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1年度,2號
TPHV,101,重勞上,2,201412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楊美玉(即陳仁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尚德(即陳仁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浩坤(即陳仁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瑪莉(即陳仁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本豐(即陳仁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福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英太,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2年間變更為詹福昌,有臺北市政府102年3 月20日府 授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12屆理事長當選人簡歷 冊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132 頁),是詹福昌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30頁書狀),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依聘任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 期間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98萬1,223元本息,嗣提起上訴 後,復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停職期間 薪資25萬4,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2頁書狀),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仁義自49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企劃專員等職務,被上訴人卻於80年11月26日以陳仁義 涉嫌訴外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之消費性汽 車貸款弊案(下稱系爭貸款案)將陳仁義停職,交由司法機



關追訴其背信等罪嫌,嗣經本院於93年4月1日以97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嗣陳仁義因大腦血 管梗塞經裁定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即上訴人陳楊美玉(以 下與上訴人陳尚德陳浩坤陳瑪莉陳本豐合稱上訴人, 或分稱陳楊美玉陳尚德陳浩坤陳瑪莉陳本豐)任其 監護人,並代陳仁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及退休,經被上訴 人於93年10月28日函覆同意退休,核算退休金額為281萬7,4 95元,並以陳仁義辦理系爭貸款案所造成被上訴人呆帳損失 與上開退休金抵銷等語。然依被上訴人93年度第3 次人事評 議會紀錄,陳仁義退休日期為85年5 月17日,陳仁義停職時 之月薪為5萬800元,並自82年1月1日起調整月薪資6萬3,500 元,故被上訴人應補發陳仁義80年12月1日至85年5月17日停 職期間之薪資計298萬1,223元(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計算85年 1月至4月之4個月薪資計25萬4,000元,致僅請求其中298萬1 ,223元),又被上訴人應發給陳仁義退休金281萬7,495元, 合計579萬8,718元(計算式:2,981,223+2,817,495=5,798, 718 );而陳仁義辦理系爭貸款案並無疏失,自無需賠償被 上訴人之呆帳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之消滅時效又已 完成,且不得與陳仁義請求之薪資、退休金債權抵銷。是陳 仁義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退休金計579萬8,718元, 陳仁義起訴後於99年10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已 依法承受訴訟,爰依聘任契約、民法第487 條、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79萬8,718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25萬4,000 元本息。並上訴及擴 張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 萬8,718 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 4,000 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93年度第3 次人事評議會紀錄為 內部文件,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其內雖誤載陳仁義退休日 期為85年5月17日,然依被上訴人函覆核算陳仁義退休金為2 81萬7,495 元,再參照陳仁義之任職期間、月薪資等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陳仁義於84年5月17日退休,而非85年5 月17日退休。又陳仁義於93年8 月經裁定為禁治產人,已無 意思表示能力,而勞務契約具專屬性,無從由其監護人代為 履行,並無復職可能,且依90年1 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



條之1第4項規定,申請復職必須在「任職屆滿前」,陳仁義 遲至93年4月1日始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早在84年5 月17日已 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自不得再申請復職,進而請求補發 薪資及退休金。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雖函覆同意退休並 核算陳仁義之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因違反上開農會法之 強行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又陳仁義因涉系爭貸款案,而經臺北市政府以行政處分 命被上訴人對之停職,被上訴人乃依法令之行為,且不具怠 於受領勞務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87 條請求 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又縱認為被上訴人應補發陳仁 義薪資,依內政部80年10月2日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農 會聘任人員應領休金,因案停發者,均不支給利息」意旨之 同一解釋,補發之薪資亦不支給利息。又陳仁義係因77年6 月7 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款「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背 信罪,經有罪判決」而停職,該規定於88年6 月30日修正農 會法後,已經廢止,陳仁義於88年6 月30日即可申請復職, 卻遲至98年10月23日始起訴請求補發薪資及退休金,另於提 起上訴後之100年12月27日始又擴張請求薪資25萬4,000元, 相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五年均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為給 付。況且,陳仁義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企劃專員,就所承辦 之系爭貸款案,並未落實審核貸款義務,對被上訴人有給付 不完全情形,致被上訴受有呆帳損失至少5,919萬326元,陳 仁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以此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陳仁義之薪資、退休金請求權抵銷,抵銷後,上 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退休金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94頁正反面筆錄,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68 頁背面、第169頁、第172頁筆錄):
陳仁義於19年5 月18日生,於49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於71年3 月30日起擔任企劃專員,76年4月2日改任信用 部主任,繼於77年4月29日回任企劃專員,再於79年2月13日 起改任會計股股長等職務(見原審卷第275 頁之農會員工 資料表。兩造並無另簽立聘任契約書)。
陳仁義因涉系爭貸款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被上訴人 依臺北市政府80年11月22日府建三字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 (見原審卷第23頁)於80年11月26日將陳仁義停職(見被 上證6 ,本院卷第88頁),斯時,陳仁義與被上訴人之勞 動契約仍存續,陳仁義支薪至80年11月30日止。陳仁義於停 職時之薪點為127,每一薪點為400元,月薪為5萬800元;並



自82年1月1日起,每一薪點調整為500元,調整後之月薪為6 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276頁之「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 比率計算表」)。
㈢臺北市政府另於91年12月19日以府建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廢止80年11月22日府建三字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並 請被上訴人協助陳仁義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22頁) ㈣陳仁義因系爭貸款案所涉刑事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4月1日 以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調 解卷第7-21頁),兩造於93年4 月15日即知悉陳仁義所涉刑 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
陳楊美玉於93年5 月10日以陳仁義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 及退休(見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8日收 受後,以刑事判決曾提及陳仁義之行為能力問題,要求陳楊 美玉聲請宣告陳仁義禁治產後,再以陳仁義之監護人名義申 請退休。
陳楊美玉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陳仁義禁治產事件,經士林地 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禁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 ,並由其配偶陳楊美玉任其監護人(見原審調解卷第22-24 頁)。
陳楊美玉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陳仁義禁治產後,另於93年6 月7 日代理陳仁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暨辦理退休(見本院 卷第78頁背面),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第 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該評議會紀錄內載「退休日期為85年 5 月17日,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同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並於93年10月28日以市 投農總字第930498號函文(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正式通知 ,於9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陳楊美玉收受。 ㈧被上訴人如應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但兩造是否應補 發薪資有爭議),金額如下:
⒈停職期間如認定為80年12月1日到85年5月17日(即退休日 為85年5月17日),金額為323萬5,223元。 ⒉停職期間如認定為80年12月1日到84年5月17日(即退休日 為84年5月17日),金額為247萬3,323元。 ㈨陳仁義如已合法辦理退休(兩造對此有爭執),退休日期為 84年5 月17日時,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退休日期如為85 年5月17日時,則退休金為291萬2,745元。 ㈩有關停職期間應否補發薪資之行政函釋(見本院卷第172 頁筆錄、第5頁背面判決書):
⒈農會總幹事因案停職者,應俟判決確定無罪後,並以其復 職為前提,再補發其自停職至辭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



參照內政部72年2 月25日臺內社字第142466號函、臺灣省 政府72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15457號函及內政部71年5月11 日台內社字第85185號函釋)。
⒉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9日府建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 認為農會職員因案停職後,「因已獲…判決無罪確定,故 該等人員自得依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台內社字第七一五二一 八號函……規定辦理復職、補發薪給等相關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被上訴人之「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貸放要點」(見本院 卷第105-109頁),係陳仁義任職時所草擬。 上訴人提出附表⒈(本院卷第83-84 頁)之貸款核貸日、 被上訴人提出附表⒎(本院卷第89正反面)之貸款人停止 繳息日、被上訴人提出附表⒋(見本院卷第15-17 頁)之 呆帳損失金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9頁筆錄)。 陳仁義於99年10月1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5 人(見原 審卷第185-191頁之戶籍謄本)。
四、上訴人依聘任契約、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323萬5,223元(計算式:2,981,223+追加請求254,000= 3,235,223 ),並依聘任契約、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81萬7,495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 在於:㈠被上訴人函覆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有無牴觸當時 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4項規定而無效?陳仁義退休日為84年 5月17日或85年5月17日?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 仁義退休金?㈢被上訴人應否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 金額若干?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仁義薪資、退休金 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否完成?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 採?茲就前揭兩造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函覆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有無牴觸當時之農會法 第46條之1第4項規定而無效?陳仁義退休日為84年5 月17日 或85年5月17日?
⒈按「農會員工年滿65歲,則限齡退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52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旨趣,係基於保護 員工之立場,應指員工如年滿65歲,農會不得故意不令其 退休之意。亦即縱使員工具有強制退休之條件,而農會不 為行使強制退休之權利時,亦無不可。故農會依上開規定 強制員工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農會令 其員工強制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 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 效力,不必得員工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農會員工雖已屆滿65歲, 如農會不行使強制退休之權利時,其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 然存在,並不因員工已屆滿65歲,即使勞動契約發生當然 終止之效力。經查:陳仁義為19年5 月18日出生,並自49 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嗣被上訴人以陳仁義涉系爭貸款案而於80年11月26日 將其停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仁義因系爭貸 款案所涉之刑事案件,事後經本院於93年4月1日以87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乃於93年6月7日申請復職暨辦理退休,經被 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並於93年 10月28日通知同意辦理退休,以及核算陳仁義之退休金為 281萬7,495元,該通知函文已於93年10月30日送達陳仁義 之監護人陳楊美玉收受(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 上訴人將陳仁義停職期間,陳仁義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仍然存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仁義雖於停職 期間之84年5 月17日屆滿65歲,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並不當然終止,詳如前述。是陳仁義在93年6月7日申請復 職暨辦理退休時,難謂有何「任期屆滿」情形可言,被上 訴人於93年10月28日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自與90年1月2 0 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4項「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 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 得申請恢復其職權。」規定,並無牴觸。被上訴人辯稱同 意陳仁義退休違反前揭農會法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 可採。又陳仁義雖於93年8 月31日經原法院以93年度禁字 第8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惟被上訴人明知陳仁義罹患腦中 風而有行為能力問題,乃要求陳仁義之配偶陳楊美玉先聲 請宣告陳仁義禁治產後再辦理退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事後並已同意陳楊美玉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陳仁 義申請復職暨辦理退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 ,已使陳仁義發生申請退休之效果。被上訴人事後復以陳 仁義為禁治產人,無意思表示能力,且勞務具專屬性,無 從由其監護人代為履行,陳仁義並無復職可能,自無從辦 理退休及請求補發薪資云云,殊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以市投農總字第930498號函文通 知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雖 未記載陳仁義之退休日期,惟陳仁義為19年5 月18日生(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 第1 款「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年滿六 十五歲者,限齡退休。」規定,被上訴人於84年5 月17日



陳仁義屆滿65歲時得強制其退休;且觀上開函文載明:「 …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經核算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 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而陳仁義之退休日期如為 84年5 月17日,其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與被上訴人函覆同意 退休所核算之退休金相符。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同意陳仁 義辦理退休之函文,客觀上可得推知陳仁義之退休日期應 為84年5月17日,而非85年5月17日。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函覆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時,一併檢附被上訴人之93 年度第3 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 被上訴人93年度第3 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雖記載陳仁義退 休日期為「85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 該人事評議會議紀錄就陳仁義「退休金基數計算」、「備 註」欄所載之內容,洽與陳仁義自49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 被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在64年以前,每 任職一年發給一個月薪基數,計有15又3/12個基數,自65 年起,每任職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基數,算至84年5月1 7 日止計有(19又5/12)x1.5個基數相符,且其核算之退 休金額,亦與陳仁義在84年5月17日退休時之退休金281萬 7,495 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相符,是前開人事 評議會議紀錄記載陳仁義之退休日期為「85年5 月17日」 ,要係「84年5 月17日」之誤繕,事理至明。上訴人援引 上開人事評議會議紀錄,主張陳仁義之退休日期為85年5 月17日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仁義退休金? 陳仁義於93年6月7日申請復職暨辦理退休,經被上訴人93年 度第3 次人事評議會議通過,並於93年10月28日通知同意辦 理退休,以及核算陳仁義之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已發生 申請退休之效力,並無牴觸農會法第46條之1 之強制規定而 無效情形,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自應依聘任契約、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55條規定,發給陳仁義退休金281 萬 7,495 元。被上訴人辯稱陳仁義欠缺行為能力而不能辦理復 職,自無從辦理退休,且被上訴人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亦違 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均不足採,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進而否認應給付陳仁義退休金云云,自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應否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金額若干?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 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同法第487 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農會選任及 聘、僱人員有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應予停止職權。 惟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職權 ,亦為77年06月24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1項第5款 及第4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至於農會對於上開經無罪判決 確定而申請復職之員工,應否補發其停止職權期間之薪資 ,法雖無明文。然陳仁義停職期間,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陳仁 義係因系爭貸款案而涉刑事案件基於農會法之規定遭受停 止職權,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陳仁義對因受停 止職權致無從為勞務給付乙節,顯無可歸責,其因上開法 定停職事由所造成之不利益,衡情,自不應責由陳仁義負 擔,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及第487條之規定,使陳仁 義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 間之薪資報酬,較為合理。且參諸農會總幹事因案停職者 ,應俟判決確定無罪後,並以其復職為前提,再補發其自 停職至辭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乙節,亦據內政部72年2 月25日臺內社字第142466號函、臺灣省政府72年3月7日府 農輔字第15457號函及內政部71年5月11日台內社字第8518 5 號函釋明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⒈),可見, 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肯認陳仁義於獲准復職(同 時辦理退休)為前提,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之薪 資。又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9日府建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亦認為農會職員因案停職後「因已獲…判決無罪確 定,故該等人員自得依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台內社字第七一 五二一八號函……規定辦理復職、補發薪給等相關事宜」 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⒉),亦採與本院前揭 說明相同見解。由此益見,陳仁義於93年10月30日受通知 獲准復職(同時辦理退休)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 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抗辯陳仁義因停職,係基於法律規 定不能提供勞務,具有可歸責事由,其無給付薪資義務云 云,並無可採。
陳仁義因系爭貸款案涉刑事案件,經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 26日將陳仁義停職,支薪至80年11月30日止(見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陳仁義獲判無罪確定後,已申請復職暨 退休,並獲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函覆同意陳仁義辦理



退休,於9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陳仁義之法定代理人陳楊 美玉收受(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陳仁義之退休 日期為84年5 月17日,亦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自應 補發陳仁義在80年12月1日到84年5月17日之停職期間薪資 247萬3,323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及自9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 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陳仁義 退休日期為85年5 月17日,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其進而 主張被上訴人應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計算至85年5 月17日 為止之薪資云云,自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否認應發給 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及利息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仁義薪資、退休金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否完成?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仁義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同時 辦理退休),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以市投農總字第 930498號函通知同意復職(同時辦理退休),並於93年10 月30日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陳楊美玉收受後,始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247萬3,323元本息,詳如前 述。是以,陳仁義於98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薪資,其上開薪資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仍未完 成,法理至明。被上訴人以陳仁義於93年4月1日經判決無 罪確定時,已可申請復職,同時請求補發薪資,卻遲至98 年10月2 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經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87年12月29日修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 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薪 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同條第5 項復規 定「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五十 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 資遣、退休、撫恤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 可知,陳仁義之退休金請求權,應於其獲准申請退休或被 強制退休時始發生;陳仁義雖可申請退休或強制退休,在 未獲准申請退休或被強制退休前,均無退休金請求權可言 。陳仁義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同時辦 理退休),經被上訴人函覆同意復職(同時辦理退休), 並於9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陳楊美玉收受, 詳如前述。是陳仁義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281萬7,495元,距陳仁義於98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時,其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 ,自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以陳仁義於93年4月1日經判決無 罪確定時,已可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同時請求給付退休 金,而遲至98年10月2 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陳仁義承辦本院卷第122至147頁書狀所列 之38件貸款、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書狀所載145件貸款, 未核實審查即核准貸款,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呆帳損失、 期數差異損失,應由陳仁義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 付陳仁義薪資及退休金債權抵銷(並以其中帳號777、778 、779、33062、33083等5件呆帳損失優先抵銷)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帳號777貸款人為李淑湘,帳號778 之貸款人為林清波,帳號779 之貸款人為闕隆盛,該三件 貸款案件已停止繳息且經催收無所得,而擔保之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拍定取償完畢,被上訴人仍受有本院卷第17頁 表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呆帳損失(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而農會員工並非公務人員,農會法及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等,對農會員工之退休金、薪資亦無禁止扣押之 相關規定,上訴人既無關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參照),自無不許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惟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雇主不得扣留一 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之賠償。如損害業已發生 ,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 權主張抵銷,則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帳號777、778、779 之呆帳損害,係因可歸責於陳仁義違規執行職務所致,陳 仁義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容後詳 述),則被上訴人以此對陳仁義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退休金債權 抵銷,於法即非無據。又陳仁義雖於78年2月1日承辦帳號 777、778、779 貸款案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 院卷第84頁),有未核實審查即核准貸款之債務不履行 情形,然斯時,貸款人李淑湘林清波闕隆盛均仍按約 定清償本息,被上訴人因陳仁義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尚未 發生,無從請求陳仁義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貸款人李淑湘林清波闕隆盛於79年7月5日停止繳息後(見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背面),被上訴人因陳仁 義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始發生,被上訴人方得行使對陳仁 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在陳仁義於93年10月30日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薪資、退休金時,被上訴人對陳仁 義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自仍適於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停職期間薪資、退休金互 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對陳仁義之損害賠償債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不得抵銷云 云,並無可採。
⒉帳號777、778、779 之核貸款日為78年2月1日(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依當時之農會法第 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另依該法第49條之 1制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1款規定「農會聘僱人 員之服務,應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 行職務。」;第48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 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準此,陳仁 義為被上訴人之企劃專員,對所承辦之貸款業務,自應遵 照相關法令規章包括北投農會所制定之規章辦理執行。而 查被上訴人之「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貸放要點」(下 稱汽車貸款貸放要點)「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 汽車)貸款合約」(下稱汽車貸款合約),乃被上訴人訂 定為汽車貸款業務辦理之規範,且汽車貸款貸放要點既為 陳仁義任職時所草擬(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自應 為陳仁義所知悉,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汽車貸款貸放 要點規定「對象:凡經本會徵信調查認為信用良好之會 員,有固定職業,並有相當可靠資產之個人為購買汽車, 均得依本要點申請本貸款。……金額:每筆融資最高金 額,按生產或經銷廠商所開立售車統一發票金額扣除自備 款後之餘額為限,惟最高不得售價之八成,但購車人另有 提供其他經本會認可之適當擔保品,其估價高於申貸金額 者,其核貸金額最高得按售價扣除自備款後之餘額貸款。 」(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76年12月21日簽訂之汽車貸 款合約中約定:「貸款金額:新車按所購汽車統一發票 價八成以下。……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乙方(即 東風公司)一切申辦書表。……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提 供固定場所,甲方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 對保。……如有變更事項,須經雙方協調同意後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 於77年4月8日開會協議,因進口車各代理商(進口商)銷



售價格不一致,為防止車價不實,應得依據保險公司之保 險車價為準作為車價調查之依據。嗣北投農會與東風公司 於78年4 月間簽署之汽車貸款合約第17條落實上開決議, 乃約定:「進口車買賣價格認定不以發票價為準,以保險 公司訂定保險價為貸款金額,以防造成車價之不實」,關 於新車貸款額度、對保手續之規定於第1 條、第24條仍為 相同之規定,此有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上 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7 頁)。而公共設 施預定地不得做為貸放抵押之標的,已設定抵押之擔保物 ,不得再做為抵押貸款之標的,亦有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 心編印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之九「放款實務」、徵信調查 實務(見原審卷第75-76、77 頁)可憑。又依上開基層 金融業務手冊之九「放款實務」規範(見原審卷第18-2 7 頁):應確實審核借款人的償債能力及意願,為承作貸 款重心之所在。農會放款對象,以加入農會為會員滿一個 月為限。申貸資金用途,以農業產銷事業上必要資金,或 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應充分考慮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而非其資力或擔保品是否充分。若無還款來源,即使後者 為肯定的,亦不應承作。動產抵押貸放,以估價額之百分 之七十為最高上限。在汽車貸款,則以售車統一發票金額 扣除自備款後之餘額為限,最高不得超過售價之七成。注 意放款的分散:分散風險是授信之金科玉律,此係指非但 不宜集中少數借款戶,並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或以聯 保方式使風險集中,而且授信行業亦應加分散。授信面審 查應注意五Ρ,即借款戶(People,包含其經營能力、責 任感、銀行往來等情形 )、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 來源(Payment)、債權確保(Protection )、借戶展望 (Perspective )等。又貸款申請核准時,應辦理擔保物 權設定後,才能據以放款。擔保物權設定以取得第一順位 為原則,其額度以不低於擔保授信債權本金或本息總額為 度;擔保物必須有市場性,容易處分者、無設定他項權利 者(見原審卷第18-27頁)。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 2 月18日財二字第091231號函命農會應注意及改進事項, 其說明欄載明:「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 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 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 則,應予注意改進。依照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管理辦理 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農會信用部放款用途,應以農業 生產或會員事業上必要週轉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 ,但各農會信用部實際放款用途尚有超越上項規定範圍情



事時,違背農會信用部資金運用之原則,且易導致農業資 金益感短缺,應予注意改進。」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而陳仁義為被上訴人之企劃專員,就貸款業務負責借 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各項徵信資料之徵取、擔保物之鑑定 及估價、貸放事務等審核工作,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農 會員工職務劃分表、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281-284 頁)。故陳仁義於執行貸款業務 時,就上開法令規定、業務規範應熟知並遵照辦理,倘不 依各該規定執行其職務,或有過失未依規定執行,而造成 貸款案件之呆帳,就北投農會所生呆帳損害,自應負民法 第227 條規定之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227條為不完全給付規定,查其 修法理由為:「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 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 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 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 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 為不完全給付。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 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