 倩慧、A男、M女及林慈音等人當晚在夜店係圍坐圓桌,有 現場照片及坐位示意圖可憑(彌封卷第154-156頁、原審卷 ㈠第158頁),M女已證述當時眾人見其回答為何不知該夜 店之問題時,A男之手仍不斷在其背部、手臂滑動;上訴人 起身離去時,A男之手猶在M女身上摸;101年9月3日與上 訴人夫婦談話時,廖倩慧稱目睹上情等語(原審卷㈡第24-2 5頁);證人林慈音證稱A男在夜店期間,手部在M女身上 游移之動作不斷,及其在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時提出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廖倩慧陪同A男邀約林慈 音見面談話之錄音譯文及照片(彌封卷第197- 205頁、原審 卷㈠第61頁),廖倩慧不斷說明A男很熱情,其行為模式眾 所皆知,與A男互動者均知悉,僅每人感覺不一樣等語,益 徵廖倩慧及在場與A男熟識之人均知悉A男之該行為,且默 許容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應以M女所述較為 可採。上訴人身為北市交團長,M女僅係與北市交簽約之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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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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